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覃沈玉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詎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
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CYDV-114-司票-467-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