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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沈周令熊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葉佳萍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彭向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藍靜嫻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參 與 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四、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亥○、辰○○、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卯○○、酉○○、癸○○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 亥○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PHK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 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沈瑋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淳紳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雷風、昶 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暨淳紳公司關係企業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周令熊係淳紳公司董事暨 沈瑋配偶;辰○○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發言 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秦禮明係 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葉佳萍係淳紳公 司董事暨財務經理;李偉雄(另行通緝)係淳紳公司董事;癸○ ○係淳紳公司薪酬委員、審計委員暨獨立董事;辛○○係淳紳公 司人資部門最高主管;藍靜嫻係淳紳公司稽核主管;庚○○係 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 州昶洧公司採購。淳紳公司原係馬達及工具機製造商,民國 100年6月間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以其個人、配偶沈周令熊及其 等控制之投資公司名義掌控淳紳公司,至103年間,沈瑋已全 面掌控淳紳公司7席董事,實質控制淳紳公司董事會。沈瑋入 主淳紳公司後,決議全面停止該公司工具機業務,轉而從事 電動車研發及製造,然淳紳公司自101年發展電動車迄今,尚未 生產或製造任何電動車,因此並無任何出售電動車之相關收入 ,每月主要營收來自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收入,連年虧損、財務吃 緊。 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被告亥 ○部分)   淳紳公司於104年間仍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Thunder Power H 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沈瑋於104年間,以其 持有之GPS專利權,以美金1億2,80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 入股TPHK公司,交易後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 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緣TPHK公司 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底,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 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沈瑋以前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 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 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明知淳紳公司有自行在 臺設立電池包廠之計畫,有自行擁有電池包技術之需求,仍 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淳紳公司 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 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 公司報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固由淳紳公司員 工所研發,然基於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上開研發服務 契約,相關電池包技術研發成果屬於TPHK公司,亦明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僅處於提出申請專利權階段,尚未實 際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能取得專利權仍存有風險,為免除TP HK公司前開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以牟個人私利,在未 經淳紳公司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淳紳 公司向TPHK公司支付高額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實則用以抵償、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 務。計畫既定,沈瑋遂先指示辰○○、藍靜嫻等人聯繫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出具專利 權價格評估報告,再以前開價格評估報告,指示不知情之法 務人員己○○擬具含有「TPHK公司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 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不實內容合約書,聲稱TPHK公司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均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淳紳公司 要發展電池包業務要向TPHK公司購買該些電池包專利權之使 用權,主導「淳紳公司擬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 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於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 會,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即 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該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 司董事劉璧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1)日擔 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 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並於契約簽署 後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 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 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㈠)   沈瑋於103年間以本人間接持有100%股權之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芳公司)以1,653萬1,151元價格先購得與淳紳公 司自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7之1 地號土地)相近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加油站用 地」(下稱88地號土地,該地與57之1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 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復 因上開8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之工 業使用用途,經濟使用價值不高,而僅以該「加油站用地」 亦無單獨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遂安排以淳紳公司規劃興 建電池包廠須進行土地整併為由,要求淳紳公司購買該「加 油站用地」。又沈瑋明知土地交易過戶後,風險及利益均一併由 買受人承受及享有,若未來地目變更致該土地價值上升,該利益 亦應由買受人淳紳公司取得,又上開加油站用地面積較小, 而57之1地號土地本身即屬工業用地,該加油站用地若欲聲請 變更地目,亦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共同為之,而無單獨 聲請變更之可能,淳紳公司實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竟仍 為圖謀使自己私人所有之祥芳公司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犧牲淳紳 公司利益,竟具體指示安排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 負擔、而未來地目變更後要支付差價給祥芳公司等不合理且不利於 淳紳公司之交易內容。106年5月9日淳紳公司雖有於董事會時 提案「淳紳公司因應配合電池包及CKD未來建廠需求擬向祥芳 公司購置88地號土地整併」議案,然董事會中並未就前開地 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負擔、地目成功變更後尚須支付差 價、衍生之鑑定費用等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款有所討論並取得 董事會同意,而係決議由淳紳公司董事李偉雄(業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進行後續之處理,董事會並同時決議前開提案之 關係人交易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李偉雄明知祥芳公 司屬於沈瑋所有,亦知悉沈瑋就前開交易具體指示上揭不利淳紳 公司之交易條件,而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應本諸誠信、忠實 義務為淳紳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罔顧淳紳公司上開優勢談判 地位,聽命被告沈瑋、配合被告沈瑋前開指示,未經實質磋商 談判過程,逕自接受上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又沈瑋、 李偉雄二人均明知將上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決議,係為使 股東會得代替董事會就該關係人交易進行實質討論評估交易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而交易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內容,若有不利於淳紳 公司,自應於股東會上予以說明、揭露,使股東能夠就此充分 討論以確保淳紳公司利益。詎沈瑋、李偉雄二人為避免前開不利益淳 紳公司之條款於股東會上遭遇質疑或不予通過而破壞其等前 述規劃,雖李偉雄於106年6月2日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提案於股 東會上、沈瑋並有發言說明該交易議案,然卻刻意隱匿、未揭露 上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使股東無法就此充分討論、於 資訊充足情況下整體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致淳紳公司 股東無法知悉前開不利益條款之存在而通過該議案,沈瑋另再指 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利條款 放入契約中,復由李偉雄、沈瑋分別代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 訂購買前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雖淳 紳公司以上開加油站用地之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向祥芳 公司購得上開加油站用地,然於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 司全額負擔情況下,並訂有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 「工業用地」,淳紳公司須自行負擔委外重新鑑價費用,並 將地目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淳紳公司 之交易條件。沈瑋及配合之李偉雄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沈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為實際磋商談判過程,逕依被告沈瑋個人 指示訂立上揭不利條款,又未於股東會上揭露重大交易內容、隱匿 前開不利條款,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淳紳公司簽訂含有上開不 利條款之契約,惟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 充協議而有所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詳後述乙、六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而未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㈠)   沈瑋於108年間明知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係淳紳公司 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而 其時淳紳公司處於財務困頓之際,亦知悉發放獎金須有合理性 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其實際 掌控EPTI公司地位,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 會監督之特性,指示由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自己,淳紳公司 人資部門主管辛○○雖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 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17日、108年 10月1日分別發放美元15萬元、5萬元,將總計美元2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於無任何合理性依據下給與沈瑋,致 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超過500萬 元數額之損害。嗣因會計師要求提供支付前開款項之付款依 據,沈瑋、辛○○二人均知悉前開款項之支付並非來自對沈瑋之 實際考核,而實際上也並未對沈瑋進行考核,然為因應前開付 款依據,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沈瑋指示下 ,由辛○○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 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 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被告 亥○、辛○○部分)   沈瑋於109年4月間故技重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以「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 功」為由,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之獎金與自 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明知縱使淳紳公司出售土地 亦與EPTI公司無涉,且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 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予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 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再由辛○○依照先前經驗,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人資部門主管身分往前倒 填考核日期為109年4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月董 事會之前不久之109年4月中、下旬),避開使用出售土地之字 眼,在未實際考核情況下,製作不實內容之「年度績效考核定 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 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   沈瑋於104年間以GPS專利作價入股TPHK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控制 權後,陸續進行淳紳集團組織分割,將TPHK公司分割於淳紳公 司之外,再於其上設立TPHL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嗣沈瑋於105 、106年間,制定TPHL公司相關認股條件,並於107年間依前揭 條件,以本人及配偶沈周令熊名義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以取 得掌握TPHL公司更多股權(105年間沈瑋及沈周令熊已共持有62.4 7%TPHL公司股份),然沈瑋及沈周令熊卻未實際支付認購股權 之價金;另於106年間,沈瑋個人轉投資上海同高信息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同高公司),後又將其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10%比例之股份售予TPHK公司,惟沈瑋取得TPHK公司所支付之 購買同高公司股份之價金後,卻遲遲拒絕將上海同高公司股 權過戶。後於108年間,因淳紳公司會計主管丑○○反應認為沈 瑋應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並將以該股權為基礎所發放 、因未辦理過戶而由沈瑋領取之股利還給應享有之TPHK公司。沈 瑋明知其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公 司利益,不得為個人私利而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亦知悉其時TPHL公 司雖非淳紳公司100%持股,然仍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 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會反應至淳紳公司,卻為抵銷 上開自己及沈周令熊認購TPHL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返 還前開基於上海同高公司股權所產生之股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假以自己及沈周令熊有重要貢獻之 空泛藉口,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為形式上符合會計入帳, 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沈周令熊明知其對TPHL 公司並無實際貢獻,亦知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雖 知沈瑋利用前開藉口以發放特別獎金方式抵銷上開沈瑋及自己所 積欠股款及應返還之股利,卻於自己同受利益情況下,配合沈瑋 ,與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前開TPHL 公司董事會紀錄上簽名,配合沈瑋以該董事會紀錄為據,分別 發放高額特別獎金港幣28.