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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依 輔 佐 人 陳芳進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千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17及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員警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13至21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4.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  6.被害人吳瑞銘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  7.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  8.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9.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林千依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 犯罪人(警卷第4頁),惟員警據報調取本案監視器拍攝之 案發經過畫面,經比對相關就醫紀錄及被告個人照片等資料 後,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人等情,有上開所列證據可 佐,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千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參見警卷第37頁之身心障礙 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輔佐人於審理中表示願 意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2百元之損害賠償,且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百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取回之意思(警卷 第8及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林千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依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恩耳鼻喉專科診所前,見吳瑞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為開啟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照片4張、員警職務 報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31

TNDM-114-易-358-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賴昭妏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亦即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3-交簡附民-25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率爾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 ,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 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林婉愉住 處前,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敲打該建物之外牆圍欄 ,致該外牆圍欄凹陷受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 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婉愉。 二、案經林婉愉委由林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敲圍欄等事實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67頁),與告 訴人林婉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署113偵2824 4卷第57-58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 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並有 翻拍監視錄影畫面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 19-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外牆受損照 片3張(本署113偵28244卷第59頁)及修繕估價單1份(本署 113偵28244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3-31

TNDM-114-簡-9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利用送貨之機會 ,恣意竊盜店家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考量被告長期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惕勵 改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三井OUTLET三河中川屋 ,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林姿佑發現現 金遭竊,聯繫林政舜任職之青田果菜有限公司,循線查知為 林政舜所為,故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姿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 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案 ,顯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予從重量處其刑。被告竊 得之現金9,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31

TNDM-114-簡-1120-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江育瑋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李龍龍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8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簡附民-6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 ,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 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 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 、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暄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長榮站,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 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台新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念庭 (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3年10月26日5時50分 3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8分 6000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 5000元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蔡念庭報案資料(警卷第9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蔡念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暄哲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暄哲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告訴人蔡念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戶內,嗣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念 大學電機系,因為有學貸,也想賺生活費,因為在Instagra m上看到徵求會計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查帳及轉 帳,對方又說應徵工作要配合提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 在空軍一號快遞站寄出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每 個月有5千元薪資,後來我才發覺被騙,又我沒有留存我跟 對方的對話資料,都刪除了,對方叫我刪除的,我也沒有留 存寄送金融卡的收據,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想多賺點外快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提領而 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 22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與蔡念庭之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23至75頁)、被告黃暄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 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 卷第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 3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工作或兼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就讀大學電機科系(金訴卷第 3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業見前述,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 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 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我當初是 以有點冒險、無所謂的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金訴卷 第36頁),顯見被告是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 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 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 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就讀中,依照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 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 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台新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黃暄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 意願(金訴卷第38頁)、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尚在大學就讀中,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暄哲應給付告訴人蔡念庭新臺幣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暄哲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志民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7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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