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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詹前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順國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25萬6, 59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項目中包含財物損失25萬6,596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財物損失25萬6,596元部分, 應另行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6,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9

CLEV-113-壢簡-1797-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訴外王岳生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萬 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 4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償還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經伊 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前開尚未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 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王岳生先前欲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分店,由上訴人與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要經營管理者,渠等於分店籌備期間,先至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鋪,由伊教授渠等製作牛肉麵及小菜(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以家庭因素為由取消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抵償伊所受之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賠償伊因上訴人 未能繼續合夥對伊造成之部分損害(含向伊習得相關經營及煮 食之技術),足額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53至59、123至137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109至129頁)為憑。 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3至17日、111年4月1日 ,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涼拌小黃瓜及涼拌雲耳之食譜,除該食 譜之配料外,亦有小黃瓜製作之細節說明及器具照片,並有小 黃瓜及煮食牛肚之實際操作影片,上訴人對之回應稱「好」、 「你這都每天備料的時候一起做唷」、「用記事本看看」、「 好猛各種線上教學嗎」、「做各種小菜嗎?」(原審卷第123 至135頁),並經證人王岳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三人投資牛肉 麵店,我及上訴人都要學習內、外場,被上訴人是店老闆,我 們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了2、3個月;我在 店內斷斷續續學習一年多,學煮紅燒、清燉、乾麵及小菜、滷 味;紅燒配方紀錄是110年拿到,清燉沒有紀錄時間等語(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至明,是上訴人確因兩造與王岳生欲合資 經營牛肉麵店之分店而自被上訴人處習得店面之經營及相關食 譜。 ⒉又查,兩造及王岳生於111年4月3日群組中討論尋找店面及其他 店家之菜單及口味(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 15日退出群組(本院卷第129頁)後,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對話 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退出而詢問上訴人對伊所付出之心血 應如何補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稱「100」, 上訴人雖先稱「我要給你100?」而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稱 :「你不是叫我開」、上訴人稱:「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 麼多」、被上訴人稱:「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 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 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配方」、上訴人稱:「我這邊就70沒了 」、被上訴人稱:「那今天是你叫我算的,你又要說我在坑你 了是嗎?還是要說我在暴力你」「不要跟我說的那麼輕鬆背後 又說我怎樣我看不起這種人」「站在我的立場你要我照算就是 如此我也問過你覺得該怎麼算了」、上訴人稱:「就這樣吧畢 竟是你的心血我也只能這樣了」等情(本院卷第81至85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出合資經營牛肉麵店而要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主動提出以系爭借款為抵償 ,是以,兩造就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 求賠償其1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其中70萬元以系爭借款抵償一 節,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配方、小菜前後提出不一之金額 ,伊自無同意之意思,且伊僅係驚嘆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同 意抵銷云云,惟核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及前 後之語意迥異,況縱被上訴人先稱每樣20萬元,後稱各項麵食 及小菜之價格有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但被上訴人仍 同樣以100萬元計價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斯時未再提出質疑或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主動提出70萬元一事,苟上訴人僅為 驚嘆或敷衍虛應被上訴人,焉會有上開舉止,益徵上訴人確已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借款抵償部 分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因此,系爭 借款既經兩造合意抵銷前開損害賠償中之70萬元,上訴人事後 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256-20241022-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3月(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 間屆滿,釋放被告。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 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 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 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 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 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 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 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 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 在案可參。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 7頁至第331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重刑, 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3,970萬元,被告並已 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08-金重訴-4-20241015-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 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 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 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 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 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 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 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 ,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 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 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 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 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 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 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 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 」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 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 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 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 ,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 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 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 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 」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 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 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 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 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 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 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 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 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 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 (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 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 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 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 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 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 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 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 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 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 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 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 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 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 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 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 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 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 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 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 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 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 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 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 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 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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