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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潘品岑 陳易鴻(原名:陳沛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 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 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674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26,024元-8,674 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7,882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627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255元【計算式:37,882元-12, 627元=25,25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42,605元【計算式:17,350元+25,255元=42,605元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1

TPDV-114-司他-38-202503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成致霆 相 對 人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請補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自1 06年至114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然遭相對人扣發113年之獎 金新臺幣28,000元。然聲請人並未說明遭扣發之獎金係何種 名目性質之獎金?該獎金金額係單筆或多筆加總而成?且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應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 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24-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黃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隆(   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明發(下稱其姓名,下與陳志隆合稱 上訴人)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前開主 張更正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隆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一部」分公司協理,離職前月薪為8萬9,950元(   包括本薪8萬7,550元、伙食津貼2,400元);黃明發自88年1 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一部」分公司協理   ,離職前月薪為13萬4,180元(包括本薪13萬1,78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伊等分別任職之分公司均於110年12月31日 完成110年度之部門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農曆春節前發給「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及「   Special Bonus」(下合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部(下稱經紀部) 最高主管張宏碩副總片面宣布於農曆春節前僅發給75%團體 績效獎金及分潤績效獎金、50%Special Bonus,其餘獎金則 遲延發放,陳志隆、黃明發依序收到110年度系爭獎金431萬 4,662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270萬1,878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伊等因遲未收到其餘獎金(下 稱系爭遞延獎金),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始提出 伊等離職後發佈之經理人遞延獎金發放原則,並以伊等於獎 金發放日之111年12月24日已不在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 發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視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整體獲利狀況 調整,並衡量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指標(合規責任係 數)、政策配合度等非財務指標,始能決定發放獎金與否及 其數額,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伊於109年11月10日通過「經紀部主管/督導/經理 人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除明訂分公司經理人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外,尚設有「遞 延獎金機制」,遞延至少25%之各項獎金至次年12月24日發 放;遞延獎金機制係希望達到留才、因應公司未來盈虧、潛 在風險,以及確保經理人遵法,不致因客訴或違法追求業績 導致後續損失,以達公司治理,避免經理人過度曝險之目的   。伊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布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且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11   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已知悉該辦法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是以,上訴人110年之系爭獎金有部分(即團體績效 獎金25%、分潤績效獎金25%及Special Bonus50%)將遞延至 111年12月24日發放;且因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所稱利潤獎金,皆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 ,而陳志隆、黃明發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1月27日與伊 終止勞動契約,於伊發放系爭遞延獎金時,均已不在職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不具有領取之資格。再者, 伊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節獎 金予上訴人,系爭獎金性質上應屬於額外之績效獎金,伊基 於企業自治原則,本得自行依獎金制度目的訂定發放辦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㈠陳志隆自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專案經 理,約定月薪為8萬9,95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4日終 止。  ㈡黃明發自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分公司 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4,18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於111年1月27日因黃明發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志隆110年度獎金384萬4,662元、47萬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明發110年 度獎金221萬6,878元、48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 費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 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 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查,觀諸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第1點(目的):「1.建   立明確獎金制度,以符合市場薪酬競爭水準,有效激勵士氣   ,以利招才留才,促進獲利動能持續成長。2.在合規及風險 控管的要求下,樹立績效與獎酬的連結機制。」、第2點(   獎酬與績效考核遵循原則):「1.績效導向與責、權、利相 連結為原則。2.與公司經營策略及獲利目標達成連結為原則   。3.與合規管理及風險控管連結為原則。4.個人與團體分別 核獎,激勵個人衝刺與共同達標並重為原則。」、第4點(   定義):「1.KPI考核指標:由公司依業務發展中長期策略 及年度業務政策制定。包含但不限於獲利目標達成、新增業 務或業務目標達成等。2.合規責任係數:●本係數為0~1之間 ,1為基準值,依稽核室之主管機關來函缺失、內控查核缺 失計算。●經紀部各級主管應切實遵守合規要求,若年度內 有重大違規,或管理上發生重大瑕疵,或被執行監管暫停職 務等情形時將下調合規責任係數,最低為0,以確保各級主 管不會為了追求獲利及獎金,造成經紀業務及公司經營過度 曝險。」