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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 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 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 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 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 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 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 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 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 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 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 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 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 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 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 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 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 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 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 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 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 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 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 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 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 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 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 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 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 ,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 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 ,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 -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 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 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 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 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 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 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 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 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 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 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 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 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 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 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 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 ,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 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 、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 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 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 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 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 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 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 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 (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 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 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 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 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 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 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 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 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 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 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 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 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4-訴-5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 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 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 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 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 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 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 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 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 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 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 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 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 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 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 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 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 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 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 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 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 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 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 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 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 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 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 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 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 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 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 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 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 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 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 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 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 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 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 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 ,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 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 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 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 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 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 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 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 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 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 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 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 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 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 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 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 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 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 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 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 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 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 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 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 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 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 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 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 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 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 ,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 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 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 ,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 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 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 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 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 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 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 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 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 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 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 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 .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2025-02-20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 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 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 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 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 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 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 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郭莉莉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許荏量 黃宥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賴泓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 6、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兆均犯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莉莉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 收之。 三、毛生富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U886868G N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 四、許荏量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宥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尚澄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七、林哲誼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工作筆記本2本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 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 審理範圍)、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 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 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 「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 、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 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 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 車手頭」聯繫、指派旗下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 等「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依「車手頭」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莉莉(編號3 )、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編號1①⑤)上 繳集團,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交 予賴泓瑋(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 之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見蕭啓源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 以相同詐術對蕭啓源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不 久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回復對方訊息 ,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確認 交款人之身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莉 莉,由郭莉莉聯繫毛生富前往取款。蕭啓源於112年8月11日 17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 富上前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予蕭啓源拍照傳給 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蕭啓源即將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1包交予毛生富,毛生富打開清點發現是假鈔時,便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 對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蕭啓源確認身分使用 之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 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 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 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勘察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 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 、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 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遂先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持票執行搜索,扣得賴 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多 間銀行現金袋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 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 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票對張兆均駕駛之BSK-6 51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 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追查,得知黃 宥升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持票對黃宥升 駕駛之6707-PY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 澄、賴泓瑋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兆 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 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而得作 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 誼、吳尚澄、賴泓瑋8人加重詐欺、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至13時10分之 警詢陳述及同案被告毛生富於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至14時4 0分、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至14時42分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賴泓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泓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⒉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卷 三第48至49、263頁、卷五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欄所示金額分 別交付受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或其中一人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毛生富、許荏量;及受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黃宥升、林哲誼,被告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誼則 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 莉莉(編號3)、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 編號1①⑤),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 瑋(附表編號2、4至8),最終各詐欺贓款流向本案詐欺集 團,而不知去向;又被害人蕭啓源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之話術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 案,假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莉莉聯繫毛 生富前往取款,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富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 票1張與蕭啓源核對身分後,向蕭啓源收取詐欺款項(警方事 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1包)清點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查獲毛生富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編號1被害人陳 秀美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發還陳秀美等事實,為被告8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且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蕭啓源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又被告張兆均、郭 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均一致供證向各編號被害人 收取款項時,係隨機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 信物(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52、369至370、380頁、112 聲羈436卷第13頁、112聲羈362卷第33、39、42、43頁、112 偵聲259卷第28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2偵3 1777卷第11、18頁、112偵28737卷第10至12、127、183頁、 112偵24750卷第247至2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 78、122至123、1077、1408至1410、1524、1684、1855、18 88、1929、200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美、蔡善麟、蕭啓源 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 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 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344至 347、352、3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 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 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 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復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其與暱稱「許文彬」之LINE對 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黃宥升面交款項時核對信物佰 元紙鈔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1、2361、2337、233 9頁)、陳秀美手機內112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5日、7 月15日、8月4日、8月11日面交款項核對信物之佰元紙鈔號 碼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0、2372至2375頁)、被 告毛生富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刪除檔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7至149頁)、被告 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張兆均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上網歷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 00000000號警卷第249至255頁)、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郭莉莉之112年5月 24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1338頁)、被告毛 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15日上網歷程資料(000 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毛生富指認被告張兆均 公司(永眾報關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張兆 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 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5 至1247頁)、被告許荏量指認112年7月15日面交取款地點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112年8月4日上網歷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8頁)、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8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吳 尚澄之地點及被告吳尚澄騎乘之機車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5、209頁)、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陳秀 美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 第146至147頁)、警方搜索被告毛生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毛生富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 號警卷第49至53、61、63、65至7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7至114頁)、被害人陳秀美112年8月11日領回詐欺款項25 萬元之領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10 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914頁左下、右上、右下)、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善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其內核對信物佰元紙鈔照片(000000000 0號警卷第2411至241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被告郭莉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 