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股利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月德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月昭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昱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0,607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18,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7

PCDV-113-補-2558-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穩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傳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達益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6,169元(計算式:396 ,169+4,480,000=4,876,1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1

SLDV-113-補-117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 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 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 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 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 、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 司股份6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 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 ,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 議宜由法院終局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 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 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 領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 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爰依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 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 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 提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 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 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 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 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 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 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 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 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 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 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 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 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 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 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 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 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 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 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 度現金股利30萬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30

NTEV-113-投簡-30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 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 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 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 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 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 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 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 ),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 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 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 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 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 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 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 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 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 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 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 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 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 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 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 ,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 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 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 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 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 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 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 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 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 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 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 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 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 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 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 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 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 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 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 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 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 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 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 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 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 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 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 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 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 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 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 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 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 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 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 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 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 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 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 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 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 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 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 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 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 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 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 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 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 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 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 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 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 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 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 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 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 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 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 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 .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 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 ㎡+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 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 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 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 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 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 )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 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 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 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 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 ),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 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 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 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 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 )、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 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 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 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 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 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 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 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 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 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 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 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 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 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 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 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 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 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 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 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 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 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 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 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 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 ,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 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 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 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 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 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 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 )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 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 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 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 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 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 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 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 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 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 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 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 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 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 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 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 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 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 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 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 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 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 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5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許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孟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李孟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李孟軒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 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證 券名稱」及「股數」欄所示股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元。五、其餘上訴駁回。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 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 之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 廢棄金額,與聲請人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 次以就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 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4,265,403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 之股票,合計14,905,339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第二審廢棄部分於第一審請求 聲明範圍內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 元之股票,合計12,426,138元。另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聲 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0,000元部分方支出裁判費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參第一審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即34,665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41,590元×(12, 426,138/14,905,339)=3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其中3分之1即2,308元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計算式:(4 1,590元-34,665元)×1/3=2,308元】,3分之2即4,617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 4,61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3,708,860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追 加請求股利726,330元,合計14,265,126元(業經法院核定 ,參第二審卷一第26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聲請人第二審 廢棄改判部分為相對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 ,829,936元之股票及③應給付股利726,330元,合計13,152,4 26元。再以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201,627元(參第 二審卷一第20頁、第283頁及第3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185,900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 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3,152,426/14,265,126)=18 5,900元】,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727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85,900元=15,727元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565元【計算式:34,665 元+185,900元=220,565元】,及相對人李孟軒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24

TPDV-113-司聲-109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 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 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 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 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 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 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 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 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 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 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 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 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 ,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 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 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 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 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 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 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 :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 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 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 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 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 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 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 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 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 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 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 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 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 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 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 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 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 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 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 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 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 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 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 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 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 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 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 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 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 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 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 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 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 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2024-12-20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黃慧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崇煌 複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6,9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9萬6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CLEV-113-壢簡-108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 、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 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 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 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 嗣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 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 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 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 、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 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 ,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 ,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 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 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 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 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 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 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 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 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 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 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 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 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 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 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 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 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 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 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 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 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 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132-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