、第5點(獎金):「1.經紀業務獎金項目有團體 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及超額激勵金   。⑴團體績效獎金:依經紀部整體獲利狀況提撥獎金。✓獎金 發放影響因子:KPI、合規、政策配合度、絕對獲利、業務 增量●團體績效獎金=經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⑵ 分潤績效獎金:依各分公司獲利狀況提供獎金。●分公司獲 利達成率﹥80%(含),始具備領取資格。分潤績效獎金=依 各分公司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合規責任係數……⑶Special Bonus:依各分公司較前一年獲利增額狀況加發獎金。●一 年一次年終發放,加發條件為達成該年度獲利目標者,且獲 利較前一年度獲利增加金額部分提撥,依各級點獎金率*合 規責任係數計算給予。……⑷超額激勵金   :依經紀部整獲利超額狀況加發獎金。●當經紀部整體年度 分攤後稅前淨利達到公司設定目標(含)以上,且無重大違 事件,則超過5億以上部分加發超額激勵金。超額激勵金=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以上*獎金率……。」、第6點( 遞延獎金制):「各項獎金年度發放上限75%,至少25%遞延 到次年12/24發放。若次年度發生虧損,則領取前須考量虧 損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資深協理于鴻潔於原審 證稱:「……獎金依業務單位獲利情形及經理人績效表現,由 業務單位主管分配。業務單位主管是指總公司的。獎金部分 有利潤獎金,業務單位另有基於獲利表現及KPI分配獎金池 給他們。」、「依公司辦法有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 、Special Bonus三種……。」、「團體績效獎金是依獲利情 形,從獎金池撥給。分潤績效獎金是業績要達80%才有資格 分配。Special Bonus也是要看各分公司的業績達標。上開 辦法有比以前更好,並由主管分配,經理人有時也會反應以 前的分配方式不夠清楚,故建立上開制度激勵經理人。   」、「(遞延獎金制)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在獎金制 度設計上要有遞延概念,避免主管或人員過度涉險,以避免 客訴或公司損害。上開獎金制度也有做此設計……遞延會至隔 年12月24日發放,有至少25%會遞延,故發放上限是75%   ,除防範風險外,也是公司希望留才而設計,墊高同業挖角 成本。又分公司可能虧損,如次年有虧損可能會不發或減發 這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上訴 人自陳曾參與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及經理人會 議,當場有說明獎金計算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知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 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有利招才留才、促進經紀部及分 公司整體年度獲利持續增長,並以經紀部或經理人所屬分公 司之獲利情形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所制訂,即分公司KPI排 名無落後情形、KPI收入達70%(團體績效獎金)、分公司有 獲利(分潤績效獎金)、當年度分公司獲利目標達成80%以 上、當年度獲利超過上年度之金額(Special Bonus)、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元以上(超額激勵金),再考 量各別經理人之合規責任係數(即有無重大違規、管理上有 無發生重大瑕疵、有無被執行監管而暫停職務等因素)後   ,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各該獎金。則此種依經理人所屬 分公司或經紀部之業績、經理人之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屬於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 或僅發給部分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經理人所屬分公司或經紀部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 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按經紀部及各分 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抽取部分利潤,再按年度對所屬經理人 之分公司或經紀部與各別經理人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 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自與經常性 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及發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 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被上訴人 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團體績 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係其等提供勞務後 可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⒈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日起陸續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為110年4月27日乙 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 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證6之公司工作規則,新進 員工到職後,由人資單位向員工說明,該規則也會放在公司 內網供同仁查詢,而110年度獎金發放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 利潤獎金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亦係該條所稱之「非業務職 編制內員工」,分公司經理人所有利潤獎金是要在職才能領 取,所有員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成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 人自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獎金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之範疇,故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09年11月10日經伊 公司董事會通過,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佈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並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 110年1月1日施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   2月8日經理人會議簡報節本、109年12月8日分公司經理人之 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   09年12月之會議中布達110年度各分公司之目標、業績獎金 計算基礎、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 參以證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業務單位每季會召開全省經理 人會議,主要是針對分公司主管召開,並經董事長核准,這 是一季一次。旗艦店分公司也會召開會議,主要檢視新業務 發展跟指標,由該旗艦店分公司經理人做報告,就伊所知, 是一個月一次。被證1之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是109年第 4季訂的,送11月份董事會通過,公司目前仍適用此辦法; 被證3之會議簡報是管理部製作,於109年12月份旗艦店會議 提出,向旗艦店經理人說明獎金辦法之框架,當時是伊去做 報告,因為這次有更為激勵經理人之辦法,且與會者多是表 現較好者,所以跟他們做說明,包含表上所有項目。這些資 料是會議當下投影給與會者看,事前或會議當下沒有提供紙 本給經理人,會議當下沒有人提出問題或質疑辦法。