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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應翔宇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 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 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1027-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文明 被 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8

SCDV-113-訴-131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98-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劉宴伶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7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 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黃宏龍,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宏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偵18798 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11、1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告訴 人劉宴伶和解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劉宴伶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 3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34頁)與其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 11、1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時間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 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竊得之3R-559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 憑(見偵18798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2次行竊時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18497 卷第115、116頁、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3R-55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 扣案),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河堤附近,以扳手拆卸之 方式,竊取劉晏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劉晏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㈡113年02月29日6時21分 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在臺中市北區 華美街2段路段(陝西一街與陜西路間),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黃宏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黃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晏伶及被害人黃宏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㈡之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 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11

TCDM-113-簡-2100-2024121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8號 原 告 黃嘉胤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PCDM-113-審交附民-978-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 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盧建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嘉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68-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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