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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6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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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張瓊瑜即小島民商行 被 上訴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韓星尹智聖來臺舉辦之「2023與尹 智聖益起Global Day in Taipei」演藝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 月24日止,活動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含 稅),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上 訴人確認後執行。嗣系爭活動結束,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 人193,000元(未稅,含稅為202,650元),詎被上訴人只於 112年3月23日支付專案初款5萬元,之後即以承辦系爭活動 虧損為由,拒絕給付餘款152,650元(含稅)。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6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蓋被 上訴人接辦系爭活動,一開始是由上訴人來接洽系爭活動之 執行,但因無法執行,故上訴人另介紹訴外人享夜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享夜公司)來執行,被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2日 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下稱系爭享夜委託書 ),上訴人應係再從享夜公司轉包執行系爭活動,故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尾 款152,650元(計算式:報酬177,000元+演藝活動宣傳影片 費4,000元+口譯費12,000元)×1.05稅=202,650元。202,650 元-先前被上訴人已付之50,000元=152,650元,見原審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任 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 約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觀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均係電腦繕打之文字,「立合約人」 欄並無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用印,最末以電 腦繕打112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活動之執行,其係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 訂「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上 訴人是從享夜公司那邊轉包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於112年3月22日簽署之「活 動執行委託書」(即系爭享夜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 7頁),觀諸系爭享夜委託書上有蓋印被上訴人與享夜公司 兩公司之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確屬有據,即針對系爭 活動之執行,被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 活動執行委託書」,故未於翌日(即2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合約書。而兩造既均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即無從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羅新華(下逕稱其名)間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 「公司說KKtik簽約,有範本給我們參考嗎?也需要了解一 下合約內容?」,上訴人亦傳送「合約等雙方確認才簽」( 見原審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與羅新華間 之對話紀錄,羅新華傳送「我們的合作協議書,也一併簽訂 ,時間你約一下」(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知悉 執行系爭活動前,需先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上 訴人與羅新華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系爭 合約書之word檔案請羅新華先看一下合約,羅新華稱「合約 給公司看了」、「發給公司了,你就先不異動了」(見本院 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7-109頁),對此上訴人亦自陳:112 年3月23日羅新華表示被上訴人內部正在處理合約,並要求 上訴人不異動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 收到系爭合約書檔案後,被上訴人內部尚在研議,然上訴人 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至明。是最終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合 約書,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四)又依證人羅新華於原審時結稱:「(問:提示上訴人專案外 包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有代理被上訴 人公司跟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經過我給公司。我用MAIL 給弟弟(按: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奕智)。」、「( 問:為何會經手這份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要用什麼方式 怎麼合作,上訴人傳外包合約(即系爭合約書)給我看,我 說要見個面,就在112年3月中旬見面,上訴人介紹胖胖(按 :乃享夜公司人員)給我,他們兩人同時拿一份執行費用的 單據給我看,我當下有說這份估價單沒有人會同意,當時胖 胖先離開了,胖胖是享夜公司的人,上訴人說他們兩家公司 分工,我把合約書MAIL給被上訴人,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簽約,定位上訴人只做翻譯跟溝通,上 訴人有做但做的很糟糕,被上訴人認為他們2家公司是一起 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上訴人的工作跟享夜公司的工作 是重疊的。兩家公司所提出的委託幾乎是相同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3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2日 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但未於翌日(即23日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自陳:案件 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工,但 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322頁),均互核相符,是證人羅新華之證述堪信 為真實。而享夜公司依系爭享夜委託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156,300元,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 重簡字第1839號判決享夜公司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7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活動之 執行,已委由享夜公司辦理並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為憑,其 2公司工作內容相同,故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 確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前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活動之初款5萬元,就是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活動執行 之對價,故於本件請求尾款中,已先將上開5萬元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224、282頁),並提出匯 款紀錄及與羅新華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羅新華傳送「好的,50 ,000元已經轉帳」,上訴人回稱「收到了,謝謝」(見原審 卷第113頁),缺乏上下文之對話脈絡,無從得知當時給付 目的為何;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支付上訴人之前做翻譯的 費用(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後有1筆 執行費6萬元,而當初上訴人說有請翻譯沒有拿到錢,要給 翻譯費,所以我們付給上訴人這5萬元,我以為上訴人會把 這5萬元分配給他的團隊(即享夜公司),後來我們要給享 夜公司執行費6萬元時,享夜公司說沒有分到我們給上訴人 的5萬元,是上訴人跟享夜公司一開始就跟我說他們是同一 個團隊,我們跟享夜公司簽約也是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知 道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上訴人亦自陳 :案件是我先拿到企劃,胖胖是享夜公司員工,我跟享夜分 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2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前開證 人羅新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 訴人與享夜公司2家公司是一起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 而上開5萬元固係交付給上訴人收受,但不知上訴人並未回 帳交給享夜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給付上開5萬元款項,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即 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該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上訴人尚提出其他諸多對話紀錄、報價單等證據,其 中有兩造間成立通訊軟體Line「望Isul#BPLUS,奕智,大羅Do llar」群組之對話,係關於系爭活動聯繫、討論之內容,然 此與被上訴人辯稱認為上訴人是從享夜公司處轉包而來並與 享夜公司一起執行系爭活動,以及上訴人自陳「我跟享夜分 工,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認為要跟享夜公司簽約」 等語亦核相符,故無從據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上訴人固聲請傳喚享夜公司負責人 廖于婷,用以證明本件與系爭享夜委託書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5、224頁),然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合約 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關係成立,此與被上訴人和享 夜公司間另有簽署系爭享夜委託書本即無關,故上訴人傳喚 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執行系爭活動已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簡上-292-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創物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元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EV-114-板補-816-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危 挺山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聲明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 萬5264元,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 80萬5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42元,應如數補繳( 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5

