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