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瑞賢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簡瑞賢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TPEV-113-北小-3261-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326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賢 賴政吉 黃百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 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賴政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以 下合稱被告3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 186頁),然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上訴理由均提及本案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本院卷二第183至184、222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 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 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 範圍。是檢察官雖僅陳明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 刑之部分不服,被告3人亦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本案 被告簡瑞賢、黃百玄是否與少年共犯,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將影響被告簡瑞 賢、黃百玄量刑之基礎前提,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 部分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之審理,亦可能影響被告賴政吉部 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亦應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政吉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部分併予審理。至原判決(民國11 3年1月30日、主文第3項)就被告簡瑞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沒收追徵、就被告賴政吉未扣案犯 罪所得5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黃百玄部分(113年3 月26日判決)認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就原判決(113年 1月30日)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編號4,共1罪),量處被告簡瑞賢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賴政吉有期徒刑10月;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5 至29,共28罪),宣告刑則為:①被告簡瑞賢,各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8)、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8)、 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9)、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5)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6)、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 6)、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29)、有期徒刑2年(編號1、2 、21、25)、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7、9、11、14、20)、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10 、22、23、24、27)、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2、17、2 6);②被告賴政吉,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8) 、有期徒刑3年(編號28)、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9)、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16 )、有期徒刑2年(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29)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21、25)、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9、11、14、20)、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10、22、23、24、27)、有期徒 刑1年2月(編號3、12、17、26)。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 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0,共9罪), 量處被告簡瑞賢均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被告賴政吉 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㈡被告黃百玄部分,就原判決(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28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被告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賴政吉應 及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黃百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3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賴政吉於偵訊時矢口 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餘地,至被告簡瑞賢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約定自出監後始能賠償損害 (現執行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6月17日,本院 卷二第243至244頁),此觀之本院和解筆錄即明(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簡瑞賢不符合上開「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此部分 法律適用,應予補充,然並不影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結 果,附此敘明。   貳、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 一、被告簡瑞賢上訴意旨稱:其僅是與同案被告鄭喆安(原審於 113年3月26日判決認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聯繫,並 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則稱 :其僅是陪同事陳景隆取款,並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亦不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 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 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 )。 三、就被告簡瑞賢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詩於偵訊時指證,伊因為想要辦理小額借 貸,按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對 方還將伊身分證、健保卡收走,後來伊發現網路銀行被登入 、帳號也被變更,覺得有問題,要求對方返還上開物品,對 方拒絕,將大門關上,且將伊手機收走,後來伊輾轉被帶到 新北市○○區的關押地點(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負 責看守的有綽號「小安」(按即鄭喆安)、「茄子」、「憲 兵」、「阿任」還有其他年輕的弟弟,伊不知道綽號,一直 到111年1月3日,簡瑞賢有跟他們說可以讓伊離開了,但小 弟說車子還在修理,沒那麼快,隔天就輪到「土豆」看守, 在關押期間,是透過看守的小弟向「和尚」簡瑞賢傳話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 培育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有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依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 又將伊手機拿走,後來輾轉被帶到一間3層樓的民宅,是由 「阿任」、「憲兵」、「茄子」還有鄭喆安負責看守,... 伊認得出鄭喆安,還有5名少年,關押過程中,伊有問何時 可以離開,他們都說要等上面的人指示等語(少連偵字第42 號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夏祖傑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是應學長徐嘉慶的邀約,提供帳戶資料給徐嘉慶使用, 後來徐嘉慶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又有另一人打電話要伊帶 帳戶存摺過去,對方又以家人來威脅伊要再交付3個帳戶, 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帳戶、變更網銀密碼,後來對方又將伊 約出來,輾轉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拘禁,現場有好幾 個年輕人輪流看管,鄭喆安就是綽號「小安」之人,是拘禁 地點的指揮,在現場會來跟被關押的被害人溝通,他說會向 上反映,綽號「和尚」的簡瑞賢是鄭喆安的老大,現場有看 過簡瑞賢到場,簡瑞賢曾向伊說他是新北市○○區國光街堂口 據點的負責人;鄭喆安都叫簡瑞賢「大哥」,是聽簡瑞賢的 命令在處理受關押的被害人的事,簡瑞賢會指揮鄭喆安處理 什麼時候要放人,或是誰多留幾天,或是安撫誰的情緒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67至69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 怡君於偵訊時所證,伊是被綽號「土豆」的陳○延、「阿任 」、「頑皮豹」看守,關押期間都會有一組少年負責看守, 綽號「小安」的鄭喆安是移到新北市鶯歌區的關押地點時出 現,現場看守的人都聽從於他,他們都說要問「小安」;伊 還有問過一個胖胖的男子(按即簡瑞賢)何時可以離開,他 說大概下週三或五可以離開,說東西快辦好了,並有拿伊手 機做設定,說帳號要綁定10組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 485至487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簡瑞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關押被害人之地點,負責指揮安排看管 或釋放被害人,管理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之設定約定帳戶事 項,並管理詐欺贓款匯入後之提領相關事宜。  ㈡其次,同案被告鄭喆安(9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為高中三年 級學生,此觀之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明(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 第24頁),而警方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除查獲鄭喆安外,復查獲徐○駿 、吳○翰(綽號茄子)、李○智(綽號頑皮豹)、陳○延(綽 號土豆)、黃○睿(綽號熱狗)等5名少年,此有少年訊問筆 錄在卷足稽(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3至486頁)。上開少 年徐○駿、李○智、陳○延各為93或94年出生,吳○翰、黃○睿 則為96年出生,此有上開少年所述之年機資料在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1、403、498頁)年齡明顯小於鄭喆安 ,此對照證人楊家詩上開所述,負責看守的是「年輕的弟弟 」等語益明。況被告簡瑞賢於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到被 害人陳培育提供的帳戶資料,是由鄭喆安或他的人將陳培育 帶去看管等語(聲羈字第159號卷3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跟鄭喆安、李○智、陳○延講要委託他們工作等語(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94頁),足認被告簡瑞賢對於本案犯罪 計畫中,為控制各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可供其等控制並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已知悉係由鄭喆安與李○ 智、陳○延等少年在現場負責看管被害人;而以鄭喆安尚且 就讀高中三年級之齡,被告簡瑞賢對於其他在場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被告簡瑞賢辯稱未與該 等少年直接聯繫、不知其等未滿18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黃百玄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陳景隆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黃百玄,是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才認識他,是黃百玄說要介紹伊去擔任白牌車 司機,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試,黃百玄帶伊上樓 ,之後即由簡瑞賢與伊接洽,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 ,跑一趟車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伊詢問工作性質,對方就 說是車手,伊當場拒絕,隨即就一群人圍上來,說不要也得 要,因為對方人多,伊無法反抗,就由黃百玄及2名比較高 的少年押上車,少年李○智用黑色口罩蒙住伊眼睛,將伊帶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已經有7人被關押,他們叫伊 好好待著,乖的話一至二週就可以離開,現場看守的有李○ 智、陳○延和鄭喆安,一開始伊有想從2樓廁所逃出去,但被 抓到,他們就通知黃百玄過來打伊,並稱帳戶和車子都在他 們那邊,如果還想要的話就好好待著,關押期間,李○智、 陳○延和另一名高高的少年會持鋁棒敲牆壁或地板來嚇伊與 其他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由李○智、陳○延跟伊同車,黃 百玄駕駛伊的紅色轎車,簡瑞賢開一部BMW車,到銀行附近 會合,李○智、陳○延押伊進入銀行,要伊將帳戶內290萬元 匯至合立興公司,伊故意將「立」寫成「利」,讓匯款沒有 成功,他們原本要帶伊返回關押地點,但發現快要3點半卻 沒有收到匯款,銀行人員才說是因為公司名稱寫錯,必須將 款項退回,伊後來就跟簡瑞賢說要領現金出來,因為大額現 金提領一定會被關切,隔天再去銀行時簡瑞賢就沒有來,李 ○智、陳○延看到外面有警察巡邏不敢進入銀行,伊就向銀行 櫃臺人員表示要全部領現金,銀行人員說要叫警察到場,伊 才跟警察報案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01至503頁)。  ㈡佐以證人陳培育於少年調查時證稱,伊被看管期間,因為有 人跑掉,所以這些看管的人就比較激動,拿球棒的人就恐嚇 說,你們誰敢跑掉,就打斷你們的腿,球棒都放在他們隨手 可拿的地方;伊一直跟他們吵著要離開,後來是由看管的「 土豆」(按指陳○延)打電話聯絡他的上級,他的上級說伊 可以走了,「土豆」就開車帶伊到土城捷運站下車,過程中 是用黑色口罩矇住伊眼睛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5、 497頁);而證人陳怡君於少年調查時亦證稱,被關押期間 ,李○智從頭到尾都在,黃○睿有出現3天,他們有時在2樓、 有時在3樓看管,2人都有拿球棒,會拿球棒敲打房間的牆壁 和門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4至495頁),核與證人 陳景隆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陳景隆所言非虛。況被告簡 瑞賢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景隆是被告黃百玄帶來的,伊是與 陳景隆做交易,談好條件說要控管幾天,並購買陳景隆的帳 戶網銀及提款卡,陳景隆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伊設定的, 是伊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到陳景隆的帳戶,第一趟去銀行 的時候伊有到場,但很快就離開了,是伊指使黃百玄開車、 搭載李○智、陳○延帶陳景隆去匯款,伊與黃百玄、李○智、 陳○延都是朋友,匯款失敗後,伊有叫李○智、陳○延帶陳景 隆去領款,被告黃百玄本來就在那邊等語(少年偵字第359 號卷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黃百玄承被告簡瑞賢之指揮, 以應徵工作名義招攬陳景隆、進而命陳景隆交付帳戶、偕李 ○智、陳○延一同帶陳景隆前往銀行匯款,參與過程中,均有 少年李○智、陳○延之分工,甚且於陳景隆逃跑被抓回時,看 管之少年更通知黃百玄前來毆打被害人陳景隆,則被告黃百 玄現場負責第一線看管之李○智、陳○延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自能有所認識。被告黃百玄所辯,亦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簡瑞賢、黃百玄均為成年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對於整體犯罪分工計畫中,所參與控制被害人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 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以共犯 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參、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 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就 各罪諭知上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 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之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 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見解參照)。  ㈡原審雖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犯各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類型、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4年2月(見原判決第10頁),然被告簡瑞賢、賴政 吉所犯各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9罪、附表二所示9罪,而被 告簡瑞賢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 刑3年6月,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68年2月;被告賴政吉各罪 宣告刑,最長期行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刑3年2月,總合 刑度為有期徒刑56年10月,上開定刑結果,相較於被告黃百 玄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合刑度為 有期徒刑11年7月,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 決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及黃百玄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 ,卻未見說明依其等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及其等參與犯罪 之角色、與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如何予以裁量,依照上開 說明,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 息騙取被害人交付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喆安 承租房屋關押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且簡瑞賢更 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物損失,及使附表二所示9名被 害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主觀 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害 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之目的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被告黃百玄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百玄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及 就各罪諭知宣告刑如上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核無不當。