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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北 ○○○○○○○○)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失蹤人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 為未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9年3月29日起被列 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 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 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乙OO於00年0月0日生,於89年3月29日離家後,迄 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准予對 乙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2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 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之 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OO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89年3月29日失蹤 ,計至96年3月2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17

PCDV-113-亡-52-20250317-3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判 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他-13-2025031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輔 助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4 年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他-8-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 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OO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之前 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惡意逃避,被告亦有固定居所, 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所涉係重罪,已如前述,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賤賣我的房 子,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的房子只賣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與其前妻乙OO等其他家庭成員間,仍 因財產歸屬問題存有爭端,審酌本案即因被告與乙OO、告訴 人丙OO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 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其有高血壓、牙周病、鼻中膈彎曲、睡眠呼吸中止 、攝護腺腫大等疾病等語,然此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 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 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1

HLDM-113-訴-162-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 14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家救-43-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家楷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受 告知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件】

2025-03-07

HLDV-113-家繼訴-32-202503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9年 11月15日至今未與家人聯繫,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並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投保資料及門診就醫記 錄;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 相對人之保險記錄,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投保高額壽險等情, 並函請聲請人繳納相關查詢費用(1次為聲請人親自收受、1 次為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2次均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 納,致查詢未果。從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相對人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7

HLDV-113-亡-5-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OO正處於家庭支出高峰,有2位子 女需支出費用,抗告人乙OO之工作則尚在起步階段,復剛支 付完抗告人父親之護理之家欠費。雖能理解相對人之辛勞, 惟希望能調整相對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 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實與前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所應審酌事項無涉,已難憑採。且本件經原審調閱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並審酌該案案情之繁簡、相對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 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而酌定相對人之 律師酬金為3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事件之未成年子 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就關係人甲○○、乙○○間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 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而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 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 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 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 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4-家聲-3-2025030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原記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OO」,均應更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監宣-1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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