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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74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曉如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 ,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黃曉如」,然未經其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審理 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1份附卷可參,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且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單玖英所騎機車 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民國113年2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5-01-02

TCDM-113-交易-227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毅睿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至111年10 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政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5811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案發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克( 見偵5811卷第19頁),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範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潘怡君受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勢照片可見偵5811卷 第73、75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案發後至113年5月28日入監前,未 與告訴人聯繫調解事宜(見調院偵230卷第65頁),於排定 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偵5811卷第27頁),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之誠意,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闖紅燈)、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案安排調解,最終仍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毅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睿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科專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 有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仁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同向行駛在前 ,致潘怡君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旋轉肌及二頭 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毅睿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吳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毅睿車輛 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 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潘怡君、吳政龍訴由本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闖紅燈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潘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車輛行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政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2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且偵查中及調解程序屢次未到庭,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2024-11-26

MLDM-113-訴-282-202411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治 療後,目前仍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伴 有心臟衰竭,且情緒控管不佳、無法正常言語,已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 能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出生年月、與聲請人關係及其姓名、 有無女兒、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今天是星期幾、5加6、3 加2、5減2、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答以不知或無回應, 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 ,對於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頭部外傷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24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0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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