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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 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 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 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 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 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 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 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 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 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 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 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 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 )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 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 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 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 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 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 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 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 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 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 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 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 」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 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 。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 ,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 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 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 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 ,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 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 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 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 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 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 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 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 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 、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 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 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 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 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 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 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 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 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 。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 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 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 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 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 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 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 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 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 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 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 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 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 、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 「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 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 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 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 ,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 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 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 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 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 ×××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 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 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 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 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 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 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 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 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 、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 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 、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 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 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 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 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 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 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 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 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 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 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 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 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 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 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 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 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 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 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 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 ,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 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 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 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 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 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 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 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 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 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 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 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 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 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 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 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 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 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 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 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 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 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 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 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 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 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 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 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 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 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 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 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 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 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 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 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 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 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 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 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 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 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 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 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 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 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 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 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 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 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 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 、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 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 ,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 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 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 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 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 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 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 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 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 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 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 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 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 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 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 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 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 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 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 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 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 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 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 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 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 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 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 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 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 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 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 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 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 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 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 ,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 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 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 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 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 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 。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 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 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 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 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 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 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 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 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 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 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 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 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 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 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 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 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 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 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 」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 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 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 (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 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 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 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 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 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 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 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 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 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 ×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 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 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 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 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 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 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 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 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 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 ,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 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 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 )、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 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 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 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 ,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 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 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 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 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 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 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 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 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 ,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 ,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 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 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 。