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文惠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新臺幣118萬8,045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瀧誠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輝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 瀧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瀧誠公司以新臺幣118萬8 ,045元為高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瀧誠公司於原審係以口頭佣金契約、原證1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高輝公司給付尚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 1,069萬2,675元,高輝公司則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 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 萬6,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嗣瀧誠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僅主張以口頭佣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高輝公司亦表明就 反訴部分不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37萬6,15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5頁),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減縮,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瀧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即以與訴外人凌群公司合作之 模式,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 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商討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事宜,嗣經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召集廠商開會,於會議中得知高輝公司亦有 意參與承包該工程,兩造即於107年4月12日口頭約定,伊不 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於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 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伊可取得按照高輝公 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 金契約)。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系爭統包 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製契 約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 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 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伊辦公室洽談佣金給付事宜,經 確認高輝公司應給付伊佣金數額為1,188萬750元(含稅,下 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即原證1 契約、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高輝公 司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爰依系 爭佣金契約,求為命高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瀧誠 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瀧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高輝公司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10 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輝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高輝公司 之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瀧誠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 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縱認有,伊 亦係因瀧誠公司可以其背後政治勢力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 工程,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 給付系爭佣金,伊於原審證人陳雅媚證述過程中始知受騙, 旋以原審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向瀧誠公 司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 送達瀧誠公司,則系爭佣金契約業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瀧誠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瀧誠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18萬8,045元,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予以返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瀧誠公司 對伊謊稱其背後政治勢力可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伊 誤信為真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伊知悉受騙 後,已以上開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瀧誠 公司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再者,瀧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 108年7月5日向瀧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 司返還受領價金118萬8,045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瀧誠公司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 回高輝公司之反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 發回更審,高輝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廢棄;⒉瀧誠公司應 給付高輝公司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瀧誠公司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伊並未對高輝公 司施以詐術,高輝公司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況高輝公司已同 意伊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 高輝公司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自有受 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403頁、第545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企客分 公司,就有關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 行商討。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 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 而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投標,經臺鐵局107年7 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 元得標。  ㈣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 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 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 。  ㈤瀧誠公司法代黃英哲、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即訴外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 明奎,暨訴外人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佰達公司)之 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有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所 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 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於107年11月12日將契約書寄給 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 瀧誠公司。