TYDV-112-重訴-406-20250325-2

中簡更一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以下,包含服務 費則為970萬元以下為條件下斡旋金,兩造簽訂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原告媒合下,被 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瑋哲,於112年5月16日就 系爭房地,以價金948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符合被告承購總價之下斡旋金條件,被告並於同日簽訂 給付原告18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承購總價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萬元,完全符合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之條件。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原告服務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已順利成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之服 務費,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原勾選 為「無」,嗣後再經修改為「是,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 。而依照被告對「壁癌」之認知,係指因牆面受潮而導致油 漆剝落,又因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壁癌之位置於浴 室外面牆面,推想應係長期遭受水氣侵蝕所致,非房屋有重 大之滲漏水問題,故被告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而於5月1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行房屋檢驗 ,被告發現系房屋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浴室外 面牆有些許壁癌」外,肉眼可見另有「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水 」、「主臥衛板、門檻滲水」、 地板空心」及「對講機無 法使用」等,其後並發現客房衛浴地板竟會漏水至樓下,買 賣雙方就瑕疵及修繕問題而起紛爭。原告事前未善盡調查及 報告義務即係蓄意隱瞞被告,誘使被告於未獲完整資訊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 後本不欲繼續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稱可協助被告要求 張瑋哲修繕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因而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並未積極溝通,以致拖延至預定點交 之112年8月11日時,買賣雙方仍無共識。被告原本要求順延 點交日至房屋修繕完成,然原告與張瑋哲均表示契約已明訂 點交日,若被告不配合視同違約,須負違約責任,被告方勉 為其難配合點交。若原告係蓄意隱瞞,當屬於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房屋之利益,致使被 告受有損害,若原告係怠於檢查而致疏於揭露,屬違反勤勉 、誠實之債務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當認有過失, 而有違反被告委託之義務,同有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 房屋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未盡據實報告、調查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 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後以承購價金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惟被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18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賣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 點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1-39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㈢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 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 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而居間人有否違反 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等 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 許壁癌」,此有被告所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可認 原告並未將衛浴天花板有壁癌一事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參以證人鄭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我8月1 日陪他去驗屋,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說系爭房屋的對講機是不 能使用的,驗屋的時候,在主臥室梳妝檯旁邊有漏水,牆面 粗糙不均,當天被告有將衛浴天花板打開,是被告去驗的, 天花板有白白的,客衛的天花板及梳妝台現場屋況肉眼就看 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而證人楊玉章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2日去驗屋之前,被告有跟我說 前次驗屋有滲漏問題,所以要找有相關知識之人前往確認, 主臥窗下牆與廁所銜接之隔間牆部分在原本屋況就有陳述, 至於廁所滲漏問題是在天花板白華部分,壁癌的專業術語是 白華,也就是有白色沉積物產生,當天有請房仲到現場,也 有請前屋主跟被告確認後,再請房仲爬梯子上去確認,有看 到痕跡部分,就如本院卷第29頁的情況,該瑕疵一般民眾即 可做初步判斷,並不需要專業儀器檢驗,當天我們確認完畢 後就驅車前往房仲的公司,針對屋況內容瑕疵有進行雙方確 認,主要就針對維修方式及善後處理經過一系列討論,包含 金額也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鄭惠 芬、楊玉章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 必要,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述,天花板白華部分應屬肉 眼可見,對於專門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而言,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理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滲漏水 等情詳加調查並確實紀載,惟原告不僅於系爭現況說明之「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 ,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 屋前又經被告發現衛浴有白華現象,作為經常處理房屋買賣 之居間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應詳加調查,而如 實記載於現況說明書並告知被告,原告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據實將系爭房屋壁癌白華之狀況告知被告 ,使被告於未獲取系爭房屋完整資訊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而利於出賣人張 瑋哲之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3-中簡更一-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俞亭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4

PCEV-114-板簡-539-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徐少凡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2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主張 :立銓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 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司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下稱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 50日工作天,立銓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 0年10月29日驗收,而泓賀公司尚有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 127元、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泓賀公司依約 並應賠償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以上合計248萬1,6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泓賀公司 應給付立銓公司248萬1,627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立銓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7萬5,000 元本息(上開追加已為泓賀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 二、泓賀公司則以:泓賀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剩餘報酬22 2萬3,127元,係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 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並開立發票,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請款 文件前,泓賀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原主張 付款條件未成就,已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該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又泓賀公司否認系 爭工程有辦理追加,立銓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 8,500元實為其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不得向泓賀 公司請求。而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與泓 賀公司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24萬元,一併由兩造按訴訟 勝敗比例負擔。