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米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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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凱嵐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自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 復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萊爾富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 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揭居所。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苗栗 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郭新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林口街176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下稱全聯信義林口店),徒手竊取紅 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短褲後 口袋內,以長袖襯衫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信義 林口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由副店長莊冠逸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冠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新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信義林口店消費,並供稱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所拿取之米酒已開封布安全,故將之藏放在店內咖啡貨架紙盒後底部,而未攜出等語。 2 告訴人莊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並藏放於短褲後方口袋,經現場店員發現有異,且店員及收銀員均確認發覺被告未結帳,且被告當天未經過咖啡貨架之事實;事後經警方轉知被告辯稱將米酒藏放在咖啡貨架旁之燕麥貨架內,然經店員確認並無此情,且被告行竊過程,已有店員在貨架附近觀察其行動,並無被告將米酒放在其他商品貨架之情。 3 全聯信義林口店監視光碟檔案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米酒區前端詳商品後,拿起貨架上之米酒1瓶後,以右手拿米酒步行至冷凍櫃區,突然將右手中的酒放到身後,左手也往身後協助將米酒藏放到後方褲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9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友人住處食用含 米酒之餐食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19至23、27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含酒類之餐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速偵卷第7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所幸並未肇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 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3年間業經查獲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任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許定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源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 區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64號4樓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2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 年1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20 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許定源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定源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28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林瑞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堂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仍隨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 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177-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 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 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 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 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PTDM-114-原交易-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 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 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 、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 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 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 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 ,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 ,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 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 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 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 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 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簡-52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蛋貳包及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鐵蛋二包、紅標米酒二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第1959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柏漢所管領置於架 上之鐵蛋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店長吳柏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13年6月1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長羅毅寧管 領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 長羅毅寧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吳柏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1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 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1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 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 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 ,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 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 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 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 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 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 ,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 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 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 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 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 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 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 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 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 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 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 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 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 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 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 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 ,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 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 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 ,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 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 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 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 )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 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 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 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 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 ,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 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 ,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 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 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 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 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 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 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 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 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 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 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 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 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0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 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逾越標準值,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馬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3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現 居所,飲用小瓶米酒3瓶後休息入睡,嗣於翌(7)日4時30 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欲至花蓮 縣鳳林鎮地區工作,嗣於同月7日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在雙黃線迴轉等情 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5時41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 181109、案號108)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61-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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