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 ,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瀧誠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系爭佣金 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 12年4月12日,由代表瀧誠公司之賴承煜與代表高輝公司之 于明奎,以口頭方式,達成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與中華 企客分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 照統包契約工程款5%計算佣金之約定,已口頭成立佣金契約 ,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高輝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云 云,既為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遲置辯,自應由瀧誠公司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瀧誠公司固以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瀧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54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為瀧誠公司之員工,108 年年中離職,另任職於宜桓公司;於107年3月間,伊將系爭 統包工程公開閱覽資料提供給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的科長尋 求合作機會,經科長裁示底下林明輝股長在3月中旬召開專 案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百鴻公司(由陳勝利代理)與億佰達 公司(由黃仁潮代理)也有參與,在開會前林股長有電話與 伊告知,說他與百鴻公司沒有合作過,希望伊列席,看百鴻 公司是否可以合作,伊才會認識該兩家公司;會中他們有討 論想要合作此案,因伊有提及瀧誠公司傾向與凌群公司合作 ,凌群公司也是中華電信合格供應商;會後,黃仁潮私下跟 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 這個案子瀧誠公司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說要合作的話, 你可以代表佰鴻公司嗎?黃仁潮就說佰鴻公司有另一位協理 出國,他可以幫忙詢問。還說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 所以認識不少立委,請瀧誠公司開出願意與佰鴻公司合作的 條件,他可以轉告佰鴻公司的于協理,並安排他回國後碰面 ;伊107年4月10日第一次與佰鴻公司于明奎碰面時,于明奎 有詢問瀧誠公司跟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伊回復瀧誠公司老 闆希望合作條件是整案的5%,他說他要回去請示他老闆,4 月中旬中華電信的專案啟動會議後,于明奎就回復伊,他老 闆同意5%,就採取瀧誠公司所提的條件合作;後續于明奎、 黃仁潮均請伊協助推動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投標,於7月份 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佰鴻公司還請大家一起吃飯辦 慶功宴;在10月份左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確認與佰鴻公 司簽合約(佰鴻公司後來是用高輝公司簽約),高輝公司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完合約後,瀧誠公司有要求黃仁潮趕 快處理5%佣金,所以在107年10月12日時,佰鴻公司于明奎 與億佰達公司黃仁潮、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伊,就在瀧 誠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5%的佣金要如何支付,並決定透過億 佰達公司直接現金給付瀧誠公司,于明奎用高輝公司與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議價金額的5%算出來金額是1095萬,再加計 稅金、手續費,大概核算出來是8點多%,金額為1,188萬750 元。原本瀧誠公司不是直接對高輝公司簽訂合約,是由瀧誠 公司與億佰達公司簽訂給付佣金契約,億佰達公司另對高輝 公司簽約,但後來黃仁潮反悔,並傳LINE給伊,說高輝公司 的合約內容與當初講的付款條件不同,金額也不一樣,他不 想再透過億佰達公司處理了,就要求瀧誠公司直接與高輝公 司簽定合約,但高輝公司說他們是大公司,只能簽訂工程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64至184頁) 。又黃仁潮於107年9月間將與于明奎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賴承煜,圖中,于明奎表示「KEVIN那部分的發票,很難處 理。」、「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並傳送與林 明輝之對話截圖,該圖中有一資料檔案名稱為「高輝契約_ 法務意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可知自始均係由于明奎代理佰鴻公司、黃仁潮代理億 佰達公司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證人賴承煜聯繫,並協商擔任系 爭工程統包商,與是否給付佣金事宜,然最終係由高輝公司 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約,而高輝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佣金 ,反而要求另簽立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再佐以證人陳雅媚 於原審證稱:伊為瀧誠公司之員工,有負責分批請領1,188 萬750元,第一期有請領到壹佰多萬元,第二期伊們對的窗 口是佰鴻公司的邱小姐,伊跟他是用通電話方式,他說伊們 沒有附上圖資文件,沒有辦法請款,伊有跟他說于明奎說會 負責這些文件,之後就沒有下文。邱小姐說這部分他不清楚 ,第二期之後沒有辦法請,伊就請黃英哲去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益見瀧誠公司實際上係向佰鴻公司請領 佣金。實難認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  ⑵且依證人黃仁潮於原審證稱:伊長期為高輝公司、佰鴻公司 下包商,于明奎是佰鴻公司也是高輝公司的協理。當初是高 輝公司于明奎跟伊去拜訪中華電信談論系爭工程,後來于明 奎出國,中華電信林明輝說要介紹一起合作的下包商認識, 約伊到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于明奎不在台灣,所以他就請 高輝公司另一同仁陳勝利跟伊一起去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伊在那裡經林明輝引薦認識賴承煜,中華電信林明輝說可以 一起跟瀧誠公司合作,做這案子下包,伊將此事回報高輝公 司于明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陳勝利於 本院證稱:伊之前是高輝公司副理,109、110年間離職後, 即轉往高輝公司關係企業的佰鴻公司擔任副理。伊在107年 年初農曆年後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拜訪林明輝,因伊長官于明 奎出差,請伊去那邊跟林明輝股長就台鐵的案子開會,當天 在場有黃仁潮、林明輝,還有一位代表瀧誠公司的賴承煜。 伊去參加會議,是于明奎叫伊去開會,沒有所謂代表高輝公 司或佰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黃英哲 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是黃仁潮居中引線,黃仁潮一開始是 透過中華電信公共事務處詹俊彥去找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107年3月20日林明輝就找了黃仁潮、佰鴻公司及賴承煜約見 面,討論這個案子有沒有合作機會,嗣後是黃仁潮主動約伊 們碰面談條件,黃仁潮說希望佰鴻公司做這個案子的統包, 勸退伊們凌群公司這邊,請賴承煜把這個訊息帶回給伊,並 說他可以負責處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那邊所有的事項,伊 們只要負責協調中華電信有意願出標,若中華電信有得標, 就以總金額的5%作為伊們的佣金。其實黃仁潮一開始講的是 由佰鴻公司做統包,但因為佰鴻公司是停權廠商,中華電信 企客分公司不可能與停權的廠商合作,後來才建議高輝公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認原出面與代理 瀧誠公司之賴承煜洽談之于明奎、陳勝利前係代理佰鴻公司 ,嗣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而轉為代理高輝公司與瀧誠公 司洽談。再參照賴承煜與于明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5至48頁),于明奎於信尾係以佰鴻公司協理所自稱 ,則瀧誠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于明奎洽談佣金時,于明奎 究係代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尚有不明。  ⑶縱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標前會議時,伊係代表 高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認于明奎自始即代 表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案為協商。然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瀧誠公司所主張,兩造 間於112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佣金契約,契約內 容為:瀧誠公司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且 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在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 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 (見本院卷第542頁、第584頁),足見該契約必要之點,係 瀧誠公司應完成之一定事項及佣金數額,需兩造就上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均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依證人于明奎於原 審及本院證稱:伊為高輝公司主管,高輝公司是經過中華電 信徵信有能力合作的廠商。