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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堪榮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 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 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 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 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 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 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 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 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 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 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 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 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緩刑期滿 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 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 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 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 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 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 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 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 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 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原本即領有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彼此利用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 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 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 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 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 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將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 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 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 ,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 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 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 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 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 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 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 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 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 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 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 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 ,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 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 、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 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 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 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詎其 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 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 ,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 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 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 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 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 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5 證人李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7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申報不實。 8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9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 1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 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 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 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 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 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 編號 車號(所屬公司)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01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3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4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申報至SOGO敦化館清除廢棄物後,至木柵焚化廠。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5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1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6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2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7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5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8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9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19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0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11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3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3/6/1-113/6/4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2025-03-14

SLDM-114-訴-17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 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 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 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 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 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 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 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 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 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 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 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 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 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 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 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 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 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 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 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 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 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 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 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 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 -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 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 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 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 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 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 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 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 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 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 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 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 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 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 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 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 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 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 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 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 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 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 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 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 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 (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 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 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 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 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 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 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 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 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 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 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 ,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 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 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 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 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 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 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 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 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 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 ,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 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 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 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 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 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 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 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 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 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 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 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 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 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 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 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 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 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 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 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 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 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 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 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 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 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 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 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 。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 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 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 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 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 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 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 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 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 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 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 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 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 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 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 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 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 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 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 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 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 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 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 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 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 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 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 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 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 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 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 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 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 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 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 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 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 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 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 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 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 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 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 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 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 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 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 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易-1870-202503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2-金訴-287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1-原金訴-135-20250306-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 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 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 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 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 ,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 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 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 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 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 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 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 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 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 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 ,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 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 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 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 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 ,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 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 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 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 ,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 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 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 )。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 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 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 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 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 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 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 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 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 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 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 ,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 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 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 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 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 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 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 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 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 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 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 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 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 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 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 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 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 、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 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 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 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 ,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 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 ,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 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 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 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 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 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 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 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 ,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 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 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 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 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 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 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 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 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 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 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 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 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 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 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 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 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 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 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 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 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 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 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 。