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 「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 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 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 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 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 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 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 ,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 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 」,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 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 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 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 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 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 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 「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 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 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 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 」、「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 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 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 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 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 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 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 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 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 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 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 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 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 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 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 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 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 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 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 「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 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 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 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 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 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 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 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 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 ○○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 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 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 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 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 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 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 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 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 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 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 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 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 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 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 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 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 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 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 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 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 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 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 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 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 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 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 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 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 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 、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 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 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 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 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 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 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 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 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 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 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 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 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 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 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 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 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 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 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 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 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 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 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 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 「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 。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 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 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 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 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 、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 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 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 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 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 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 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 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 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 』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 。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 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 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 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 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 ,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 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 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 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 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 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 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 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 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 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 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 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 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 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 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 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 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 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 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 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 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 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 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 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 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 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 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 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 ,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 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 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 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 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 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 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 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 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 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 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 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 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 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 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 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 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 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 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 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 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 轉載部分記事。 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 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 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 ,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 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 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 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 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 ),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 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 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 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 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 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 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 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 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 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 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 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 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 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 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 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 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 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 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 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 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 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 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 ,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 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 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 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 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 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 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 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 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 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 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 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 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 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 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 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 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 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 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 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 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 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 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 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 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 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 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 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 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 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 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 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 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 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 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 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 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 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 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 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 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 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 。