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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法定代理 人兼 相對人 B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1(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 母B1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 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A1,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 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惟B1因經濟 陷入困境,於113年12月下旬搬回其母親住處生活,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針對B1精神醫療穩定度、工 作概況及居住所適應狀況,尚須追蹤輔導一季至半年左右, 另亦須重新規劃A1結束安置後的照顧計畫,評估B1目前仍無 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 6月29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裁定、B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A1等為證, 堪認B1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尚需適應,且其精神疾病仍須 持續就醫加以控制,現階段B1仍無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2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 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 月生),丙為丁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因管教過於嚴厲,於 113年1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丁頭部,並以「打死」、 「不要逼我打妳」等言語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 過往丁亦曾遭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丁之生 母與丙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丁,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 丁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4月5日止,然安置期間丙之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 效不彰,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延長安置 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影本、戶籍 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丙確實尚須改變教養子女觀念,且丁目前進入青春期,會試 探丙之底線、挑戰權威,親子間易起衝突,丁之受暴可能性 高,仍須評估親屬照顧可能性。又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 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態度消極,輔以丁之陳述意 見內容(見保密袋)及卷內其餘事證,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無從確保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199-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現由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受安置人沉溺於手機遊戲 、鮮少與家人互動溝通,法定代理人對此方面仍缺乏親職技 巧,亦需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增進母子互動,受安置人家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惟 法定代理人認其現況仍有延長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立即接返受安置人,又無 親屬可提供協助,為使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能提升溝通技 巧、親子互動,為返家做準備,並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50-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及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其 他親屬資源;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善,家戶環境尚可 ,於113年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13年 12月7日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因想 起過往事件,對過夜感到不安,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重新 與受安置人探討對於返家意願及規劃,目前仍維持每月1次 漸進返家,並確認受安置人每次漸進返家之狀況;又N-0000 00B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 進式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而聲請人社工到庭補充表示:目前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狀況穩 定,是以假日返家來安排,至於跟N-000000B會面部分,則 於假日返家時由N-000000A安排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歿)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6原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過當,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後N-000000 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經詢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和 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C,皆無意願及能力接受安置人返家 照顧,故聲請人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現安置期間將滿,聲請人與N-00000 0B、N-000000C再次確認照顧意願,N-000000B表示其已再婚 不便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已委託律師協助撰寫改定監護 權聲請狀;N-000000C則表示其已年邁又需照顧中風之同居 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來與受安置人會面維 繫親情。本件N-000000A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 0B、N-000000C皆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兒少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良好且安全無虞;N-000000A已於113 年10月24日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C表示其已 年邁,且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故已無力再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僅能偶爾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另N-000000B已 再婚,也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無法評估其親職照顧功 能,且N-000000B已準備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後續 由法院裁定由何人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補充後續規劃會內部與N-000000B討論再做決定;而N-0 00000B當庭表示目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經與家人討論後希 望維持由聲請人代為照顧,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受安置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6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7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 整服務,於113年11月23日N000000-A第七次與受安置人進行 親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 醒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 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 請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 公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 應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 惟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 善,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 意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但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 於安置機構有偷竊筆記本及漫畫書情形,且持續有說謊及內 務未確實整理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持續安排親子 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000000-A對於 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受安置人行為 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以持續評估 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受安置人當庭同意延長 安置,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5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護-16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 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 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 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 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 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 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 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 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 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 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 、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 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 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 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 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 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 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 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 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 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 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 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 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 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 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31

PTDV-114-護-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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