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548.7 萬元)給沈瑋、港幣8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47.3萬元) 給沈周令熊,用以抵銷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 各港幣11.3百萬元、港幣8百萬元,另港幣17.06百萬元部分 用以支付沈瑋應給與TPHK公司之上海同高公司之股利,總計給 予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以淳紳 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 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 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九)   沈瑋明知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 公司利益,亦知於108年間其個人可實際控制之贛州昶洧新能 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淳紳公司僅間接持 股約當19.2%,公司大股東實為贛州政府基金及沈瑋夫婦控制 之TPHL公司,然其時為贛州昶洧公司取信大陸贛州政府公司 具潛在技術、檢驗結果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及整廠發展符合贛 州政府發展新能源汽車策略之目的,找來對淳紳公司同負忠實 義務之業務主管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共同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 」(下稱新能源研討會),並違反淳紳公司一般內部作業、 請款流程,由辰○○指示未實際到場參與,舉辦目的、研討會內 容、與會人員或公司都不清楚,亦未實際驗收之潘劭蓉製作提 案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後,直接交由沈瑋簽核,於未經 淳紳公司財務部實際評估情況下,依照沈瑋指示逕與付款,沈 瑋利用對淳紳公司之掌控力,在辰○○配合下,以淳紳公司款項 全數支付僅間接持股19.2%、實際上由其與贛州政府基金占主 要持股比例之贛州昶洧公司所要舉辦之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 ,其中包含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北京盛事之慧文化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 「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人民幣2 9萬9,918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464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133萬8,834元),以及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天 津卡達克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 會製作之各項數據報告費用人民幣40萬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 民幣比新臺幣1:4.3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5萬800元), 總計支付人民幣69萬9,918元(折合新臺幣308萬9,634元) ,沈瑋及辰○○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應盡忠實義務,致淳 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損害。 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付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十)   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 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 亦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 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 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須聘 雇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任職 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 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 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 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總計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期 間替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如附表1之1所示 ,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顯已逾新臺 幣500萬元,沈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致EPTI 公司受損並進而使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重大損害。 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一) (一)淳紳公司於108年間,由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時任淳紳公司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之庚○○主動接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表示有電動車欲在臺 灣生產,因裕隆公司有車輛製造之專業,欲委由裕隆公司代工 生產,淳紳公司方面並由高階主管庚○○、辰○○、財務長秦禮 明及董事長助理子○○組成專案小組與裕隆公司經理巳○○洽談合 作方向,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於108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 會議確認初步合作意願,淳紳公司嗣於同年8月10日委請律師 事務所審閱、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版本,並於同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 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至此,淳紳公司與裕隆 公司已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共識,並已進行擬定合作意 向書內容相關作業,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有合作意向之重大 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淳紳公 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 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 公告,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 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 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 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 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 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 即告公開。 (三)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合作意向商議過程 ,詎其明知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前開 合作意向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 自有資金使用其申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價格下單買進並成交5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嗣於本 案重大消息公開後2日(即108年8月28日)將前揭帳戶淳紳公 司股票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賣出並成交4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 司股票,因此獲利合計22萬4,600元。 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緣105年6月間,淳紳公司透過時任子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 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 陸江西省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下稱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 2億8,000萬元的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 %),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 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下稱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 日止,贛州昶洧公司已到位資本共計人民幣22億5,340萬元 (其中淳紳公司係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 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而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 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意即除淳紳公司原有「技術入股 」之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外,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當時僅出 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並未 投入,且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屬之贛州政府亦無繼續投入款 項之跡象。沈瑋及辰○○為補足贛州昶洧公司資金需求及對外佯 裝贛州政府全力支持、投入全部款項之假象,遂另安排贛州 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 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與贛南蘇區 投資中心所停止投入之餘額相同之金額即人民幣2億5,660萬 元。沈瑋及辰○○均明知贛州政府於108年6、7月間即因懷疑贛 州昶洧公司生產電動車之真實性,而緊縮提供給贛州昶洧公 司之資金,故雙方原擬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之人民幣12 億3,000萬元出資款遲未全數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卻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沈瑋指 示辰○○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將前述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 2億5,660萬元借款佯稱為贛州政府投資款項,並刻意撰寫以 「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為 標題,含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 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是個 重要里程碑,證明昶洧集團在電動車生產製造的進程獲得贛州 政府及同業專家認可」等不實內容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 上午盤前8時許使用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名稱為 「Albert Chen」之電子郵件帳號,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 團新聞稿00000000」、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 送予不知情之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 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佯裝淳紳公司有新 聞稿所示之影響公司業務、財務之消息,並藉由財經記者報 導此情,將新聞稿之不實內容予以公開報導以散布之,致戴 海茜及莊丙農等記者誤信前開新聞稿內容為真實,分別於同 (25)日上午9時50分及10時18分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報 導前開不實利多新聞。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 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25)日最高21 .35元,漲幅達8.92%,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84仟股, 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425.6%,沈瑋指示辰○○ 散布之前開不實流言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丑○○、己○○、 乙○○、潘劭蓉、林奕均、子○○及共同被告戊○○、卯○○、酉○○ 、辛○○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丑○○、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 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 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 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亥○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亥○之 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 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經被告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 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 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 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 潘劭蓉、林奕均、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亥○、甲○○○、辰○○、辛○○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307、338、328至329、3 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 ,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 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 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 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 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 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 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 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 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 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 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 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 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 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 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 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 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 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 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 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 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 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 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 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 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 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 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 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 、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 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 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 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 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 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 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 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 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 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 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 