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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夫妻,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林 志鵬之父親,林志鵬任相對人之顧問一職、陳美慧則任相對 人之董事及資材經理。相對人於113年間無端將抗告人調職 ,並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工資,並於113年7月20 日訛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 漏相對人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 人任意解僱行為,使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2號)。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稔,且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接觸相對人 業務上秘密之機會,相對人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 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 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各6萬601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   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林志鵬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林志 鵬、陳美慧利用身為相對人負責人林坤炎之子、媳之身分, 向林坤炎訛稱欣富順公司願調低相對人所需原物料之售價,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抗告人並掌 握交易内容、流程及會計作業,嗣再調高售價而使相對人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又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營運與採購機密,竟向相對人客戶Grizzly Indust rial,Inc(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授 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 鉅額損害,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倘抗告人持續接觸相 對人營業機密,將對相對人經營造成損害,故相對人繼續僱 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欣富順公司資本額高於相對人資 本額3倍,規模大於相對人,且獲利甚豐,林志鵬又為該公 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相對人縱未 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抗告人亦無陷於生計困難之可 能。再者,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 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 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 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 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已起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經本案 受理等情,有本院查得之本案113年9月12日裁定(本院卷第 109-1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案起訴狀影本 、薪資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1-22頁、23-34頁、35-45頁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持續就其 商品參加國際工具展,並在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說明 資訊,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 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展及104人力 銀行網頁可佐(原審卷編為第87頁之聲證13、第77-79頁之 聲證15、16),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 ,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 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而參展部分則是公司行銷商 品之策略及管道,係用於提升銷售業務,上開公司資本額及 參展行銷部分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104網頁人力銀行網 頁部分,僅顯示介紹該公司之簡單說明,並無徵才內容,且 該頁面顯示暫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抗告人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在解僱抗告人後,有對外徵求員 工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欣富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均經相對人 同意,該二公司係合作關係,且相對人有向客戶介紹並推薦 欣富順公司,並同意無償提供模具予欣富順公司使用,及欣 富順公司之出貨原則以林坤炎總經理簽名即可為之等情事, 並提出相對人之104年11月5日合作公告、110年1月29日函文 、112年11月15日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 。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知悉林志鵬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並曾與 該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抗辯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公 司,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抗告人知悉其公司營運與採 購機密,逕向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授權 ,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並提出欣富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灰熊工業集團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編為第117- 120頁之乙證5)。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性,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相對人轉譯為中文部分) ,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表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訊息; 灰熊工業集團則向相對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灰熊工 業集團並轉寄林志鵬(英文名字:Harris)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3之訊息予相對人,以前開相對人與灰熊工業集團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歷程,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反應該集團原 向相對人採購之商品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且相對人從未授 權欣富順公司使用相對人之CSA、CE認證及模製具等,並指 定電子信件聯繫方式等情事,而灰熊工業集團亦轉知相對人 關於林志鵬有向該集團表示其所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可以幫助 該集團生產製造相對人的促銷品項,並傳送折扣5%、7%之產 品型號予該集團之情事,可見相對人與林志鵬經營之欣富順 公司因商業競爭具有高度之對立性,已不具信任關係;參以 抗告人均曾為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等執行相對 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 倘相對人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業 務及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造成相對 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且對於相對人所屬員工之忠 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亦有妨礙,勢將造成 相對人營運管理、稽查控制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等 不利益,危及相對人營運及管理事務發展,故相對人辯稱其 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云云, 固據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單及林志鵬之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5- 45頁、49-53頁)。然相對人主張林志鵬為欣富順公司之負 責人,自104年1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陸續 變更至8800萬元,而林志鵬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及持股股東 等情,有欣富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異動資料 可佐(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本院卷第87-88頁), 可見林志鵬擔任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將近10年;又抗告人自 陳其等在96年3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分別擔任顧問、採購 經理等職務(原審卷第13頁),且陳美慧為林志鵬之配偶, 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原審卷編為第104頁之乙證2),抗告人 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尚難 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並無因 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有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 事。另抗告人夫妻既另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亦足認抗告人得 依該公司之經營而達自我實現之需求。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 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 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 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薪資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 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等非顯有重大困難 ,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內容(含轉譯中文部分) 1 相對人 This is Ruby Lin for James Lin,General Manager from Meta International, your dust collecotors and Sanders supplier from Taiwan since long time ago. (這是Ruby Lin是替鑫龍公司的總經理James Lin寫此信,鑫龍公司是您在台灣長久以來採購集塵機及砂帶機的供應商。) We learn from some suppliers that Grizzly switched these running models originally purchase from Meta to Fusso. Such as :G0710.G5832,W1727/G1028Z and so on. (我們從一些供應商處知道,Grizzly將原本向鑫龍例行購買的型號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例如:G0710。G5832、W1727/ G1028Z等型號。) And we didn't receive any new orders from Grizzly for long time. Could you kindly advise why? (而且我們已經很久沒有收到Grizzly的新訂單了。你能告訴我為什麼嗎?) …… Meta has never authorized and cannot/unable to authorize Fusso to use META's CSA and CE. You could check with CSA for this very easy and clear. (鑫龍從未授權也不能/無法授權給欣富順使用鑫龍的CSA和CE的認證。您可以向CSA查詢,這非常簡單清楚的。) Meta has not authorized Fusso to use Meta's toolings and molds so on. (鑫龍並未授權欣富順使用Meta的模製具等。) There are some models that are belong to and created/developed by Meta why you buy from Fusso? For example:T28798, SB1090, G0944 ? They are in our catalogues and website in long time ago. (有一些機器型號是屬於Meta的,並由Meta創建/開發,為什麼您向欣富順購買?例如:T28798、SB1090、G0944?它們很久以前就出現在我們的目錄和網站中。) Pls don't contact with Harris anymore for Meta case, neither metas0000000il.com , nor meta0000000il.com. Those are private mail boxes. (關於鑫龍的Meta事項請不要再與林志鵬聯繋,無論是 metas0000000il.com,還是meta0000000il.com 這些是私人擁有的郵箱。) 2 灰熊工業集團 I hope this message finds you well. As I said before we were quite surprised to learn that you have not given authorization to Harris to make decisions on behalf of Meta, and that you were unaware of the arrangement tohave Fusso produce certain items.We had submitted purchase orders (POs) for these products to Fusso,believing that Meta was informed and had agreed to have Fusso manufacture them. (我希望這封郵件對您有幫助。正如我之前所說,我們非常驚訝地發現您沒有授權林志鵬《英文名稱Harris》代表鑫龍做出決定,而且您不知道讓欣富順《英文名稱Fusso》生產某些型號物品的安排。我們已向欣富順提交了這些產品的採購訂單(PO),且相信鑫龍已獲悉並同意由欣富順製造這些產品。) 3 灰熊工業集團 Below is exactly what Harris said regarding moving these products to Fusso. (以下是林志鵬關於將這些產品轉移到欣富順的具體說法。) I have informed and confirmed with Meta. Meta responded,that they are not joint the promotion. (我已向Meta報告並確認。Meta回應稱,他們不參與促銷活動。) For this situation,In order to support Grizzly and you.Fusso could help to produce the Meta promotion items for Grizzly. (對於這種情況。為了支持Grizzly和你。欣富順可以幫助 Grizzly生產製作鑫龍的促銷品項。)

