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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被告原所有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及27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經公 證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 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②被告於系爭租 賃期間遭訴外人張三溢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 賣,由訴外人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租 契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法定承受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人 ,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自行兌現前向 原告收取之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金 額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 租金,共計溢收租金25萬4333元(14萬元+11萬4333元=25萬 43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③又被告前為擔保系爭房屋租約所生債務之 履行,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4萬元,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薛鎮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④另被告尚留有其前向原告收取 如附表所示113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未兌現租金支票,金 額14萬元,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其向王道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爰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 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4333元(計算式: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39萬 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 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於113年9 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期間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 收取原告所付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②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不因拍賣而當 然終止或消滅,仍繼續存在,兩造復無提早終止租約之合意 ,則在租賃物點交於買受人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所付給之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萬元,須 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前提,然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④原告給付租金僅至113年4月14日,尚積欠被告自113年4 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間之租金,共5個月,合計35萬元未 付,被告亦得主張以此租金債權35萬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 押租金債務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萬4333 元、押租金14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3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約。  ㈡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 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    ㈢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 人。  ㈣被告於薛鎮鉉取得所有權後,仍自行兌現之前113年2月15   日至4月14日之租金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   4日之租金11萬4333元(共租金25萬4333元)支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 25萬4333元及押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租契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出租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點交前,尚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 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出租行為,從而,其尚可依租賃法律關 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後,原出租人 既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出租人即無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 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至113年9月4日始點交 予買受人,有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76007號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公證,依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租契 約。從而,原出租人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薛鎮鉉以前,仍 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 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被 告迄至113年9月4日系爭房屋始點交時點之前,既有收取租 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 金額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租金11萬433 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 25萬4333元,尚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固主張其於 系爭租約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 月15日、面額14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系爭租賃物遭拍定 後,被告無權持有應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迄至系爭房屋 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之前後,尚有收取系爭租金之 權利,系爭支票為原告113年4月15日、5月15日(2個月)應 支付租金之支票,共14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收 取上開2個月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上開2個 月租金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房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即溢 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AC00000000

2025-02-13

KSDV-113-訴-138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暨編號 二一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 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由原告使用管理包 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等在內之市有財產,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8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 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管理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 個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第一期租 金7,400元與押金7,400元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同時給付 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房屋租 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 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又被告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29日 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停車位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213),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清潔費)3 ,000元,第一期租金3,000元與押金3,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停 車位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 10日前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詎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即開始多次遲繳租金,迭 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陸續以112年9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 第11219285951號函、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 589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其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繳及累積扣點 逾30點,原告將終止租約等情,被告始於112年12月8日切結 並繳清積欠租金;孰料被告復自113年5月份起開始再度積欠 系爭房屋、停車位租金,惟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遲繳租金之行 為,僅能依約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 迄今已達36點,原告業以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 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並於113年7月4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自 113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4日契約終止日止累計積欠11,742元 【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2個月+10,400 元/(31×4)月-扣除房屋押金7,400元-停車位押金3,000元≒ 11,742元;說明:113年5月份按比例計算租金】;暨按系爭 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後段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契約終止時之每期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之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 金1,30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3個 月×4%+10,400元/(31×4)月×4%≒1,302元】;以上合計為13 ,044元(計算式:11,742元+1,302元=13,044元),及其中1 