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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昱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昱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左側手背部挫擦傷」,應更正為「右側手背部挫擦 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文昱閎遇紛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因一時 輕率,對告訴人周秋惠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6頁)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信箱及拖鞋,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2號   被   告 文昱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昱閎與周秋惠係鄰居,文昱閎因細故不滿周秋惠,於民國 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鐵製信箱 及拖鞋毆打周秋惠,致周秋惠因而受有左側眼瞼鈍傷併皮膚 瘀血(0.5x0.5公分)、左側手背部挫擦傷(0.5x0.5公分) 、左側拇指挫傷併皮膚瘀血(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昱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秋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萬吉於偵查中之證 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秋惠嚇稱 :要把你打死,把你眼睛打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未 能提供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20

PCDM-113-簡-558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揚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羅 侯」、「周瑜」、「尊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黃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程揚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底薪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如,並以宗明客服專員之身分向其 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7巷口交付41萬元。黃程揚則依LIN E暱稱「羅侯」之人指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 「劉政軍」之姓名,持之到場向陳麗如出示並收取款項,旋 為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程揚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45、49、51頁),核 與被害人陳麗如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羅侯」、「周瑜」、「尊者」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美髮,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但女友有懷孕,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3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遭吊扣」,應更正為「楊寧 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危險駕駛之 違規而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9日」,應補 充為「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楊寧嬙自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 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 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寧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QM-239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0號   被   告 楊寧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中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 詳代價購買偽造之「BQM-2397」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寧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QM-239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3-簡-558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灰黑色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確定,前2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 門,見張志伸所有之衣物吊掛於曬衣架上,竟擅自徒手竊取 ADIDAS灰黑色短褲1件得手(價值新台幣1,000元)。嗣經張 志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及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4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廖慧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 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 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 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 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 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 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5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發 莊忠進 洪春和 彭雲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雲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趙進發賭資新臺幣1萬元、 莊忠進賭資8萬5,500元、洪春和賭資8,000元、彭雲煥賭資3 00元、遺留現場賭資2,000元(現場總計現金10萬5,800元)、 骰子4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骰子4顆、現場遺留賭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並自趙進發身上扣得1萬元、莊忠進 身上扣得8萬5,500元、洪春和身上扣得8,000元、彭雲煥身 上扣得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4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均有 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趙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忠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春和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雲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 第14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骰子4顆及賭資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趙進發身上扣得1萬元、自忠進身上扣 得8萬5,500元、自洪春和身上扣得8,000元、自彭雲煥身上 扣得300元,均非於賭檯處所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並無明確 證據足以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或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4號   被   告 趙進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忠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春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雲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 巷旁板橋玫瑰公園涼亭處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而賭博 財物;以俗稱「十八」為玩法,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500元至1,000元,採輪流作莊方式,莊家以4顆骰子 擲骰子決定點數(兩顆相同後剩下點數相加即為所得點數) ,其他家再以擲骰子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擲之點數比莊 家大,則莊家要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即為贏家,若點數比 莊家小,則所押注之金額將被莊家吃掉,即為輸家。經員警 前往上開查緝發現,當場扣得趙進發賭資新臺幣1萬元、莊 忠進賭資8萬5,500元、洪春和賭資8,000元、彭雲煥賭資300 元、遺留現場賭資2,000元(現場總計現金10萬5,800元)、骰 子4顆,並於同日16時30分當場逮捕犯嫌趙進發、莊忠進、 洪春和及彭雲煥4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玫瑰公園賭博案現場圖 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美惠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骰子4顆、賭資共計10萬5,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2

PCDM-113-簡-547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 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應更正為「竊取王仁宗管領之廢 鐵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偷竊物品價值 不高,並未造成告訴人王仁宗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財 務拋棄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廢鐵1批,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 路路口之塭仔圳工地,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得手後 並將上開鐵材放置於自備之三輪車後離去,之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47元。嗣經王仁宗發現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宗、證人鄭雲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財物拋棄聲明書、章清企業行物品秤重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58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喬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MV-02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5行「註銷」均應更正為「吊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5號   被   告 廖喬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喬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驗 車,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MV-0220」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5日,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生東路路口 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喬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 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MV-022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8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於犯後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害,有本院卷附和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 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51號   被   告 黃淑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竊 取羅宇任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內現金共新台幣1萬1300元, 得手後並將上開包包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1弄之 某機車上。嗣經羅宇任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宇任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5

PCDM-113-簡-558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均維(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刑事程序困擾已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非累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因素,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基礎,審 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就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言,被告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周裕欽成 立調解,應於113年7月21日以前賠償周裕欽3萬元至周裕欽 指定之帳戶,且依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周裕欽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63頁) 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鄭清 田和解;是被告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見反覆,直至審理 庭始坦承犯行等情,實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㈢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簡 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 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 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而未能洗錢得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大 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均維、張大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蘇耀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惟其隨即遭警逮捕,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 ,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洗錢得逞,故本案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告訴人鄭 清田、周裕欽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均維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犯罪 原因,僅稱父母雙亡,一人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1、82、84頁),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況且被告為車手頭,除邀約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尚實際 開車載車手收取詐騙金額,其與張大偉、同案被告蘇耀全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幸未 洗錢得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周裕欽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態度 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 月17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 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 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   被   告 張均維 (略)         張大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0月底,邀約張大偉、蘇耀全(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擔任該帳戶領款車手、張大偉擔任取款監看手、張均維則 為司機及收水之車手頭之分工,待一切準備既定,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處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張均維 復於110年11月17日,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張大偉,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承辦 存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儲匯襄理陳柏村因蘇耀全臨櫃領款,察 知其交易明細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周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六)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張均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 告蘇耀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何書 霈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巡佐兼副所長劉義中110年11月 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八)告訴人鄭清田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九)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 1份。 (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一)被告張大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耀全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均維、張大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均維、張大偉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清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裕欽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耀全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臨櫃轉帳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臨櫃領款(帳戶圈存無法提領) 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8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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