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 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 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 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 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 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 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 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 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 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 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 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 nt Rule)」之保護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 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 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 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 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 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 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 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 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 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 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 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 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 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 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 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 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 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 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 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 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 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 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 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 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 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 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 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 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 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 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 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 。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 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 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 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 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 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 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 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 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 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 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 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 。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 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 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 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 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 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 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 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 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 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 ,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 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 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 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 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 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 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 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 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 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 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 ,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 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 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 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 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 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 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 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 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 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 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 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 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 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 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 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 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 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 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 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 。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 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 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 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 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 ,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 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 「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 「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 ,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 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 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 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 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 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 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 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 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 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 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 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 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 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 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 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 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 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 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 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 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 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 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 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 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 ,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⒊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 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 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 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 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 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 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 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 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 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 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 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 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 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 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 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前開事實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淳紳公司於105年間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授權金額為9,500萬元,且以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先前積欠淳紳公司之9,095萬0,328元債務抵銷上開淳紳公司應給付予TPHK公司之9,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辯稱:淳紳公司對電池包之研發及製造具有一體性完整規劃,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研發服務合約,已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技術,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重要資訊,經淳紳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授權,實有其必要性,且授權金額亦經第三方專業評估,董事會係於充分揭露資訊、遵循利益迴避、實質討論後決議通過前揭議案,淳紳公司依該日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0月21日與TPHK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由TPHK公司授權電池包專利技術予淳紳公司,與淳紳公司之整體商業規劃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於評估電池包專利技術之價值時,已將該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程序中之事實列入評估因素,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 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 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 給付淳紳公司報酬,有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 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07至120頁);又TPHK公司截至105 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 95萬0,328元,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討論擬向 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 容執行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於翌(21) 日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授權金額第一期款 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 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 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有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 議事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之非專 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33至234頁,偵1卷第205 至212頁);再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 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 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 得專利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另被告沈 瑋於104年間以其GPS專利作價入股淳紳公司原百之百持股之T PHK公司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 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亥○於105年 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將其配偶沈周令熊擔任董事之TPHL公司 架設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 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 ,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8頁),上情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自2 015年11月10日左右到2018年5月31日,我擔任的職位是法務 室法務協理,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董事長亥○,我任職淳紳 公司法務室當時還有另一位律師己○○,他的職稱是資深經理 ,我知道有電池包授權這件事,但對於其中的細節並未詳細 清楚,合約内容部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己○○律師寫的, 我當時應該常常出差在大陸。