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短期補習班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聯城電腦短期補 習班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其中之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06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 債 權 人 陳彥蓁 債 務 人 陳貴枝即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4386-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 債 權 人 林佩琪 債 務 人 陳貴枝即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玖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4745-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峯照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美語分公司附設臺中市 私立巨匠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廖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 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晉聖學習進修,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5,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現金600元,雙方約定30期 給付,每期繳納2,496元,嗣疫情爆發致陳晉聖無法到校上 課,被告亦無提供線上教學,詎被告不斷向原告催討剩餘款 項,並扣押原告的保單,原告只好繳清分期價金及利息。原 告並未提供服務,要求原告繳款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短 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部公告疫情全國停課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伊主動提供所有客戶課程主動展延3 個月,並於疫情期間提供遠端上課。原告購買為期24個月之 課程,每月最高可安排36堂課,並於109年11月17日啟動課 程,因展延3個月,故課程期限順延至112年2月16日,至此 學員即陳晉聖權益終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民國109年11月13日 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對上開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程,該法律關 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因無法到校上課,被告亦無提供線 上教學而認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之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均未提出證 據已明其實,又依被告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教 育局停課公告、學員權益書、學員上課紀錄等件證據(本院 卷第37至45頁),堪認疫情前原告之子確有上課紀錄,而疫 情期間,被告本應依指揮中心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 COVID -19 防疫管理指引及教育部公告配合停課 ,被告為降低學 員間染疫的風險,於疫情期間加開直播教學課程,有被告公 司歷史網頁可稽,此應為公眾所週知,堪認被告答辯屬實,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 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簡-15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蔡佳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陳貴枝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㈠ 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㈡請確認   陳貴枝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提出其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請 求金額22,300元之計算式。㈣陳報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 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釋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4736-202503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重諺即新竹縣立郁辰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徐月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徐○成(000年00月生)、徐○媛(000年0月生) 之父親,兩造訂有安親及補習契約,自113年(以下年份均 同)5月份起至11月11日止,由原告為徐○成、徐○媛提供安 親課輔及美語補習服務。 ㈡、被告應繳納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133,640元迭經原 告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原告並念及與2名兒童之情份而同 意被告分期付款,然被告僅一再回覆「好的,謝謝主任」, 仍藉由各種理由拖欠,僅於10月27日支付10,000元,差額尚 有123,640元未付。截至被告所承諾之11月11日仍未到班繳 費,故原告於斯日後即不再提供服務。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夏令營課表、收費表、保險名單、學生到班刷卡紀錄、國 小部課程表及收費表、學生點名表等件為證(卷第11-109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0月 28日向被告表示截至10月27日止尚欠124,860元未付時(卷 第15頁),被告未否認並回覆「謝謝主任」,被告於11月5 日則主動表示「可以讓我10號領錢一起繳2萬及當月學費嗎 ?遇假日領錢會延後,那我11日中午去繳」等語(卷第33頁 ),足徵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學費等費用。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安親及補習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費用項目 徐○媛 徐○成 5月份美語課輔班 9,300元 6月份美語課輔班 9,300元 5月份課輔班 6,000元 6月份課輔班 6,000元 中年級美語課 5月22日起至8月7日止,共22堂,每堂400元 學費8,800元 教材費2,000元 7月份夏令營 18,810元 18,810元 8月5日起至8月7日止共三日課輔班(每日900元) 2,700元 2,700元 5月份至8月8日止代墊羊奶費(每瓶35元) 2,310元 2,310元 課輔班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 學費12,000元 教材費2,000元 中年級美語課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16堂,每堂400元 學費6,400元 教材費2,000元 美語課輔班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 學費18,600元 教材費3,600元 合計 64,620元 69,020元 總計        133,640元

2025-03-13

CPEV-114-竹北簡-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 債 權 人 蘇玫娟 債 務 人 陳貴枝即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5915-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 債 權 人 曹維哲 債 務 人 陳貴枝即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5688-2025031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 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 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 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 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 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 、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 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 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 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 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 =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 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 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 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林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200 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8日,受款人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 習班,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96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205,200元、發 票日112年6月8日)1紙,已由票載受款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 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7-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