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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擔任宥徵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2年4月13日申辦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華南帳戶、陽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 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附民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簡-1530-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佳欣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 融機構設定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12年3月7日,交付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 等帳戶資料給訴外人蔡謹隆。嗣後,訴外人蔡謹隆所屬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不詳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帳 戶中,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共68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 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1641-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王貴香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其 因不滿友人停放在該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 張貼「請勿占用他人車位」之貼紙,遂於民國112年9月1日 下午撥打電話至該社區地下1樓之管理中心詢問,進而與接 電話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前往 社區均可進出見聞之管理中心與原告爭吵,並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 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 變更」。是本件原告聲明「於社區10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 一個月公告周知」,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70-202412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 擔任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 2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匯 款50萬元至陽信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68-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仁鐃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江明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0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530-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施碧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 被   告 江明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簡-1529-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被告閔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查,系爭刑案係以閔全為被告,非以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為被告,且系爭刑案復未認定東豐公司與閔全為共同加害人,更未對東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所論斷,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閔全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東豐公司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2024-11-22

NHEV-113-湖簡-1531-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申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2款關於被害人之定義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之人」之 立法模式,縱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均有未遂犯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認定,仍應解釋為因系爭詐欺犯行 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即加害人當次犯行詐欺既遂)之人, 且請求範圍亦以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為限, 始能兼衡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法制設計,與民事訴訟之本質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綜上 所述,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 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9,4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2

NHEV-113-湖簡-143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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