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00與相對人乙00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乙00應自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8,084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民國113
年4月8日)已滿65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
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62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
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70,080元【18084元×120個月(即10年
)=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聲請人甲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4-司家他-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