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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惟被告林美貞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 師,竟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 訊,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 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且伊並無阻 礙探視或不提供護理資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情事,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貞有「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 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 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 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 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 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 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 ,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 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不僅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 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 ,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4-20250328-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黃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黃家薇自稱為被告護理機構之 主任,竟在被告護理機構官方line帳號及多位警察在場時, 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諸多刁難視 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薇有「在被告護理機構官方line帳號 及多位警察在場時,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 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 止探視,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 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 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 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 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於114年2 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 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 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 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 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 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 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7-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 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 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 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 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 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 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 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 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 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 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 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 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 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 ,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 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 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 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 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 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 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 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 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 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 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 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 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 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 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 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 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 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 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 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 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 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 。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 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 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 ,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 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 ,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 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 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 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 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 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 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 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 ,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 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 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8

TCDV-114-簡-4-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 職權當庭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 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 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囑原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 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進行外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4日9時3 4分許、9時36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 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457-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吳柏璇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 師,竟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 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 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璇有「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 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 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 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 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 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 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 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 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8-20250328-3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鈞 林佳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成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3-港簡-230-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鄭治柏 劉柄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緣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等內容 ,到底是什麼狀況、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 過程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 ,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寄 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7-2025032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判決部分外)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 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係於112年4月28日繫屬,判決於11 3年9月13日確定,關於原告沈宜禛與被告葉永海間之訴,其當 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被告共有房屋 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租賃、地上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8410元,及其中 17萬91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3-訴-15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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