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其前有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 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酌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1枚)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該手機固為其用以儲存本案犯 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遭被害人發現 後,在廁所內已把拍攝的影像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4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上屬存在,自毋庸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5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1 時11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1樓女廁 內。嗣徐文一於同日13時46分許,見代號BH000-B113086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前開地點女廁內如廁,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 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以手機攝錄甲女下體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得手。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14時25分許,扣得Redmi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Redmi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0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28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 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 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 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 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易-1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 製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 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 錄AV000-H113067號女子(下稱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㈡於113年2月26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㈢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圖。  ㈣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性影像截圖及指認內容(詳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 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至同年月27日16時31分許,以 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畫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數位鑑識內容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 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 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82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及證 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於浴室內盥洗時 之影像,應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以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 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後,因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 調解,故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本案竊錄之影像雖業經刪除覆蓋未留存 於扣案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數採卷第11至14頁),而 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VIVO X60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0之浴室窗外,持其所 有之VIVO X60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冰極光色,下稱本案手機)朝該址浴室窗 戶內拍攝,以此方式無故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浴室內盥洗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同日15時3分許,甲○○將 上開影片送予A女之前男友,該前男友再轉傳予A女觀看,A 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偷拍影片檔案 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報告 及扣案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 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 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如攝得之影像中已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則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拍攝該等影像,即應該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經勘驗本件偷 拍影片檔案,尚無明確攝得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情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手 機1支,係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28

KSDM-113-簡-488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見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女子(97年間生,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 ,其可預見甲女依其外貌、穿著打扮判斷,當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縱使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 裙底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上開地點店員凌 美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女係97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爰就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甲女、凌美慧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上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 方)、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而拍攝甲女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 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僅使甲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 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甲女裙底內部,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 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 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吿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卷19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 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107年間已曾因在文具店內以 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吿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頁),詎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 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陳稱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暨其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所 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前述 犯行遭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並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 行,業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據被吿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吿於107年 間為上述犯行後,並未自覺需就醫(本院卷第157頁),且 本案於113年7月2日發生後,亦未就其偷拍衝動尋求醫療幫 助,直至114年2月間在辯護人建議下始開始就醫治療(本院 卷第163頁),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內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內容,業經檢察官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8

TNDM-113-訴-743-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 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 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 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 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 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 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 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 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 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 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 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 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 ,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 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 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 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 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 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 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 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 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 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 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 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 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 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 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 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