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稱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要屬無據;至其上訴又指於本案僅是邊緣角色、涉及詐騙之 被害人僅一人,素行良好,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百 玄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不僅危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上述宣告刑,並於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總合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下,審酌被告黃百玄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簡瑞賢、賴 政吉為輕,及各次犯罪之重複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黃百玄固執 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其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素 行、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處宣告刑,於被告黃百玄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而言,顯 屬輕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另被告黃百玄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2頁),然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 人楊淑貞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被告黃百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 三、從而,被告黃百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文正、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賴政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賴政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簡瑞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賴政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 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 賢並提供資金交由鄭喆安(其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百玄(其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 、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 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 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 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共 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並將房間 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 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機向家人通訊。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則 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喝令被害人等人 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景隆(其所涉 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 中)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帳戶資料、陳木坤擔任負責人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 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 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 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 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 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 ,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 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及簡瑞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做 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玄、鄭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4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 成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為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3.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29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犯行,構成2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8個洗 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罪 。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 知或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簡瑞賢於111年5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其確實有叫本案少年載陳景隆去領錢,他們領完錢 會交給我,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們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第359號卷第90頁),足見簡瑞賢明知本案確有少年共犯 ,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簡瑞賢所犯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 (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2.賴政吉於本案中主要是擔任簡瑞賢之助手,依照卷內事證 顯示,賴政吉本身並未與這些少年親自謀面或共事,不一 定可以知道這些少年之實際年紀。因此,賴政吉是否知悉 本案有少年共犯一事,尚不明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 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   3.簡瑞賢於偵查中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賴政吉在偵 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也都承 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有自白,他 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簡瑞賢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簡瑞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就洗錢未遂部 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資 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 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2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簡瑞賢、賴政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簡瑞賢在集團中負責以不實借貸資訊騙取被害人的帳戶, 賴政吉也從旁協助,簡瑞賢在詐欺集團中雖然不是幕後主 謀,但也屬於較為中心的角色,賴政吉則相對較為邊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源源不斷的人頭 帳戶,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 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 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瑞賢自承其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當鋪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賴政吉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簡瑞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賴政吉之前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2人素行均欠佳。  ㈩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簡瑞賢自承其報酬是以帳戶之個數計算,每一個人頭帳戶可 以獲得5,000元,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卷二第147頁),換言之,不論人頭帳戶最終有無用於詐騙 ,簡瑞賢都可以獲得報酬。而簡瑞賢從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處共獲得了15個人頭帳戶,以此標準計算,簡瑞 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0x15=75000 ),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賴政吉雖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賢跟我約定每天會給我5 ,000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同上卷頁),但賴政吉於 偵查中已經明白承認:簡瑞賢說我的日薪是5,000元,簡瑞 賢確實有給我酬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60 頁),而賴政吉既然協助簡瑞賢進行本案犯行,衡情不可能 憑白無故為之,故應以賴政吉在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拿到酬勞 的說法為可採。