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名駿
被 上訴人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81,616元【計算式:50,061元×(113.84+35
.6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69
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2-重訴-265-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