2025-01-20

TCHV-113-勞抗-20-202501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孫楊寧 謝靜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乙○○(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576   元、183,2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8日 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國旅助理之職,約定每月工資3萬3千元 (發薪日為每月7日),被告於原告甲○○上開任職期間均未 給付加班費,且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8日仍未給付(1 13年4月份薪資遲至113年5月下旬始給付4月份薪資),故原 告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資遣費24,842元、特別休假8 日之補償金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34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②原告乙○○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1 13年1月前薪資為每月8萬元,自113年2月起以經營困難為由 ,調降薪資至每月5萬3千元(發薪日亦為每月7日),被告 於原告乙○○上開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於113年5月7 日發薪日未準時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故原告甲○○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5月1日至8日之薪資共67,13 4元、資遣費98,41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576元、 原告乙○○18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原告甲○○、乙○○(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而無提出 任何事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薪資查 詢單、公文簽辦單、存證信函,以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之: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乙○○分別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113年4至5月薪資 及加班費乙情,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 3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5月1日至8日之 薪資共67,13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故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 於原告甲○○、乙○○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金額 均無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資遣費24,842元、原告乙○○請求 資遣費98,41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有 據。   ④、特休未休補償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尚有 特別休假8日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 執,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原告甲○○ 特休未休之8日補償金。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576元、183,21 5元,及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勾選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5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陸 續向聲請訂購馬達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聲請人已將 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6萬6,391元予聲請人,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人乃於113年12 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 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1 13年1月間即因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裁罰2萬元,足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違法手段,脫免自身給 付責任之情形。另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定暫 時處分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其112年度流動資產僅有6,4 27萬6,988元,流動負債卻高達1億8,996萬8,655元,與相對 人現存既有財產相差懸殊,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316萬6,3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付款 審核單、原物料採購單、聲請人銷貨單、統一收據、伯衡 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路 公告、相對人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間因給付工資 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2萬元,然此與 相對人之資力並無關聯。又相對人雖於另案陳稱其112年 度流動資產為6,427萬6,988元,流動負債為1億8,996萬8, 655元,然依相對人引用另案對造之陳述可知,相對人112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億2,263萬4,528元,仍高於相對人之 流動負債1億8,996萬8,655元,尚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110、111年度雖分別虧損1,820 萬7,363元、327萬9,254元,然相對人112年度已轉虧為盈 ,稅後淨利達1,911萬9,750元,顯見相對人之營運情況已 逐年大幅改善,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既有欠缺,縱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3

TCDV-114-全-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31

TPDV-113-補-3054-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羅瑞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上開書狀均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V-113-勞訴-66-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 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 ),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 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 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 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 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 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 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 ,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 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 ,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 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 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 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 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 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 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 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 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 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 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 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 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 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 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 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 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 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 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 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 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

2024-12-23

TPHM-113-抗-269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萬6,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96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 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 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 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 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 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 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 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 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 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 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 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 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 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 ,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 ,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 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 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 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 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 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 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 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 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 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 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 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 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 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 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 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 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 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 ,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 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 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 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 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 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 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 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 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 ,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 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 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 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 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 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 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 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 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 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 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 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 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 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 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 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 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 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 ,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 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 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 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 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 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 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 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 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 ,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 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 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 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 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 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 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 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 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 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 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 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 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 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 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 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 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8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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