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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利害關係人 乙○○ 代 理 人 郭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即A03,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後即用心陪伴照顧 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養前即有不當行為,而於聲請人收養 後進行管教時,屢屢以逃家之方式躲避聲請人之管教,且經 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兩造間親子關係產生嚴重衝突,相對 人更為此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遭安置,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現在安置機構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可,伊不 想再跟聲請人相處,所以同意聲請人不要繼續當伊之爸爸媽 媽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手寫悔過書、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家庭 追蹤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卷第7、19-21、23、25 、39-43、45、47-51、31-38、53-57、63-68、69-73、81-8 3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能夠負 擔相對人之照顧,也確實多次嘗試解決相對人不當行為,然 因親職教養方式受其觀念有所限制,難以發揮妥適之親職能 力,社工就終止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對人行為議題評估,相 對人內在存在於期待與他人友好,卻無法正向處理同儕關係 之矛盾心理,然面對此情,聲請人多次針對外在行為與學校 老師進行討論,及期待使用宗教及靜態活動感化或改善相對 人情緒躁動之狀況,卻未有遵從醫囑之意願,也未曾連結諮 商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在焦慮,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弱 ,未能妥善運用正式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外在議題,聲請人 更因此被提起傷害告訴,最終親子關係惡化,也無意願進行 家庭重整,且聲請人A02因照顧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 最後走向終止收養之選擇,評估已無重建親子關係之可能。 2.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對其成績學業要求嚴格,經常對其施 以打罵教育,甚至用熱水燙其手指,並表示每次回家均會心 生畏懼,故以逃家之方式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且於接受 安置後,不希望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也表示無意願再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等語(卷第149-153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努力糾正相對人之不適當 行為,惟仍因親子衝突而陷於照顧不能,聲請人更因此遭提 起傷害告訴,相對人則因屢次逃家,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 ,相對人更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堪信兩 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 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 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養聲-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 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 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 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 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 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 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 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 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 ○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 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 ○○○○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 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 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 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 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 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 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 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 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 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 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 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 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 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 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 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 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 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 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 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 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 (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 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 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 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 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 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 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 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 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 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 ,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 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 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 ?」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 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 「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 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 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 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 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 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 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 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 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 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 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 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 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 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0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2024-12-03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倉嘉 訴訟代理人 邱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產品代號為「131-174」 之SMA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交付貨物,並分別開立上開日期 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貨款, 被告合計尚有新臺幣 ( 下同)657,647元(含營業稅5%)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核發支 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4月20日 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連接器之貨款仍拒絕 給付,該貨款合計為126,945元(含營業稅5%)。又被告認 定原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之出貨零件與原先規 格不符合,要求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22,869元,故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檢測費用後,應為761,723元(計算式 :657,647元+126,945元-22,869元=761,723元)。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23元( 起訴時請求657,647元,於110年10月6日擴張)及其中657,6 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076元自 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先請原告製作 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無誤後,始請原告開始生產,主張本 件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詎原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 變更設計及材料,致其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與樣品不符,且 系爭連接器亦與他物分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自109年4 月13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將被告下游廠商之客訴 具體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檢 查義務,況本件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物與採購物不同,並刻意 隱瞞之,自無6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於同年9月6日、10月1日、1 09年1月2日、13日、22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 ,共計79,500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之被告採購憑單) ;原告遂於108年9月5日起,陸續於10月4日、7日、9日、11 月5日、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9日、12 月4日、11日、17日、19日、23日、25日、27日、31日、109 年1月3日、8日、21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1日、1 2日、3月3日、9日出貨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及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非貨樣買賣,其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通常之品 質及效用,詎經被告以「不合規格」而拒絕給付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合乎規格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 ?