從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有實際從事犯罪之 日期,共有110年12月20日、24日、27日、29日、30日、111 年1月3日、4日、5日、7日、10日,共計10天,賴政吉應可 獲得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x10=50000),此款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 扣之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 團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沒 有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9 陳建輝 111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5日11時22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培榔) 其中61萬1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夏祖傑) 其中141萬5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合立興公司) 111年1月5日15時8分匯款美金7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台中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周炳鈊帳戶 111年1月5日臨櫃提款230萬元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至00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附表四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監視器(2樓) 2組 沒收 2 網路數據機(2樓) 1組 沒收 3 小米監視器(3樓) 1組 沒收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 球棒 1支 沒收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沒收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8 夏祖傑國民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9 夏祖傑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11 SAMSUNG手機 1支 沒收 12 ASUS手機 1支 沒收 13 HUAWEI平板 1台 沒收 14 HUAWEI手機 1支 沒收 15 「劉坤和」私章 2枚 不沒收 16 眼罩 3副 沒收 17 商業本票簿 1本 沒收 18 球棒 1支 沒收 19 監視器(1樓) 1組 沒收 20 折疊刀(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1 iPhone手機(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2 iPhone手機(李○智所有) 1支 不沒收 23 iPhone手機(陳○延所有) 1支 不沒收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延所有) 1張 不沒收 25 折疊刀(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6 iPhone手機(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7 iPhone手機(吳○翰所有) 1支 不沒收 2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鄭喆安所有) 1支 不沒收,待鄭喆安到案後再予審理 29 眼罩 1副 沒收 30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簡瑞賢) 31 大麻 1株 不沒收 32 手機 1支 不沒收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賴政吉) 33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4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沒收 36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不沒收 37 iPhone Xs手機 1支 不沒收 38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9 新臺幣現金 7萬3800元 不沒收 40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1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4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張 不沒收 4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7 印章 2枚 不沒收 48 K他命 3.3公克 不沒收 49 Lenovo筆電 1台 不沒收 50 讀卡機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賴政吉) 51 無線路由器 1台 不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黃百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喆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百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其等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 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 由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 、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 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 息,以放款名義,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 、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 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 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 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 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 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 延及徐○駿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管,並將房間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 機等隨身物品,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 機向家人通訊。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等人則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 喝令被害人等人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 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黃百玄僅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28)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賢將陳景隆(其所 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在案)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 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 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 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 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 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 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黃百玄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黃百玄遭起訴部分僅限於事實一、事實二以及事實三附表 一編號28(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院僅就上開範圍對被告 黃百玄論罪科刑。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黃百玄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未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4.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對如附表一所示2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犯行,構成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個 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 罪。   3.被告黃百玄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個洗錢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事實三部分被告黃百玄僅限於附表 一編號28)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簡瑞賢、賴政吉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知或不確定 故意,即應適用。被告2人於行為過程中均與相關涉案少年 有直接接觸,應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2人對此 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所犯事 實二、三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 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 ),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事實都明白承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已經自白,他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喆安就此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 就洗錢未遂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 資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 遂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鄭喆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 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 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黃百玄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 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被告鄭喆安主要負責看管被害人之工作,被告黃百玄則負 責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去銀行領款,其等並非主要核心人物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集團中相對較為無足輕重的角色, 沒辦法花用詐欺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 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 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在本案 之前都沒有因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鄭喆 安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計畫回學 校唸書;被告黃百玄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 ㈨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計畫中均非 扮演核心角色,責任均應較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為輕, 可以給予較大幅度的刑期減讓,以及其等之犯罪情節、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喆安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難以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6至03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39-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 民提供帳戶並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王海威擔任搭載 車手司機。