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邱雅筑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39
巷建物之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
9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簽約時伊已交付被告押租金56,000元
,嗣系爭租約提前於112年2月14日終止,伊已遷離系爭房屋
,然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56,000元。而被告前對伊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及積欠水電等費用,
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告
電表處磁磚4,000元、房屋稅營業稅189元、水費2,367元及
電費5,062元,據此,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押
租金44,382元,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管理不當毀損系爭房
屋,造成漏水、滴水、滲水,且積欠水電費、房屋稅費用未
繳,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80,984元,已逾原告交付的
押租金56,000元,伊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簽
約時伊已交付被告押租金56,000元,嗣系爭租約提前於112
年2月14日終止,伊已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尚未返還押租
金5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節本在卷,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兩造在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案件審
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前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系爭
房屋,並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前案)。前案起訴
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對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兩造均為前
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被告請求
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是否有理,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
理由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電表處磁磚其中之4,0
00元、編號10房屋稅營業稅189元、編號11水費中之2,367元
及編號12電費5,062元為有理由,其餘附表編號項目之請求
均屬無據一節,有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及1
12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
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就其請求如附表所示
項目有無理由之判斷,且前案認定被告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
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之情。準此,足見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有毀損系爭
房屋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此一爭點於前案審理
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
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
法,與在前案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
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是原告主張伊所給付之押租金56,000元,於扣除伊應賠償
被告電表處磁磚4,000元、房屋稅營業稅189元、水費2,367
元及電費5,062元後,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44,382元(計算
式:56,000-4,000-000-0,367-5,062=44,382),堪以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8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原告毀損/積欠費用項目 金額 1 燈管 500元 2 浴廁蓮蓬頭 500元 3 電表處磁磚 5,000元 4 地下室毀損抓漏壁癌修繕費 12,000元 5 地下室毀損修繕費 5,000元 6 1樓前後塑膠板清除費 6,000元 7 1樓前後油漆、防水壁癌處理費 7,000元 8 騎樓汙損清潔費 1,000元 9 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 6,000元 10 房屋稅營業稅 189元 11 112年2月份水費(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112年4月份水費(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 2,972元+1,761元,共4,733元 12 1樓電費(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電費遲付費用 4,963元+99元,共5,062元 13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 28,000元 合計 80,984元
KSEV-113-雄小-285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