(他8卷第614至615、619至620 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4年回臺灣後,就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法務人員,直到107年2月離職,我從106年開始擔 任淳紳公司董事到107年2月離職時結束,當時是亥○直接指 派,電池包授權合約理論上不是我就是戌○○草擬,我應該有 看過這個電池包合約,淳紳公司的合約條件都是亥○決定的 ,亥○都會口頭告訴我及戌○○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 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亥○很小心,所以亥○都不 會用寫的給我們,亥○都是口頭告訴我們,有時候我發電子 郵件和亥○確認合約條件,還會被亥○罵,因此針對這個非專 屬授權契約,就算我是法務人員,我也只是依照亥○給我的 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亥○自己估算出來的,絕對不會 是我自己計算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我不知道該 等專利是否已經核發,專利都是辰○○負責的,這個合約的商 業條件都是亥○設定的,法務部門在擬定合約的時候根本不 會有這些佐證文件,我只能依照亥○的要求去擬合約,我根 本不知道該電池包專利有鑑價報告,我沒印象我在董事會上 有看過該報告,且我也不知道這些專利沒有獲得專利權等語 (見偵2卷第455、471至477頁)。  ⑶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進入昶洧公司(即淳 紳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投資人關係處擔任資深經理,我 負責做募集資金,我做稽核是陸陸續續開始做,105年底我 就開始代理稽核工作,107年當董事長特助,因為當時有新 的稽核,後來108年2、3月又回來當稽核主管,因為稽核又 走了,短時間找不到人;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 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 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亥○決 定等語(見他7卷第323至324頁)。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淳紳公司任職過,任職 時間是從104年4月至109年11月,原本進去公司是一般會計 人員,在105年9月轉任為會計副理,然後簽財報,就是擔任 會計主管的工作,一直到109年11月離職。104年的時候是TP HK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104年9月時沈 董事長以GPS作價進TPHK公司之後,淳紳公司的持股就從百 分之百變成百分之約38點多左右的持股,後續TPHK公司有一 些其他投資人用現金增資的方式進來,淳紳公司的股權就慢 慢的下降,一直到105年的時候,TPHK公司跟中間還有一間 新成立的公司叫「Flash Hope」的公司,有做了一個組織的 重整,原本淳紳公司是持有TPHK公司的股份,中間變成多了 一層Flash Hope公司,就是後來的TPHL公司,原本它叫Flas h Hope公司,Flash Hope公司成立之後,原本是在105年年 底的時候做了一個財報的切割,Flash Hope公司就不再屬於 淳紳公司的子公司,它變成是一個關係的投資公司,但是後 來在108年有做了重編財報,重編財報的合併報表切割時間 ,從105年的年底把它時間往前追溯調整到105年年中的時候 ,Flash Hope這間控股公司成立當下,就做了一個組織的切 割,從那個時候開始,它就不再是淳紳公司合併報表的子公 司,105年9月以後財報是我處理的,包含到重編財報的時候 也是我處理的;淳紳公司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有通過 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我當時有列席那個會 議,因為未來要自己在臺灣生產電動車的整車組裝,那電池 包必須在臺灣生產,得到訊息是因為電池包沒有辦法從香港 或中國大陸、其他國家去生產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所以必須 要在臺灣生產,臺灣要生產電池包就必須做電池包專利技術 的移轉,讓臺灣有這個技術可以去生產Thunder Power這台 車的電池包,我當時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就我財會的認知, 正常的財會作業應該是有一個已經取得專利的這個權利,然 後才能針對這個權利去做價值的認定跟移轉,但是我當下其 實不知道它有沒有取得,這個交易產生之後,我要對這個交 易裡面的佐證資料去取得一些文件,包含它的鑑價報告及專 利權證書,以作為我們會計入帳的依據,當時有去跟公司負 責處理專利的人員要這個電池包的專利證書,可是那時候就 有很多其他推託的理由,我在當時第一時間是沒有拿到證書 的,是後續陸陸續續有拿到幾份證書,在105年10月20日董 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即將簽訂的非專屬授權契約的 合約内容要怎麼執行,就是沒有很細節的去討論裡面的内容 ,我列席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附件資料,因為不會提供給我們 列席人員,只有給有表決權的董事們,第一期債務抵銷是依 據董事會跟合約上面的内容去執行的,我當下是沒有拿到專 利證書的,應該說我是依據董事會決議的内容跟合約去做財 務會計的作業,後續開始要把這些帳務面的資料補正,去要 專利權證書的時候是有比較延後,有一些甚至是拖了很久才 提供,就事實上來說,淳紳公司其實還沒有全部拿到專利的 時候,就已經先付款了,我沒有印象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 事會會議上,有人提出說專利還在申請中、還沒有取得專利 ,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定的,根據會議上所提供的非專屬 授權契約書上的記載,甲方就是香港TPHK公司已經取得美國 的專利,所以我才依據這個契約書去索取專利證書等語(本 院卷4第216至218、222至227、240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淳紳公司1 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我是以會計單位資深經理身分列席 ,當時議案主要的架構就是淳紳公司有計畫要在臺灣桃園觀 音自有的土地上要去投資電池包廠,當時因為我們的專利是 放在TPHK公司,所以淳紳公司這邊是需要TPHK公司做一個電 池包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們就在105年10月20日通過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雙方2間公司的電池包專利及技術授權合約, 這裡面我看到也有鑑價報告,還有合理性評估,還有電池包 投資計畫書,都有在這個董事會的附件裡面,董事會的附件 資料中有揭露TPHK公司的4項專利尚在申請中,我在偵訊時 並沒有充分地去看後面的附件到底是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 記得我當時是列席,所以我在檢察官的訊問時說還不知道尚 未取得專利權,我是在資訊的落差之下才做了一個不符合董 事會資料文件的說明,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 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值多少 的相關疑問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3、308至309頁)。  ⑹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TPHK公司 的之4項「專利技術」還未取得專利權,我知道淳紳公司有 花1.5億元去取得這個專利權,我認為既然要付使用權利金 ,當然對方應該要有取得專利技術,照常理的判斷應該要這 樣,我也不知道合約真實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才剛進淳 紳公司半年多,因為這筆錢後來被用來抵償TPHK公司對淳紳 公司的欠款,所以沒有真正付款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   ⒉此交易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由上開證人戌○○、己○○、酉○○、丑○○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 、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亥○,淳紳公司與TPHK公 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亥○決定 契約條件,包括商業條款、金額、期限等事項後,指示淳紳 公司法務人員擬定契約,而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載明「甲 方(即TPHK公司)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 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等語,有上 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05頁)。然實際上 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 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 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 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證人己○○、丑○○及戊○○之證述,可徵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沒有人提出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專利,且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價,也沒有人提 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多少的相關疑 問,參與上開董事會列席之己○○、丑○○及戊○○於參與會議當 時均不知上開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再觀諸淳紳公司105年1 0月20日董事會當日之會議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32秒許宣讀 討論事項,案由1為本公司因營業需要計劃在台灣投資電池 包廠,以提供電動車之主要核心部件,擬向香港子公司TPHK 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之内容執行」議案 ,於錄影時間5分6秒許請亥○利益迴避,亥○質疑其為何為利 害關係人,在場人向其解釋後,亥○於錄影時間6分10秒許迴 避離開,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決議,劉璧維詢問 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於錄影時間7 分9秒許通過此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6卷第719頁),自上開董事會中對於上開案由1之 議案於不到1分鐘內即經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此案,益徵上 開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 專利做出說明,亦未有人就該未取得專利之價值多寡提出討 論,足認此議案並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有任何實質討論,即 通過此案。而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 開議案後,於翌日隨即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 認此交易實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屬不 合營業常規。  ⒊使淳紳公司不利益   由上開證人丑○○、卯○○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 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 技術,TPHK公司均尚未取得專利權,即已先行付款,形同淳 紳公司尚且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取得上開電池包技術之專利使 用權,即已先行付款,足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 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⒋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⑴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 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 紳公司給付TPHK公司第一期授權金額款項9,500萬元,淳紳 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500萬元。  ⑵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進入淳紳公司到離職期 間,也就是104年到109年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虧損的, 包含108年也是,雖然淳紳公司每年都是虧損的,但淳紳公 司都會在每年6月的股東會後用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所以 股東會通過後淳紳公司當年度的累積虧損就會變成零,到了 下一年的12月,財報要簽核的時候,顯示的就會是當年度的 虧損,以107至108年度為例,107年12月財報簽核的時候, 財報上會如實表示當時淳紳公司的累積虧損,到了108年3月 董事會通過該財報後,亥○會同時提出彌補虧損案到股東會 表決,等到108年6月股東會表決通過彌補虧損後,我們會計 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將虧損歸零,這樣在當年度第二季的財 報虧損就會是零,不過在第一季的財報還是看得到虧損的金 額等語(見偵2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 :我進淳紳公司開始,都是亥○說要發展電動車,但到目前 為止,淳紳公司都沒有任何賣車的收入,這是我從稽核資料 看出的,因為公司唯一收入是租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且 公司很多交易都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他7卷第325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淳紳公司迄今沒有 因為該電池包專利使用權而有任何收益或權利金,而淳紳公 司已經出帳的第一期款金額9,500萬元,我個人認為,既然 沒有使用,當然要收回來,但是我也沒有決定權,不然對公 司來講,沒有實際營收,這筆錢也不是一筆小錢,其實傷害 很大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可徵淳紳公司固然以發展電動 車為其本業,卻一直沒有營業收入,自104年到109年間之財 務狀況均為虧損等情。是關於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9,50 0萬元,與淳紳公司105年度未有營業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 之情形加以比較衡量下,當屬對於淳紳公司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 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致淳紳公司生有9,500萬元之 重大損害,亦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淳紳公司 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及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亥○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 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 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因淳紳公司原有土地面積不足,若與 祥芳公司88地號土地整併,可擴大使用效益,對淳紳公司有 利無害,且57之1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併規劃案,係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又88 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工業區用地,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變更使用類別及完成整併後,88地號土地價值勢必增加,買 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並非不合理交易條 件,況淳紳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0%,即取得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交易條件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背職務?