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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 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 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 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 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 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 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 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 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 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 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 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 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 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 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 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 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交-912-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佑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HE-3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 74線快速公路五權西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 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12 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 9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0151號及第64-GGJ37015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07號函、被告113年12 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99、11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 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 ,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 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 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且為正常超車而變換車道 ,由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時均有開啟方向燈,無連續性之 行為、無驟然變換車道,更無擋車或逼迫他人讓道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13:45:12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正後方為一輛 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為兩輛白色自小客車、外 側車道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連續變換至外側 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 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快速接 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系爭車 輛亦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 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甲車後方;13:45:19甲車快 速接近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旋變換至內側車 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亦往外側車道變換,嗣甲車沿內側車 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又變換至中線 車道,並快速接近訴外人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則沿外側 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變換至中線車 道,甲車及系爭車輛並均沿中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再 先後於13:45:30及13:45:33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 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約6至1 6公尺,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87-88 km/h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53頁)。是以,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可見其跟隨甲車於車流中高速 變換車道及超車,且系爭車輛於13:45:12至13:45:33 之21秒內,於車流中密集且連貫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於超越訴外人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由訴外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觀之,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 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87至88公里,然系爭車輛變換至訴外 人車輛前方時,與其僅相距約6至16公尺,是系爭車輛之 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3、再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相關交通法規本 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車輛駕 駛人當知上開於快速公路超越或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識,依快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駕駛 人如有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極易使四周車 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致生追撞、自撞 等危險;詎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顧在快速公路上連續任意 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 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 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 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 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 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 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 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不知道 要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朋友所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此有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 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向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舉發並 無違誤後,業以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 6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第四點告知如原告非違規駕駛 人,得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依道交條例 第43第4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 行政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4-交-38-20250320-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蕙禎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2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如段304( 持分全)、308(持分502/593)及310(持分全)地號共3筆 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全)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合計5 3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度及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 除陳吉利及陳振雄之價金債務各244萬元,合計免除其2子應 支付之價金債務共488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輔導後,原告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 贈與稅,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稅22萬9,868元,原告並於112年 5月17日繳清稅款。 (二)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出具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補正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13年4月10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1130502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買受人陳振雄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之 前,是原告所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債務,係於112年度發生 ,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而非111年度,應符合112年度 免納贈與稅之範圍,而免繳贈與稅;是被告謂應以出售日期 作為贈與時間之年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關於免除債務以贈與 論之時點規定。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所繳納之22萬 9,868元,自當屬溢繳之稅款,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退還,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雖認為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認定 贈與意思表示合意之日期,然此顯然忽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 振雄所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 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是於 111年12月30日原告與買方間尚無贈與之意思,則如何可將 該日認定為贈與契約訂立之日?況陳吉利及陳振雄確已分別 給付21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係於111年陳吉利發生244萬 元價金義務時,免除其價金給付作為贈與,於112年陳振雄2 44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發生時始免除其價金之給付,是贈與之 意思表示,對陳吉利而言為111年間合致,對陳振雄而言, 係於112年間始合致。故被告之認定顯與三方實際認知不相 符,難謂核課贈與稅之認定日期為正確。 (三)倘若原告為符合被告所認定關於贈與之流程,亦即陳振雄需 先辦理匯款244萬元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事後再 由原告於112年間將該244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 無庸繳納贈與稅,如此無異脫褲子放屁且製造人民困擾,更 違反平等原則;蓋本件僅係減少無謂之244萬元來回匯款之 耗損,卻必須多繳納22萬9,868元之稅金,如何可謂公平? 難道做表面功夫係被告所欲者?或係為銀行增添手續費收益 ?如此僅係增加人民前往辦理匯款手續之不便利而已。況倘 若當事人資力不足,更需要辦理貸款始可完成該244萬元先 行匯款之外觀行為,徒增手續費、利息、工時之耗損,是否 有必要?如更因資力不佳致無法借款,反而需多繳納稅款, 豈有符合公平?如此不啻圖利銀行,而不利於人民,為何人 民需要額外支付金錢予銀行?卻不能選擇便捷之方式達成相 同之結果?且人民之選擇並非「法律所禁止者」! (四)再由原告所委託之曹地政士過往處理之二等親買賣不動產事 宜,不乏基於相同之標的物,於二個年度分別辦理免除債務 視為贈與,而國稅局均核准無庸納稅之案例;然而被告卻為 不同處理,否准本件112年度贈與稅申報並免除贈與稅之申 請,並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22萬9,868元,原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 以撤銷。  (五)原告當然可命陳振雄先辦理借款後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將該 款項作為贈與並提供予陳振雄,以複雜之手續符合被告之要 求達成免除贈與稅繳納之結果。然而既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 款即已明文免除債務即屬贈與,而第22條又明文每一稅務年 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價金中2 20萬元(應係244萬元之誤載)並申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 種方式較前述借款再匯款之程序,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 不便利與風險,且倘若無法借款,則更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 之方式,反而無法主張免繳贈與稅。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採行 較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方式,而強制要求應以被告所認可之 方式作為認定贈與之方法,更以原告不採取其方式而課徵原 告贈與稅之原處分,如此作為不僅是強人所難,與社會現況 不符,增加原告所應承擔之成本與風險,且被告之限制更無 法律明文規範,被告所為顯非依法行政,再與前述相同案例 相比對更屬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措施,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者。 (六)並聲明: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萬9,868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12 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合計本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 分別約定免除買受人陳吉利與陳振雄之應付買賣價金244萬 元;然除買受人2人已付價金合計42萬元外,其餘價金488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示該等2人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依 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 1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是被告輔導原告將原申 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兩案併案,改為一般 不動產贈與稅案件,並申請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所繳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 元(土地47 7萬4,776元+房屋38萬8,400元),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 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1,188元、契稅2萬3,304元及111年 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核定贈與淨額 229萬8,684元,應 納贈與稅額22萬9,868元,較諸原告如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為488萬元,減除111年度 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之贈與稅為 24萬4,000元,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課方式,不生原告 溢繳稅款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告與陳振雄之贈與發生時間應為112年 度等節,然依前所述,本件應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1 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縱使原告與陳振雄於買賣 契約書特別約定,將112年2月24日屆期之買賣價款給付義務 以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免除之,然此究為買賣雙方當事 人間之私權約定,要難動搖本件公法上贈與稅捐債務業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成立,所訴洵難憑採。 (三)至原告提出其委託之地政士以往處理二親等買賣不動產案例 ,主張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原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然該案例乃屬錯誤之核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自難援為指摘本件被告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是否應 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日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為 準? (二)原告主張其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度應給付244萬元之價金債 務,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 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是否可採? (三)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買案件申報贈與稅 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同 意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之同意書、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被 告收件日期)就系爭房地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 報書暨檢附之資料、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退稅申請書暨檢附資料 、原告退稅申請書補正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 (參原處分卷1第1至94、101至127、132至139、218至228頁) ,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 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遺贈稅法:   (1)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2)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 (3)第5條第1款、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 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 (5)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 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6)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贈與稅按贈與 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 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2千5 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項)1年內有2次以上 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 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7)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8)第41條規定:「(第1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 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 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 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第2項)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或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3、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1 0月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 準。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 贈與,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 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 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 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 贈稅法之立法意旨(詳後述),得予適用。 (三)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其免 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 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並不可採: 1、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該條所列各 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法例明文規定以贈與論,是 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 賦予契約自由原則,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 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為顧及事實,於第6款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可不以贈與論;是以,稽徵機關如已 證明二親等內親屬間有財產移動之事實,依法即以贈與論, 並應課徵贈與稅,稽徵機關無須另行證明當事人間之財產移 轉係無償性質,除非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始得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不以贈與論,無庸 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 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 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 2、次按遺贈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贈與稅 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為之,且贈與稅未繳清前,除依遺贈稅法第41條規定於事 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外,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上揭規定,於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視同贈與之情形,均有適用。是 贈與說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申言 之,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 之合致、或具有本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即不問當事人間 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時,贈與人即應依法報 繳贈與稅。故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或視同贈 與)債權契約訂立之日為準。倘贈與(或視同贈與)債權契 約已經成立,縱令嗣經合意解除,亦不影響贈與稅之課徵; 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繳 納之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號、100年度判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 12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6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 ,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使用其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買受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 之買賣價金各244萬元;嗣原告出具陳吉利及陳振雄已各給 付21萬元價金之證明,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 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並分別主張111 年12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為贈與日期,而以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各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價金24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 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 之全部資料可憑(參見原處分卷1第1至53頁)。堪認系爭房地 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贈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就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之部分,視 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且依上開2之說明,視同贈與行為 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準,是本 件2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應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甚明,故依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並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遺贈 稅法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111年度免稅 額後,按第19條第1項規定稅率課徵贈與稅。  4、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於111年12月30日所 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均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免除陳吉利於111年及陳振雄於112年 各應給付價金244萬元之義務,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分別 於111年及112年始合致,故原告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係於 112年度發生,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云云。惟遺贈稅法第 5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是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須以贈與論,並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此與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自有不同;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既符 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以贈與論,不問當 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而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故 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自應以視同贈與之 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將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5條規定混淆,自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略以:買受人陳振雄固可先辦理借款而匯款244萬 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而原告再於112年間將該244 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可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達毋 庸繳納贈與稅之結果;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既明文免除債 務亦屬贈與,而同法第22條又明定每一稅務年度之贈與免稅 額,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244萬元並申 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並可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需繳 納貸款利息與手續費之不便利與風險;且被告前已曾准許以 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適用贈與免稅額免 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本件卻不准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惟: (1)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之2贈與稅按件, 係於案件類別欄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此有   該2件贈與稅申報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53頁),顯見原 告原係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而非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原告之主張已與其原據 以申報贈與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2)又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主張其 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然依遺贈稅法第5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 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已詳如前述,且按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核 與該債務所約定之履行期無涉。