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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7

ULDV-113-訴-6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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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賢 被 告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 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丙○○、三 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戊○○、長子即原告甲○○等5人,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無遺囑 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戊○○陳稱:經被告丙○○、丁○○、戊○○嗣後 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尚 列舉多筆被繼承人於各銀行存款及投資資料,故被繼承人遺 產應如該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死亡後,其喪 葬費用均由當時較為親近被告丁○○代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 同)405,30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金融財產中數額不足,希 命除丁○○以外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丁○○補償此部分金 額,不要判命拍賣不動產作為喪葬費用之補償,以免害及土 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請依113年1 1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239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將地號469、469(1)、469(2)、469(4)、469(3)分 配予丁○○、戊○○、丙○○、原告、乙○○。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答辯 三狀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陳稱: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 本件不分割。對被告丙○○、丁○○、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而就喪葬費部分希望以補償之方式,而非拍賣系爭土 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己○○前於111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庚○○遺產中除繼承自 己○○之遺產部分,經兩造均同意不於本件請求分割,仍維持 公同共有外(第196、336、452頁),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兩造分別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第61至77、135、137、233、2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告丙○○、丁○○ 、戊○○雖曾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一節 ,並提出107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匯款予訴外人陳秀仁之匯款 單、陳秀仁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第279頁),然不足認定原 告取得借款情形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 且被告等嗣再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列表亦未再列入此部分 (第385至389頁),無從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對原告之債 權。是本件應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認定如附表 一所示,而被繼承人遺產中繼承自己○○之遺產部分,則不於 本件分割,仍由繼承人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丁○○主張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丙○○、丁○○、戊○○主張由丁○○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共計405,3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單據及清單附卷(第375至381頁),且未據被告乙○○爭執, 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故被告丁 ○○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405,300元後再分割等語, 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丙○○、丁 ○○、戊○○均主張原物分割,依總面積相同之方式切分成五等 分等語,為被告乙○○所同意,查系爭土地臨路,上有樹木, 無建物,地政人員到場表示該處依被告主張之切分方式並無 法律上限制等語,經本院到場履勘並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36064630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第411、412、419至433頁)。被 告等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分配予被告丁○○、地號4 69(1)分配予戊○○、地號469(2)分配予丙○○、地號469(4)分 配予原告,及地號469(3)分配予乙○○,原告則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不 妥,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2至18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又被告丁○○支出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05,3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支付,已如前述,因超逾被繼承人存款數額,無從直接從中 全部取償,並經被告等均陳明希望另為補償而非自不動產變 價取償之意見,故就附表一編號19悠遊卡500元部分,先由 被告丁○○單獨取得,尚未受償之餘款404,800元(計算式:4 05,300元-500元=404,800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 應分擔80,960元(計算式:404,800元×1/5=80,960元),故 由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各補償80,960元予被告丁○○ 。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由被告丁○○取得,地號469(1)由被告戊○○取得,地號469(2)由被告丙○○取得,地號469(4)由原告甲○○取得,地號469(3)由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分別應補償被告丁○○各80,960元。 2.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0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266元及其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77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48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款 1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1,182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248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1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890元及其孳息 14.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太設股票 221股及其孳息 15.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大鋼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1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紡 17股及其孳息 17.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友 1359股及其孳息 18.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中央產險 648股及其孳息 1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5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 6064630號函所附之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16

