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呈
劉慶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8220、8234、9112、13307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一呈、劉慶爵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李一呈、劉慶爵上開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所提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
6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服
。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
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
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
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
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
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其等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
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李一呈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現有
穩定正當工作,又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劉慶爵上訴意旨
略以:我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我為本案
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原審以我嗣後另案經判決確定認
為我素行不佳,自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莊
武傑、莊書瑋、吳政翰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15、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2、111頁),
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其次,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劉慶爵
上開前科紀錄,明顯係其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始產生
,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卻敘明「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
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
語,誤認被告劉慶爵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而
於量刑上對其為不利之考量,亦有不當。是被告2人所提上
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均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承認,並如
前所述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
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劉慶爵於本案自不符
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李一呈部分,其前雖無
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然現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審理中
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
李一呈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此部分
調解成立之金額僅共55,000元,相較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逾100萬元部分,足見被告李
一呈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被告李一呈上
開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其
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李一呈警惕自身、
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金簡上-5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