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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思 凱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思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凱隆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 」內回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振宇」所張貼的 貼文,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0巷00○0號的公司宿舍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此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的臉書社團貼文下,以臉書名稱「陳 思凱」張貼如附表所示的留言,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 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 」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 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就告訴人發 表的留言先後回覆,告訴人留言的內容是指正被告慢速騎車 占據快車道行為,並請被告先去瞭解交通法規等情,被告竟 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 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留言回覆,被告顯已從公 共事務的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所用「狗 」、「腦殘」、「死孬種」等言詞,均意在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的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逸脫公共事務討論範疇,而形 成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的要 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我在跟告訴人討論的時候,他一直對號入座,他覺得我在侮 辱他,但是我都是針對事情討論,不是針對告訴人。我認為 原審判決無誤,我是無罪的。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告訴人於公開的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先以臉書名稱 「Ca Long」張貼「騎那麼慢還占據快車道 難怪...」等留 言,被告才在該留言底下先後回應如附表所示的言詞,其間 告訴人亦在底下回應「陳思凱 嘴巴不要那麼臭 先去了解一 下法規再來說」等內容,這有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 言擷圖在卷可佐。由前述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情境脈絡可 知,是告訴人先針對交通議題抒發己見,被告才對於該公共 事務(即路權歸屬)表達與告訴人相反的意見,雖然用語尖酸 刻薄,容易使人心生不快,但仍屬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 。再者,依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 慣、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等,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前 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訐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 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雖 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 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 、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對 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 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 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 ,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 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 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標註「Ca Long」)那叫混合車道 快你老母 (標註「Ca Long」)所以你老婆穿的露 強姦犯就能上是不是?騎重機還這麼丟臉 下去轟幹吧你 (標註「Ca Long」)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 (標註「Ca Long」)愛吃屎就多吃點 (標註「Ca Long」)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 等你遇到聯結車看你還會不會這麼有種 死孬種 (標註「Ca Long」)法你老母 (標註「Ca Long」)臭你應該不臭你悲哀

2025-03-19

TPHM-114-上易-122-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9號   被   告 朱金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榮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30分至同日12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昌平街口之工地附近飲用酒類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 點,因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98-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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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達79歲,又罹患癌症開刀,身體狀況不好, 現由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勢必無人照顧, 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43頁),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 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 扶養罹癌症母親,自身有做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家屬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 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PHM-113-交上易-4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 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 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 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 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 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 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2-20250227-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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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補充為:「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重 量(公克)」欄「純質淨重:2.25公克」之記載補充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之記載補 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 36055975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25.773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K 盤1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2 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28.0236公 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 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8.02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K盤,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0 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31.869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含金屬卡片)1個 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19.65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3號   被   告 廖家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逾5公克,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不詳地點向自稱「小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 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廖家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查扣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為28.02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經送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0 白色結晶13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31.8980公克 純質淨重:25.7736公克 0 黑色包裝咖啡包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50公克 純質淨重:2.25公克 0 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2025-02-27

PCDM-114-審簡-3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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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嘉維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蔡霆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 查卷第34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   被   告 曾嘉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維為蔡霆諺配偶胞姊林采緹之友人,曾嘉維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起,借住在蔡霆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家內。詎曾嘉維竟趁其借住上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0時31分許,徒手竊 取蔡霆諺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霆諺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霆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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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 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 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 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 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 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 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 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 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 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 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 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簡-1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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