另因泓賀公司對於立銓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98萬568元之代工代料缺失改善費用得請求,泓賀公司得 以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與立銓公司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155萬3,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立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立銓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立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泓賀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公司92萬8,083 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7萬5,000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泓賀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立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 司之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即本件工 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即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  ㈡立銓公司重新噴塗項目、數量如原證3。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驗 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如原證5、被證1。  ㈣泓賀公司尚未給付立銓公司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 127元。 五、立銓公司主張泓賀公司積欠其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並應賠償其本件訴 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等節,為泓 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有無 理由?  ㈡立銓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 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㈢泓賀公司以如附表所示98萬568元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泓賀公司賠償其 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 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依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 06011467號函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 完工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於 110年10月13日完工,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立銓公司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泓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見原審卷第18頁),經泓賀公司結 算金額為447萬6,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萬5,315元、保 留款44萬7,605元,尚有222萬3,127元未付,此有泓賀公司 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則立銓 公司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 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核屬有據。  2.泓賀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提 出材料出廠證明書,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前,泓賀 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立銓公司)於每期請款時, 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即泓賀公 司)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 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 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 (見原審卷第19頁),固載明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 款時,應檢附出廠證明,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 廠證明、試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 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 、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而立銓 公司於請款時雖未提出出廠證明,此據立銓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45頁),惟立銓公司前已提供 材料之試驗報告予泓賀公司送審,本件工程復經業主大理高 中於110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此有本件工程外牆耐候性紋 理塗料材料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13頁至第359頁、第287頁),可認泓賀公司已由立 銓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並 予以收受,縱立銓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亦未影響業主大理 高中實際使用、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予泓賀公司,亦 即立銓公司交付出廠證明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至大理高中於驗收完畢後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請泓賀公司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 ,僅係作為其辦理結案及內控檢核資料之用,此觀大理高中 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參照泓賀公 司自行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泓賀公司於立銓公司未曾提出 出廠證明之情況下,業已依序給付立銓公司第一、二期款14 0萬3,967元、40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 依其現實履約行為足以推知實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立銓公 司於請款時無須再檢附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之提出與履行 期限無關,泓賀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立銓 公司已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出廠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泓賀公司至今仍拒 絕給付立銓公司原工程剩餘報酬,實屬無據。  3.泓賀公司又辯稱立銓公司迄未提供請款發票,泓賀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固約定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款時,應檢附當月 足額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 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 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銓公司 提出發票係基於稅法所生之義務,與泓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應付工程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 泓賀公司前於110年11月26日將立銓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退 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泓賀公司現又以立銓公司未檢附足 額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㈡關於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 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 工之依據,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第7條第2項 :「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 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 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 2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圖說圖號11第4-1.1「施工 要求標準」第2至4項載明:「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 模板屑等雜物,須先行去除。」、「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 不平整現象,應先修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 ,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第 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立銓公司之施工範圍 應依施工圖說,並應自主檢查,立銓公司有依約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之義務,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立銓公司應 配合泓賀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立銓公司負責。  2.立銓公司主張因泓賀公司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遭業主 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 牆面時卻將立銓公司原施作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泓賀 公司要求立銓公司就該等牆面再次施作塗料,此非可歸責立 銓公司,自屬追加工程,泓賀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8, 500元云云,然泓賀公司否認屬追加工程,辯稱此為立銓公 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等語,是就追加工程部分自 應由立銓公司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 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定立銓公司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 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 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泓賀公司查驗後,始可施作,非可 不顧外牆狀況,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另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 0號函說明四就原審所詢廠商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噴塗 作業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或龜裂痕跡,可否進行噴塗乙節,覆稱:「施作外牆耐候性 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 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7頁),足認立銓公司 若未待泥作改善平整即進行噴塗,縱然該牆面不平整之現象 係因泥作廠商之施工瑕疵,仍難認立銓公司已盡其契約責任 ,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自行負擔該重 做或修正之費用。  