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 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 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 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 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 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 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 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 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 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 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 非無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 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 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 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 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 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 :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 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 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 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 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 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 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 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 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 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 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 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 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 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 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 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 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 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 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 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 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 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 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 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 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 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 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 登記,即非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 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 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 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 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 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 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 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 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1-訴-389-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堪榮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 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 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 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 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 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 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 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 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 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 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 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 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緩刑期滿 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 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 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 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 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 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 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 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 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 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原本即領有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彼此利用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 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 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 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 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 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將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 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 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 ,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 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 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 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 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 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 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 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 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 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 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 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 ,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 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 、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 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 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 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詎其 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 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 ,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 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 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 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 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 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5 證人李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7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申報不實。 8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9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 1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 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 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 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 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 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 編號 車號(所屬公司)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01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3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4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申報至SOGO敦化館清除廢棄物後,至木柵焚化廠。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5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1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6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2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7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5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8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9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19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0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11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3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3/6/1-113/6/4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2025-03-14

SLDM-114-訴-17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2025-03-06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方國賢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5506XV420號,主提單號碼:297-6 1202735,分提單號碼:10015373573,下稱系爭貨物)。上 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OOKS」,數量3 PCE,重量3.99 K 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數量6包 ,重量1,917公克(毛重),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790.98公克,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貨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1071008839號函 (下稱107年3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等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具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與行為時同條第3項內 容相同)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本件違章 情節依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尚未訂定發布,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次違章行為, 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第10201475號及103年第10300552號 處分書裁處,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5月17日確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8月5日 108年第10801472號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616,097 元處2倍之罰鍰1,232,1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尚有釐清、論明 必要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1年9 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242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名義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毒品大 麻成分,且其未依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委 任書等文件,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虛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收貨人始應負違章責任,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Invoice(下稱系爭商 業發票),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 單)所載寄件人、完稅價格等不符,有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關於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應一致等規 定。又上訴人所述收貨人「蔡佩珍」經檢察官依扣案貨箱上 派件單所載資訊調查後,收件電話為人頭卡,收件地址為超 商代收,顯遭利用以規避查緝,上訴人無從將虛報貨物進口 之責推由他人承擔。且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因相同違章 行為受裁處,竟未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以免重蹈覆轍,疏 未注意取得委任書等文件,及核對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內容 與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及完稅價格相符,自有過失,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定 處罰要件。 ㈡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 無法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亦因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之,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 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他案類似貨物 ,依法務部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下稱毒品價格表)所載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 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該價格雖與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惟因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大麻 之價格,且此價格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得105年大麻參考價格1,524元/克(換算為1,524,0 00元/公斤),被上訴人以此核算完稅價格,對上訴人較有 利,核屬適法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虛報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含毒品大麻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79 0.98公克,及上訴人5年內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 以上等情節,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已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核屬適切裁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所設罰 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 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 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該第3項於107年7月11日修正 時移列為同條第4項)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 ,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報 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 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該辦法第17條第3項竟以第37條 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報關業者,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 為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訴外人「蔡佩珍」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應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屆期未能補具;另上訴人 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因相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違章行為,經 被上訴人裁處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 業報關業者,對於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等相關法令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理 應提高警覺採取相應注意防免措施,以免日後重蹈覆轍,卻 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取得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對於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過失,並詳敘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因寄件人及完稅價格與簡易 申報單上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其上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 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他人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報關業者得提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免 責,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足以證明其係受 委任報關,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可採。又107 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與 行為時規定相同)及第13條第1項,係針對報關業確實受進 出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之情形,規定報關業者應檢具委任書 ,及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且所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並應與其「電腦申報資料」內容一 致,違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為限期改正(同辦法第34條 、第35條第1項參照),於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 任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海關緝私條例 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 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 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 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 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區辨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處罰,復未審酌立法者認為報關業者因貨主捏造致報單有 不實記載情形,應回歸處罰業者,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對報關業者之罰則刪除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㈣再按: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 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 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 價格僅係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 大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憑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 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7條,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或其同類 商品,依進口國法定之時間及地點,於完全競爭情況下、正 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之實際價格為核估基礎,僅為該條文部分 內容,其後續尚規定如進口貨物實際價格無從依照上述方式 予以確定,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格最近似且確 定之等值為依據,故該貿易協定對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一事,亦非單以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為唯一標準。