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於113年7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該屋、停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 租賃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終 止後(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4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7,400元+停車位租金3,000 元=10,400元),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 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上 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元×2=20,800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暨新店央 北青 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11月2日新北住 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主旨: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通知終止租約乙案)暨歷次催繳函 、送達證書計14份;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即被告) 累計違規扣點紀錄表;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 3號存證信函(含前開違規扣點紀錄表、積欠費用計算明細 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並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費用合計為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訴-6995-202502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雅 高意琄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李安敏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6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下稱756-1土地)靠西面圍牆 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 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及其上鐵皮舊倉庫(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約定:「1.系爭廠房整修 期間(即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2.10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11萬元;3.每3年期滿,租金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押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復約定將上開租 金第3款約定修正為每3年期滿,租金應調整5,000元,其餘 約定則不變,且因承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兩造遂協議 系爭租約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租金修改為11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押租 金給付被告。 (二)嗣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須於112年7月14日前將土地及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雖為112年7月15日,但原告仍於同年7月14 日將系爭廠房騰空,當日並會同被告指派之代表至現場查看 ,復因被告代表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 ,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並於該日完 成點交。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詎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地板及廁所拆除、且現場 留有大批建材(下稱系爭建材)未清理,而有遲延交還系爭廠 房云云。然系爭廠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地坪多處龜裂、凹 洞,系爭廠房出租時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進行整修鋪設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使系爭 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自不 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 拆除地坪、辦公室及廁所,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縱使認為 原告就此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 即自112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永鈺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後續係由永鈺公司裝修系爭廠房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 押租金應扣除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7萬1400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建材並非廢棄物,而係原告之庫存貨品,且系爭建材 係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土地)上,而非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範圍,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移除系爭 建材,故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建材清運費用10萬 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廠房之點交日即112年7月19日係 雙方數度協商下所約定,且係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下所為( 即拆除系爭廠房內部分辦公室),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完成點 交,自無遲延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則原告己回復原狀並點交 ,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其所辯可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材清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建材價值252萬455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可 以該債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 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押租金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時,即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並敦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系爭廠房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嗣因見原告無搬遷之舉 ,為免之後無從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新租客之困擾,被告 復於112年7月7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詎至112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時,發現原告並未騰空搬遷完畢,被告不得已再 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惟19日當天原告仍 未將系爭廠房完全回復原狀,現場除原告自行鋪設之地板及 其自行搭建之廁所未拆除外,系爭廠房仍留有系爭建材未清 理。而縱使上開系爭建材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堆置於757土地 ,然系爭租約既名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範圍除 首揭756、756-1土地外,亦包含系爭廠房之全部,至於系爭 廠房是否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未除系爭廠房地坪、廁所,於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 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而支出系爭建材清運費10萬5000 元,另系爭廠房地板及廁所拆除費7萬1400元,雖然由是由 永鈺公司支出,但被告與永鈺公司締約時有給予其1個半月 裝修免租期,包含由永鈺公司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 仍因原告未拆除地板及廁所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7萬1400元。又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點交止,共3.5日,並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X5倍X3.5日=6萬 7083元)。而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8萬6083元(計 算式:10萬5000元+7萬2000元+6萬7083元=28萬6083元),已 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自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 金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含地板)及廁所拆 除,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雙 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原告拆除辦公室( 不含地板)後並於同年7月19日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二)原告是否應將 系爭建材移除?(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455條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經甲方(被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即 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其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乙方放棄權利,絕無異議。其笨重機械設備移運費用 ,應自保證金扣除。」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廠房於出租時,為毛胚 屋狀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裂,故給予原告2 個月減少租金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租金約定:「a.系爭廠房整修期間(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b.105年 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以系爭廠房現況出 租予被告後,原告有2個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以進行系爭廠房 之裝修事宜,堪認系爭廠房於出租交付原告時之狀況,不 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用途即「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應有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之必要,被告始會提供原告2個 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供其整修。又系爭租約之用途既為「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則為進行倉儲管理及營運,至 少地面應完整平坦,且有辦公室及廁所等基礎設施,始符 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自行僱工舖設地坪 及搭建辦公室及廁所,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被告之系爭廠房應合於契約 「應有」狀態,即具備「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之狀 態,而非系爭廠房之「原有」狀態,否則豈非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 裂之狀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鋪設之地板及搭建之廁 所拆除等語,惟上開設施屬被告交付系爭廠房時所應具備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 時雖未將地板及廁所拆,亦原告難認違反有關回復原狀之 約定。 (二)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材移除?  1、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原告出租之系爭廠房內堆 置大批建材未清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建材係放置在757土 地,其放置位置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等語。故應審究者 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何。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土地756、756-1土地靠 西面圍牆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 水桶鋼架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甲方(被告)上述土地鐵 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0MX60M出租乙方(原告)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等語。復觀諸系爭租約其餘條文 係將「土地」、「廠房」分別記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包含土地(即756、756-1地號土地靠西面圍牆邊起向東 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所占由北 往南直線範圍)及廠房(鐵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 0MX60M)。而系爭租約第1條就廠房部分雖有記載「上述土 地」等語,惟依附圖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757地號土地三 面與756地號土地相鄰,而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呈現 一長方形,鐵皮廠房中間部分有一小區域坐落於757地號土 地,又參系爭租約定承租廠房面積所列計算式為「30MX60M (後縮減為59.2MX30.9M)」,均是以長方形面積計算廠房, 而未特別約定扣除某部分或757地號土地上面積,且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暨係為取得廠房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則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租賃範圍之重點應是鐵皮廠房財產 權之範圍內,而非僅指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範圍。再 參酌被證3(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建材堆放位置,其上方鐵 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與被證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 原證6(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租賃 範圍照片中之鐵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相連,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建材堆放位置與兩造 均不爭執之承租範圍屬同一鐵皮建物範圍。而土地與建物 財產權不同,原告承租之鐵皮廠房暨為一體之建物,整體 即為同建物財產權,不會因該鐵皮廠房橫跨不同人所有之 土地即產生數個財產權,故堪認系爭租約第1條所謂「上述 土地」,應係為界定廠房位置所為之敘述,而非僅只756上 之鐵皮廠房範圍,故原告建材堆置空間既位於鐵皮廠房(即 系爭廠房)內,則仍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主張系爭建材 放置空間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  3、是以,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之義務,然其在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未移除,未依約 履行回復狀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移除系爭廠房 留置之系爭建材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清運原 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建材,因而支出清運處理費14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14萬7000元。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15日屆滿,然原告未於屆 滿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遲至112年7月19日下 午6時始點交完成,原告共遲延3.5日,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以原月租金11萬5000元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應支付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0X5X3.5=6 萬7083元)。原告則主張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進行點 交,嗣並於該日完成點交,原告並非未完成騰空,僅係就 原告進行整修時之辦公及廁所是否要拆除,兩造解讀不同 ,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3、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文 字,對照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文,就回復原狀義務亦無除請 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原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使被告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招租,而 受有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未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辦 公室及廁所,固經本院認定非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故就此 難認原告有違法系爭租約第5條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系爭建材未清除,此 部分違反系爭租約定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 約金,而系爭建材堆置於系爭廠房,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仍 未為移除,最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移除,而被告僅主張原 告應支付3.5日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末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故有未將系爭建材移除之 情事。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即自112年7月16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鈺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量上情及被告已得請求原告賠償清 除系爭建材所需費用,故認被告主張相當月租金額5倍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額2倍計算,始屬相當。因 此,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萬6833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30X2X3.5=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尚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4萬7000元及違約金2萬683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押租金經被告抵充上開費用後,被告應 返還之押租金為5萬6167元(計算式:23萬元-14萬7000元-2 萬6833元=5萬6167元)。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材放置地點為757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內,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建材,對原告應負系爭建材 價值252萬4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系爭押租 金抵充等語。惟系爭建材放置位置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租約定第5條之約定「租約 屆滿後被告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被告放棄權利」等語 ,且被告已於移除前先催告原告自行移除系爭建材,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約清除視同廢棄物之系爭建材,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押租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5萬61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0-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代之,而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為訴外人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供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唯隆公司使用,並以唯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下稱原租約)。又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5年間, 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 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仍持續 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再合意約定自111年1 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因唯隆 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 ,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 使用之事由,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及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唯隆公司,詎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 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因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應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唯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 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兩造即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沿用 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未再簽訂書 面。唯隆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10日再通知上訴人房租自111 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再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自111年9月1 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189,000 元。雖唯隆公司其後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自用需求而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租約。