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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紫蓉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陳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多次向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4萬866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費用。 嗣被告僅於同年7月4日還款3萬元,經伊於113年2月24日催 告償還51萬8662元借款,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51萬866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金額,並不爭 執,伊亦有告知原告會返還上開51萬8662元。但伊同意返還 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伊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未清償 ,而係伊為結束兩造之同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返還原 告51萬8662元,故伊並無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況 縱原告對伊有51萬8662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 ,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萬乘以18個月)房租,尚未給付 ,且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伊得 以該36萬元租金債權與33萬2250元匯款債權,與之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4、166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 三、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 四、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款33萬225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51萬8 66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 六、原證1至原證15所示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七、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同意逕以本金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因被告僅返還3 萬元,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51萬8662元(最近1次為113年 2月24日),被告已同意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消 費明細、出貨單、交易明細、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錄音 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41至1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1萬8662元,尚未清償一 節,應屬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4萬8662 元,僅返還3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後,已同意返還所餘51萬8 662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欲與原告結 束同居及男女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其 向原告借款,而同意返還51萬8666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14、164頁)。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告112年12月18日向其催討上開 借款債務時,對原告稱 「...錢是我跟你借的...要是我知 道你是這樣這種態度,我根本不會借。」(見本院卷第69頁 ),顯然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250元匯 款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 萬乘以18個月)房租,並未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兩造有達成於同居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房 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辯 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 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因其帳戶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 優惠,原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付至其帳戶,其再依原告之指示 ,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查被告已自承:其匯付上開33萬2250元予原 告,係為降低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及彌補原告的金 錢支付,始匯款予原告;或因其購買東西,而由其匯款予原 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賣家,憑以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93、165頁)。經本院命被告陳報上開匯款33萬2250 元,究屬其對原告之何種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並未陳報(見 本院卷第166、201、20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稱: 其對原告有33萬2250元債權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 250元債權,故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 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冷氣 111/5/25 4萬5000元 原證一、二 2 111/5/25 2萬1900元 3 111/5/25 1萬3090元 4 111/5/25 5090元 5 冷氣安裝費 111/8/19 3700元 6 電視 111/5/23 5萬915元 原證一、三 7 窗簾 111/8/25 7000元 原證一、四 8 窗簾尾款 111/9/15 1萬3000元 9 冰箱 111/3/14 6萬1234元 原證一、五 10 沙發 111/8/26 1萬元 原證一、六 11 111/9/15 4000元 12 桌子 111/8/28 1萬99元 原證一、七 13 床墊 111/8/7 2萬7000元 原證一、八 14 裝潢費 111/4/30 5萬元 原證一、九 15 111/5/2 4萬元 16 裝潢費雜項 111/7/20 834元 17 房屋頭期款 111/3/14 16萬元 原證一、十 18 111/4/28 2萬元 19 淨水器 111/9/15 7500元 原證一、六 20 細清 111/8/26 3750元 原證一、六 21 網路費 111/8/26 1750元 原證一、十一 22 家電政府節能補助 -7200元 總計            54萬8662元 原證十二、十三

2024-12-25

TCDV-113-訴-1652-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2024-11-19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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