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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佳欣幼兒園即許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32,3 16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 為屯子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 依序為224.46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 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 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 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 ,其以「圍籬內庭院、鐵棚架車庫使用」及以「圍籬內庭院 車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 面積224.46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3 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雖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惟被告先前於101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張池塘即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109年5月1日止,被告均依 該租賃契約約定按時繳交租金,期間訴外人張池塘與原告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無從得知,原地主也並未因此對 被告減收租金,被告只是承租人,被告沒有意圖也沒有取得 任何不當之利益。且被告嗣後收受原告及訴外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之通知後,被告已在期限內即113年8月雇工拆除清理 系爭地上物完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再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出租人係將原本為其所有之租賃物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始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93、9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屯子 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面積依序為224.46平方公 尺、5.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 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 2分之1之管理機關,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24. 46、5.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1月6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池塘簽立及經法院 公證之101年3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5月1日終止租 賃契約同意書為證。惟參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 契約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張池塘出租原告之土地乃為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顯與系爭土地無 涉外,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 外,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 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堪予憑採。  ㈡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 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 定期給付而言。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0條之規定即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期間如附表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 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五年,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 ,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8日以律 師函文對被告為本件請求(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該 律師函文、掛號回執附卷可按(見原證3),原告嗣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7月2日(即原告前揭律師函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回溯五年以內期間)起至110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7月1日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已逾五年消滅時 效期間,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承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 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8 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有如 前述。又綜參前揭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 表、現場相片,則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 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系爭地上物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2,316元(即系爭39地號 土地: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10,597元(《1,7 76×6》-《1,776÷30》=10,597)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17,952 元、2,992元,合計31,541元;即系爭95地號土地:108年7 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257元(《43×6》-《43÷30》=257 )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518元,合計775元,二者合計32,316 元《31,541+775=32,2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31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 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9月 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57 頁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31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原告之主張):(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系爭39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224.46 5% 1,571 2 3,142 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3,800 224.46 5% 1,776 24 42,624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12 17,952 4 110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2 2,992 系爭95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5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5.10 5% 35 2 70 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4,100 5.10 5% 43 24 1032 7 109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500 5.10 5% 37 14 518 以上兩筆土地金額合計 68,330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年息率/12)[元以下捨去]×占用月數】

2025-03-21

SDEV-113-沙小-88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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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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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林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40號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6,944元 110.08.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002 6,944元 111.01.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003 6,944元 111.07.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004 6,944元 112.01.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005 6,944元 112.07.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006 6,944元 113.01.03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收 合計 41,664元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0-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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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債 務 人 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弘即王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拾肆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39號 期別 起始年月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09/2 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 177,706元 110年1月3日 按年息百分之5 110/1 110年1月起至110年6月 177,692元 110年8月3日 110/2 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 177,692元 111年1月3日 111/1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 171,751元 111年7月3日 111/2 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 171,751元 112年1月3日 112/1 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 171,751元 112年7月3日 112/2 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 171,751元 113年1月3日 合計 1,220,094元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3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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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陳茂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639-20250321-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 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 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 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 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 ,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 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 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 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 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 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 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 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 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 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 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 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 ,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 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 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 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 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 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 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 ,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 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 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 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 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 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 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 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 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 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0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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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清 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為 何?其中清理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之費用 分別為何?及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占用致 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6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9

CTDV-112-訴-86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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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許艷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76-202503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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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蕭美霞即蕭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5 20元及自民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7

SYEV-114-營小-27-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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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籃敏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玖仟參佰元②柒萬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7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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