是否有致生 損害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公司現有之觀 音土地(即57之1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因配 合未來建廠之土地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點土地,並 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提案討論,此提案利害 關係人董事長即被告亥○等人於決議時離席迴避,經代理主 席即被告辰○○董事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因 祥芳公司與監察人皆為關係人,此提案除董事會通過後,仍 需提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董事會並授權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 署相關文件等,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他2卷第50頁);另於106年6月2日淳紳公司股東會 上,由股東李偉雄(同時為淳紳公司第12屆董事)提出臨時 動議徵詢其他股東對淳紳公司就現有的觀音土地規劃為電池 包廠,若與旁邊的祥芳土地合併發展,可達到更高的使用效 益,提請股東會討論,股東會主席並請賴衡垚建築師說明廠 區興建規劃方案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有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58至59頁);嗣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 地)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YH0000000號鑑價報告,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每坪為5萬元,總價款2,239萬2,500元,於107年 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 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 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即淳紳公司應於107年6月30 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 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 地,雙方同意依前開原約定金額做為買賣標的總價額,並於 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衍生之鑑價費用由買方即淳 紳公司負擔;買方即淳紳公司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 1,119萬6,250元即總價款50%;雙方應於簽訂約時,賣方即 祥芳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移轉有關證 件及另準備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辨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 處  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月間 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我有聽過祥芳公司, 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 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 ,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 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 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 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 42至3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雄是當時資訊部 門主管,前開購買祥芳公司土地的合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 有參與,我沒有印象李偉雄有參與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為 何出現李偉雄等語(見偵5卷第23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並沒 有補償價差的條款,當時董事會上應該有個買賣合約的初稿 ,這個合約的初稿是在董事會上匆匆拿出來的,在初稿上面 並沒有補償價差的條款,應該是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際 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加上補償價差的條款,不過初稿和 正式合約都不是我擬定的,應該是戌○○,我應該是有參加這 次的董事會,當時真的沒有討論到價差的情況,我印象中在 董事會及股東會上沒有特別說這是加油站用地,也沒有說變 更地目後淳紳公司需要支付價差,表決的時候支付價差也不 是我們表決的内容等語(見偵2卷第479至481頁)。  ⑶證人劉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 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 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 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 ,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 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亥○要利益迴 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亥○並不在場(以上見他8卷第527 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 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等語( 以上見偵5卷第155頁)。  ⑷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亥○,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 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内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 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 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 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 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 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偵 5卷第29至30頁),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 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 我有跟亥○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亥○罵很慘,亥○一 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亥○在這樣的關係人交 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等語( 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  ⒉由上開證人己○○、劉璧維、酉○○互核一致之證述,可徵關於 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案,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 會上,僅就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進行表決,並未進 一步就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上 開董事會決議雖通過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但仍需 提淳紳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而在嗣後 淳紳公司之股東會上,亦未見在該次股東會上就相關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 他2卷第50、58至59頁),足認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 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淳紳公司須在變 更地目後之再給付祥芳公司價差、相關土地鑑價費用須由淳 紳公司支付等較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未經淳紳公 司董事會實質討論或審核。又淳紳公司固於106年5月9日董 事會決議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 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惟據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可 徵戌○○時任淳紳公司之法務主管,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 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契約條件 係依被告亥○指示,該契約經被告亥○蓋章即符合雙方真意, 該契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益徵淳紳公司於106年6 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亥○一 人主導決策,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 已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認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之董 事長,已有違忠實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四)並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被告亥○主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淳紳公司固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即地 目變更後給付鑑價後之價差、及鑑價之費用)之風險,惟因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地目變更有約定期限即107年6月30 日,實際上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 議而有所變更上開條款(詳後述乙、六),是認雙方於106 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淳紳公司受有可能須額 外支付款項之風險因補充協議之簽訂而遭阻斷,尚難認有致 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則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 董事長,其一人主導決策上開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係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處,然因未致生損害 於淳紳公司,此部分應認被告亥○之行為該當背信未遂罪。 被告亥○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六、關於前開事實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 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 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 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亥○辯稱:EPTI公司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是基於被告亥○居中協調整 合內外部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 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而發放奬金 ,該發放奬金與出售土地無關,且EPTI公司發放奬金並無不 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辛○○雖有淳紳公司人資部經 理之頭銜,然因其並無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 簽名之對外權限,難以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 又淳紳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之考核、獎懲,均應由董事長核 准,被告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係建議書面,無論是董 事長或其他人員的考核及獎金發放,被告辛○○並無任何決定 權限,難以認為屬被告辛○○之職務範圍事項,再本案EPTI年 度績效考核定紀錄係於獎金實際出帳後才製作,上開獎金出 帳時,被告辛○○除提出付款清單外,並無檢附任何付款憑證 ,財會部門仍核決放行,是認EPTI公司獎金之發放,與被告 辛○○製作年度考核定紀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EPTI公 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並非被告辛○○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 書,自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從而,⒈關於被告亥○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 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 ○○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 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8年間 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 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 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被告亥○、辛○○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 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7卷 第163至165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108年7月16日)」(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淳紳公 司  ⒈據EPTI公司108年7月16日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所記載:亥○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 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 ,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 奬金美20萬元,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美金5萬元及美金萬 元等語,有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 可稽,足認EPTI公司此次對被告亥○發放奬金,是基於發展 電動車事業之貢獻為由,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亦證稱:108年也是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 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 我那時候記錯等語(見本院卷6第25至26頁)相符,是起訴 書記載係以「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應屬誤載 。  ⒉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淳紳公司 任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 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 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 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 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 候亥○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 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 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 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亥○一個人是董事 ,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 議,我拿給亥○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 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 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 時候記錯,金額都是亥○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 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6 第12至14、25至26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 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 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 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 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 元給亥○,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 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亥○)薪酬發放資料,才知 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亥○了,但是我到現在都 還不確定亥○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 依據為何等語(見偵2卷第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 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108年底 會計師查帳時,始由被告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 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 憑證。足認EPTI公司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 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 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 ,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 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 突之事項未予迴避,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 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8年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 2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 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 淳紳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 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⒈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 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 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 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 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 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 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 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 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 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 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 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 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 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 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 73至175頁),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 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 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 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 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 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 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 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 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 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 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 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 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尚難認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惟 被告辛○○與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 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脈絡以觀,定義公司 經理人時,除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以外,不論職稱, 仍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或契約(董事 會之決定內容)規定之授權範圍,審酌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之人為實質經理人。