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5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