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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欣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顧欣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2筆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6日11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多 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 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 其當庭自述、辯護意旨、戶籍謄本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3-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顧欣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彥蓉、吳佳穎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陳彥蓉、吳佳穎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顧欣渝、吳佳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吳佳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顧欣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辦並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貼文就去申貸,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超商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共2張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址等語。 ㈡ ⒈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彥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佳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貸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警詢陳稱:對方說需 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幫我做流水帳,並幫我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乙情難謂全無認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輕率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 ,且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帳戶驗證」之詐欺手法,致陳彥蓉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6分許 93,56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54分許 57,085元 2 吳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需要金融機構簽屬方可擔任賣家」之詐欺手法,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 4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9分許 31,236元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5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000元 、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庚○○、乙○○諒 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 4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廳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 000元、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51頁);又被告雖有意與 其他告訴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渠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帳戶 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然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 滿18歲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庚○○、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6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未詢問「李強」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無法確保「李強」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及告訴人丁○○、戊○○、庚○○、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 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貼文,並向丁○○佯稱:要先支付定金才會優先讓其看屋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29分許 14,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才可得到中獎的金額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有臺北市之房屋可出租,但要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18,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己○○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國際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提領帳戶有錯誤,致提領帳戶遭凍結,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網路匯款才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19時18分許 10,001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20時24分許 10,001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7-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成年人,甲○○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若干報酬,由甲○○負責 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甲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對於該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遭甲○○ 接續將之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485元之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與該人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乙集團,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 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容任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 將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至30 頁、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36頁)  ㈡被告與「志明」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9至29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幫助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 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 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 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本案詐欺甲集團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丙○○分次匯款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分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該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且聽從他人指示擔任 轉匯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率爾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卷第55、 79頁、第81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改之心 ,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 取得1,485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給本案詐欺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㈡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之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前,以交友軟體Lemo、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丙○○佯稱:可至奢侈品專賣平臺註冊,將商品成本匯入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發貨後,會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⑴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4至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45至64頁) ⑵112年11月2日 12時16分許 ⑵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戊○○佯稱:於雄獅旅行社官網訂購電子票券,支付款項時有多刷1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20分許 9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0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7頁)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預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岳小宣」,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旗座,另開設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3時44分許 30,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山林茜」,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手機殼,另開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金管會認證,該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及開啟郵局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⑴49,986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46頁) ⑵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⑵49,983元

2025-03-31

ULDM-113-金簡-11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烓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江烓旭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帳需求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帳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 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資訊提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新臺幣)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繼而由江烓旭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轉匯時間欄(新臺幣)所示之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江烓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子誠、張凱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誠之報案資料(含帳戶 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黃子誠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明之報案 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張凱明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 只有一個人而已,我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等語。然本件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米漿」、「凱恩」、「宙斯 」聯繫,或被告有與「米漿」、「凱恩」、「宙斯」等人共 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 訴意旨認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上已經 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行使訴 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分別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事實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租借 或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金流隱匿之用,恐涉及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我當時候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問:本案的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5月12日至30日 間依照指示匯款到你金融帳戶,再由你把錢轉出去,你的行 為涉嫌詐欺罪、洗錢,有何意見?)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才 知道不對勁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上開犯行為認罪之 表示,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被告自無修正前後偵審中自白減 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 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仍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 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 讓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 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 、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 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 訴意旨,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0 黃子誠(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米漿」、「凱恩」傳送訊息予黃子誠訛稱:欲販售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黃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5月30日 9時3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1915元 ②85元 0 張凱明(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宙斯」傳送訊息予張凱明訛稱:可以投資虛擬遊戲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3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2025-03-31

NTDM-113-金訴-627-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 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 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 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 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 、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 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 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 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 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 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 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 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 ,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 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 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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