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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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丙○○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6日結婚, 嗣於111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 ,然甲○○離婚後發覺乙○○年紀漸長越與甲○○有異,經甲○○於 113年6月1日帶同乙○○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緣鑑定 後,始知悉與乙○○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乙○○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乙○○對於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甲○○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長 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 可證甲○○非乙○○之親生父親,且甲○○主張其取得前述113年6 月7日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乙○○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亦 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甲○○於113年8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應屬合法。  ㈡乙○○係於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乙○○為甲○○之婚生子,惟乙○○與甲○○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否認子女訴訟,自有理由,茲因兩造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 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25

SLDV-114-家調裁-9-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 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石榮泰間就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救-19-20250325-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因聲請人生活窘迫,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4

NTDV-114-家救-11-2025032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兼法定代理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之母即相對人丙OO 曾交往,因聲請人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時,誤辦理認領相 對人乙OO為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屬 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 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本件卷附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 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 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乙 OO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上開分析報告略以:送檢 註明為甲OO與乙OO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OO與乙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有 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分析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相對人乙OO顯非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 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24

MLDV-114-家調裁-4-2025032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45-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00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救-39-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 00元,茲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7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4-親-5-202503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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