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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14時25分 整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惟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皆有變更,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6

NTEV-113-投簡-303-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 、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 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 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 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 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 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 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 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 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 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 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 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 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 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 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 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 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 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 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 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 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 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 。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 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 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 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 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 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 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 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 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 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 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 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 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 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 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 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 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 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 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 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 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 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 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 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 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 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 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 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 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 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 ;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 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 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 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 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 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 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 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 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 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 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 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 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 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 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 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 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 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 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 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 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 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 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 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 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 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 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 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 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 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 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 1、親權能力評估: 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 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 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 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 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 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 生活居住。 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 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 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 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 ,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 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 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 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 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 4、親權意願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 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 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 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 ,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 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 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 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 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 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 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 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 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 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 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 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 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 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 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 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 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 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 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 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 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 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 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 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 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 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 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 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 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 ,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 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 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 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 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 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 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 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 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 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 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 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 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 ,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 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 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 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 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 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 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 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 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 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 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 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

2024-11-05

NTDV-113-婚-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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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支付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 ,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 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 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 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 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 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 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 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 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 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 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 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 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 ,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 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 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 ,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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