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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7面積欄「8594.59」之記 載,應更正為「8954.5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2繼承人姓名欄「簡順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順益」。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24繼承人姓名欄「淋滄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海」。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倒數第6行關於「徐月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月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09-訴-2462-20241113-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春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春風於民國108年0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6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203,699元正未給付,其中197,172元為本 金;6,22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172元 簡春風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68-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珷 被 告 簡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8時10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62線道 路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道路西向4.2K處, 欲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及 被告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360元。又系 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被告車輛移動而無法鑑定肇事責任,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其係因被告車輛前方 有車輛煞車才跟著煞車,則被告肇事後理應能馬上停止,卻 仍往前行駛20多公尺,破壞系爭事故現場,且若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如被告所述,兩造車輛受損位置應係系爭車輛車頭及 被告車輛車尾,然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全在右側 ,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車尾,可知悉系爭事故確因被告 變換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 輛閃避不及而撞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塞車,被告車輛當時時速僅10公里,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被告車輛故被告車輛才會又往前移動,被告車輛左後車 身車牌受損,其僅知系爭車輛是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無法 控制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角度撞及被告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輛之右側 因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 費用150,3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勁騰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112年2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12579號函、112年3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 字第11200132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2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5394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 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 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 車輛突然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 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惟 查,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內側車道直行往萬里,前方有車減 速,我就跟著減速,後方就突然被撞了…」云云,然衡諸常 理,被告若係直行於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自正後方追撞,原 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頭,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尾,而 非車輛之左右側車身;況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車輛移動 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認定 肇事經過情況不明不予鑑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系 ,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行駛於台62線西向之內側 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 左,而被告車輛雖已移動過仍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右 ,是綜合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後兩 車之相對位置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車輛欲變換車 道向右偏駛後又驟然減速、煞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 及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缺陷、無障礙物、標 線清楚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撞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150,360元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理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2-基簡-969-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呂邱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 被 告 黃簡秀鳳(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秀緁(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松堤(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春隆(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民國70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月7日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積欠簡新發之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 性而不存在,又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7至19頁),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而簡新發 對於原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2年2月28日屆滿,其原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 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 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新發 呂文和 1分之1 150萬元 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 1分之1 70年9月7日/中字第032319號

2024-10-22

TYDV-113-訴-1798-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義翔 簡韵芳 簡春嬌 邱彥甄 簡坤照 簡坤在 簡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232萬1,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100元/㎡ × 9, 491㎡ × 1500/150000×7×2〉+〈3,616,071×3×2〉=72,321,420,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756元,扣 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1,756元( 計算式:972,756-1,000=971,75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2

TPHV-110-重上-65-20241022-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簡哲葦(原名簡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4,71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哲葦於民國100年04月01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 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 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 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444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4% 002 7709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8% 003 222560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4444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7709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222560元 簡哲葦 自民國113年0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881-2024102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王春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孫王春色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王春色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 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敦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敦德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址為台南市 ○區○○○街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 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郁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郁美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簡春黃( 臨)113偵766字第1139001901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存 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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