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 毛生富及郭莉莉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之基地台相對位置Go ogle地圖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頁)、被告毛生富112 年8月2日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住處附近拍照回傳給被 告郭莉莉及面交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頁)、 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2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 2偵30467卷第57至62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6頁左下、897頁左上、左下、右上)、附 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75至87頁)及與被告林哲誼(「幣磚Ban k」)之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92至97頁)、 被害人柴馮旭麗112年7月5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免責聲明共2份(併辦桃檢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林哲誼1 12年7月5日向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併辦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林哲誼臺北詐欺另案扣 押iPhone手機內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94、 995頁)、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勘察採 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 5頁)、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押之銀行紙 袋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 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警方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搜索票、被告賴泓瑋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81至383、387至392、397 至403、58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 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 月8日)及8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 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 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 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 「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 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 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 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警方搜索被 告張兆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5至1133、1171至1173頁) 、警方搜索被告郭莉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5至1483、1 501、1502、1505頁)、警方搜索被告黃宥升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31至39、61至63、67至70頁)、警方搜索被告 許荏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5至171 3、1729至1733頁)、警方搜索被告吳尚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53至2061、2065頁)、警方搜索被告林哲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7至1015、1019至1020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的資料是我 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長春」、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 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 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 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 (「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 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6、580頁 、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 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 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 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 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並有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 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附卷可憑。故而,本案流向被 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詐欺款項, 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 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之上 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 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 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 開處所,係作為收取、暫存大量現金使用,亦可認定。    ㈡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部分    被告郭莉莉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②⑤⑥ 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8至1413、1415至1416、1418至1419、1426至1428、1431 、1520至1521、1533至1536、1644至1651頁、112偵31777卷 第437至4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 毛生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②③④ ⑤⑥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5、76至80、122至129、172至179、182至183 、274至276頁、112偵聲214卷第17頁、112偵24750卷第13至 15、245至247、276至278頁、112偵30467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許荏 量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⑤)之客觀事 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4至1686、1853至1855、1862 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3偵聲17卷第21頁) ,並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113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112聲羈436 卷第12、15、18頁、本院卷五第93、167頁),其三人之供證 與被告張兆均之下述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不 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許荏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兆均部分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4至1079、1218、1374 至1377頁、112偵聲259卷第38至42頁、112偵31777卷第467 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323頁、卷五第93、 167頁),與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前開㈠不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張兆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辯稱:我完成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狀,不想再涉獵其中,便 與「Ar9」停止合作,未再協助指示車手取款,該2犯行與我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毛生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是張兆均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面都是張兆均指示我去 收款,後來張兆均說他會比較忙,在他公司(永眾報關行)介 紹「紅姐」(郭莉莉)給我認識,說之後郭莉莉會叫我去收款 ,之後我就聽郭莉莉的指示去收款,收款後是送回公司給張 兆均,或張兆均、郭莉莉交代的地方,也曾交回給郭莉莉, 但每次收款的報酬都是由被告張兆均分配,張兆均不曾叫我 跟郭莉莉不要再向被害人收款,依我的認知,郭莉莉指示我 收款,就等同張兆均指示我收款,因為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 時,張兆均也會打電話問我收款的進度,我是在替張兆均做 事,如果不是張兆均叫郭莉莉要我收款,我怎麼會去收款。 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 款項,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394萬元給 被告賴泓瑋,6萬元則是拿回去給張兆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6至337、348至351、355頁);而毛生富先前於警、偵訊時 亦供述係張兆均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後 張兆均說公司忙,沒辦法跟我接洽,介紹郭莉莉給我認識, 要我後續聽從郭莉莉指示,就改由郭莉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 (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5、174頁、112偵24750卷第247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  ⑵同案被告郭莉莉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 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 。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 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 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 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 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 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 、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 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 ,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 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 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 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 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 ,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 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 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 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 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 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 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 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 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 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 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 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 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 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 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⑶被告毛生富、郭莉莉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一致指證係聽 命張兆均指示而為,佐以同案被告許荏量亦供稱聽從張兆均 或郭莉莉指示去收款,郭莉莉是張兆均介紹認識,張兆均說 他如果沒空,會由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要我聽從郭莉莉的 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張兆均、郭莉莉2人會交錯指示我去 收款,郭莉莉只有指示我去收錢,沒有跟我收錢過(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79至1685、1694頁、112偵37350卷第26至27 頁、112聲羈436卷第13至15頁)等情,與郭莉莉、毛生富前 揭證述內容互核亦全然相符,相互印證、補強,足以證明被 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附表編號3、4犯行,係基於被告張兆 均之授意而為,被告張兆均雖稱斯時已停止與「Ar9」之合 作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脫離「Ar9」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毛生富112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張兆均仍依「Ar9」指示, 與毛生富太太聯絡,給毛生富太太錢,安排委任律師至看守 所律見毛生富,了解案情,有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 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毛生富太太、「Ar9」之對 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7至1111、1113、1117、134 0、1343、1346、1347、1348、1351、1357、1358、1360、1 362、1363、136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張兆均於此時尚未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其辯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已停 止與「Ar9」之合作關係云云,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委無 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張兆均與郭莉莉、毛生富共同涉犯 附表編號3、4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部分  ⒈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否認犯行,均辯稱其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然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 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等所謂之「個人幣商」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 誠屬可疑。  ⒉被告黃宥升固提出112年4月26日13時59分42秒從TJJKj8n3tkL …y4wMgep電子錢包轉13,450個USDT泰達幣到TS3q8Bheu…9Swv My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為證,辯稱:我 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被 告黃宥升與「Ar9」或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 告黃宥升當天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不能排除被告黃宥升是 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的款項去換取被告黃宥 升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 ,「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被告 黃宥升辯稱其透過MAX、幣託、Hoya Bit平台進行買賣虛擬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 亦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內有相對應虛擬貨幣存在之證明。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於①所示面交時間、金額為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交付5 0萬元,與被告黃宥升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時間為該日 面交後22分許、金額以1:32美金匯率計算約43萬多元,不 僅在時間上非即時交易之銀貨兩訖,轉出泰達幣數量金額亦 低於50萬元不少,兩者間完全無合理關聯,所辯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已難採信。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 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 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 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 易或獲利。衡酌被害人陳秀美年逾72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黃宥升,係與被告黃 宥升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明確證述其並非因買賣虛擬貨 幣而交款,被告黃宥升亦供承:沒有與陳秀美對話,沒辦法 辨別她是否會買賣虛擬貨幣(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8頁), 倘被告黃宥升確是與被害人陳秀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豈會 未向才第一次見面之被害人陳秀美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內容,亦未對被害人陳秀美說明、解釋為何未能立即移轉泰 達幣之原因,而是採取與同案被告毛生富、許荏量向被害人 陳秀美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相同模式,以百元紙鈔號碼作為信 物,與被害人陳秀美核對身分後,即向被害人陳秀美收取50 萬元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黃宥升 與被害人陳秀美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不謀而合。是被告黃宥升 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美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陳秀 美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 黃宥升對於向其買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 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 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故而,被告黃 宥升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尚澄固提出112年8月4日20時39分39秒從TUQPHMevGjzy 359dw61nJLsVBwoB1GTr8o電子錢包轉19,718個USDT泰達幣到 TCNseXJJY7DkxnbV2giCjRhe2xwgwx8gu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 (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辯稱:我是與大陸買家「黃炬峰 」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一時未加留意,或要求「黃炬峰」親 自或透過銀行匯款方式交易價款,而係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 價款,始不慎牽涉本案,縱有因此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 之可能與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陳秀美交付之詐欺 款項,已落入被告毛生富之掌控,詐欺行為已既遂,無可能 亦無必要由被告吳尚澄參與其中,被告吳尚澄非詐欺環節中 之不可或缺角色,尤以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尚澄受 同案被告或「Ar9」之指示前去收款,亦無將所取得之款項 再交給其他涉案人,足認被告吳尚澄無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其因一次性偶發之交易而誤收不法款項,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 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吳尚澄始終無法提出其身為個人幣商之任何 帳冊明細、資金存款或現金流證明,亦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 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買家「黃炬 峰」間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毛生富交付金額60萬元, 與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金額63萬多元不一致 ,無合理關聯,且不僅被害人陳秀美非因買幣而交款、被告 毛生富亦非因買幣而交款,反而是如同毛生富向陳秀美收取 詐欺款項時,以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之集團取 贓模式而為收款(見112偵37350卷第16頁被告吳尚澄供述), 足證被告吳尚澄亦是收贓、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被告吳尚澄於警詢供稱:我大部分是透過面交現金買賣虛 擬貨幣,當面收到錢,回到家裡才打幣給買家,我的買家都 是朋友或朋友轉介,基本上都是認識的,沒有網路自己找上 門的買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然其本案對於 向其買幣之大陸人士「黃炬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 性,就與「黃炬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違其個人交易常 情。況其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黃炬峰」交易,卻未留存 任何與「黃炬峰」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 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糾紛 或涉及不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吳尚澄與同案被告毛生富等人層 層收贓、轉贓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 之一環,同屬參與詐欺罪之「取得詐欺款項」構成要件行為 ,非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毛生富僅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下層車手,非該集團之主持者,其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仍須透過被告吳尚澄向上層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非 屬不可或缺角色云云,實屬荒謬,委無可採。再者,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再指派車手取款 、向車手收取贓款,上下聯繫、層層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追索贓款,各層級人員間互不相識或不直接聯繫 ,甚至各層級分成數組人員作業,均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 ,則擔任收水之被告吳尚澄因此未與「Ar9」有何聯繫,甚 至「Ar9」非其直接上級,其係聽命其他集團成員行事,均 有可能,尚難以卷內無被告吳尚澄與「Ar9」聯絡之事證,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法憑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 據。  ⒋被告林哲誼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都是對方透過廣告看到我在賣幣,自 己主動聯繫我買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被害人主 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卷內無被告林哲誼對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之證據,相約見面收款後,被告林哲誼亦均有將相應數量 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 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避免日 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賴泓瑋同為幣商,在賴 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 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然 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 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 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 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之 事,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被告林哲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 款項,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而是將虛 擬貨幣轉入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自 不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林哲誼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哲 誼提出之打幣紀錄,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又 本案詐欺集團既詐騙被害人等並由被告林哲誼出面取款,必 然係在確保被告林哲誼可以上繳其所收取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被告林哲誼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 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觀諸卷內附表編號7被害人 柴馮旭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哲誼之對話紀錄(併辦桃 檢偵卷第86至87、92至9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柴馮 旭麗約定交易時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林哲誼與 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時間甚為緊湊,可見得被告林哲誼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是被告林哲誼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哲誼雖主張其為個人幣 商,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電子錢包是其透 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的電子錢包,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但其所謂附 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 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 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 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 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 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 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 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 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 ,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打 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是被告 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 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 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⒌被告賴泓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4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 地有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信物核對身分後,收取毛生富交 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泓瑋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 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 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 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 ,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 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 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來自 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 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 ,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 ,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 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 。