所謂在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 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3條第5款「本公司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 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及第26條「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 議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並 設總經理一人或依事業群設總經理若干人。經理人(含總經 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見他 4卷第105頁)等規定觀之,淳紳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專屬於董 事會之職權。又被告辛○○於108年1月開始領有經理頭銜,然 自淳紳公司107年度年報觀之(見偵1卷第513至516頁),均 未見有淳紳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成委任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經理人之決議,又自淳紳公司 於108、109年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觀之(見偵1卷第5 01至504頁),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 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亦未見將被告辛 ○○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股權變動之情,是認被告辛○○形式 上並不符合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 理人認定標準。且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 第521至524頁),被告辛○○作為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固就 部分人事管理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然對外並 無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實質 經理人。  ⑶惟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 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既係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 告辛○○雖尚難認係淳紳公司之經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 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 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 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 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 ,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 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 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 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 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 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 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 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 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 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 至175頁),及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擔任淳 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 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 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 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 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 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 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是被告辛○○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基於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實際 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且係為因應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而提供予淳紳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是被告亥○、辛○○此部分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開事實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㈡,被告亥○、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9年間發放獎金美 元10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 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被告亥○並未與辛○○、戊○○、卯○○等 人開會討論,或指示要假借「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 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名義,由EPTI發放美元10萬元予自己 ,係辛○○建議可基於稅務考量安排由EPTI公司支付部分獎金 ,因辛○○為人資主管負責獎金發放事宜,被告亥○乃同意其 提議,至於如何執行之細節,被告亥○並未過問云云;被告 辛○○則同上述五、(一)之辯稱。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 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間發放之奬金 ,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 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 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 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予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 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 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 (見他3卷第166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109年4月1日)」(見他3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上 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 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9 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亥○大概知道4月會有土地出售,會有 錢進來公司,然後他有提到想要拿獎金,但是一開始他的思 緒是比較反覆的,他本來有提到要從EPTI公司拿,最後決定 要從淳紳公司這邊提案,因為這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本來 提案人是希望由酉○○提案,但是她以她是稽核的身分不方便 ,所以就由我代表提案,然後酉○○提供資料給我,後來決定 從淳紳公司拿獎金,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有董事會、薪酬 委員會,這是一個很完整的程序來評估這件事情;雷風國際 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 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在 那個時候,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天 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 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 論看他們的意見,沈董很明白地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 萬元美金,EPTI公司跟桃園觀音土地的出售案沒有關聯,我 在出帳的時候沒有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後來丑○○說會計 師要,是會計來跟我要,後來我才事後補的,在出帳的當下 沒有這一張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實際上我沒有對亥○進行 績效的考核,我的位子也不適合對他考核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至25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 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 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 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 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但此次EPTI公司發 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 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 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 ,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 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 ,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 偵2卷第312至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 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櫃買中心向淳紳公司 詢問這筆請款之依據為何時,被告辛○○始製作EPTI公司對被 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 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 ,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 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況縱使此筆發放奬金之原 因係基於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之獲利,因EPTI公司與 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乙事全無關聯,竟逕以EPTI公司 發放奬金,益徵被告亥○顯係濫用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 之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 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即使事後被告亥○經 員工告知此部分不宜由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而將已領取 之美金10萬元奬金歸還EPTI公司(詳後述乙、七),亦不影 響被告亥○於109年4月間拿取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 時,已對EPTI公司、淳紳公司造成損害。然此部分淳紳公司 受有之損害未逾500萬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固未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然仍 應有刑法之背信罪之適用。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被告辛○○前開供稱,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 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 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 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 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 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 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 清單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 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 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 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由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人丑○○之前開證述,可徵被告辛○○ 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 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 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 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他3卷第163頁)形 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 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 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 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 ○之權限無涉。而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係為事後因應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 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倒填考核日期而提 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 進行考核,則被告辛○○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關於前開事實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八) (一)訊據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固坦承TPHL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港幣28.36百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百萬元給 被告沈周令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辯稱:T PHL公司係基於被告亥○過往數年對該公司之相關貢獻,即10 5年間成功招攬贛州政府合資設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有限公司 、引進比利時主權基金進行投資、參加法蘭克福車展、贛州 零部件成功驗證及製造之汽車已通過碰撞測試等50多項試驗 等,而決定發放218萬美金之獎金予被告亥○,而被告亥○係 認應保留部分資金供TPHL公司營運發展,乃決定將部分獎金 用於行使認股權,另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 司10%股份尾款並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 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再TPHL 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TPHL公司之子公司TPHK 公司為香港公司,均非中華民國公司,且被告亥○、甲○○○領 取之奬金係來自TPHL公司,且經TPHL公司董事會通過,況TP HL公司發放奬金之標的,實際上係TPHL公司及同高公司之股 權,淳紳公司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云云。