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士傑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蘇淑卿 被 告 陳若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68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25

PTDM-114-附民-132-20250325-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彭勇智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1

PTDM-113-附民緝-25-20250321-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廖本盛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1

PTDM-113-附民緝-26-202503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徐建宏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20

PTDM-113-附民-1160-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李慶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 號,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20

PTDM-113-附民-1203-2025032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鍾卉盷 鍾卉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8

PTDM-113-交附民-219-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鍾捷成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8

PTDM-113-交附民-279-202503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施佳伶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67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 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8

PTDM-114-附民-35-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氏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氏絨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林氏絨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 ,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 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5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 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 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 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告 訴人王冠銘部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雨昀、洪一宇、 陳冠宇、王冠銘、高蕙敏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告訴 人王冠銘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然亦經銀 行匯還告訴人王冠銘,見金簡上卷第3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原審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 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僅為幫助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 ,又無前科,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 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是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適用不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嗣後可能為 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 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 第78至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 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為適度賠償等情,前已述及,足見被告未能彌補其行為 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仍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 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 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101-202503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呈 劉慶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8220、8234、9112、13307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一呈、劉慶爵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李一呈、劉慶爵上開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李一呈、劉慶爵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所提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 6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服 。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 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 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 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 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 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其等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 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李一呈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現有 穩定正當工作,又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劉慶爵上訴意旨 略以:我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我為本案 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原審以我嗣後另案經判決確定認 為我素行不佳,自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莊 武傑、莊書瑋、吳政翰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15、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2、111頁), 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其次,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劉慶爵 上開前科紀錄,明顯係其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始產生 ,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卻敘明「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 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 語,誤認被告劉慶爵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而 於量刑上對其為不利之考量,亦有不當。是被告2人所提上 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一呈、劉慶爵均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承認,並如 前所述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慶爵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 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劉慶爵於本案自不符 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李一呈部分,其前雖無 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然現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審理中 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 李一呈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此部分 調解成立之金額僅共55,000元,相較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逾100萬元部分,足見被告李 一呈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被告李一呈上 開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其 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李一呈警惕自身、 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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