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 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 ,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聖紘銀樓」之負責人, 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 風險,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 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非不法款項,不得予以沒收云云。 經查:  ⑴被告賴泓瑋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電子錢包的帳號, 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 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 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 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 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 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 、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被告賴泓瑋其後於本案審理中固提出附表編號2、4所示毛生 富上繳詐欺款項日期之打幣紀錄,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客戶」 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 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 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不足為被告賴泓瑋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 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 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被告賴泓瑋為提 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賴泓瑋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 賴泓瑋所得利潤,況被告賴泓瑋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 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賴泓瑋與 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 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 ,無端「讓利」予被告賴泓瑋,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 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 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 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賴泓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是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經由車手上 繳至被告賴泓瑋處後,再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集團(或 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被告賴泓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 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 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同案被告毛生富亦證 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 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36秒從TMe882VFwmwL3mj6Jg6jheBFQhmLgD4UKK電子錢 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 .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 .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Kf5JSVNE7u5CRkkSBUx NcggnvC9ChsgQ4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 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 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 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 到B錢包及TGFnjr28VuTywWqBpjFckFh7cyTz9kujsN(下稱C錢 包)之打幣紀錄,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 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為證:   【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F910966KY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              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W0000000JA照片」            (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姑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 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 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 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 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 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 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證明。  ⑶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 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 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 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 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 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 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 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 第7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 ),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 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 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 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佐以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12年12月22 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 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03至205頁),益證A錢包非由被告賴泓瑋所掌控,而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  ⑷觀諸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 」、「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 、「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 「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 00000號警卷):   「銅銅銅」群組部分   112年5月23日14時5分「HK宙斯」傳送「(小亮收+240w)請再 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14時8分「HK宙斯」傳送 「(小亮收+240w)這是BEN」,14時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Ben 收+240w」(P767右上)。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HK宙斯」傳送「今天若有結餘請轉 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 謝謝」(P765左上) 、同年5月23日16時34分「HK宙斯」傳送「結餘請轉150給J 明天收驚用」(P768左上)、同年5月29日14時29分「HK-宙斯 」傳送「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 謝謝」(P777左下)、同年6 月8日10時48分「HK宙斯」傳送「請轉J收驚300台 謝謝」(P 795右上)、同年7月31日11時10分「HK宙斯」傳送「請轉400 件至J收驚 謝謝」(P889左下)、同年8月11日10時04分「HK 宙斯」傳送「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P915左下) 、同年8月16日15時53分「HK宙斯」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 件給J收驚用謝謝」(P923右下)、同日17時19分「HK宙斯」 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 謝謝)先取消」(P924 右上)。   112年5月26日19時4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2000元鈔票照片」 、「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9時49分「HK 喬巴」回覆「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 柏會到345取700台」,同日19時5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Q8取 -700w」(P776左上)。   112年6月1日15時53分「HK黃猿」傳送「(今天要交高高高22 ,987,500台 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 天」,同日15時5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尾數取消改明天)高 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5時56分 「HK-黃猿」回覆「可以」(P783左上)。   112年6月2日14時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高高高要取-6,9 87,500可以放行嗎」(P784右上),同日14時8分「HK-魯夫」 、「HK黃猿」均回覆「可以」,同日14時10分被告賴泓瑋傳 送「高高高取-6,987,500」(P784右下)。   112年6月6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一下環球說要 多取-60可以放行嗎」,同日18時40分「HK索隆」回覆「我 確認」(P791右上),同日18時4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 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 家幫忙」(P791右下)。   112年6月13日18時03分「黃猿HK」傳送「7-8點左右會有人 送5000台到345」,同日18時21分「HK索隆」回覆「(7-8點 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P803左下),同 日18時32分「黃猿HK」回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 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同日18時43分「HK魯夫 」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 稍等我們溝通一下」,同 日18時46分「HK-魯夫」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 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時候請壯丁下去幫 小姐拿錢上來點」,同日18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 (P803右上),同日18時54分「HK魯夫」傳送「(7-8點左右會 有人送5000台到345) 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 ,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P803右下),同日 19時11分「HK索隆」回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 他2,511,113(準備一個…)5分鐘後到」,同日19時16分「HK 魯夫」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同日19時23分「HK-索隆」 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同日19時 2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請對方稍等一下」(P804左上)、「謝 謝」,同日19時26分「HK索隆」回覆「好」,同日19時29分 被告賴泓瑋回覆「過機中」,同日20時2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收+5000w」(P804左下)。   