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 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 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 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 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 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 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 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 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 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 +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 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 /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 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 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 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 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 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 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 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 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 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 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 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 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 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 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 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 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 ,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 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 ,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 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 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 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 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 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 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 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 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 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 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 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 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 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 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 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 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 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 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 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 ,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 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 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 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 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 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 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 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 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 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 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 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 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 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 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 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 。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 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 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 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 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 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 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 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 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 」、「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 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 」,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 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 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 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 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 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 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 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 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 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 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 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 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 ,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 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 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 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 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 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 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 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 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 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 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 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 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 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 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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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李鴻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準用之,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係由原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王桂鳳(下稱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本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按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原處分之 救濟方法,是檢察官所提「抗告書」雖載明「抗告」等意旨 ,然此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且檢察 官於「抗告書」已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5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新北檢永禮114押抗2字第1149023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承坦客 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 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 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 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 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 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被告嗣於偵查中積 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 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 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 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財力雄厚,親友在海外有鉅額投資 ,且逃稅金額甚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上情固認 被告有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然尚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 亡之舉,尚難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併此敘明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認被告有勾串、滅證行為 ,本案僅移審階段,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檢辯勢將聲請傳 喚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與配偶同案被 告林榮德係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榮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該2人經本件起訴後,縱其中一 人獲判有罪,皆可能動搖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家族及子 女最佳利益,存有團結對外口徑一致之高度可能,該2人為 圖雙方共同利益,並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勾串之可能。另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員工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 等薪資、升遷有高度影響力,本於被告客觀上與其等證人接 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可透過多次當面、電話或通訊軟體 聯絡,讓證人熟記將來作證之內容,以致與被告之答辯趨於 一致。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倘未羈押禁見 ,難以杜絕被告勾串、滅證之情。㈡①被告被訴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罪及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 餘元、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共4億餘元 ,合計逃漏稅金額超過8億元,犯罪情節重大,預期被告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獲判較重之刑度及罰金刑,勢必得 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罪嫌 ,僅坦承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 佐證被告畏罪心理,存有逃亡之動機。②本案檢察官認定被 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高達15億餘元, 足徵其財力雄厚。被告部分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 扣,其中部分資產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名義持 有,亦有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有臺北市文山區、苗 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動產數十處,被告另持有冠 軍公司及德謙公司股票合計價值達5億9044萬156元(附件一 被告財產清單),足認被告具有可觀財力,衡情其覓得逃亡 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③被告配偶林榮德、兒子 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大陸,綜理冠軍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 業,且被告除疫情期間外幾乎每月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 期間平均為1週,換言之,被告每年約4分之1時間在海外生 活,足見被告及家人在國外生活時間遠較一般人為多,被告 不僅有資力足以支持其國外富裕生活,個人亦累積多年海外 生活經驗及能力,佐以被告及家人頻繁出境、長期待在海外 等情,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出境,利用前述能力逃亡可能性 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因其目前在押,難以進行資金調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僅能提出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等語,原審既未 說明為何僅以800萬元交保,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並就檢察 官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敘明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 逃亡之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固非無見。   ㈡查本件起訴書第74頁記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鳳,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無第2項之規定,且該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起訴書第77頁贅載:「是核被告 王桂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本件聲請書第4頁就該條 項及刑度亦誤載:「而其涉嫌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刑度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 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雖謂「綜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150萬元,並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 、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 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 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等節,惟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僅能提出以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 乙情(聲請書第8頁),兩者金額相距非微,益見被告之 財力厚實,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僅認「倘被告提出800萬 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之理 由,原處分諭知被告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論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非 屬輕罪。又被告被訴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金額高達4億3887萬1163元(起訴書第11頁),且六區 經銷商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合計總金額高達4億1529萬3910元(起訴書第15至16 頁)等情,其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佐以被告除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未出境之外,於疫情之前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 於疫情期間之後,每2個月亦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聲請書附件二) ,參以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各公司股份等資產, 足見被告之財力可觀,有被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書 附件一),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參酌曾有頻繁入出境 之紀錄,並具豐厚之財力,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 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 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43-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 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1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捐與」、第9至10行「、逃漏稅捐」 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112年6月1 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前某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 進口」,補充為「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持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6.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進口稅費 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4萬1,834元、營業 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更正為「以此 方法漏繳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之不法利益」。  7.附表二編號1至6貨品名稱型號欄中之「ABALON/ME/CPP/PR/1 2TINS/SIZE」,均更正為「ABALON/ME/CPP/CAN/PR/12TINS/ SIZE」。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瑞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 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 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設立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稱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 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不實商業發票報單進 口,導致少繳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 捐罪。  ⑵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 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 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 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 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亦有 明文。由上述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 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 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 之稅額。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權製作之 人,其冒用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 A S.A.公司名義變更本案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屬偽造行為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已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修改前經 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等旨,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變 造」一情,應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提供不實之商 業發票,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之行為, 時間上顯屬可分,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貿易公司,為減少 支付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海關代收之營業稅等費用,竟 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以報關,足生損 害於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CAMANCHACA S.A.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報關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更使其短收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漏繳之費用,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 29日基普機字第1131012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動陳報申 請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為貿易公司之經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漏繳之費用,顯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本案商業發票雖使勤穩公司獲取短繳進口稅、營業 稅、推款服務費等不法利益,惟被告已將上述短繳之費用繳 回,已於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漏繳之營業稅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依上開說明【見二、㈡】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 代徵性質,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 營業稅之行為有別,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謝瑞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勤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謝瑞慶配偶李明珠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經理,勤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實價格,向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訂購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透過佶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自智利進口。謝瑞慶為逃漏稅捐與各項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開立載有貨品 名稱、價格、數量之商業發票,以電腦將該等貨品價格修改 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價格,以此方式變造「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名義之商業發 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據以 製作報單編號AA/12/K16/Z0772號、AA/12/K16/Z1151號之進 口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以此不正方 法而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 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慶對上開情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勤穩公司 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2份、佶仁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用之商業發票、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113 年2月6日智經字第1130206010號函及函附發票影本、主動陳 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罪嫌。被告利用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 持不實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 之,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 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向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 320 320.0 225 225 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 310 620.0 220 440 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 310 930.0 220 660.0 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3 250 28250.0 175 19775.0 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5 250 8750.0 175 6125.0 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08 220 23760.0 155 16740.0 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88 220 41360.0 155 29140.0 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65 200 33000.0 140 23100.0 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8 200 23600.0 140 16520.0 10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57 200 11400.0 140 7980.0 1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7 200 15400.0 140 10780.0 1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3 200 6600.0 140 4620.0 1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7 200 3400.0 140 2380.0 1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0 140 1540.0 1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9 200 5800.0 140 4060.0 1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 200 1400.0 140 980.0 1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2 200 4400.0 140 3080.0 1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 140 1540.0 1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4 200 800 140 56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214,190.0 虛偽總價格:150,245.0 附表二、向CAMANCHAC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ABALON/ME/CPP/PR/12TINS/SIZE3 U-T 330 12.92 4341.12 10.34 3474.24 2 ABALON/ME/CPP/PR/12TINS/SIZE4 U-T 120 12.50 1500.00 10.00 1200.00 3 ABALON/ME/CPP/PR/12TINS/SIZE5 U-T 5232 12.50 65400.00 10.00 52320.00 4 ABALON/ME/CPP/PR/12TINS/SIZE6 U-T 4008 10.83 43406.64 8.66 34709.28 45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0 U-T 48 11.25 540.00 9.00 432.00 6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2 U-T 240 11.25 2700.00 9.00 2160.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117.887.76 虛偽總價格:94295.52

2025-02-27

SLDM-114-審簡-2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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