高輝公司不會接受由瀧誠公司將 高輝公司介紹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並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 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的交換條件,伊也認為瀧誠公司不具有 承攬此案件的資格。高輝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 公司承作,作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原先瀧誠公司預計 承攬之項目,因為報價太高,就沒有讓瀧誠公司承攬。原審 卷一第53頁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黃英哲提及從5/1、6/1 、7/1、8/1、9/1開始開發票,是因為伊們依系爭契約付給 百分之十訂金之後,另外百分之九十沒有達到履約,他一直 說上層有壓力要伊們補開票給他,對於公司來講沒有履約, 他一直將上層搬出來,伊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74頁),可見高輝公司 為已通過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徵信且有完工能力之廠商,無 須經由瀧誠公司之介紹或推薦或合作始能參與中華電信企客 分公司之標案,自無瀧誠公司所稱需由其介紹、合作並協助 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之必要,更無可能基 此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讓瀧誠公司退出系爭統包工程標案。 則瀧誠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佣金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7年4月12日口頭達成系爭佣 金契約。  ⑷至瀧誠公司另提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 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已是在簽 立系爭契約之後,其上記載之名稱為「佰鴻工業-于明奎協 理」,顯見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之對話對象為佰鴻公司, 且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黃英哲於 108年5月2日表示:「哈嘍,現在到底是怎麼了?我整天打 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明奎:「 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 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英哲:「 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 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我早就跟你說我們財務不是 我能控制跟管得,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就溝通好」,于明奎 :「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英哲: 「不開發票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 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 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 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 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明奎:「為 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 方!」,黃英哲:「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阿,然後 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明奎 :「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 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跟中華解約打官司。」均係在爭 執開發票、無法請款,並未見與瀧誠公司所稱系爭佣金契約 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瀧誠公司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 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其基於該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 069萬2,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高輝公司以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所為,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前已 給付之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高輝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佣金契約,但有因誤信 黃英哲、賴承煜所稱,蔡其昌立委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受 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匯付 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於證人陳雅媚 之證述內容中,始知瀧誠公司實與蔡其昌立委沒有關係,而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款項原給付 原因已不存在,瀧誠公司自應返還等語。雖據瀧誠公司對於 兩造間有另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高輝公司交付之118萬8 ,045元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然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但另有成立 與該契約互不聯立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高輝公司所 稱受詐欺而簽立之情,自無從撤銷,瀧誠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收受118萬8,045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高輝公司請求返還 即為無據云云。是以,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 ,045元予瀧誠公司之原因,應可認定為系爭契約。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生效,則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 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 18萬8,04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明 輝證稱:伊有聽聞過黃英哲與蔡其昌立委的關係類似主任之 類,但是誰說的伊忘了。伊與黃英哲合作前案的時候,黃英 哲有說過他背後有政治勢力,因為他有幫伊弄出立法院的質 詢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證人黃仁潮證稱:伊不知道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 的關係,賴承煜說是蔡其昌開的公司,黃英哲說他是蔡其昌 的特助,林明輝引薦就說瀧誠公司做下包很適合,因為瀧誠 公司關係蠻好的,可以做下包商。高輝公司因瀧誠公司背後 勢力,就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瀧誠公司除 了做下包之外,還在此案擔任顧問角色,會去負責案件協調 ,針對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過高,到時可協調讓他減少,還 有可以協助中華電信與高輝公司在做本件工程中,若有預算 未編列增加的部分可以合法的爭取。伊的認知瀧誠公司是蔡 其昌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至211頁); 證人于明奎於原審結證及本院前審稱: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之LINE對話中,黃英哲有向伊表示要回覆給上層,並說上層 有壓力,要伊補開發票給他,該「上層」就是指立法院副院 長蔡其昌,這是賴承煜跟伊說的。10月12日到瀧誠公司,伊 有問黃英哲為何將公司開在這裡,黃英哲說隔壁就是(民進 黨)中央黨部,過了馬路就是立法院,老闆視察很方便,加 上中華電信的人也告訴伊他們是這樣的背景,他們跟他也做 很多生意,伊才會相信這事情。對話中的「老闆娘」是黃英 哲講的,伊當然就認為是副院長的太太。伊社會經驗很多, 基於中華電信告訴伊,黃英哲、賴承煜也告訴伊,還有黃英 哲公司位於北平東路的地緣關係等等,伊就認為瀧誠公司後 面有得罪不起的勢力,高輝公司基於該得罪不起的勢力才會 與瀧誠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賴承煜也曾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 司一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隔壁的茶餐廳一再向伊解釋瀧誠公 司之背景,說蔡其昌是幕後老闆,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之關 係極為友好。