PCDV-112-家繼訴-138-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受 告 知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 四、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 七、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八、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8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九、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航及受告知人姜仲航為姜廷元 之繼承人;姜廷元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111年度北院 民公金字第00573號,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於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股票)分配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第75點之1等規定,原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惟姜廷元往生後,原告持系爭遺囑分 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各股票繼承登記予原告及 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卻遭拒絕、漠視,爰依民法 第12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 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⒉被告群益證 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⒊被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應將姜廷 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⒋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 分各二分之一。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應將 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⒎被告南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1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1。⒏被告華邦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 如附表編號18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⒐被告精成精成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 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 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以:被告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下稱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 57題等,執行股票繼承過戶事宜,原告未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未符法定應提出之文件,被告礙難 配合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辦理繼承股票,未依股票 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及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57 題等,檢附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依法令未能辦理繼承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股 票繼承過戶,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提 出「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 明書,被告無法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於法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應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2、3項規定,及證券商 同業公會公告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範本)」第4條第2項、第7條約定,應依姜廷元與美好證券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姜廷元未有寄託關係,非返還寄託 物之義務主體。又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 款第3目檢附姜仲航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中信銀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透過系爭帳戶向被告申請 辦理姜廷元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 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原告 及姜○航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被告依股票及 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退件,依法無違誤。另姜廷 元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9,598,411元,如依系爭遺囑分 配,顯將侵害姜仲航之特留分,且姜仲航亦於113年6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對股票繼承事宜尚有爭議,於被告 明知此情下,強令被告辦理致生損害於姜仲航之權益受損, 非事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以: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 規定、服務業務問答第57題,備具全部繼承人身分證或戶政 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被告無從配合辦理繼承股票過 戶。被告悉遵政府法令,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被告南亞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至券商處辦理姜廷元股 票繼承登記,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檢附姜廷元之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被告 無法逕依原告要求,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若原告確為姜廷元 之遺囑執行人,姜仲航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不得妨礙遺囑執 行人職務之執行,原告自應請求姜仲航提供身分證文件協同 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始屬適法舉措,非逕對被告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華邦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檢附姜仲航印鑑證明或身分 證影本,不符合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服 務業務問答第55題。服務機關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如遇私權 爭議,只能靜待司法判定,且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來自有效 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對遺囑有爭議而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有效 前,自應按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附完整文件請求登記 機關配合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精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申請,未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其申請不符合規定。原告僅以服 務業務問答第62題之解釋即擴大解釋為可免除遺囑執行人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部文件之義務 ,恐有斷章取意之嫌。至遺囑執行人無法依股票及股務處理 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如因繼承人間爭議, 應循淤法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性,無權逕為要求被告配合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公證遺囑……」、「公 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2款、第1191 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姜廷元於111年8月16日至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 郭佳瑋、陳欣彤為見證人,由姜廷元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 證人林金鳳筆記、宣讀、講解,經姜廷元認可後,與全體見 證人簽名於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公證書(內含系爭遺 囑)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51-63頁),被告對於系爭遺 囑之效力亦均未有何爭執;姜廷元復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5 -67頁),故系爭遺囑已於姜廷元113年3月12日死亡時即發 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 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遺 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 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 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 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所有之下列㈠至㈣所列財產由 本人之兒子姜昆航(下略)及姜○航(下略)二人平均繼承 ,各繼承2分之1。...㈣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戶名:姜廷元,存摺內所有之股票」又系爭 股票均為姜廷元所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被告亦均不爭執, 故系爭股票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由原告與姜○航各繼承二分之 一。再附表編號1-16股票,係分別由附表「發行公司」欄所 示公司發行,並各委任如附表「股務代理機構」欄內所示被 告為股務代理機構;附表編號17-19股票則由發行公司自行 管理等節,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附 表編號1-16「股務代理機構」欄所示被告將各該股票,及請 求被告南亞公司、華邦公司、精成公司各將如附表編號17-1 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自非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 問答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方得 請求辦理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中信銀雖另抗辯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將侵害受告知人姜 仲航之特留分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 送至本院審理前,該法院已依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華邦公司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即繼承人姜仲航(見新北院卷第 217、339-340、345頁),姜仲航亦曾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 陳述意見(見新北院卷第461-467、513頁),其於新北地院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新北院卷第481-489頁 )時,雖曾表明會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本院受理後,亦 告知本件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姜仲航並未到庭,亦未曾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仲航已主張 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 事存在,其等所提出姜仲航寄送予各被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中(見新北院卷第271-273頁) 亦無此意旨,則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中信 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辦理如附 表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 、中信銀、凱基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南亞公司、華邦公司、 精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命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 股份數 服務代理機構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340 6,000股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51,000元 451,500元 2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2 6,000股 3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346 416股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15,000元 342,260元 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770 6,000股 5 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6 2,000股 6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84 3,000股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5,000元 104,100元 7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16 3,000股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62,000元 185,100元 8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68 3,000股 被告中信銀 533,000元 1,598,650元 9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69 6,000股 10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64 3,000股 11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87 1,000股 12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58 6,000股 13 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927 3,000股 14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07 1,000股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110,000元 329,700元 15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82 3,000股 16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50 3000股 17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8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700元 197,100元 18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 6,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55,000元 165,000元 19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91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000元 193,800元 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3%  2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0%  3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 4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5% 5 被告中信銀 45% 6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9%  7 被告南亞公司 5%  8 被告華邦公司 5%  9 被告精成公司 5%

2025-01-13

TPDV-113-訴-6354-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羅瑞蓮(即余明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黑馬基金 11-D3-01-0006782-6 1 358.4