3.立銓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泓賀公司報告 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立銓公司已盡檢查義務,而 後續是否繼續施作噴漆工程為泓賀公司之決定,泓賀公司不 得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參諸證人即泓賀公司本件工程 現場工作人員賴恆育於原審證稱:伊曾會同立銓公司人員王 子賓、泥作廠商徐立山查驗泥作與噴塗之品質,伊會先檢查 ,立銓公司也會一起看,如果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告 訴伊,伊再向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泥作廠商來修補 ,110年8月4日當天有進行試噴以確認泥作基底是否可噴塗 ,但當天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可繼續施作噴塗,因 為泥作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徐 立山於原審證稱:伊承包本件工程之泥作部分,於110年7月 中旬進場,同年8、9月底退場,泥作工程剛全部完工時,立 銓公司有派人來試噴檢驗,表示不行,並向泓賀公司反應, 泓賀公司請伊重新處理,改完後又請立銓公司複驗,總共改 了3次,第1次是8月中,第2次是9月初,第3次試噴確認可以 ,伊就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另參照曹 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 三所示內容,系爭工程正式噴塗前,立銓公司曾會同大理高 中、泓賀公司及該事務所試噴,測試結果平整並確認同意承 商正式噴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固可認立銓 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向泓賀公司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 ,不適合噴漆,而由泓賀公司通知泥作廠商徐立山於110年8 月中、9月初進行修補,嗣立銓公司有會同泓賀公司、業主 、監造單位進行試噴,確認測試結果平整後始由立銓公司正 式噴塗,惟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 不平整現象,須於外牆完全整平後方得以施作之自主檢查義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立銓公司曾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及 兩造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進行試噴為由即謂立銓公司已盡其 檢查義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立銓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4.此外,依立銓公司所提出其請求上開追加噴漆工程款之請款 單,其項目記載「9/18-21配合泥作重抹,位置天井,正背 向,已重新噴塗」、「10/5缺失改善位置,3-4樓樓梯內, 走廊補漆重噴,電源盒,正面與右棟交接廁所1-3樓,泥作 重抹、正面女兒牆部分重噴」(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立 銓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噴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工程範 圍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僅屬原工程範圍內因缺失改善而重新 施作之工程,兩造實無可能達成追加合意,立銓公司自無從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立銓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泓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 同兩造驗收,嗣泓賀公司將工程缺失照片傳送予立銓公司, 請求改正修繕,立銓公司僅進場施作男廁外女兒牆平台之缺 失改善工程,於110年11月7日後即不願再進場施作,泓賀公 司不得已自行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共計98萬568元之費用云云。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1 10年10月29日驗收後,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此有驗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經原審檢附該驗收紀錄函詢監造單位各項瑕疵之原因 ,業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關於2樓部分,其中⑴「男廁外女 兒牆平台,請補平」、⑵「女兒牆蜂窩氣泡,請補平」、⑷「 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⑸「教師會塑膠製班級打 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⑹「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請整 平」、⑺「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⑻「109班後門柱 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 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而⑶「轉角伸縮縫牆 ,請修整整齊」之缺失則單純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 突出泥作。關於3樓部分,其中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 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⑵「201班 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及⑸「208教室走廊耐 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單純屬外 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至⑶「206班女 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⑷「208班及207班走廊中間門 柱上方,請補平」、⑹「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 不平,請補平」、⑺「電腦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 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 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4樓 部分,其中⑴「303班至304班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 平」、⑵「303班外門柱,請補平」、⑶「數學實驗室前牆面 蜂窩狀,請補平」、⑷「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 漆」、⑸「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⑺「304班前門柱洞, 請補平」、⑼「四樓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 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 漆修補整平;而⑹「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及 ⑻「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單純屬外牆 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1樓部分, 其中⑴「體育組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及⑵「合作社外牆色 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單純屬外牆塗料所致 ,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另⑶「勤學樓背立面(視 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則單純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此有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據此可知,上開共計27項缺 失,僅二樓部分之⑶「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三樓 部分之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 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部分之⑶「勤學樓背立 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 單純屬泥作缺失而與立銓公司無涉,其餘24項缺失均為立銓 公司系爭工程應負責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 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 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 、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第10條第2項約定: 「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 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 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 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 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 前款規則辦理。」