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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7號 聲 請 人 盧正偉 相 對 人 林小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57-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秀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誠義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東川」(由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余 康豪、陳英杰、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下稱余 康豪等6人),致余康豪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余康豪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康豪 、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仍 為5年以下(1月以上)。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 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余康豪等6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余康豪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康豪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康豪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余康豪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余康豪等6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余康豪等 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余康豪等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余康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2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與余康豪聊天,並稱:可一起投資網拍網站Home Mall云云,致余康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1萬8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被害人 陳英杰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英杰聊天,並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但陳英杰之卡號及帳號不同,所以被凍結,需要轉帳才可以解凍云云,致陳英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 林勁亘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吾聊瀏覽器」暱稱「陳雅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FPmarkets客服」與林勁亘聊天,並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FPMARKET)註冊投資云云,致林勁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3,000元 LIM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9月6日22時9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林雨利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紫函」、通訊軟體line與林雨利聊天,並稱:可操作tick mill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雨利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9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盧正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佩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外匯6號客服」與盧正焜聯繫,並稱:可操作外匯網站投資云云,致盧正焜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吳榮志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言」與吳榮志聯繫,並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網站「DBG盾博」云云,致吳榮志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0分許 9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9月8日22時5分許 4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5-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02-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盧正達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5

TPEV-113-北補-276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林珈蒂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載利率)」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且如為提升債信而虛偽將鉅額款項匯入帳戶內以塑造該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竟因需款孔急,仍於111年2月間某時,為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因而與網路上身分不明、暱稱「小王」之人聯繫,並配合「小王」以存入款項再領出之方式製作金流,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小王」。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舒錡」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57萬9,281元至訴外人盧正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34萬0,015元至訴外人傅振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轉匯共49萬0,211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依「小王」指示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37分間,分次於中信帳戶提領共49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小王」或受「小王」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7萬9,2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提告後,經法院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匯出之款項並非全部進入我的中信帳戶,而是經由其他人頭帳戶層轉,且我提領之款項也不能確定都是原告所匯,本件不應該全部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 爭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2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57萬9,281元乙節,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受「小王」指揮提領及層轉贓款,顯係共同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 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 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縱原告所匯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非全數進入中信帳戶,或被 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少於原告所受損失,仍無解於被告係該詐 欺集團之一員而實際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前 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7萬9,281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9,28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522-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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