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翔翔收+2,565,000 」,同日18時32分「HK索隆」回覆「(翔翔收+2,565,000)確 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同日18時33分被告 賴泓瑋回覆「(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 收256.5」,「HK索隆」回覆「好的謝謝」,同日「HK索隆 」傳送「(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 鐘內過去」(P806左上),同日18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鐘內過去)收到」,同日1 8時42分「HK索隆」傳送「(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 分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被告 賴泓瑋回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P806左下),同日19時03分「HK索隆」傳送「(有小袋子可 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到了 在7樓」,同日19時04分被 告賴泓瑋回覆「(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 「餘+415,772」(P806右上)。   112年6月29日17時4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任你博已經到了, 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 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P828右下),同日 17時44分「HK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 ,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17時46分「HK 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 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點」、同日18時 0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任你博取-1,200w」(P829左上)。   112年7月13日18時1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8 63左下),同日18時47分「HK宙斯」傳送「(@功夫熊貓(被告 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被告賴泓瑋 回覆「(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P863右上),同日 19時1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阿福取-12w 阿福機票住宿-8w」 、「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P863右下)。   112年7月17日16時07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 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 202W請幫我留 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 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同日16時3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阿 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P868左下)。   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黃猿HK」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 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P890左下),同日16時34分 「HK魯夫」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 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同日16時40分「HK魯夫」傳送 「(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 了 可以給多少」,同日16時4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大約520 」、「高高高取-520w」(P890右上)。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 號碼ZH197359KV)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同一位外務」(P894右上),同日17時31分被告賴泓瑋回 覆「泰8取-710w」(P894右下)。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HK魯夫」傳送「取個整數,有多少 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P911右下),同 日16時43分「HK魯夫」傳送「(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同日17時0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高高高取-15,936,570 」(P912左上)。   112年8月15日19時3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17,946,851其 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同日21時「US古天樂」 回覆「這樣太危險了」,同日21時14分「HK魯夫」回覆「我 讓海豚先抱走」,同日21時46分「US古天樂」回覆「對」, 112年8月16日3時01分「HK魯夫」傳送「1300已交海豚」(P9 22左上)。   112年8月21日15時09分「黃猿HK」傳送「今天再麻煩請堡壘 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 -30,000,00 0富遊 -6,000,000ONE -1,000,000夏」(P930右下)。   私訊對話部分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HK-魯夫」傳送訊息「照片,有這個 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P640左上、右上、左下),被告賴 泓瑋回覆「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 夫」回覆「對」(P640左下)。   12年7月6日18時48分「HK宙斯」傳送「給J 的你可以打包了 」、「XD」,被告賴泓瑋回覆「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 的」、「謝謝」(P615左上)   112年7月12日15時12分,「威武」傳送語音訊息「我在那個 仁愛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分鐘吧 !」,同日15時1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喔」,同日15時17 分「威武」傳送「到」,同日15時1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 的」、「馬路嗎」,「威武」傳送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 我了」,被告賴泓瑋回覆「地下室?」,「威武」回覆「1 」、「樓」(P667上)。   112年7月17日14時54分,「HK宙斯」傳訊息「漂亮老公在門 口」、「你有接應到嗎」、同日14時53分、15時8分「兩通 語音來電」、同日15時31分「那這樣 我們 用個暗號」、「 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 )」、「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 、「還是一樣聽不到@@」、同日15時3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P617左上),「 HK宙斯」回覆「這樣比較保險」,被告賴泓瑋回覆「真的」 (P617左下)。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HK宙斯」傳訊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回覆「會」、「這兩天有安排」(P617左下) ,並於同年7月19日18時02分回覆「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 05」(P619左上)、「我已經搬好了」,「HK宙斯」回覆「34 5-8樓」、「對嗎」、被告賴泓瑋回覆「應該是343號8樓805 室」,同日18時03分「HK宙斯」回覆「好」,被告賴泓瑋傳 送「門牌照片(長春路343號805)」(P619左下)。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8481 」、「銀 +1100 」,同日18時46分「HK宙斯」回覆「好」(P621 左下 )。   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P649右下),同日16時1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就跟堡壘 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P649右下),「黃猿HK」回覆 「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被告賴泓瑋回覆 「好的」(P649右下)。   112年7月26日18時10分「HK宙斯」傳送「這筆錢要轉給J 」 、「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 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同日18時10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P621左下), 同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又傳送「對了」、「銀要給多少」 、「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 K宙斯」回覆「200」(P621 右下)。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HK喬巴」傳送訊息「請問他這個 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被告賴泓瑋回覆「沒看到耶」(P663右上)、同日17時 48分「HK喬巴」傳送「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 嗎?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 看過了」,「HK喬巴」回覆「好的」,同日18時49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有了」、「接洽了」(P663右下)。    112年8月4日11時34分,「HK-烏索布」傳送訊息「我這邊要 請林林去取50」,同日11時4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有的請稍 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 」回覆「OK好 感謝啦」(P661)。    111年8月8日18時37分「小頭」傳送「先吃飯吧」、「19:30 才會到」,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小頭」傳送「拿到 錢 你需要送出門嗎?」,同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我要哪錢去銀」、「拿」,「小頭」傳送「需要直接銀嗎? 」、「還是先到您那邊」,同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宙斯說送我這」,同日18時41分「小頭」回覆「OK貼圖」(P 2194)。   112年8月21日16時46分「HK 宙斯」傳送「有街道人嗎」、 「尼今天保留80萬 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 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到」, 「HK-宙斯」傳送「怕來 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同日16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是的黃猿說不用啦」、「 還好您有交代」(P636右下、637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 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 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 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 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 法則。況被告賴泓瑋既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 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 (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 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 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 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 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 」、「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 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 亦違反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 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 ,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 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 人員。  ⑸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既然主張是正當、合 法營業收入,應可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 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惟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 料,僅提出與本案附表編號2、4收受詐欺款項當日之打幣紀 錄(但金額及時間均有出入),及性質上屬廣告之聖紘銀樓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3頁),實在不 足以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搜索扣得之5 088萬8,100元現係被告賴泓瑋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正 當商業營業所得。又若係合法正常交易,依被告賴泓瑋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 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 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 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 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 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 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 交易。