、第12條約定:「每日施工,乙方應將施 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除乾淨,堆至於甲 方所指定之地點或運離本工地,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能 清理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整理,其費用得自應付之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泓賀公司如就立銓公司之施工缺失經通知要求改善 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即得代為僱工改善修復,並請求立銓 公司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茲按泓賀公司主張之缺失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6: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1至4樓塗料 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安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聯 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7頁 、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又泓賀 公司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驗 收後,即於110年11月2日將工程缺失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立銓公司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立銓公司改正修繕,復 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請立銓公司進場修繕,並告知已排定複 驗日期為11月11日,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泓賀公司嗣又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陳建勳律師通知立銓 公司將逕行代工、代料施作缺失改善工作,此亦有陳建勳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勳法字第110111201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見泓賀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通知要求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則其於 110年11月間代為僱工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即得請 求立銓公司償還。再依泓賀公司所提出本件工程110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四次公務會議記錄,其工作報告第三項記載:「 1.泥作及噴塗完成部分之不符品質處仍須安排工班進行整補 。2.考慮施工與動線對師生的影響後續修補工程盡可能安排 於假日,仍有大型工程車進出須先提出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泓賀公司上開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 善工程確有於假日及夜間施作之必要性,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2頁),可知18時至24時之工資為白天基本工資之1 .5倍,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併參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外牆 塗料修繕日間施工單價約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 安容公司此工項於夜間施工之報價單價為1,200元,尚屬合 情,又於進行外牆塗料工程後,本須就地板、窗戶等沾染處 進行清潔,泓賀公司並已提出其實際付款證明,此有安容公 司開立之發票、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泓賀公司主張 其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 元,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吊車費用1萬5,7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力勝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收據、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5頁),然依上開力勝公司請款單、收據顯示其施工 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顯非泓 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 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 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通知立銓公司 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第351頁),並無顯示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 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 支付予力勝公司之上開吊車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4、5: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養生膠帶清除費用9萬4,500元、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 置費用9萬4,500元、除膠劑及工具五金費用1萬1,000元,共 計20萬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 泓賀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日期均為110年9月29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8月 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全然無關於立銓公司有經通 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泓賀公司所提出 110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顯示 業主曾於該日通知泓賀公司協助將門窗、走廊地坪清潔復原 ,惟此與安容公司110年9月29日施作之上開工程顯然無涉。 至泓賀公司另主張其得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約定向立 銓公司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然泓賀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 生公約簽署切結之人並非立銓公司,而為泥作廠商徐立山(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泓賀公司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廢棄物運離工地 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銓公司違反該公約第 7條所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 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甲方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 中以兩倍工資扣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業主要求材料須移至指定地點,因而支出 搬運費用1萬50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 、發票、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顯示其施 工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 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 之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頁),僅能證明業主曾通知泓賀公司配合學校活 動清空場地及將材料統一集中放置,而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 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至泓賀公司所援 引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條約定: 「材料放置及加工場所,應遵照工地主任指定之位置,整齊 排放,注意安全。不得妨礙其他工程人員之通路及工作,若 工程進行時需使用該場所時,應於工地主任通知之時限內搬 移至指定位置,否則本公司工程人員得另行僱工遷移,若有 損害概不負責,且所有花費皆由工程款中扣回,承攬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須以立銓公司經通知 而未於時限內配合搬移為要件,泓賀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運棄及搬運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 之空桶,因而支出5萬7,225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又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成公司)發票、收料存根、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第196頁 至第202頁),然依上開又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 14日,而收料存根所填載清運垃圾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8月21日,顯 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 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 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由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 拒絕改善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泓賀公司所援引系爭契約第 1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泓賀公 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空 桶等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 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該公約第7條所約定未將廢棄 物、垃圾堆至指定地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又成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9: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泓賀公司既將本件工程之泥作 部分另發包由徐立山施作,此有泓賀公司與徐立山間之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立銓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不包含泥作部分,則就泥作工程之缺失 改善修復,自非立銓公司工程範圍,泓賀公司無從要求立銓 公司負擔,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 523號函亦認泥作修補工項應屬營造方權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泓賀公司縱代為僱工進行泥 作修補工程,亦無向立銓公司請求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況泓 賀公司所主張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乃其自行以修補 範圍600平方公尺,並依徐立山承攬本件工程泥作部分之合 約明細表所載單價185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所得(見原審 卷第205頁),未見泓賀公司提出其實際付款11萬6,550元之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代為僱工進行泥作修補工程,實屬有疑 ,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10:   泓賀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僅主張其須另外辦理工程發包、材 料採購而增加管理費之支出,然全然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 竟為何,亦未提出管理費之支出證明,則其逕自加計百分之 10之管理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夜間施工 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 3萬9,400元,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立銓公司償還,然 泓賀公司既向大理高中承攬本件工程,就本件工程另行轉包 予徐立山之泥作部分負有查驗義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縱其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立銓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確認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 求,但泓賀公司並不因此得以免除該項義務,此觀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亦已說明噴 塗前泓賀公司應就受漆面之灰塵、污物、浮屑及蜂窩等不平 整現象或龜裂痕跡有檢查義務及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01頁),而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110年10 月29日驗收紀錄所載缺失之改善修復工程,雖其中有24項缺 失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立銓公司,然有多項缺失同時 為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另有3項純屬泥作工程之缺失,已 如前述,泓賀公司就泥作工程未盡查驗義務難辭其咎,若使 立銓公司全數負擔泓賀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難謂公允,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泓賀公司應自 行負擔其中半數之費用,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24 萬5,7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3萬9,400元)×50%=2 4萬5,700元】。