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 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 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 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 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 。查原告於提供系爭連接器樣品予被告時,有檢附記載系爭 連接器相關之規格說明,如尺寸、材質及壓花圖示等之承認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次下單時之採購憑單 上已備註「採購之品質、規格,必須與送樣標準樣品相符」 等文字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系爭連接器須 符合承認書規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之外觀顯不具 約定之壓花圖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甚明,原告雖另提出「於 109年10月9日就被告提供系爭連接器之不良品所進行之結論 為:歸責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分析報告」以證明自己之 不可歸責,然此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分析結論,亦難逕認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確實與承認書所載為同等品質之 物或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 之本質甚明。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連接器出貨,被 告於接獲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後,自108年10月21日   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密切與原告反應系爭連接器相關缺失及 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原告復不 爭執:「系爭連接器之瑕疵無法以肉眼檢查判斷」,難認被 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原告「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 義務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無瑕疵產品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怠於從速檢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被 告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迄今 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買受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761,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反訴被告提供之產 品品質必需與送樣標準品相符,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 私自變更產品之設計、材料,致系爭連接器與原先提供之承 認書內容不同,且交付予下游廠商組裝後竟主體分離,致反 訴原告遭到嚴重之客訴及重大的訂單損失,反訴原告除因此 無法收回應收貨款外,更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 元(起訴時請求660,835元,於112年8月23日擴張),反訴 原告已以111年9月12日所具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在案,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書狀雖未記 載,惟經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此權利)、民法第 184條及第363條等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55,8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應賠償下游廠商重 檢之費用660,835元,未說明系爭連接器與下游廠商重檢費 用之損害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兩造並無貨 樣買賣之約定,反訴被告雖於訂約前,曾依反訴原告指示製 作系爭連接器樣品予反訴原告,然兩造未另外約定後續出貨 須與該樣品完全一致,應認系爭連接器樣品僅為本件買賣契 約要約之引誘,又採購單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謂該 採購憑單上之備註即為兩造之約定,而該採購單後附商品圖 面,亦僅簡要記載系爭連接器之尺寸、材質,並未約定系爭 連接器之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為不良品,亦未有其 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另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 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反 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 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 若瑕疵給付屬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且經 反訴原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 且反訴原告為此而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亦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 5至437頁),則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連接器未合於債之本旨 而具可歸責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12份,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依 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 故反訴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363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5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30

PCDV-110-訴-2322-2024103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慶祥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 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保證金為13萬元,而兩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立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繼續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5,000元,保證金為13萬8,000元。 又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00318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9月20日終止, 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前曾 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廁所拆除及進行室內裝潢,故 原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及112年10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事 項進行協商,惟因最終未達成共識而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 成點交。然被告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1 0月20日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並主張上開金額為租金及 違約金扣抵保證金後之費用,並於112年10月20日以掛號寄 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又 於112年11月間,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將未回復原狀之電表電 箱自行拆除並裝置於原址,並於113年1月11日再寄發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 已完成,顯見被告並未拋棄占有系爭房屋。故因系爭租約係 被告依第10條約定提前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計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 元),且因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仍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金 計39萬9,000元(計算式:9萬9,750元×4=39萬9,000元)。 而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之6萬1,322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7,428元【計算式:(9萬9,750 元+39萬9,000元)-6萬1,322元=43萬7,428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協商恢復工程 之細節及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原告除拒不出 面外,亦提出被告應告知恢復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廠牌等要 求而拒絕配合被告簽署室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恢復工程,故被告係因原告未於112年9月6日到場 及於112年9月18日前提供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僅能於112年1 0月18日自行完成恢復工程,並檢附當日完工照片予原告, 及再次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出面點交,惟原告於112年10 月20日仍拒絕點交,故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寄還系爭房 屋之3支遙控器及3副鑰匙,惟其中1支遙控器及1副鑰匙寄送 至原告桃園住所卻遭退回。又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為任何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僅須恢復隔間牆與廁所之原使用工程,故被告無 須依原告指定之材料、圖說等方式施工,而因被告前已支付 保證金13萬8,000元,故經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滯納金178 元(包含95年8月7日及95年10月9日)、於112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10月20日應給付之租金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 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及1個月違約金9萬9,750 元後,被告僅需再支付6萬1,322元(包含營業稅5%),且被 告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另因原告已 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拒絕配合簽署室 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恢復工程,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00年間 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移動原告之電錶及電箱,僅係向台電取 消並申請拆除電錶,而申請之原因係為合併使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電錶,且被告已於112年1 0月16日繳清電錶暨線路設置費,並於112年10月17日將電錶 暨線路裝設完成,已可正常供電,並未影響原告出租或使用 系爭房屋,且縱使被告並未變更戶名,然僅會造成電費由未 變更之用戶繳納,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此外,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因被告已因顧念雙方長久情 誼而額外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廁所及天花板等設施裝修至 一般客觀可使用之功能及狀態,原告已可立即再行利用或出 租予他人,且原告亦早已於112年11月張貼出租公告,而被 告亦額外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之租金9萬9, 75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請鈞院予以 酌減,並請求將應繳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與被告前已繳付之保 證金13萬8,000元相互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萬5,0 00元,保證金13萬8,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函到後1個月 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且因被告於112年11月間 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電錶箱之回復原狀,足認被告至112 年11月20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除應依系爭租約第 10條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外,尚應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給付自112年9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 2年11月20日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按房屋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 止租約。