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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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曾資雅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基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基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市○○○ 街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基仁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21

CHDV-114-司繼-563-2025032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蔡宜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瑞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瑞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瑞堂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21

CHDV-114-司繼-550-2025032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鄧秀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鄧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里○○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鄧秀香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21

CHDV-114-司繼-594-2025032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朱慧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朱新喜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新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朱新喜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21

CHDV-114-司繼-551-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梅 相 對 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 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6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 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 × 1/2=17132)。從而 ,相對人鄭世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2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家聲-27-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謝曉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學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學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學書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384-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陳麗雪(即聲請人之女)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 報略以:「甲00為瘖啞人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因戶政人員認為其需先辦理監護宣告,故監護宣告正在辦理 中」。足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甲00之子女代為填寫,欠 缺聲請人甲00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00為被繼承人蘇金木之胞姐,依法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應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 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且將來如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該監護人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為聲請 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35-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常一仁)負 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王紫羽)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即2,223元 (計算式:3420× 65/100=2223)。從而,相對人常一仁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家聲-4-20250318-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00與相對人乙00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乙00應自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8,084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民國113 年4月8日)已滿65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 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62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 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70,080元【18084元×120個月(即10年 )=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聲請人甲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家他-7-2025031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收 養 人 A03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父兼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A02及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 、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 與案生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和諧的婚姻生活,在生活與 經濟方面均相互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母 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緊密,會 頻繁與案養母互動及談話,與案養母已建立母子間情感,且 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 感亦為穩定、彼此尊重且態度溫和,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 母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 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評估案養母為合宜之收養人   。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4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約莫1歲2個月由生父單獨親權。生母至花蓮工作與台中路 程遠、交通花費考量等因素,至今僅2次短暫會面。生母查 看被收養人FB(臉書)專頁每天發布照片及動態知悉為收養人 所為,生母藉由照片看到被收養人臉上笑容、活動剪影及親 友互動,感受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真正疼愛與及關心,生母 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 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9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2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養聲-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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