佐以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刪除檔內之大量紙鈔照片, 被告賴泓瑋自承係以紙鈔號碼作為收款時與交款人確認身分 之信物,與車手毛生富、車手頭郭莉莉、張兆均等人證述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係隨機以紙 鈔號碼作為信物之收、交款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賴泓瑋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⑹被告賴泓瑋雖辯稱是為了防偷、防搶,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但既是為了防偷、防搶,如 此龐大的現金流,不是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 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而銀行匯款實等同 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 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 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大筆、多次交易 ,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況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 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 、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 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 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顯見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805室扣得之現金並非其所謂虛擬貨幣、黃金買賣之營業收 入,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款贓款。  ⑺被告賴泓瑋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哲誼不相識,附表編號5至 8所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警方從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805室扣得之銀行現金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哲誼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這些銀行紙袋是裝客 戶拿來的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頁),而其所謂「客 戶」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哲誼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指紋會出 現在被告賴泓瑋向集團成員(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包裝袋上 ,顯非偶然,而是代表兩人為經手這幾筆詐欺贓款之前、後 手,倘若該紙袋是經多人輾轉使用,衡情被告林哲誼之指紋 應會被其他指紋覆蓋而趨於模糊,實難以如此清晰地呈現在 紙袋上。是以被告林哲誼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 詐欺犯行之詐欺款項,應是流向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賴泓瑋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6頁、卷五第281至286),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 觀諸上開另案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 ,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度與本案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 ,自無法為本案有利被告賴泓瑋的認定。    ⑼再觀諸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 集團成員之下列私訊對話紀錄: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老闆幫我詢問一下 ,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同日19時4 8分「小頭」回覆「好的 我問」,被告賴泓瑋稱「謝謝老闆 貼圖」,同日19時50分「小頭」傳送「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暈倒貼圖」,「小頭」傳 送「接了 等等回覆您」,被告賴泓瑋稱「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傳送「再15分鐘內到」,被告賴泓瑋回 覆「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傳送「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 幹嘛?」,同日19時「小頭」回覆「本來要去三重」、同日 19時1分又回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 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同日19 時9分「小頭」傳送「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 ,被告賴泓瑋回覆「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 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頭哥早安,我今天 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 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 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 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 的建議嗎?」,同日9時42分「小頭」回覆「那要趕緊鐵工 說」,同日9時4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跟小郭聯繫」,同 日9時50分「小頭」傳送「OK貼圖」,被告賴泓瑋回覆「熊 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 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回覆「好」、「 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同日13時1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一 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被告賴泓 瑋回覆「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 覆「喔好」、「那我處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謝謝姊 」、「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回覆「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被告賴泓瑋向「HK魯夫」傳送「薪資 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回覆「稍 等喔」,同日12時2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沒事的」、「餐費 4200 加班2700」,同日12時27分「HK魯夫」傳送「你之後 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644 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傳送「哈囉~」、「以後您 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 幾小時」、同日12時2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同日 12時31分「HK宙斯」又傳送「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 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 「昨天+2」,「HK宙斯」又傳送「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 卡唷 謝謝」,同日12時3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同 日12時36分「HK宙斯」傳送「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傳送「你薪資都擠號發」,被告 賴泓瑋回覆「自己發」,同日19時40分「HK宙斯」傳送「那 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H K宙斯」傳送「(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同日19 時4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目前+4,566,687」,同日19時42分 「HK宙斯」回覆「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 ,被告賴泓瑋回覆「+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傳送「加班時數再麻煩您 報在這裡喔」,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被告賴泓瑋傳送「宙斯早安~」、「 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同日11時53分「H K宙斯」回覆「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 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 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 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且被告賴泓 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HK 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 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長春路大 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 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 」之收水人員。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 之對話內容,「HK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 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 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 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⒍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被告賴泓瑋共犯其等上開詐 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 尚有其等所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 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車手之黃宥升或林哲誼或毛生 富,上開車手再交給擔任收水之吳尚澄或賴泓瑋上繳回集團 ,以此層層遞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 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贓款金額、規模之大,更徵 如此,而被告4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蓋被告4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 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他人 」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4人對其 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⒎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 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或施以感情詐騙 ,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 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自屬無疑。被告等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 賴泓瑋4人辯解不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 生富、賴泓瑋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張 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足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起訴,並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 前】之同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50號案審理,再改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見112偵12070卷第177至181頁)及被告林哲誼 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 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3、4(對被害人蔡善麟 、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②⑤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文 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啓 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同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 文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 啓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①,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⑥,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對被害人黃振隆、江戀金 、柴馮旭麗、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對被害人柴馮旭麗犯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4、5、6、8(對被害人吳文忠、林明哲、黃振隆、江戀金、 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8人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 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交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兆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郭莉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生富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泓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 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兆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毛生富於 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如前述。