■得終止租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 告),並須賠償甲方當期壹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6 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1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據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21日向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 示,於函到後1個月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表 示將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業據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程序應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可認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至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2年1 0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係於112年10月20 日始為終止云云。然因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兩造係於112年10月20日 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此乃被告履行上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義務,核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期1個月租金 即9萬9,750元(含稅: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 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 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 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以類似材質恢復西寧 18號與18之1號隔間牆與廁所之原始用功能。」(見本院 卷第26頁)。準此,被告若欲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 必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經原告同意裝設或加工 之部分,被告僅需就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及廁所之部分以類 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112年10月20日點交時,被告尚有隔戶承載牆未回 復、騎樓天花板與照明及電錶箱等均未回復原狀等語,固 據提出開寧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 裝設或加工之部分,僅需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以類似材質 回復其原始功能,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指騎樓天花板 及照明未回復等部分,即非被告所應回復原始功能之範疇 。又系爭房屋隔間牆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類似材質回復 其功能,並於112年10月1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395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復 原工程,業據提出系爭3593號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於112 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臺北 光華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被告,針對隔間牆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未依建築第 77-2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物安全法規 等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及竣工合格等情,此有系爭599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未表示被告 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堪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之隔間 牆以類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至於是否申請施工許可抑 或竣工許可,則因系爭租約對此並無明文約定,自難以此 認定被告尚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其功能。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電錶箱回復原狀部分,查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行拆除電錶箱,業據提出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將電錶箱 拆除,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電錶箱之拆除係經過原告之 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未經其同意拆 除之電錶箱予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已於 112年10月17日將拆除之電錶箱裝設完成並已正常送電,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87頁)。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已將電錶箱裝設送電完成,惟主張因被告未將 電錶箱裝設至原本位置,且依據台電線路遷移及其他用電 申請須知(三)5.規定:「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移動 電度錶位置者,因已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有關規定,本公 司得予拆表停止供電。」,勢將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再行出 租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 查,被告嗣後亦已於112年10月31日將電錶箱裝設回原位 置,亦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參以原 告自承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且沒有不能供電之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上,堪認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 日將系爭房屋之電錶箱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且無論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未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抑或於1 12年10月31日始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該電錶箱之 送電功能均屬正常,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諸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兩 造亦於11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是縱原告主張1 12年10月20日並未完成點交,然進行點交當天,被告僅需 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進行回復其功能,而被告亦已完成隔 間牆及廁所功能之回復,已如前述,又當時雖有電錶箱尚 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然電錶箱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 ,並無礙系爭房屋正常送電之功能,亦如前述,是112年1 0月20日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房屋自始亦無因電錶箱導致送電功能異常之情形 ,則可認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⑷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 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 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 迄至112年11間仍至系爭房屋拆裝電錶箱,足見被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賠償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 月20日止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如前述,則112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照房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9,720元(含稅:9 萬5,000元×1.05=9萬9,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 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查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 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 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 告既已違約,已如前述,自應遵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故本院不予以酌減。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 1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2 個月租金。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租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 ,固屬無據。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所 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中所 主張為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1 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則本院自即 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與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不同。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0日終止後,被告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9萬9,720元(含稅:9萬5,00 0元×1.05=9萬9,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萬9,250元(計算 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9萬9,750元+違約金1個 月9萬9,750元+不當得利1個月租金9萬9,750元=29萬9,250元 )。然因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給付原告保證金13萬8,00 0元,且被告辯稱租賃期間有為原告代繳電費178元,原告亦 表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抵扣(見本院卷第312頁),故經核 算後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16萬1,072元【計算式:(29萬9,2 50元-178元)-保證金13萬8,000元=16萬1,072元)。又因被 告辯稱其已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計 算式:16萬1,072元-6萬1,322元=9萬9,7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21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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