2024-12-27

TPDV-113-除-20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 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 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 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 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 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 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 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 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 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 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 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 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 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 :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 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 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 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 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 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 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 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 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 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 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 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 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 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 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 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 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 ,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 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 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 ,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 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 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 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 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 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 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 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 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 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 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 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 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 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 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 「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 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 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 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 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 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 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 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 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 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 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 ,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75,000元自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 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間因故結識被告,被告因而知悉錫安 公司正由統一證劵公司輔導中,遂向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 除協助錫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尚可介紹金主買股票。兩 造遂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稱由其代替所有金主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並向原告 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證券交易稅,被告願意負 擔證券交易稅,但隔天才能把錢匯入等語,原告遂先以現金 代墊證劵交易稅且於同日完成辦理股票過戶,分別過戶15萬 股、2萬5千股之錫安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丁睿昇,股 款共計4,62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詎料,原告迄未收 到系爭股款,遂發函催討,始知蕭全勝、丁睿昇均以將股款 交付予被告,被告卻非法侵占收受之系爭股款拒不交付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初甫遭輔導券商臺中銀證券停 止輔導,遂於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居間牽線,請求被告協助 錫安公司辦理興櫃及上市、櫃等事宜,並允諾以公允價格過 戶1,000仟股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遂引薦統一證券為錫 安公司之承銷輔導券商辦理興櫃相關事宜,並協調其承諾於 110年6月底前替錫安公司送件興櫃掛牌,被告於履行約定後 即要求原告依約過戶約定股票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原告以 稅務考量為由,表示僅願先過戶500仟股,此係原告過戶錫 安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原委,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情。原告雖 主張被告僅係仲介,居間協助其尋找投資人,然錫安公司於 110年5月間之股東人數已達500人,其中不乏上市櫃公司大 股東之專業投資者,根本無須他人仲介尋求投資者,再者, 原告隻字未提被告協助仲介協找投資人究有何利益與報酬, 顯與常理相悖。倘若被告前確如原告所述非法侵占系爭股款 ,何故兩造於110年11月間仍有大筆資金往來,並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況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下半年度跌至 每股7元,殊難想像兩造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139-2024122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蘇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10483-5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7

TPDV-113-司催-234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 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 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 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 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 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 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 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 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 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 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 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 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 (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 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 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 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 (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 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 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 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 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 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 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 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 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 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 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 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 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 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 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 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 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 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 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 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 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 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 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 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 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 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 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 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 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 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 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 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 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 )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 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 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 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 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 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 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 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 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 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 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 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 ,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 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 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 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 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 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 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 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 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 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 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 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 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 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 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 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 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 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 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 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 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 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 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 ,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 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 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 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 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 ,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 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 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 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 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 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 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 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 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 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 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 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 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 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 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 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 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 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 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 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 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 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 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 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 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 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 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 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 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 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 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 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 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 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 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 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 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 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 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 %=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 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 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 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 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 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 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 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 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 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 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 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 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 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 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 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 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 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 ,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 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 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 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 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 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 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 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 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 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 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 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 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 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 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 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 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 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 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 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 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 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 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 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 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 (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 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 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 、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 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 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 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 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 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 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 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 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 (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 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 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 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 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 )、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 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 (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 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 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 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 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 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 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 、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 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 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 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 :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 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 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 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 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 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 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 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 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 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 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 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 )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 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 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 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 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 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 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 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 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 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 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 .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 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 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 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 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 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 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 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 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 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 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 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 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 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 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 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 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 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 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 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 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 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 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 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 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 )、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 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 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 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 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 、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 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 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 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 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 )、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 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 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 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 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 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 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 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 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 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 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 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 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 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 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 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 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 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 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 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 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 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 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 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 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 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 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 (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 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 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 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 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 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 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 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 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 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 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 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 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 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 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 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 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 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 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 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 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 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 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 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 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 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 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 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 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 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 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 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 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 、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 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 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 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 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 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 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 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 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 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 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 (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 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 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 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 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 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 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 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 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 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 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 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 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 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 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 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 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 、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 %)-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 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 )、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 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 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 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 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 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 、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 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 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 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 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 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 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 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 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 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 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 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 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 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 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 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 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 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 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 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 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 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 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 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 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 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 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 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 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 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 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 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 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 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 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 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 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 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 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 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 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 ,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 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 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 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 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 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 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 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 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 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 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 「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 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 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 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 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 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 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 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 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 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 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 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 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 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 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 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 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 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 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 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 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 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 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 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 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 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 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 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 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 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 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 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 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 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 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 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 ,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 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 ,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 ,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 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 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 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 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 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 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 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 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 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 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 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 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 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 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 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 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 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 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 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 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 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 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 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 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 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 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 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 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 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 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 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 、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 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 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 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9號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50號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54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 A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三) A1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四) A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6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19號 A1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聲二字第3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延二字第2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16號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2024-12-16

TPDM-111-金訴-4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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