又 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張兆均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 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81頁、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郭莉莉 供稱:每次收款,張兆均會給我5千元報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411、1428、1536頁、112偵31777卷第10、439頁、112 聲羈362卷第42、43頁、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毛 生富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79、124、174、183、276頁、112偵24750卷第15、247頁 、112偵30467卷第15頁、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許荏 量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6、1855頁、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計算 被告張兆均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 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 毛生富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 【計算式:3,500×7=24,500】,被告郭莉莉附表編號1②⑤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5,000×6=30, 000】,而被告張兆均、毛生富業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2、193號 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9、345頁),故而,被告張兆 均就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毛生富就其附表編號1 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毛生富之犯罪事實二犯行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莉莉雖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331),但被告郭莉莉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 事實,就主觀犯意則予以爭執否認(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 3、1520、1540、1651頁、112聲羈362卷第40、43、45頁、1 12偵聲259卷第29頁、112偵31777卷第12、437至441頁),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指 明。  ⒊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及原因 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無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郭莉莉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 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張兆 均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35、341、387、369頁), 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均予以否認,未見悔意;被告郭莉莉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調( 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第355 、357至359、361至365、369、383、397至399、401頁); 被告毛生富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 第313、315至319、321至325、369、389、391、383、397至 399頁);被告許荏量於本院最後一次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吳尚 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 賴泓瑋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賴泓瑋僅與被害人吳文忠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295、36 9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 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不能據以從輕量刑),兼衡酌被 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 考量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林哲誼、賴泓瑋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 、七、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郭莉莉前於101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郭莉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均已賠償完畢, 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郭莉莉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 必要,故命被告郭莉莉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毛生富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吳尚澄雖與 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付18萬元,惟始終辯稱其是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誤信該次交易合法性而觸法,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兆均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被告郭莉莉所有之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毛生 富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被告許荏量所有之扣案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 告黃宥升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被告吳尚澄所有之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 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 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兆均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6,500元【 計算式:15,000-5,000(郭莉莉之報酬)-3,500(毛生富之報 酬)=6,500】;其參與附表編號4犯行,據郭莉莉、毛生富之 供證,該次犯行毛生富係將其中6萬元交予張兆均分配報酬 ,毛生富、郭莉莉該次各分得3,500元、5,000元,則被告張 兆均該次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1,500元,故而被告張兆均該2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兆均附表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⒉被告許荏量參與附表編號1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黃宥升供承其本案犯行所得約1,500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890頁);被告林哲誼則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 )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 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被告賴泓瑋參與 附表編號2、4、5至8犯行(收水)之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10日,大約1個月餘,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 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泓瑋之月薪為56,900元,業 如前述,故以此估算被告賴泓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6,9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郭莉莉、毛生富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交本院,業如前述;被告吳尚澄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交易10萬 元,可得報酬4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以此計 算其參與附表編號1⑥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400元【計算式:6 00,000×0.004=2,400】,而被告吳尚澄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秀美18萬元,已如前述,堪 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吳尚澄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 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 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 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 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 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 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 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 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 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 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 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 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 升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 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 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 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 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 ,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就上開 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 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 被告黃宥升則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18萬700元不成 比例,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 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賴泓瑋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 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3犯行之詐欺贓款,是由該等收 水車手以不詳方式上繳所收詐欺贓款至彼時由被告賴泓瑋所 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 房」(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並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賴泓瑋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因認被告賴泓瑋亦涉犯附表編 號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犯行之詐欺贓款係流向被告賴泓瑋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房」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而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規模,是否僅有一 處「水房」,亦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單憑檢警僅查獲上址「 水房」,即遽予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全部均流向 上址「水房」。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 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 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哲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13年8 月7日補充理由書),嗣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請法院依所認定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 本院卷五第91頁)。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 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 屬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業於114 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顯係檢 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 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 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 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林 哲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 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而 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 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高萱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index/login.html?lang=zh-tw)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NDM-113-金訴-101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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