然因兩造間係定期租約 ,且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即 由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自有設備負責為 唯隆公司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完成代工再請款,故兩造間 實係存在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復因代工約定通常為1 至3年期,唯隆公司既未於111年12月底前依代工契約之約定 ,以書面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上開租賃契約至少應延 長至112年12月31日,租期既未屆滿,唯隆公司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況唯隆公司並無產能及業務需求 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如 被上訴人請求1,080,000元有理由,其中之24萬元應能以押 租金折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唯隆公司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於原租賃 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持續繳納租金,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唯隆公司因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 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土地予唯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復為唯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以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應有同意及授 權唯隆公司可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與唯隆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自可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於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造已於109 年11月間以口頭合意訂立定期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 之舉證。況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所寄發予唯隆公司 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長 期向貴公司(即唯隆公司;下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廠房營運使用,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貴公司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依法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後貴我公司同意將每月租金調漲 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本公司持續付租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上 訴人不諳法律而誤發,原租約屆滿前已以口頭再訂立定期租 賃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與唯隆公司長期存有代工合作關係,故與唯 隆公司所簽訂者,實為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云云,並提 出唯隆公司致供應商通知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惟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始足當之。然上訴 人雖係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代工烤漆及包裝,惟上 開代工内容,並無必需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方能為之;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租約内容,亦未載明上訴人與唯隆公 司所簽署之原租約,效力或期間將受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之 代工契約變動受有影響,故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與受唯隆公司委託代工烤漆及包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 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稱原租約實係租賃及代工之混合契約 ,即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與唯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租約在109年12月31 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 並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曾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内容,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亦有適用,另同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489號解釋,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惟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 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 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唯隆公司以有自用之必要,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唯隆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為憑,而觀上開營業計劃書 ,其中已載明有擴廠需求而需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稱唯隆公司因有自 用之必要,方終止系爭租約,即非不足採信。  ⑵雖上訴人稱依唯隆公司所提出之「致供應商通知書」中,唯 隆公司已自稱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致要求調降 代工價格,顯見無擴廠而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唯隆公 司有擴廠必要,則在110年12月23日興建一、二廠時,應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土地,而非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租金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其中已載明:「 雖然今年受到通膨..之影響,全球大環境景氣下滑,市場低 迷,惟唯隆相較於同業仍占有優勢....」、「雖面臨大環境 的挑戰,唯隆始終著眼於未來歐美市場的復甦潛力,且身為 上游的供應鏈,必須考量前置準備、製程、及國際航運所需 時間,提早布局。經評估以目前的產能不足以應對明年的訂 單量,...現階段之擴廠計畫,是唯隆企業的首要目標。」 (見原審卷第44頁),又唯隆公司除已於110年成立美國分 公司外,並於111年接獲外國廠商來信詢價,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成立美國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廠商電子郵件來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50、54頁),堪認唯隆公司已有國外潛在交易 客戶存在。是上開計劃書所載内容,與上訴人所提「致供應 商通知書」內容並無衝突。又一般廠商為求獲利,在景氣下 滑時要求下游供貨或代工廠商調降供貨或代工價格,乃屬常 見。又加工或製造商興建廠房及擴編人員,需經相當時間進 行規劃,非一蹴可及,亦多有廠商利用經濟低迷,成本降低 時進行擴張計劃,並採分期逐步擴大規模之形式為之。是由 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上訴人已盡其形式舉 證之責,證明唯隆公司因有擴廠需求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 要。尚不能僅以唯隆公司以景氣展望不佳,要求上訴人調降 代工價格,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廠需求;且擴建廠房既需籌措 資金,且一般公司增建廠房亦多有採逐步擴建之方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唯隆公司興建一、二廠時,未即時終止系爭 租約反係調漲租金等情,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張而有收回系爭 土地自用之需求。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上訴 人所辯唯隆公司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在無收 回系爭土地必要之情形下,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理 由。  ⑶依原契約所載,上訴人既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唯隆公司應以曆 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唯隆 公司既已於111年10月14日,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已符民 法第450條第3規定,是系爭租約,自業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 1月30日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自終止後即失效,自無再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就上訴人與 唯隆公司是否曾於112月31日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是如占用土地為商業使用,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應受上揭土地法規範之 限制,應回歸一般市場交易之相當價額衡酌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終止,則自終止時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即再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論述,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既係租用系爭土地用於營業,自屬為商業使用之一 種,依上所述,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一 般市場價格計算,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與唯 隆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合意租金調漲為12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模式,上開金 額尚無偏離市場一般租賃價額,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以每月12萬元,合計10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未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2頁),是以上標準,自111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31日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222頁),共計9月,合計即為108萬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於本院再改稱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依前揭論 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上開金額應以其所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予以抵扣等語,然因其可行使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係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唯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人格各 別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應准,併 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上易-261-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黃振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姬 楊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達26年,最 近一次因疫情影響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28,494元。