是原告既係於111年12月30 日與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為265萬元,並同時約定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244萬元等情 (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即向 陳振雄為免除244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斯時即生免 除債務之效力;故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 贈與稅,其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仍應為111年度,而非112年 度,原告仍無從主張其係使用11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贈與陳 振雄而免除其價金債務。 (3)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 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而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 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 ,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 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查原告經被 告告知無法使用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 金後,曾於112年4月13日與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 之代理人申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談,依其 等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面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 76至79頁)可知,納保官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之係於同日簽 訂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 契約訂立日為準,是2契約之贈與年度應均為111年度,僅能 適用111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復建議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 振雄可於111年及112年分年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申報贈與,但原告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地如一次性移轉,其土 地增值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若分2年度簽訂, 則第二個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將按一般稅率課徵,此筆稅金更 勝於贈與稅應納稅額,故此法不可行;納保官再建議原告於 112年先以現金贈與方式,以享112年度244萬元之免稅額, 買受人再以此受贈金額來給付價金,經原告表示若與受贈人 間有金錢上往來,易被未受贈之兒發現,恐造成家庭成員糾 紛,因不樂見其發生,是採現金贈與方式亦難採行;納保官 最後建議將系爭房地之移轉改採一般贈與之模式,原告直接 贈與房地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贈與價額依不動產公告現 值核算,並扣除相關稅費,其核算之贈與稅應納稅額較原申 報方式更省稅等情。顯見原告於申報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 前,已經納保官詳為說明於同一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視同贈與年度亦應為同一年度,並提供原告2種依法可適 用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建議,然均為原告以另有考量為由 而拒絕;堪認原告於本件申報前已詳為了解各種規定,且視 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確應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之 日為準,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仍堅持以於同一日與其子簽訂 2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自應承受其租稅效 果;是原告再以前情起訴主張應依其與陳振雄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以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價金債 務244萬元云云,顯係欲達同時可規避贈與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1至3-3(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主張 被告前已曾准許以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 適用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乙情【原告提出之原 證4-1至4-7經核係二親等內親屬就同一不動產分2年度簽訂 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自可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分別 免作價金給付,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合,不另贅述】。惟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 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正確核 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 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亦無要求稅 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調原 證3相關申報贈與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雖可 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確曾另案核准二親等以內親屬簽訂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 之給付而免納贈與稅乙情;然被告已主張上開贈與稅案違反 上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函釋,為錯誤之核定乙節(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323至324頁),而本院依遺贈稅法相關規定亦 認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 立日為準,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贈稅法之立法 意旨,自得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3案例既屬稽徵機關 錯誤核定之行政先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被告本件亦應為錯誤之核定。 6、從而,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2 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之發生日應均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 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屬112年度之贈與行 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乙節,並 不可採。 (四)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並無違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屬適法:  1、按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 中扣除。」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7條規定:「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可知,於贈 與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依法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贈與契稅 之納稅義務人均應為受贈人,於此種情形,受贈人負有完納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契稅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依前開 遺贈稅法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應將該等稅 賦自贈與額中扣除。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改按一般贈與案 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被告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元(土地贈與價 額為477萬4,776元+房屋贈與價額為38萬8,400元),扣除受 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1,188元(參原處 分卷1第10至12、36至38、57頁)及契稅2萬3,304元(參原 處分卷1第55至57頁),復扣減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 元,核定贈與淨額為229萬8,684元(516萬3,176元-40萬1,1 88元-2萬3,304元-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 (即贈與淨額2,298,684元x稅率百分之10,參原處分卷1第8 6至87頁),經核並無違誤。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租稅返還請求權之具體 規範,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 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 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納稅義務人取得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 有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前提 。查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 ,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得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乙 節,並不可採,已詳如上開(三)所述;且被告據原告嗣改按 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案所核定之贈與稅 額復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等情事;則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即無理由,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溢繳之   贈與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稅簡-14-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何家壬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黃雅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對原告所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因未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石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11

TCTA-113-交-1034-2025031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 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 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 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 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 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 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 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 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 ;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 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 ,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 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 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 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 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7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康佳琪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郭香君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民國103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非現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以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名稱及應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如附件1);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審議、訴願(審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如附件2、3)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三、查甲○○乃性工法第4條、112年8月16日修訂之性別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第4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本案爭點涉及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與性平法第12條第7項 、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的新舊法適用,以及性平 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7項規定之解釋認定與適用等疑義 ,本院因認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 爭點之釐清,故有命之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地訴-15-20250305-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適用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規 定,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30分在本院 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4

TCTA-113-地訴-15-202503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NYUEN THIRASAK(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38-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65-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IRAN NONGNUCH(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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