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泓賀公司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 24萬5,700元,經與立銓公司前開所得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 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互為抵銷後,泓賀公司尚應給付 立銓公司197萬7,427元【計算式:222萬3,127元-24萬5,700 元=197萬7,427元】。  ㈣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律師費用將由敗訴方負 擔,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即約定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律師費,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 之比例分擔律師費。而立銓公司就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泓賀公司則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各12萬元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事務 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 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本件 訴訟兩造共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20萬元、19萬5, 000元,立銓公司本件訴訟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 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共計240萬 1,627元(不含律師費用),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泓賀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427元,泓賀公司之敗訴比例為82.34% 【計算式:197萬7,427元÷240萬1,627元×100%=82.34%,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立銓公司之敗訴比例為17. 66%【計算式:(240萬1,627元-197萬7,427元)÷240萬1,62 7元×100%=17.66%】,立銓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3 萬5,320元【計算式:20萬元×17.66%=3萬5,320元】、第二 審律師費用為3萬4,437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7.66%=3 萬4,437元】,泓賀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16萬4,680 元【計算式:20萬元×82.34%=16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 費用為16萬563元【計算式:19萬5,000元×82.34%=16萬563 元】,是立銓公司得向泓賀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 8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320元)或(16萬4,680元-12 萬元)=4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3萬4,437元)或(16萬563元-12萬元)=4 萬563元】。而本院已依泓賀公司之先位主張將兩造各自支 出之律師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敗 訴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則泓賀公司備位主 張以其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24萬元為抵銷部分,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 餘報酬197萬7,42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80元,共計20 2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5萬3,5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46萬8,56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立銓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銓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銓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泓 賀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泓賀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及自112年9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兩造均不爭 執泓賀公司於112年9月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泓賀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銓公司不得上訴。 泓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3頁、第36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驗收缺失代工代料雇工修繕夜間施工 25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9-1至9-5 2 驗收缺失代工-吊車 1萬5,7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2、9-6、9-7 3 養生膠帶清除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3、9-8 4 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4、4-5、9-1至9-5、9-9 5 除膠劑及工具五金 1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6、9-1至9-5 6 1-4樓污染清潔 23萬9,4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7、9-10 7 搬運費-校方要求材料需移至指定地點 1萬500元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 上證4-8、9-11至9-13 8 塗裝材料廢棄空桶運棄及人工搬運 5萬7,225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9、9-1至9-5、9-11至9-13 9 泥作修補費用 11萬6,5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0 10 管理費(項次1至9之10%) 8萬9,143元 合計 98萬568元

2025-03-19

TPHV-112-上-534-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訴訟代理人 簡合瑩 被 告 黃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下半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向伊表示家族公司有家族傳承、稅務規劃、員工認股、 募資及上市櫃輔導等需求,雙方經討論溝通服務內容後,隨 即簽立委任書,被告並要求原告即刻開始進行各項專案。然 待原告完成被告要求之各項規劃專案,向被告請求支付勞務 報酬時,竟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4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於113年10月7日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院114 年度雄簡字第422號支付勞務報酬事件,並為相同訴之聲明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既已就本 件之法律關係起訴,且該事件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其當不 得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裁 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簡-542-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8,7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追加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他人共同投標「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業務,伊因此得獲取以系爭工程結算統包 工程費1.2%計算之960萬元【計算式:8億元×1.2%=960萬元 】報酬,伊並已於110年1月18日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而完成系 爭協議書所定義務,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前揭報酬,經扣 除被告曾給付伊之192萬元報酬後,尚餘768萬元之報酬未為 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履約能力不佳,經 伊於109年12月31日催告其於110年1月18日前修正錯誤,然 原告仍未能完成修正,伊遂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 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因伊 以原告未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事由為解除、終止,則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解除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 書第7條所定複委託費用分擔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參酌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辦理五德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 