又被告、顧澤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帳號「ann.chen」刊登投資貼文 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8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顧澤民名 下之渣打帳戶,而被告於知悉前情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 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遂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 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提領140萬元(包含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後,將款項攜 回顧澤民之住處,並另由被告指派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 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 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小-3262-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告張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訴外人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 司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 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被告簡瑞賢知悉前 情後,即分別以Face 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 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車至顧澤民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各銀行分行提領被害人匯 款,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 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 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新 臺幣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車運送至位 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23日刊發投資貼文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向原告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導致原告陷入錯誤,111年4月 7日9時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 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6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 3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保證投資報酬每月20% 以上且穩賺不賠,遂而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共犯或人頭帳戶,其中於本件匯予 龔庭陞2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由被告通知顧 澤民等人聯繫確認得款。嗣原告懷疑投資之真實性提出收回 投資款之要求,詎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失敗進而拒絕付 款,原告始悉受騙。詐騙集團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致原告 畢生積蓄及銀行貸款均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款予龔庭陞名下帳 戶200萬元,再經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層轉匯 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任車手頭之被告即與顧澤民、陳耀宗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Facetime通知 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再 由陳耀宗駕車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 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原告遭訛詐之贓款後,由陳耀宗與被 告聯繫確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存摺封面、龔庭陞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顧澤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顧澤民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澤民渣打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現金提領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81、109至203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 9號、原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 核共犯顧澤民、陳耀宗已指證被告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諸 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因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顧澤民、陳耀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3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 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200萬元 龔庭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耀宗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8日 11時44分許,150萬元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8日 13時30分許,15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5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6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200萬元 顧澤民 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12時38分許,151萬元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151萬元

2024-10-08

TPDV-113-訴-4763-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述,其領出來的錢有交給「簡瑞賢」、「簡 瑞賢」派來的人(見偵卷第84頁),足徵被告認知其所參與詐 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簡瑞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 第7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毅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群組「豐裕」向余淑里 詐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余淑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 5時15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至蘇育毅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蘇育毅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遠東帳 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攜至新北市三峽區交 流道下某停車場,全數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淑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車馬費3,000元至5,000元及提領款項2%至3%不等報酬,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嗄嗄叫小吃部內,遠東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簡瑞賢」,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提款交付與「簡瑞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淑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被告遠東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964-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