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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高至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 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 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 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31

TPDV-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 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者查無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 卷第25、31頁),另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6,183元(計算式: 25萬1,909元×5%×(3+8/12)年=4萬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聲-104-2025033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4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426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 第18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221元,未 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 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5%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51,221元,可能增加有10, 244元(計算式為:51,221元×5%×4=10,24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 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0,244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 供擔保金10,244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4-橋簡聲-1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司票 字第9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 未記載到期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不主張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 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 票款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自發票日110年2月5日起算,票據權利迄至113年2 月4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事由, 因此其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是 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被告雖以對原告尚有 原因債權,主張提起反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 此敘明。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1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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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權君 陳文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慧君 被 告 詹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勳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384 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簡-6-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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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21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9,58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本院復電詢原告是否繳納裁判費,經原告稱沒有要繳 納等語,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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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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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葉承宇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6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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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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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呂雅莉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被 告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 6,34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2萬8,000元) 1 利息 532萬8,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1,751.67元 小計 1,751.6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萬6,560元) 1 利息 10萬6,5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35.03元 小計 35.03元 合計 543萬6,34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6-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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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欽利 被 告 彭黃珮菁 另寄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4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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