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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總則之相關規定。復準用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023號、 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堪認聲請人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執行上開民事裁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聲請人未陳 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依職權移送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4

TPTA-114-地聲-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9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 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賓士公司辦理歸責予 大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大萊公司辦理歸責予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只拿到黑白影印粗糙不堪的相片及原舉發通 知單,即遭認定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信 一路向左變換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員警依據事實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0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第48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 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 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 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5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於11:34:3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之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1:35:35秒許,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右偏行;11:35:36秒許,系 爭車輛右側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駛入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 側車道;11:35:3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切,系爭車輛1/2車 身駛入外側車道,1/2車身仍行駛在內側車道;11:35:38秒 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均 跨越雙白實線;11:35:39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11:3 5: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5-145頁)。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遇該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設有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時,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甚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依規定先正確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能夠預測該車輛之行駛方 向與行進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誤判車輛行 向而增加交通風險,確保行車安全。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6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20: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6:20:15至20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16:20: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16:20:2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左側車輪向左駛入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切進入中內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始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16:20:2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1-133頁)。足見系爭車輛自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前,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錯誤顯示右方向燈,直至系爭車輛車身進入中內車道2/3,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時,始顯示左方向燈,自有未先正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情事,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亦明。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 處罰,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確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各6 00元、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3月7日1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3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3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同上 113年4月2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台幣1,200元