瀧誠公司的背景是蔡其昌這件事,除了林明輝 有跟伊提到外,還有一次在得標後的餐會,當時有中華電信 的門科長、林松雄副處長、賴承煜、黃仁潮、黃英哲、高輝 公司經理楊志和等人在場,在當場的氣氛之下,伊認為大家 都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69至70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可見于明奎自林明輝 處已聽聞黃英哲背後有政治勢力,且與立法委員蔡其昌關係 甚密,在與黃英哲對話過程中又經黃英哲表示其有上層、老 闆娘給的壓力,而黃英哲已登記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其所稱 之上層、老闆娘自另有其人,再衡量瀧誠公司與民進黨中央 黨部同在北平東路,及林明輝、黃仁朝均有提及瀧誠公司為 蔡其昌立委所開設之公司,而生瀧誠公司背後有立法委員蔡 其昌之政治勢力,可協助系爭工程減少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 使高輝公司獲利之想法,自屬有據。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此與 瀧誠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其簽約之自由意志已受有影響。然 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 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可見高輝公司前開考量與事實不符,則高輝公司自屬被 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無訛。  ⒊證人黃英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中的「 上層」是指瀧誠公司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的伊家人。伊向 于明奎說「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的老闆娘的人」,伊是 瀧誠公司老闆,老闆娘就是伊老婆,因為高輝公司不按時付 錢,做生意誠信很重要,伊老婆會催,伊才這樣跟于明奎說 。伊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有認識不熟,是朋友 介紹的,伊並未替蔡其昌擔任任何職位,不知道為何林明輝 會說有聽到伊是蔡其昌類似主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2至163頁);證人賴承煜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不曉得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有何關係,也忘記在系爭工程 如何說明瀧誠公司與蔡其昌的關係。107年3月20日會議散會 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的助理,政 商關係不錯,希望伊們這個案子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就 問他說你當過哪位立委助理,他說是前立委郭正亮,伊聽到 蠻驚訝的。開會後三天,黃仁潮私下約伊碰面,商討中華電 信合作事宜,期間他就說他認識不少立委,因他當過立委的 辦公室助理,伊就問他說還認識哪些立委,他就跟伊說幾個 ,伊有印象的是段宜康,蔡其昌也是他提的,他說也認識蔡 其昌辦公室主任。伊自己沒有提及過有政治勢力。林明輝有 蠻多案子是跟伊們合作,也請伊們幫忙協助發公共工程釋疑 函,伊有聽黃英哲提過,林明輝請他找看有無立法委員的辦 公室幫忙發質詢函,伊有問過黃英哲是找哪位立委辦公室, 他跟伊講是找高路以用委員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 證人證述已有不符,以瀧誠公司與林明輝多次案件合作經驗 ,若非瀧誠公司自行表示背後政治勢力,林明輝怎會知悉或 聽聞此情?若僅系協助林明輝找高路以用立委發公共工程釋 疑函,而致林明輝誤認,林明輝應稱瀧誠公司背後政治勢力 為高路以用立委,怎會稱係蔡其昌立委?再黃仁潮若為使瀧 誠公司與佰鴻公司合作,理應給予瀧誠公司合理商業利益, 怎會以對賴承煜表示自己政商關係不錯,認識多名立委作為 合作手段?均再再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賴承煜亦證稱:于明 奎說系爭契約內容不用履行,附件他會提供,為何瀧誠公司 不用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就能取得5%佣金,因為伊不是瀧誠公 司代表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而以其代理瀧誠公司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與林明輝、于 明奎、黃仁朝洽談系爭統包工程標案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瀧 誠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全然不知;其又證稱:伊有聽到黃仁 潮說他會想辦法認識蔡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 其前開證述黃仁潮說認識段宜康、蔡其昌及蔡其昌辦公室主 任亦有矛盾。則以黃英哲、賴承煜分別為瀧誠公司負責人、 前員工,對於瀧誠公司是否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決意締結系 爭契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證人證述有 所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瀧誠公司之情,自不能作 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⒋瀧誠公司雖另辯稱:高輝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 就系爭契約有成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且 瀧誠公司亦表示系爭佣金契約與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關係, 互不聯立(見本院卷第583頁),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系 爭佣金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影響,再系爭契約係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經高輝公司撤銷,亦如前述,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於系爭 契約而給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且給付時系爭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瀧誠公司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瀧誠公司以背後有蔡其昌立委之政治勢力,在系爭工程中 ,可協助協調減少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並爭取就增加工項 部分另行編列預算,對高輝公司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生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高輝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因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始知受騙(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以109年3月30 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 公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經高輝公司於發現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瀧誠公司原依系爭契約收 取契約價款10%之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存在,高輝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系爭契約因高輝公司受詐欺而簽立,經高輝公司於知悉後1年 內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輝公司 另主張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 8,045元部分,即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瀧誠公司依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 系爭佣金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輝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瀧誠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高輝公司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2-重上更一-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4-再-11-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彭陳玉霞(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彭少彬(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彭少隆(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林金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11

TPHV-113-重上-307-202503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4-聲-6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