因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原 告提前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依約被告應 於租約到期時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又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補 充協議,承租人繳付2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依繳納單據 退還10%予承租人等語,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共為被告代繳租賃所得稅33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 %×21個月=336,000元),依協議被告應退還168,000元予原 告。詎被告經催告均不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 及其中328,494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 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原告交還房屋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如遺留家具雜物或其 他物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如因此產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原告 補足。於112年12月1日交還系爭租賃物當日,被告訴訟代理 人楊文姬已告知原告依約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清潔乾淨,經 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系爭租賃物未騰 空狀態招租。新承租人於113年3月1日簽約時,以房屋未騰 空為由,要求被告免除兩個月租金共220,000元,即因原告 為違約未拆除自行裝設物件致被告租賃收益短少2個月租金 之損失,並由新承租人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 作櫃(共4座及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 板、及地下室局部地磚,費用共計170,672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請求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簽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354,66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代拆費用、及 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26年,於111年3月17日補簽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租賃所得稅由 承租人負擔繳納),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28,494元(前 約延用),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保證金在租 約提前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債務 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 付20%租賃所得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期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截圖、租賃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卷第17 -29、33-46、307-3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8,494元及退還租賃所得稅168,0 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原告應回復原狀之拆除 費用170,672元、被告租賃收益短少之損失220,000元、違約 金354,667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已 給付出租人328,494元之保證金(前約延用),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 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 退還(卷第23頁),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且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 被告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 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 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終止,且原告已於該日前之同年12月 1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 證金。又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付20%租賃所得 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而原告已繳納自111 年3月至112年11月共21月之按租金20%計算之租賃所得稅共3 3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半額即 168,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以回復原狀即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費用170,672元 ,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稅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  ①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 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 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 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參以民法第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規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可知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 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 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 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 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 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 ,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 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 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 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 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 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此時如承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 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於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 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 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作櫃(共4座及 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及地下室 局部地磚未拆除,此部分拆除費用170,672元,被告得自保 證金中扣除云云,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據 (卷第195-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26年 前已存在相同功能之物品,因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而換新(卷 第303頁),而觀諸該估價單上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拆 除費用為項目5、8、9、10項(卷第225、227頁),分別為 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拆除、木作櫃拆除、地下室局部地磚拆 除、垃圾清運車資,除地下室局部地磚部分經證人張美玉係 由其配偶即原告所施作外,其餘木作櫃、木作隔間、封板部 分,則不清楚由何人施作(卷第3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26年前出租該屋之情況,則系爭租賃物之原狀究為 何,是否如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該估價單及發票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可樂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乃公司), 並非被告,參諸被告與可樂乃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被告以房屋現狀出租予可樂乃公司,其附件之照片即為 原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照片(卷第283、287-291、197-215 頁),足見被告並無拆除上開其所主張之木作、地磚等項, 亦無因此負擔費用,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 租賃物遷讓交還被告,且交屋時並未談及應拆除之項目以回 復原狀,有證人張美玉證述可佐(卷第371頁),核諸前揭 說明,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拆除木作、地磚等並主張以上開估 價單之部分費用170,672元,與保證金抵銷,即無所據,並 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短少2個月租金之房屋價值 減損2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簽 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54,667元為 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1日點交系爭租 賃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並無逾期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時交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給付 違約金354,667元云云,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回復 原狀,致房屋價值損失220,000元云云,按本件原告點交系 爭租賃物予被告時,已騰空其物品而交還鑰匙,被告所爭執 之原告未拆除物品,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況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重行出租,係依現狀出租,被告與可樂乃公司間之租約 有約定裝潢期間不收租金,此裝潢期乃該承租人之需求,所 涉者為被告與該承租人對租約之談判、磋商能力,核與原告 無關,自無將裝潢期免租金之約定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 金及應退還之租賃所得稅,並無給付期限,此由系爭租約第 4條及兩造關於退還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自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卷 第53頁),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4月30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中328,494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算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49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5,5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485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補-22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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