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貸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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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 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450元(含本金182,645元)未為 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8 ,369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貸款本金50,330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4 ,896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

2025-02-20

TPEV-113-北簡-1304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共7年,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 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4%)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65 萬1,153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61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65萬1,15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4

TCDV-113-訴-314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茗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2%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2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97,26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806-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瓊霙(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泰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郁程(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柏成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陳柏成未依約繳款,截 至112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元未 為清償。㈡陳柏成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44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 3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 柏成繳款至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貸款本金427,868元未為清償。而陳柏成於111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 表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916-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旭宏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91%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 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391%計算,自民國11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 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0.368%計算,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邀同被 告林佑儒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85%機動計息(本件合計 2.91%);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 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27 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2 8,149元未為清償。㈡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 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本件 合計2.68%);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1 2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 112,992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明 細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78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 1,92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 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本件合 計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2月17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6,929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 表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366-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敦雅 涂其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2.595%。又依第二條(四)本貸款補貼期 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 一)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33元, 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2.59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 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個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3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44 %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5.1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即年息6.1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 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335,376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7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2.66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4.375%),暨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邀同被 告黃士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2.66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4.375%);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妥錠公 司繳款至113年6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 金250,567元未為清償。而黃士華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妥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714-202501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音蘭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 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得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5 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7起至1 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另自112年11月1 8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按月應依 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7條(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8條( 二)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貸款於114年2月17日到期,共積欠貸款本金88,88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消費 明細、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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