上訴 人未通觀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完稅價格核定法制之全貌, 且僅截取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片段文字, 主張毒品因禁止進口,無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無法依 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就此漏未規範, 存有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規定於虛報毒 品進口情形之適用云云,顯屬以偏概全及斷章取義,要無足 取。再者,前述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 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 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 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 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 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 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 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 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 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 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而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 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 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實,被上 訴人係以法務部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所示大麻大 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 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據他案類似貨物,即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 買賣價格之資訊,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中,大麻 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該價格資料雖與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且 非系爭貨物大麻花之價格,然衡諸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 大麻之價格,前揭103年度下半年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 格,復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得 「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所示105年 大麻參考價格為1,524元/克(換算為1,524,000元/公斤), 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語,核無 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採用其查得與系爭 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之類似貨物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按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估價之原則,並合於前引執行協定第7條註 釋,即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類似 貨物進出口日期之限制,復非出於任意認定或臆測,亦無其 他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則原判決肯 認被上訴人此一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查得資料,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本於合理方法所為,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認 定之依據與心證所由得,自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核定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估價原則,不符該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上-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再者,營業 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 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 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之一之106年5-6月營 業稅部分所示犯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附此敘明。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米蘭商行及兆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 報營業稅,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3-4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9-10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之一之106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之一之107年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簡-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1.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2.撤銷北 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裁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原處分為訴訟標的:「1.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特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 00號更1處分、「復查決定」為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 第1121044026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財政部113年5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頁) 。審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影響請求基礎,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 /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Props/配飾」,數量合計 17PCE,然經被告開箱查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S MOK nord kit電子煙」,數量為40PCE(下稱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又因系爭電子煙歸列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 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其輸入規定代碼為MW0「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被告即以108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0810341 72號函(下稱108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進口大陸物 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即認原告逃 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00號 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10,800元裁處1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系爭電子煙。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系爭電子煙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 之「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產品,然系爭電子煙不 需加入煙油,僅使用甘油即可操作,且主要用途為表演煙圈 、特技煙霧用途,並非輔助戒煙產品,故被告以錯誤之貨品 分類號認定系爭電子煙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違法。 再者,雖報關資料有誤,但我有向淘寶的集運公司與捷豐公 司確認,並請集運公司開箱檢查內裝物是否含有違法煙油, 已盡義務誠實申報品名,並無過失。又因系爭電子煙並未違 反菸害防制法,我亦提供身分證影本進行報關,難認有逃避 管制之情形。此外,112年修法後始新增第8543.70.99.41-6 號「電子煙裝置」,可知修法前所稱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並不包含電子菸。被告違反法令,作成較109年7月7 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對我更 不利益之原處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捷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Props/配飾,惟實到貨 物為系爭電子煙,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而該電子 煙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 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最符合其主要功能、特性及用途。又 此號別之系爭電子煙有「MW0」規定,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提 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且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此與系爭電子煙有無違 反菸害防制法無涉。  ㈡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前,理應注意來貨相關輸入規定,並核 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物名稱是否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再據 申報。縱原告主張曾要求集運業者開箱確認來貨內容,並已 主動請捷豐公司修正申報錯誤之項目等語,惟查本件報關日 為108年5月13日,捷豐公司於被告查獲系爭電子菸後,始通 知原告補具報關資料,顯係「報關後」始確認來貨申報內容 ,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及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過失。  ㈢因系爭電子煙嗣經認定不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本件裁處罰鍰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擇一從重 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109年7月7日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且 錯誤適用法律,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事由,從而原 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逃避管制,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煙不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 子口腔吸入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該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  ⑵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⑶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2.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 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 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 7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行 政救濟卷第17頁)、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61至67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75至86頁)、被告108年8月15 日函(行政救濟卷第13至14頁)、108年5月14日個案委任書 (行政救濟卷第3頁)、(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 (行政救濟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該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 Props/配飾」,數量合計17PCE,然實際上為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客觀事實,此經㈡認定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2.系爭電子煙歸類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 7號,並無違誤,原告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涉及逃避 管制:  ⑴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 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復依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第1點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 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又依海 關進口解釋準則第1點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總則 、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乃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 進口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 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 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 ,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 稅則號別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行為時,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為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乙節,此有(GC411)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3頁) 。而關於此分類號貨品之解釋,參諸卷附之HS針對第85.43 節之註解(行政救濟卷第97至99頁),該節節名為:「本章 未列名但具有獨立功能之電機及器具」對於該節歸類之內涵 則記載:「本節包括之所有電器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 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 ……。歸入本節之電氣用品及器具必須具有獨立之功能。……。 歸入本節之大部分用品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電子管、變壓 器、電容器、抗流器、電阻器等)組成而全以電力操作者。 」可見只要是無法歸入其他各章節,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組 成,能獨立以全電力操作之用品及器具均可歸入85.43節。 審酌系爭電子煙為可獨立使用之充電式棒狀電器,此有產品 及外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89頁、第91頁) ,應屬第85.43節之電機及器具無誤。又該節中70.99.40-7 之貨名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由於系爭電子 煙之操作方式係將機器產生之煙霧吸入口腔中,其包裝內附 有低電阻霧化網狀線圈、口吸式霧化線圈之配備,此有產品 及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92至93頁),故屬 電子口腔吸入器無訛。另關於戒菸輔助用之描述,由於電子 煙能否用於戒煙,目前研究尚無定論(肯否均有之),復依 系爭電子煙產品外包裝所載禁用警語、使用含尼古丁煙油應 諮詢醫生、僅可在指示下使用以及僅供合法吸煙年齡者使用 之說明(行政救濟卷第92頁),可認系爭電子煙之功能屬性 包含作為其他煙類之「替代物」,是自無從排除系爭電子煙 使用者藉之輔助戒煙(我國政府大力倡導電子煙不能用以戒 煙之理念,與使用者能否利用電子煙此電器物品,摻入其所 選定之內容物以輔助其戒煙,此屬二事,尚無從以前者全然 否定後者),是基於系爭電子煙之器具特性及功能定位與「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高度雷同,應屬該名詞涵意 之範疇內,則被告將之歸列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非同章節「其他電機及器具」,應無違誤。  ⑶至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於112年3月22日貿服字第112 0150818號公告增列第8543.70.99.41-6「電子煙裝置」之貨 品號列,足以證明被告歸類方式違法云云。然查,該次公告 亦同時刪除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倘該貨品號列原不包含電子煙在內,有何相應刪 除之必要,故原告推論顯然有誤。復觀諸上開公告於85.43 節除增刪該等號列外,又增列8543.70.99.42-5「加熱式菸 草產品裝置」、8543.70.99.43-4「其他類似個人用電子霧 化裝置」,此有該公告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 目表1紙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7至108頁),佐以菸害 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法時(同年3月22日施行),亦 是以嚴加管制電子煙、新類型菸草產品為目的,可證上開貨 品號列之增刪,是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透過貨品號列更 加細緻化各式新型態菸品及產品裝置,以達嚴格控管該等物 品輸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非當時才首次新增對於電 子煙之輸入管制規定,是上開修法歷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⑷據上,系爭電子煙於原告行為時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參酌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欄位所列代碼列有MW 0,中文說明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此有(GC411)稅則稅 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5頁)。然原 告輸入不准輸入之系爭電子煙,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合 法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並未提供許可文件(行政 救濟卷第13至15頁),堪認確有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無「意圖」之要件,有無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意思,係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認定行 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 亦同此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就其上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  1.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 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 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 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 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 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委由捷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各項手續,前已認定 。而原告於貨物報關前,應向受任人主動說明系爭電子煙涉 有輸入規定,並確保無虛報品名、數量之情形,避免自身違 規。惟觀諸原告與捷豐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訴願卷第6 頁),可見原告與捷豐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貨品報關翌日 (即14日)即「報關後」才進行郵件聯繫,而其與大陸集運 業者於同年0月間之對話,亦僅討論系爭電子煙是否含煙油 ,與貨品輸入時是否如實申報無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4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證原告並未對受任人為 任何防止虛報情事發生之監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觀上就致生捷豐公司虛報系爭電子煙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 之情事,核有過失。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並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10,800元,並 沒入系爭貨物,應無違誤。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原 處分如適用法律錯誤,嗣經行政機關適用正確之法律重新作 成處分時,該處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同此旨)。 2.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經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 142744號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僅依同法第2項對原告為貨 物沒入之處分。然上開罰鍰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108年簡字第143號判決認屬違法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故而撤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7日處分書1份、上開 判決2份在卷可參(行政救濟卷第17頁、第25至43頁)。又 被告得知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後,認本件 並無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109年7月7 日處分卻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將該處分撤銷作成原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稅簡-5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 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 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 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 。