另被告甲○○○ 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相同理由為被告甲○○○辯護,更為其辯稱 如下述:TPHL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該公 司不單非於我國境内設立,設立之準據法亦非我國法,自非 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TPHL公司或其董事、經理人所為一切經營 決策行為當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空間,是本案得適用之 法規應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TPHL公司董事會議並非 於我國境内舉辦,顯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我國 境内,且被告甲○○○身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我國國籍,亦無從 適用刑法第7條,亥○雖屬我國人民,然刑法第342條之法定 刑度亦未達刑法第7條明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自難以該條擴張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則本案此部分無 從適用我國刑法,我國法院無從審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⒈法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是否有審判權?⒉被告亥 ○、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 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據起訴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亥○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 ,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製 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總計發放特別獎金港幣 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TPHL公司為淳 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會反 應至淳紳公司,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 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等語形式觀之 ,可認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背信之對 象為淳紳公司,而非TPHL公司。淳紳公司既係依我國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則自有我國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 涉及對淳紳公司背信,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是本院對於本 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三)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因認被告沈瑋、沈周令 熊對於該公司有實質貢獻,而分別發放特別獎金港幣2836萬 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發放方式係以支 付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該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 130萬元、港幣800萬元,另餘被告亥○港幣1706萬元奬金部 分,係以移轉被告沈瑋為TPHK公司信託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之10%股利之方式發放,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 圖、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見他7卷第169至170 頁)、淳紳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3卷第515頁)、修正 後108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見他4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 佐,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間發放之特別奬金乙事 ,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⒈TPHL公司固以董事會決議因被告亥○、甲○○○對TPHL公司有實 質貢獻而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甲○○○,惟被告亥○、甲○ ○○2人均為TPHL公司董事,而關於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 事會對於被告亥○、甲○○○2人發放特別奬金乙案,卻未見被 告亥○、甲○○○2人於上開議案決議時迴避,且上開發放特別 奬金乙案,究係依據被告亥○、甲○○○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有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卷第 169至170頁),形同任由亥○、甲○○○恣意決定發放特別奬金 之數額給自己,被告亥○、甲○○○2人實係利益衝突未予迴避 ,已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未謀求TPHL公司及持有TPHL公 司36.22%股份之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  ⒉又就被告沈瑋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1130萬元、被告沈周令 熊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800萬元的部分,是以被告亥○ 、甲○○○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應支付之股款抵銷,是此部分T PHL公司受有港幣1,930萬元之損害,因淳紳公司對TPHL公司 持股36.22%,是認此部分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699.046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36.22 %=港幣699.046萬元】。  ⒊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縱TPHK公司 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 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TPHK公司 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均捨此不為 ,反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 予被告亥○之一部分,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據TPHK公司於111 年5月24日出具信函表示,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 公司10%股份,僅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 00萬元未給付,因上開交易未完成,致TPHK公司無從獲得上 海同高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發放之股息等語,有TPHK公司於 111年5月24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佐(見院A4卷第315頁), 可徴關於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TP HK公司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 萬元未給付,而此一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TPHK 公司,被告亥○依民事法律關係可向TPH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或主張解除與TPHK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在被告亥○未主張解 除契約之情形下,TPHK公司因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 萬元,是TPHK公司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如被告亥○主張 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亥○則應返還TPHK公司已給付之港 幣1,200萬元。惟依被告亥○之辯稱: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 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 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 部分,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 HL公司不僅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均未主張 依據TPHK公司已給付價金港幣1200萬元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反而將此部分 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港幣1706萬元 予被告亥○之方式,形同被告亥○不僅取得此部分上海同高公 司股份,還保有先前TPHK公司給付之價金港幣1200萬元,顯 然不利於TPHK公司,至少使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 害。又因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 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是此部分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 元之損害,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434.64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港幣1200萬元×36.22%=港幣434.64萬元)。  ⒋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淳紳公司 之董事,被告亥○、甲○○○依法均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 紳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 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 年間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特別奬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 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被告亥○、甲○○○均為TPHL公司 董事會成員,且共同為上開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此一TP HL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僅顯然不利於TPHL公司、淳紳公司、TP HK公司,且造成淳紳公司合計受有港幣1133.686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港幣699.046萬元+港幣434.64萬元=港幣1133.68 6萬元),業如前述,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 被告亥○、甲○○○此部分之行為,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九、前開事實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九) (一)訊據被告沈瑋及辰○○固坦承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 辰○○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上開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 研討會費用半數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與贛州 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且淳紳公 司自103年度起投入電動車產業,淳紳公司藉由舉辦、合辦 研討會等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自屬發展業務之正常 行為,況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 與贛州昶洧公司合辦研討會,並無任何不法或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 究報告,一方面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另一方 面可化解櫃買中心之疑慮,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沈瑋決策及被告辰○○執 行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是否 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亥○簽核由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贛州地區 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並由淳紳公司委託北 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 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合計人民幣29萬9,91 8元,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研 究報告,費用合計人民幣40萬元,天津卡達克公司暨中國汽 車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嗣分別給付北京盛事之慧公司上開人 民幣29萬9,918元、天津卡達克公司上開人民幣40萬元等情 ,有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議 (見調3卷第545至552頁)、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 訂之服務委託協議(見調3卷第582至586頁)、昶洧新能源 汽車研究報告(見調3卷第587至670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 帳傳票、費用應付單、請/採購單、驗收單、108年8月19日 收支轉帳傳票暨付款單、付款明細、簽呈、北京盛事之慧公 司開立之發票、天津卡達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調3卷第543 至544、553至554、558至559、567至568、570、573至575、 576至5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有違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⒈據證人潘劭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1月底滿1年離職,淳紳公司採購 、請購、驗收、出帳簽核等均沒有很明確的流程,都是辰○○ 跟我說怎麼做,因為辰○○是我直屬主管,我經手的採購,請 購需求通常是辛○○或辰○○指示我撰寫簽呈(簽核流程是我、 辛○○或辰○○、亥○),接著填寫請購單(簽核流程是我、採 購人員丁家威、亥○)、驗收單(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 ○、亥○),採購驗收完成後再送會計部核銷、出帳付款,以 上簽核的流程最後都要經過亥○簽核;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1 1日至13日於中國江西省贛州市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 專家研討會」内容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該研討會活動需求 簽呈、請購單、驗收單都是辰○○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 拿給辰○○,但辰○○說他不用簽,直接交給亥○簽,所以我就 透過亥○的特助林奕鈞(音譯)交給亥○,最後上開的簽呈及 相關請購單、驗收單都要回到我身邊,這次相關的簽呈、請 購、驗收單亥○都有簽名,我沒有實際驗收,是辰○○叫我做 驗收單的等語(見他8卷第339至340頁)。  ⒉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108年贛州 昶洧公司於中國江西贛州舉辦之研討會費用由淳紳公司支付 ,當時我有問亥○,亥○表示為了要讓會計師、券商、櫃買中 心、潛在投資人認為淳紳公司投資的贛州昶洧是真的有技術 ,所以辦這個研討會,所以這筆錢要讓淳紳公司出,淳紳公 司的確全出這部分所有的費用,贛州昶洧公司的其他股東如 亥○沒有出錢,亥○當時就是交代說這部分要從淳紳公司這邊 出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之所以支付上開研討會之 相關費用,悉依被告亥○之指示,而淳紳公司在公司內部關 於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請購單、驗收單等程序,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之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之內容並 不清楚,而均係依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辰○○指示所為,且前開 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驗收單等簽核流程,均跳過承辦人 員之主管覆核或審核,而逕由被告亥○簽核,此部分亦有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 553至554、573、576至577頁),有違公司內部之簽核流程 ,且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甚至沒有實際驗收,亦 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而製作驗收單,足認淳紳公司支付上開 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係無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而 有違背淳紳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四)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而 前開研討會之相關費用卻全由淳紳公司支付,顯然是把贛州 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 利  ⒈依據前開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 議、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之內容 以觀,上開協議內容均已明確約定費用金額,並由淳紳公司 全數支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贛州昶洧公司 亦有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則被告亥○及辰○○所辯 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係與贛州昶洧公 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據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研究 報告(即天津卡達克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總結載有「本研究報告根據昶洧 新能源汽車提供的資料及行業發展現狀,從新能源汽車行業 發展背景、昶洧新能源汽車關鍵技術研究分析、昶洧專利技 術及車輛檢測情况分析、新能源汽車成本分析及行業技術專 家對昶洧新能源汽車評價等五個方面對新能源汽車行業級昶 洧新能源汽車進行了系統化分析和研究,經中汽中心相關專 家組評估得出以下結論:核心技術具備前瞻性、創新性,研 發體系基本完備。...