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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壹瓶、盛香珍Energy T ime壹瓶、盛香珍蒟蒻習慣壹瓶、烤大雞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合計新臺 幣286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 1瓶、盛香珍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烤大雞 腿1支,業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石敢當53度高 梁酒1瓶、盛香珍 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及 烤大雞腿1支等商品,價值總共新臺幣286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物藏於衣物內後旋即離去。嗣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店員黃俊 德發覺有異,將鍾文正攔下後始悉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俊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90-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態瞬間膠壹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 tC+鐵(葡萄口味)壹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 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其未與告 訴人許芝綾達成和解,惟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雖未扣案, 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4月29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52分期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許芝綾所管領陳 列於店內之液態瞬間膠1個(價值新臺幣35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8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2包(價值新臺幣76元)、飛利浦蘋果 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許芝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碧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 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 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等物,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30

HLDM-113-花簡-28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113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第5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侯坤良之紅茶花伝皇家 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 次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 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 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紅茶花伝皇家紅 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郭仲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闆 侯 坤良所有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侯坤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紅茶花伝皇 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已發還侯坤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茶   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予證人侯坤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86-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0 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88號、113 年度 偵字第4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 第53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章妤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   附表編號1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4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附表編號4 以   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自述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8、59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   編號1 、2 之2 罪,附表編號3 、4 之2 罪,分別為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之罪,犯罪間隔時間非久、手段情節類似等情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編號1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編號2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編號3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編號4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屋頂形狀鐵盤1 個、圓形鐵頭1 個 、圓形鐵盤1 個、鐵製支架1 個、牛排蓋 1 個、兩層塑膠盒1 個、球型監視器2 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章妤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洪宛君、李秀津、謝志誠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妤帆對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辯詞如附表編號1所示。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係在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28至30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11超商龍泰門市) 洪宛君(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㈠於左列時間①,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4包、福袋三用包-米奇1個、iseLect多多綠茶百香口味飲料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即步出店門,店員范家瑜透過監視器發現追回結帳,而未得逞。㈡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間②,在左列超商櫃檯等候換取贈品時,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2包,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經范家瑜發覺,請其拿出結帳,而未得逞。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取物品未結帳便步出店門及等待領取贈品時,拿取2包小魚乾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去車上拿取現金再結帳,且係將2包小魚乾握在胳肢窩,未放入購物袋云云。 2.告訴人洪宛君之指述。 3.證人范家瑜之證述。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現場蒐證照片。 6.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3偵3950號 2 113年5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宇豐商行) 吳德麟(未告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杜老爺甜筒2袋、五香鹹豬肉2支、虎牌貢丸3包、黑胡椒里肌豬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65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德麟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贓物認領保管單 3偵4246號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金瑞成珠寶銀樓) 李秀津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金戒指1個(重量0.51錢,價值5,600元,已歸還告訴人),得手後,另購買一枚其他戒指後,即行離開。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津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3偵4488號 4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南投縣○○鎮○○鎮○○路000號攤位(埔里沙威瑪-草屯店) 謝志誠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屋頂形狀鐵盤、圓形鐵頭、圓形鐵盤、鐵製支架、牛排蓋、兩層塑膠盒各1個、球型監視器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圖 3偵4563號

2024-11-28

NTDM-113-投簡-5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玉於民國11 3年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 稱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聲明書附卷可參(113年度簡字第 4249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聽障,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2年即經醫院診斷出精神分裂症,陸陸 續續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住院治療,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8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 為免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 112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涉及竊盜案件,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伊忘記自己是 什麼時候拿走餅乾的,但拿取餅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走路 過去,伊當時肚子餓所以才拿餅乾,餅乾已經吃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他人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物品 下落等均能如實陳述,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本件所犯 尚非重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 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過往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又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 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盛香珍奶油曲奇餅2包,價值共計158元,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TPDM-113-簡-42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5千元,目前尚在支付中,有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 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被告竊得物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5千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 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元、282元),得手後即 藏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項品箐 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貝納頌尊爵級濾掛咖啡 1 260 2 Kid-o日清三明治餅乾 2 60 3 洽洽海鹽瓜子 1 59 4 蒜球 1 88 合計 467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盛香珍霸豐葵-阿嬤滷味風 1 75 2 富翁洗選蛋(白) 3 171 3 長松天然果罐子紹興梅 1 36 合計 282

2024-11-22

TPDM-113-簡-3610-20241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耆盛 高筋麵粉1包、蜂蜜柚子醬1罐、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 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 立鈣強力錠1盒、盛香珍蜂蜜工坊Dr.Q蜂蜜梅子零卡蒟蒻1包 、盛香珍Dr.Q多多綠茶蒟蒻1包、盛香珍Dr.Q雙味零卡蒟蒻1 包、法國聖桃園野生小藍莓果醬1罐、開心草莓果醬1罐、盛 香珍Dr.Q荔枝蒟蒻1包、特選雪酪火龍果2包,固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簡-629-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幼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幼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大部分已分給他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6頁),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盛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丁幼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幼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力升所有擺放於土地公廟供桌上之盛 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力升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幼蘭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伊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力 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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