該次會 議沒有做成決議,只有布達,當下經理人沒有就遞延一事做 回饋或反應,管理部只是做布達;實施後,業務單位有向伊 反應說有的主管要退休,獎金應如何分配一事,也提及同業 沒有這種制度;會議時,公司沒有承諾會發放遞延獎金,因 其發放有要件;上訴人都是屬於A、B級別旗艦店分公司的主 管,所以都有參加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8 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既已知悉系爭獎金 及績效考核辦法內容所訂系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包括獎 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且對證人于鴻潔於該會議中所為系 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並自系爭 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10年1月1日生效實施後,依該辦法 領取系爭獎金,迄至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4日離 職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獎金之發放標準與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均係以默示意思表示 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該辦法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 與經理人會議中未告知系爭獎金有遞延發放條件,且未於頒 佈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時併予佈達遞延獎金制之限制,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不包含遞延獎金制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金門分公司經理人尤秉澤於原審雖證稱   :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臺中分公 司前經理人廖成蔭亦證稱: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 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離職前有遇到獎金被保留之情 形,退休後有循管道詢問,後來111年12月23日才收到25%   ,112年1月5日才領到5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等   251頁),惟其等2人並未參與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 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乙節,亦據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0頁),且證人于鴻潔於 原審證稱:廖成蔭於111年2月時有向伊反應過系爭獎金及績 效考核辦法,伊跟廖成蔭說,因為廖成蔭已65歲,係公司請 廖成蔭退休,所以伊會站在廖成蔭的立場跟公司爭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請將證人廖成蔭 列為擴大遞延獎金發放對象,始得領取遞延獎金之被上訴人 公司經紀部111年8月9日簽呈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0頁)。則證人尤秉澤、廖成蔭既未出席參加109年 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且證人廖 成蔭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不同,是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前揭證   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利潤獎金以發放日仍 在職之非業務職編制內員工為發放對象,其發放數額及時間   依公司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再依員工年 資、職務及考績之不同而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利潤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 前提。查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並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 潤獎金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志隆、黃明發係分別於 111年3月4日、111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   ,則上訴人於系爭遞延獎金發放日即111年11月24日既已不 在職,自無權領取該等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遞延獎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 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勞上-99-202503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 函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卷附之查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0

TYDV-112-重訴-539-20250310-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佳彥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6,5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8萬元 、新臺幣296,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提繳新臺幣(下同)273,3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以民國114年1月 14日補正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312,600元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96,5 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富冠808號船舶漁撈長一職,捕撈獎金為每噸1 ,000元,113年7月2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捕撈獎金583 萬元,扣除借支340萬元後為243萬元,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 ,尚積欠238萬元;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 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調整為每月 85,000元,原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之 6%即4,368元、5,256元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依法提繳 ,爰請求被告應提繳296,568元(4,368元×33個月+5,256元× 29個月=296,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96,56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任命書、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 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頁、第111 至145頁),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 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 年2月之薪資為每月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被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提繳6%即4, 368元、5,256元之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可按,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96,568元(4,368元×33 個月+5,256元×29個月=296,568元)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95第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296,56 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7

KSDV-113-勞訴-191-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延生 相 對 人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繕本二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4-勞補-6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6

KSDV-114-補-145-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祐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醫淬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 )3萬3,328元本息、提繳退休金為1,12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 萬4,4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2/3=1,00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0

TPDV-114-勞補-4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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