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 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 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 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 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 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 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 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 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 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 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 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顏翊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思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顏翊捷、劉仁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5人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 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5人就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均僅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2頁、第3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5人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 告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於行為時,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 工,不具有公司執行業務之最後決策權,僅聽命行事,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 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被告劉仁瑋、顏 翊捷分別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 。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竟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未依規 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至南崁溪,排放數量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可見其等非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非短、排放 數量非微,對於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蔡志鵬為掩飾非 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申報不實之次數亦非單一,要難認其 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原審時,僅承認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有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行為 ;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 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故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 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其等明 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應依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內容處理、排放,竟因廢水產出量超過處理設備設計 容量,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 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 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 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實 值非難。又被告蔡志鵬另以申報不實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 行為,掩飾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當。衡以當時被告蔡志鵬任職於被告咊宙公司,聽命於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共犯結構。另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於原審時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黃思江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被告咊宙公司現已 停業,其目前擔任電路板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已婚,育有 現年13歲之雙胞胎女兒,現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同住 ,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 43頁),並有被告黃思江曾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抗2054卷第65頁至第77頁 );被告蔡志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電子 廠之廢水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 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 兒子,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妻子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其 需扶養妻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供佐(見審訴卷第20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黃思江除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7月14日經原 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 紀錄;被告蔡志鵬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經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劉 仁瑋告知,獲悉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參與人利銘科 技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水,即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 未依規處理之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被告蔡志鵬另以不實 申報之行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 293頁、第3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0 頁、第134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2 2頁、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足見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 務主管,身為管理階層,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 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被告顏 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 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 蔡志鵬復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 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 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請求 宣告附條件緩刑,要非可採。 (三)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1.按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 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 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 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 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受僱人為自然人,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 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 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行政刑 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 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 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 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理之目的,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 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課以法人擔負從業等人員不 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在擔任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 僱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 等違法行為,被告咊宙公司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咊宙公司係因未對從業等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而受罰,與被 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自就自己違法行為 所應負刑責不同,先予敘明。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非法排放廢水及申報不實之期間長短(即107年10 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手段、所生危害等項,而為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於原判決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 。依前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善盡事業主監督責任之 行為,應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責,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該等量刑 因子並無變易,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咊宙公司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部分   1.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於原審時,僅承認其等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共同為繞流 排放廢水犯行;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 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⑴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環境 污染,實無足取;然其等僅為被告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 員,可責性低於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並參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⑵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 顏翊捷、劉仁瑋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認定均係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其等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 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審就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科 刑範圍之最低度刑。是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共同 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行為時, 均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處理廢水之日班、夜 班現場操作人員,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主管即被告黃思江 、蔡志鵬之指示行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及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將未依 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法治觀念有所 欠缺,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非微,為使其等知所 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參與人部分     壹、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人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咊宙公司,雙方簽訂之廢水代處 理合約約定污水處理用藥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採購,費用亦 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可見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所節省用 藥費用之獲利者為被告咊宙公司,參與人未因本案犯罪行為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參與人因本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為求復工及後續經營之考量,始增加廢水處理設備,及委託 其他業者處理廢水,不應以此認定本案發生時,本案廢水處 理設備容量不足,原審對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有所違誤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設有廢水處理設備(即本案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路板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並於106 年7月12日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 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 日,下稱本案排放許可),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廢清書)。又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訂廢水代處理合約, 約定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 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因執行業務,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依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 定流程處理參與人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逕將未 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非法排放之廢水 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所示662.57公噸 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原判決所載事 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說明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排 放廢水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經以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數 量,依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全國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收費標準之中位數,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數額為1,739萬2,463元。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 據;且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不爭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內容 及數額,應屬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因參與人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廢水量過大,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負荷量 ,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等情, 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 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4 頁、第138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3 0頁,聲羈卷第69頁)。又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環管中心)技正郭承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檢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以暗 管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時,其有在現場;依照本案排放 許可及廢清書核可之電路板製造及廢水處理流程,製程中 化金槽排出之廢液排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酸高濃度槽( T01-03)後,應依規處理、排入批次處理槽(T01-05)、 高濃度暫存槽(T01-06),將處理後之廢水依序排入pH調 整槽(T01-11)、快混槽(T01-12)等槽,最後從許可放 流口(D01)排至南崁溪(如查處報告卷第11頁圖4、第14 頁圖5所示);化金槽內之溶液排出後,需加原液入槽, 因原液價值很高,參與人公司人員在製程中,會逐筆手抄 記錄化金槽排出廢液之數量;北區環管中心人員在檢警搜 索後,前往現場實際量測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泵浦排水量 ,依照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作業時間,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發現參與人公司提供化金槽之廢液 排槽紀錄(即原判決第23頁表5),大於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廢水之數量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0頁、第152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又北區環管中心人員 於110年12月23日在現場實際檢視參與人公司化金程序廢 水係自酸高濃度槽(T01-03)排入高濃度貯槽(T01-04) 、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並 以定量泵浦排入pH調整槽(T01-11),經量測該定量泵浦 之流量為每小時16.11公升,依參與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 人員廠務課長說明該定量泵浦於檢警搜索後,未經調整流 量,並依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時間(1週6日,1日24 小時不間斷),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量為 每日386.64公升(即16.11公升×24小時=386.64公升即0.3 8664公噸),此有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35 頁)。而參與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廢 液排槽紀錄所示排出廢液之數量總計為1,088.64公噸,顯 然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於該期間處理之廢水總量426.07 公噸(如原判決第25頁表10所示)。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其 等係因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液量過多,超過本案廢水 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數量,始將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應屬可採。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被 告等人係為節省購買廢水處理過程之投藥處理成本,而為 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並非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有 所不足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要難憑採。 (二)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 ,係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 設備之保養工具及材料費用由參與人負擔等情,業經參與 人之代表人戴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 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署之廢 水代處理合約附卷可憑(見訴字證物卷一第5頁至第57頁 )。足認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被告咊宙公司僅 受託代為操作。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之容量不足,無法處理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水,遂 將不及依規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而為本案犯行,則若欲依規處理該等廢 水,自應由參與人負擔改善廢水處理設備或擴充處理容量 等費用。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節省本應依 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係由 參與人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因屬於參與人之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容量不足,逕將處理設備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 流入河川,為參與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因而取 得「節省本應依法清除及處理該等不及處理廢水之環保費 用」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 與人之代理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咊宙公司節省之投 藥費用,參與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等詞(見本院卷第 342頁),即非可採。故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對其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參與人可否請求被告咊宙公司分擔其因被告等人非法排 放廢水之犯行,所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行政罰鍰 等不利益,要屬被告咊宙公司與參與人間基於承攬等民事 關係之內部責任問題,與刑事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對象 的認定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關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 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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