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蔡美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個人檢討改進用,爰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
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
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查:聲請人僅表示「個人檢討改進用」,
聲請狀全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
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