2025-03-21

TPTA-113-交-260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高金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永嘉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4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0月30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938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並於112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 理。嗣永嘉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 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4,000 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中我已行駛至路肩通行終止處,勢必要 進入左側車道,我在虛線處離開減速車道,並無違規。國道 1號北向7.4公里並無標線禁止進入左側車道,更無標示減速 車道僅供出口專用,衍生民眾與相關單位的困擾,建議交通 局將「標、示、誌、線」讓民眾更易看懂,減少認知落差及 社會成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牌面,並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 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24日18時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 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 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 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 、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進入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內,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車輛行經該標誌後,即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並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範圍內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相互搭配,明確告知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限制,以確保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 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61頁)、交通違規申述單(本 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 0561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 -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02:02秒 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主線之外側車道 ,右側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 最右側則為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 前方,行駛於路肩;18:02: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路 肩;18:02: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 至輔助車道,車身1/2進入輔助車道,1/2仍在路肩;18:02: 0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 另可見右側北向7.3公里護欄上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1 8:02:07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其餘車身 仍行駛於輔助車道;18:02: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左側車輪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 助車道,於18:02:13秒許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於 18:02:21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88頁、第91-103頁)。又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 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 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若 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 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國道1號北向7.3公里 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前方即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 云,惟本件係處罰原告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與原 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路段使用路肩無涉。又原告為依法取得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105頁),對於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再者 ,本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面係設置在「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前方500公尺處,且清楚可見( 本院卷第57頁),行經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猶未注意,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24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溪源 住○○市○○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填製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 ,當時長安路口為黃燈,系爭車輛快速通過,員警卻從後方 過來稱原告闖紅燈,原告請員警提出證明,員警僅表示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事後原告提出申訴, 卻只拿到一張曝光過度的照片,惟因曝光過度,很難看清楚 燈號,原告調暗曝光過度的照片,發現中間的燈號是亮的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系爭車輛抵達停止 線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仍逕行伸越路口,本案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 號誌之指示。當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 止線前完全停止,禁止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未於停 止線前停車,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 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8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 第3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994 4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34-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8-4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16:00:28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暫停於高架橋下停車場處 ,密錄器面朝長安路方向拍攝,此時畫面右方系爭路口之號 誌為綠燈;16:00:30秒許,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16:0 0:33秒初,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嗣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自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出現於畫面左方;16:00:34秒 許,系爭車輛左轉後繼續直行,於警用機車前方,16:00:35 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經比對G OOGLE街景圖),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駛去 ;16:00:39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長安路 ,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16:00: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72-73頁、第74-84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 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 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2019-2025032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景政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 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 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後系爭機車由友人使用,卻一直聯繫不上友人,期間友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輔大捷運站不符合規定之地點,衍生所附之7張交通違規罰單,聲請人現於監所服刑,並無收入,無力繳納罰單,爰申請暫緩繳納罰單,聲請人將於114年6月報請假釋,懇請准許於假釋獲准後再行繳納違規罰鍰,至於系爭機車已請親友移至符合規定之停放地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AL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紀錄舉發單位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其上洵無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之記載,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惟縱經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亦非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顯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未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3-地停-3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陳平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惟欲提起 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 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 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 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可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欲撤銷被告民國11 3年12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061號函,惟該函僅係就 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復,對原告不生 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而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 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 上欠缺。本院已於114年2月11日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明訴 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檢附裁決書,並補正 被告全銜,惟原告於同年月20日僅具狀補正被告全銜,迄未 提出裁決書,復被告亦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 4年3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51650號函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程 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 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 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 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4-交-184-20250314-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4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許桓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元元;末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27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上班時在桃園市政府外(下稱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後始至府內上班,下班人已離開,方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即有差勤不實之情形,而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被告差勤不實而溢領薪資計76,279元,乃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7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在原告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因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差勤,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被告上開差勤不實情形,經調閱系統後查明,110年須補時數為215小時、111年須補時數為478小時,經扣抵相關時數後(110年休假12小時、事假56小時;111年休假57小時、事假56小時、加班補休1小時),110年尚不足147小時、111年尚不足364小時,經核算被告須返還原告溢領之薪資76,279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即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爰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 四、被告則以:  ㈠000年0月間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被告提供電腦電磁紀錄作為 出勤依據,被告當時已提供開機時間資料,人事主任亦詢問 科長及股長,而知悉被告並沒有接近中午才到辦公室辦公或 提早下班的狀況。詎祕書室仍電話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公文簽 辦時間作為依據,因被告業已離職,何來資料可以提供,即 向承辦人表示人事主任已稱只要電磁紀錄即可。被告無法認 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方以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上下班時間的依 據,因為被告到達辦公室的時間是上午8點半前後半小時, 且非每天進辦公室後就會簽公文,用這個時間作為依據實在 不合理。  ㈡被告前亦向人事主任提出質疑,如果線上刷卡系統不能使用 ,為何被告還能線上刷卡,人事主任回稱該系統理論上已封 鎖不能使用,但當日他們請系統商確認,發現確實還可以使 用,被告即回覆如果系統已被鎖起來,或是一開始就已經通 知不能使用,被告就不會在長達1年期間使用這個系統刷卡 上下班。再者,倘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出勤異常情事,科長 豈可能對於被告的績效、考績沒有任何意見?且111年怎麼 可能還續聘被告?更何況被告的座位還是在科長和專員的前 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 別為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 被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有約僱契約書(桃院卷 第21-24頁)、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院卷第25頁)、111年7月 7日桃教人字第1110061845號解僱通知書(桃院卷第19頁)等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復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約僱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擔任大園區、平鎮區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以及航空及軍用機場周圍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桃院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係原告之約僱人員,負責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為原告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復其目的係為補足機關人力,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原告僱用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 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趨緩,自110年7月27日止即停止使用手機線上打卡,應於辦公場所刷卡,並請廠商禁止外部線上打卡,且於110年8月12日宣導不可在辦公室電腦以外地點打卡云云,固提出教育局科總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群組之成員,又證人即時任教育設施科科長鍾佳惠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群組(本院卷第144頁),復原告亦陳明當初係人事室在科總務群組中通知,再由各科總務通知自己科室,相關資料久遠,尚無法確切查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被告已受通知之簽名或傳閱紀錄等資料,自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知悉110年7月27日後即不得線上打卡之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4日人事室簽(本院卷第115頁),主張經請差勤系統廠商檢視原告內部IP位址,並無公務雲外網IP乙節,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教育設施科專員魏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月沒有處理請假,下個月就會跳出異常就是曠職,而被告1年當中可能1、2次會忘了請假,因為事後人事室會請我提醒被告要請假,每個科員我都有提醒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倘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封鎖公務雲系統之線上打卡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得自外部線上打卡,且原告之人事室人員於次月亦應接獲系統顯示被告出勤異常之通知,並請魏新奇專員向被告反映,然本件並無此情事,反係直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查勤時方悉被告已有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皆係透過公務雲系統進行線上打卡(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27日後已無法自線上打卡,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自非有據。  ㈣再者,約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僱用期間,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桃院卷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原告111年7月4日簽所載:「依本局目前辦公彈性上班時間為7:30-10:00(下班時間為16:30-19:00),應上足8小時,倘上班刷卡時間為7:30以前,即以7:30起算上班,由於林員等2人(按:包含被告)並非於辦公場所刷卡,請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提出確實到班時間之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計算服勤時間之依據。」(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於不變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規定每日8小時之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即7時30分至10時均可到班,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上足8小時,即非屬曠職。另縱被告前簽有「具切結人許恒瑋,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如有虛偽欺矇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所具切結是實」內容之切結書(桃院卷第27頁),而認其線上刷卡時間無足作為是否符合差勤規定之依據,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綜合各項證據核實認定被告有無依法定時間辦公。經查:證人薛婷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工程助理迄今,110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被告亦任職同一單位,坐在我隔壁,中間沒有固定的物品阻隔,不影響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我們的工作內容類似,業務性質有時候會出差到學校或會勘,一個禮拜頂多去1到2次,出差要申請差假,沒有出差都在辦公室內,我大概是8點30分、40分到辦公室,被告跟我差不多時間,離開時間我大概是5點30分,被告也差不多是正常打卡的時間,幾乎每天都這樣,被告不太會遲到或早退,如果有早退或下午請假,他會跟我講一聲,上班通常都會看到被告,除非被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1-307頁);證人魏新奇亦證稱: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在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專員,111年1月到6月30日有請長假,而被告任職期間,我坐在他的正後方,我通常9點前後到辦公室,離開大約7點前後,被告通常比我早到,他大概8點半前後到,離開時間大概在5點多,因為他平常日要接送太太,所以比較早,被告的出勤狀況還算滿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證人薛婷瑄、魏新奇均具結作證,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復證人薛婷瑄現仍在原告處任職,為原告之公務員,且二人均陳明兩造於庭前均未找其等討論作證之事宜,是其等自無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再者,證人薛婷瑄、魏新奇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座位分別在被告之隔壁、正後方而緊鄰被告,當能清楚見被告之每日出勤情形,倘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日多有缺勤2小時至4小時,甚整日未到勤之情事,其等豈可能證稱被告之出勤狀況正常。其等就被告每日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採,是以此認定被告之各日上、下班時間,與事實較為符合。  ㈤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如附表「被告府內電腦IP(172.18.142.39)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據。惟證人薛婷瑄證稱:公務雲系統可透過手機等裝置登入使用,其內包含公文系統及差勤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另觀諸附表,顯示被告有多日於府外即先行連線登入公務雲系統(如附表「府外IP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再以1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之出勤紀錄為例,該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8時46分、8時45分即在辦公場所完成打卡,惟分別於14時8分、14時1分才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另110年8月27日被告雖於上午8時10分完成打卡,但當日卻未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紀錄,足認打卡上班後,並非一定需登入公務雲系統,應視當日是否有使用公文或差勤系統之需求而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以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推定為被告出勤時間,顯不足以完整反映被告之實際出勤情況,自非適當之認定依據。  ㈥末縱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係採線上打卡,而無法知悉其切確 之上下班時間,僅得依前開證人薛婷瑄、魏新奇之證詞認定 被告每日係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 ,再依附表「打卡機時間」欄所示,110年度部分,被告於1 10年8月26日、9月10日、27日、11月10日、15日、22日、26 日、12月3日、10日、17日、30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 卡下班;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11月2日、16日 、30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110年9月17日於9時4 6分始為打卡上班;另111年度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 2月21日、3月3日、7日、8日、4月1日、11日、20日、6月8 日、10日、22日、23日、27日、29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 打卡下班;111年1月7日、13日、21日、3月28日有於8時30 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各日可能有上班時間未足8小時,需請 假1至2小時(即110年9月17日部分)之情形,惟原告陳明110 年被告可抵扣時數為68小時(休假保留12小時+事假剩餘56 小時)、111年可抵扣時數為114小時(休假保留57小時+事 假剩餘56小時+1小時補休剩餘)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 扣除上開可能需請假即110年度19小時(17日×1小時+1日×2小 時)、111年度18小時(18日×1小時)後,核無休假不足抵扣之 情事。是本件自無原告溢發薪資,致被告無公法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2-巡簡-7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柏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何因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而 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 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 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 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 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 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71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廖佩鳳」, 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王柏偉」, 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而直 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 而直接受有損害,或另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 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本院將駁回原告就471號處分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3

TPTA-113-交-1329-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 告 梁台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3年7月19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9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政策大開交通檢舉之門,但當今社會怪人怪 事亂象多,而把關單位僅以民眾光碟資料論斷違規屬實與否 ,未就違規事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真偽,未對檢舉民眾 素質及心態進行查察;AI科技日新月異,影片變造技術已經 相當成熟,交通裁決及舉發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僅在冷氣房内 辦案。原告對光碟影像真偽及檢舉民眾素質心態企圖存疑, 希望能透過公正單位讓原告及廣大民眾了解政府機關如何把 關及執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57:05秒許,系爭 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影 片時間16:57:06至09秒許,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 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 13011238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56:56 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中線車道; 16:57:01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16:57: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57:06秒許,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停 止線間尚可見1直行指向線;16:57:07秒許,系爭車輛壓越 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進入系爭路口;16:57:08秒許,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仁愛區仁一路,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仍為紅燈;16:57:1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3-105頁),則系 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 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 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能係變造合成,應予查明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本件檢舉違規影像,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影片,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物等景物均為連貫,並無光影、色澤不一致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2

TPTA-113-交-34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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