契約)所訂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亦應參酌系爭統 包契約為斷,則原告既未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 續工作,自無權向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定給付 條件,原告既未履行至系爭統包契約第3期階段及工程附約 訂定階段,原告至多僅得請領第3期款半數即144萬元【計算 式:8億元×1.2%×30%×50%=144萬元】,已低於伊前所給付之 報酬數額,足見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伊得 依序以對原告所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 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 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附件所載,被告應依原 告指示辦理如該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作業,並 擔任系爭統包案協同計畫主持人,所合作之範圍尚包含建築 師業務章則內容、專業書圖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協助聯繫 公私部門、各式簡報製作、會議參與等(見司促卷第11、14 頁),可見被告將製作圖面、文件等事務交予原告承攬,並 委託原告處理聯繫、參與會議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 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協議書應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 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協議書 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 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 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以被告110年1月21日維(五)專字第2 101210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合法終止: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 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以系爭終止函文( 見本院卷第71頁)為解除、終止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明:「倘因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函文表示有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反契約或影響執行事項,甲方( 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進行改善,如仍未改善並再受契約業主 (或專管單位)通知時,甲方得逕為接辦,乙方並不得拒絕 及請求任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可見被告依該約定 逕為接辦之前提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系爭統 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所通知之事項,致被告再獲業主或單 位之通知,而被告係以被告109年12月31日維(五)專字第2 01231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 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改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 第55頁),惟就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逕為接辦前,被告曾 獲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再行通知原告未為改善乙情 ,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職 此,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終止,自難 謂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⒉次查,意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依據、法律效果均屬 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指明系爭終止函文係以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由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顯 見被告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真意即為以前揭事由行使意定終 止權,系爭終止函文復未指明係以原告所辯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更未載明係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被告事後改稱:伊另有以系爭終止 函文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54 9條第1項所定法定解除、終止權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當事人間另有 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 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計畫案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內 容」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統包契約之建築設計、依法複委 託之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計,但如附委託部分係由東 久營造所自行指定委託時,原告則負責整合圖面之工作,且 應配合被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繪製、外觀模擬圖透 視、協辦結構外審事項(不包含非設計事宜)等語(見司促 卷第14頁),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互以觀,可認原告 係於上開負責之設計、整合範圍內方負有前揭製作圖面及文 件、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參與會議之義務。另參酌就系爭協 議書所定原告之設計、整合義務,觀諸該部分契約內容實係 重在原告交付其依設計專業所繪製、整合之設計圖面,則此 既著重於工作完成,該部分契約內容即應適用承攬規定。查 ,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交付細部設計修正圖面(下稱系爭 圖面),被告並以此為基礎續行彙整完成細部設計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0頁),足認原告業交付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成果無訛,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指稱 系爭圖面具有缺失之處(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41頁),均無 以認定系爭圖面未具系爭協議書所定外觀型態,堪認原告業 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設計圖面工作完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 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完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解釋,則原 告為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原告無權請 求報酬,退步言之,其亦應受該統包契約請領條件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統包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 6頁),被告空言原告應受系爭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請領條 件拘束,顯與法不合,自無可取。再者,果原告所提系爭圖 面確不堪使用而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被告之員工又有何於 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再次索取圖 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統包 契約抗辯原告未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然該統包契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拘束兩造效力如前,被告復未敘明原告有 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未為履行,堪認原告將系爭圖面交付 予被告後,其顯已將被告交辦事項均辦理完成,其請求足額 報酬當屬有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後,另於110年1月22日 再次交付圖面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卷內復無被告催告原告就此圖面進行補正之 相關事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 達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所定解除權 ,於法有違,難認合法。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著作權 法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與否,並不致被 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委由原告協力完成系爭採購案設 計事務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 力,則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均無解於被告 前揭依原告所為給付而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本院自無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 報酬,核屬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業務所需經雙 方同意後得相互支援(列舉但不限於:辦公處所、辦公設備 、專案人員等),於本案期間法定勞、健保、退休提撥等仍 各自負擔;於備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 涉。」