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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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有租 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所示,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元【計算式:95,000元×2期=19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7

TCDV-114-補-688-2025031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愉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愉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8月1 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32,51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46、63-67、77 -83、89-9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聲免-87-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廖子豪 被 告 YingJin Pan即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 志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為 訴外人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 佐(見北簡卷第19至38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 規定就訴外人鄭玉田所遺遺產即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為法定訴訟擔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田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原告醫院住 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於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其 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3,400元,被告僅繳納4 7萬4,227,尚積欠10萬9,173元未繳,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 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兩造 已於112年9月11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剩餘醫 療費用無須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通 知單、住院同意書、授權書、公證書、同意書、切結書、自 費明細、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切結書 之記載(北簡卷第117頁),即載明上開金額之欠費上未結清 ,無免除意思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 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3日(見北簡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0

SLEV-113-士簡-151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 債 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務 人 周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50-2025030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參 加 人 柳勇全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人、 被上訴人方麗娟及訴外人姜厚任於民國106年5月在系爭期刊 發表其等共同創作之系爭論文,其內記載未經被上訴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倫理審查委員 會通過之人體研究計畫序號(下稱系爭序號),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以上訴人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裁處上訴 人及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下稱系爭裁罰),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為撤稿公告 。國泰醫院因系爭裁罰結果及上訴人於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 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難認係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 未能證明方麗娟於系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及方麗娟於上開 刑案證稱:「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 號(即系爭序號)」等語為不實證述,無從認方麗娟應就系 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而遭系爭期刊撤稿之事負賠償之責,是 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方麗娟連帶賠償系爭 裁罰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負有管理 風華聯合診所網頁之責,該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 誤導民眾產生國泰醫院核准上訴人施行系爭論文所述手術之 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國泰醫院之社會評價,審酌國泰醫院因 此減少1名病患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等一切情況,國泰醫院反 訴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謝明吉給付35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參加人於事實審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系爭論文撰寫迄撤稿經過,原判決亦已 敘明無訊問證人徐翠文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 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未 調查證人徐翠文及參加人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0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 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 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 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 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 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 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 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 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 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 ,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 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 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 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 ,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 -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 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 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 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 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 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 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 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 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 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 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 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 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 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 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 ,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 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 ,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 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 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 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 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 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 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 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 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 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 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 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 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 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 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 ,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 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 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 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 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 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 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 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 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 -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 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 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 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 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 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 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 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 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 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 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 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 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 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 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 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 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 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 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 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 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 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 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 ,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 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 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 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 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 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 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 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 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 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 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 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 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 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 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 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 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 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 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 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 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 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 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 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 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 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 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 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 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 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 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 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 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 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 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 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 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 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 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 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 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 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 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 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 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 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 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 、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 (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 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 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 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 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 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 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 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 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 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 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 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 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 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 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 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 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 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 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 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 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 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 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 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 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 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 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 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 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 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 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 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 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 、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 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 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 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 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 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 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 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 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 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 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 -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 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 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 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 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 ,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 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 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 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 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 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 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 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 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 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 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 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 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 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 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 、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 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 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 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 ,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 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 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 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 ,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 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 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 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 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 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 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 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 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 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 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 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 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 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 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 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 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 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 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 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 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 、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 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 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 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 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 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 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 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 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 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 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 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 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 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 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 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 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 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 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 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 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 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 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 ,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 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 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 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 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 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 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 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 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 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 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 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 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 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 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 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 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 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 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 ,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 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 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 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 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 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 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 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 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 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 ,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 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 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 ,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 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 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 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 ,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 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 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 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 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 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 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 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 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 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 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 ,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 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 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 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 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 ,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 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 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 、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 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 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 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 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 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 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 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 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 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 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 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 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 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 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 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 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 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2025-02-27

KSDV-112-訴-602-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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