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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8至 39頁、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並為本案帳戶之 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我的雙證件均遭竊, 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云 云(原審卷第36至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至37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31至32頁), 且有報案資料(警卷第33、43、45至47、49、51頁)、對話 紀錄(警卷第35至4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4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 1頁)、○○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 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 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 查,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即有提款之紀錄,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 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原審卷第106頁),顯有社會經 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 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亦有認知,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 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本案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 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 ,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 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 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向○○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 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355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35 頁;原審卷第55頁),且其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一節,則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 函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53頁 ),然距離其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 逾80幾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 遭竊云云,自難逕採。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現 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 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成為警 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有交易紀錄( 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起即已處於閒置狀 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 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 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 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 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農會提款卡後面(警 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原審卷第 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為我 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原審卷第104頁),則見 被告就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節,供述前後情節不一 ,亦有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稱是自己寫上 去的(原審卷第104頁),前後未合之情。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 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一節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 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已屬有疑。況據被告所述 ,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憶之情事, 堪認被告實無特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而甘冒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有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採取。  ㈧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3-金上訴-1935-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簡嘉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嘉仁工程行,因細故與潘水鳳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及拉扯潘水鳳身體,致潘水鳳受 有腹部及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簡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43、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38頁),及證人周逸凡、鄭佳如、李勇傑、許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過程 中推打、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 況,以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82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板筆2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3時39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寶雅生活   館斗六站前館,徒手竊取白板筆2枝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精神病關係而長期就醫,且本案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有56元,即便處以罰金刑新臺幣1千 元,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強制 就醫後長期在精神科,對其施以刑罰並無太大意義等語。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查被告固然因為精神疾病之關係而長期就醫,此有被告相 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清楚了解其拿取他人白板筆 2支未付款乃屬法律要處罰之錯誤行為乙節,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無從認定因其病史,確已 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 況檢察官建議先行送精神鑑定及詢問是否需監護處分時, 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送精神鑑定,表示那些案件都只是小 案,調皮搗蛋而已。我應該還有一些機會自由,我犯法全 部也才3、4件,沒有很多件(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 陳述其因治療後思考變得非常緩慢。只要不犯罪,那些罰 款繳一繳我就沒有罪等語(見本院卷110頁)。是本院認為 尚難僅憑被告之病史資料,逕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再者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本院已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非被告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 因與環境。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本案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本案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項 規定判決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 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 竊取物品之價值為56元,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8頁),以 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白板筆2枝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易-5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02、74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芷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徵代工無 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7-11 便利超商大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任明、陳旻鈺、林珈卉、張詠清、黃 子晏、簡秋月、毛嘉敏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芷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任明、陳旻鈺、林珈卉、張詠清、黃子晏、 毛嘉敏等人及證人王正宏即告訴人簡秋月之友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㈤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㈥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㈦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該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 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總金額,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鍾任明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C帳戶 ⑵ 陳旻鈺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被告A帳戶 ⑶ 林珈卉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1萬123元 被告A帳戶 ⑷ 張詠清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B帳戶 ⑸ 黃子晏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9時24許 ③113年4月20日23時50分許 ④113年4月20日23時51分許 ⑤113年4月20日0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1609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9元 ⑤2萬9985元 被告B帳戶 ⑹ 簡秋月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被告D帳戶 ⑺ 毛嘉敏 中獎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 ①6萬30元 ②5萬元 ③2萬1023元 被告C帳戶

2025-03-19

ULDM-114-金易-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致忠與鄭羽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致忠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因細故與鄭羽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毆打鄭羽恬身體,致鄭羽恬受有左頸部抓傷泛紅 3公分(共3處)、左上臂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致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1、55、5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22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43頁)、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93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梁逸萍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8店鋪「第一味飲料店」 (下稱本案店鋪),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梁逸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而 進入本案店鋪,進出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鐘,並無竊取本 案店鋪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本案店鋪,並 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檢偵 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見中檢偵卷第17至25頁)、勘驗筆錄1份(見雲檢偵卷第5 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店鋪於111年12月20日置放櫃臺抽屜內1,900元現金遭人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逸萍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中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 ,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而本案店鋪自 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現遭竊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是依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以本件並無其他DNA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翻越窗 戶進入本案店鋪,但時間短暫,不可能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日有行經本案 店鋪附近,但僅係在附近抽菸,且本案店鋪窗戶上鎖,我並 未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語(見中簡偵卷第9至13頁、雲檢 偵卷第58頁);嗣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改 稱:我有爬進去本案店鋪內,進去裡面看一下,發現沒東西 就出來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始爬窗進入本案店鋪,僅入時間只 有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或稱僅於本案店鋪附 近抽菸未入內;或稱進入本案店鋪後,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即 離開;或稱係為躲避警察進入本案店鋪,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已難憑採。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 案店鋪窗戶入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 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 ,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亦與事實不符 。   ㈣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逸萍等節(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梁逸萍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梁逸萍證述內容亦僅係證明本案店鋪遭竊之事實 ,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 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台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897、1169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影本 及台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多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業已考量本案店鋪損失金額 為1,900元,所處刑度相較加重竊盜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 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易-194-20250318-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代號AB000-A1126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在113年7月前未 滿14歲,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星辰庭園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 ㈡案經A女之父(代號AB000-A112698A,下稱A父)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ango」與被害 人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卷第31頁至第43頁; 偵1238卷第49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23 8卷第29頁)星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11 0卷第29頁;偵1238卷第39頁;調偵117卷第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69775號鑑 定書1份(偵1238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961號鑑定書1份(調偵 117卷第41頁至第43頁)、國軍台中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1238密卷第3頁至第7 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1紙(他密 卷第3頁至第5頁;偵1238密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他 密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238密卷第25頁至第2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1238密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1238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害人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偵110密 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238密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之 星辰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3幀(偵110卷第29頁至第30 頁;偵1238卷第37頁;調偵117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 人A女繪製之星辰汽車旅館二樓房間配置圖1紙(他卷第9頁 )、被害人A女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1238卷 第41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偵1238卷第4 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 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犯 ,誠屬不該,但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犯行手段平和,被 告原先與被害人本係情侶關係,於犯後亦與告訴人A父、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本院考量即此,認為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男 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仍因一時情 慾衝動,涉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持續履行賠償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及前述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宣告之刑度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因多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院職權查詢各該案件起訴書,被 告於相關案件多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各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多逾6月有期 徒刑。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被告日後應有極高可能因刑法 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本院就本案 是否宣告緩刑,已無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侵訴-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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