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 訴外人謝欣豪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費用 ,扣除自付額後共計為3萬9,804元【計算式:(7,944元-{5 11元+799元})×6月=3萬9,804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 告抗辯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具3萬9,804元債 權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以曾支付之謝欣豪勞、健保自付額共計7,8 60元【計算式:(511元+799元)×6月=7,860元】為抵銷等 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款,實係在約定契約一方應自行負擔 依法所需繳納之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自 負額,實屬謝欣豪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費用,則此既非原 告依法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執以向原告請求,自與 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不符,其以此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結算統包工程 費之1.2%計算支付乙方報酬(含執行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 用等)……」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稱:被 告對原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以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該等統一發票只得 認定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復已否認上開支出予系爭採 購案之關聯性,被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發票確係基 於系爭採購案而為支出,其執此抗辯對於原告具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債權,自難採信,則其基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 理。  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債權:  ⑴查,「雙方約定,依法必要複委託技師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所約定(見司促卷第12 頁),被告抗辯: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對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債權等語,並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委任估算報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4 萬6,47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對於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等語, 並以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 報價單、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冠達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5 6頁),惟原告業已爭執此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應負擔之費 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 、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 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51至56頁)所載營業人、受 託人均非技師,自難認此費用屬被告複委託「技師」所支出 之費用,則被告憑此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編號5至7、9 至10所示債務,既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其以如附表編 號5至7、9至10所示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憑。至被告另提出 統一發票、機電設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 以證其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然觀諸前揭統 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其 所提出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所載乙方「寶翔電機技師事務所」 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委託技師而支出, 則被告執此抗辯已支出機電複委託技師費用,而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債權為抵銷,亦非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後設計不一致,導致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須複委託廠商協助重新申辦標章, 因而額外支出70萬3,000元支付委託費用,且因發包改善工 程而另行花費144萬4,590元,故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等語,然就原告交付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迭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於法自有 未合,其基此抗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同屬 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債權:  ⑴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載明:「如有因違約、逾期等發生 歸責原因產生罰款,應依本案約定作業範圍負擔」等語(見 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系 爭採購案期間,曾發生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逾期或修 正逾期,而遭扣款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 規劃設計階段統包團隊各項工期、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點或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堪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14 至16所示事項非伊專責業務,且被告亦未說明此屬可歸責於 伊之原因,不得僅憑逾期扣款之事實向伊為抵銷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已載明原告應負責整合統包商複委託廠 商所遞交之工作成果(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可認如附 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縱非原告專責業務,仍屬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範疇,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 開逾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上開附件註解對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2、14至16債務,伊 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尚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 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 查」項目逾期1日而致被告遭扣罰等語,惟本院細觀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並未見被告所辯之項目有何逾期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因 此項目而遭罰款,其抗辯因此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債權而為抵銷,亦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具共計64萬1,279元之債權【計算式:3萬9 ,804元+14萬6,47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41萬元=64萬1,279元】,其執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答辯( 五)狀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報酬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 ㈠第532至533頁),原告自陳已於113年6月18日收悉該書狀 (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具64萬1,279元 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 告前揭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原告本件報酬債權 ,是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本件報酬債權尚餘703萬8,721 元【計算式:768萬元-64萬1,279元=703萬8,7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3萬8,721元,及自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 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 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訴外人謝欣豪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退休提撥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4萬7,664元 2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1萬0,601元 3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8,829元 4 五德案-估算(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4萬6,475元 5 五德案-智慧建築1(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3萬1,500元 6 五德案-綠建築(青澄創造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元 7 五德案-智慧建築2(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萬1,000元 8 五德案-機電(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58萬5,000元 9 五德案-排水計畫(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5,000元 10 五德案-結構(冠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7萬9,000元 11 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544條。 214萬7,590元 12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圖說」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3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7,500元 14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規劃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節能減碳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5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6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項目修正逾期2次、修正逾期39日所生罰款(每次為1萬元、每日為1萬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41萬元。

2025-03-19

TPDV-112-重訴-11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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