前期投入資金利用率高,後期投入需 加緊注入,推動量產早日實現。...昶洧新能源汽車作為贛 州市未來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新生力量,贛州市政府需發揮 政府優勢,幫扶建設廠房,加大政策、資金的扶持,早日促 使昶洧新能源汽車達到批量生產。」等語(見他6卷第409至 410頁),可徵前開新能源研討會、及此研究報告,均悉依 據贛州昶洧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對贛州昶洧公司對於電動車 之技術等進行分析,並得出對贛州昶洧公司未來發展為正向 之結論,內容並未提及淳紳公司,顯示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 舉辦成果暨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 理應由贛州昶洧公司主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並支付前開研 討會相關費用(含前開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固然為贛州昶 洧公司之股東,然贛州昶洧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淳紳公司既 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大股東, 則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顯然是 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 公司不利。是被告亥○及辰○○辯稱:淳紳公司支付前開新能 源研討會相關費用,藉由舉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方式提高 淳紳公司之知名度,且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 報告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增加淳紳公司投資 人信心云云,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淳紳公司業 務主管,由被告沈瑋決策及由被告辰○○執行關於淳紳公司支 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之利益,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 紳公司。     十、前開事實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付薪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有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等員工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贛州 昶洧公司與TPHK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困難,淳紳公司為後 續電動車發展順利,遂自行以EPTI公司名義委託該等專業技 術人員,並無違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 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 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被告沈瑋於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 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 等情,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見他1卷第385頁,他2卷第287 頁,他3卷第135頁)及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亦如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雖掛名至EPTI公司 擔任顧問,但仍是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 內容,且非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薪,而係由EP TI公司支付報酬    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間聽說贛南基 金及TPEV(即贛州昶洧公司,以下同)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 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 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TPEV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 董跟我說TPEV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 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 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公司 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 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 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所以後來就 掛在EPTI公司,用顧問的名義聘僱(見他7卷第182頁);EP TI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突然增加聘僱之20位顧問都是亥○ 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這些20位顧問與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當時都還存在,將前開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 亥○的指示,我這邊沒有面試,我請這20位顧問提供履歷表 、畢業證書審核,我這邊就是處理入職手續,有簽訂顧問的 聘僱合約,這20位在原來的公司都還有任職,我這邊是另外 再簽顧問的聘僱合約,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 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 過,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我的認知仍是從事各自 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淳紳公司的財務狀 況一直是呈現虧損狀態,EPTI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聘僱其他各 不同領域的顧問,當時我的考量是這些顧問也是跟電動車相 關的,這部分是亥○跟我說他想要把這些人掛到EPTI公司底 下當顧間,有提到可以幫助電動車的發展等語(見偵4卷第4 35至436頁)。  ⒉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02年間任職於淳紳公 司擔任董事長室秘書迄今,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亥○,贛州昶洧公司在台灣方面處理的人 都是亥○,辛○○(LINE名稱為ClairePeng)於通訊軟體LINE 中向我(LINE名稱Carol Lin)表示「現在香港那邊一直要E 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這樣只會把淳紳更退向懸崖邊」 ,我回覆「他們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好嗎」 、「對啊我們公司根本都已經沒錢了還這樣子掏」等語,因 為我經常和辛○○和亥○約時間,所以經常接觸,再加上我的 辦公室的位子在亥○辦公室的門口,所以當天的情況應該是 亥○剛與辛○○開完會,然後辛○○就向我抱怨亥○要求他用EPTI 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應該是薪水或顧問費,不然我就不會 回答「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那些人」 我是指EPTI的員工,我說「掏」這個字,是因為我常聯繫不 到EPTI的人,我都懷疑他們沒在上班,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 沒上班怎麼可以領薪水,我坐在亥○辦公室門口,曾聽到亥○ 說過「這間公司沒有錢就把員工轉過去」,意思就是讓另外 一間公司來付這間沒有錢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要付多久不知 道,另外公司沒有錢發薪水,所以就看哪間公司有接到業務 ,就把員工轉過去,淳紳公司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錢發薪水 的狀況,因為淳紳公司營收一直以來都不高,我指的這段時 間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之前賣土地、私募等還有一些進帳 ,後來我知道亥○有用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但實際情況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227、231、233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 之員工,在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還存 在的情況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不出薪資,被告 亥○遂指示將上開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 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EPTI公司之顧問薪資,但仍 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縱使此 部分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均有與EPTI公 司形式上另行簽訂顧問合約,然因這些員工仍是從事各自原 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形同這些員工實 質上仍基於各該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聘僱合約下,各 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卻非由各 該聘僱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係由第三人 EPTI公司給付報酬,顯然係損害EPTI公司之利益。又EPTI公 司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公司,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 長暨EPT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亥○前開決策事前亦未經E PTI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足認此等決策 顯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背 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此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之員工,在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 ,並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這些員工 另行與EPT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並另行收取EPTI公司給付之 顧問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該混為一談。是被告亥○之 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EPTI公司自109年1月至8月間,替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計算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 及港幣387萬943元,前開合計金額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 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 ,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致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遭受損 害逾500萬元。     、前開事實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子○○、李建輝、巳○○、共同被 告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865 號函暨淳紳公司股票(代號:452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 3卷第345至361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1 201294號函暨所之淳紳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見他3卷第425至430頁)、108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第13屆第23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合作意向書提案版及108年8月26日淳紳公司 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17至527頁)、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 、台新證券108年11月20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 所附之庚○○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卷第22 9至247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18 號函暨附之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485至4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前開事實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 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 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 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 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 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 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 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 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 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辰○○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 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 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 且上開新聞稿內容為被告辰○○所撰寫,被告亥○並未指示被 告辰○○撰擬新聞稿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 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 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 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亥○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 股價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被告亥○從未 指示被告辰○○發布内容不實之新聞稿,且淳紳公司於108年1 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幾無變化,呈現穩定之狀態,被告 辰○○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 果云云。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 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 到位」新聞稿內容是否不實?⑵上開新聞稿發布後是否致生 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⑶被告亥○是否指示被告辰○○發布 上開新聞稿?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 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 ),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 (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 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 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 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 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 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 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 ,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 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至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 南開發區支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沈瑋、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見本 院卷3第327至334頁)、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 頁)、借款合同(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贛州昶洧公司 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A4卷第 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 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 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 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 財經等媒體記者,戴海茜、莊丙農於同日嗣後有依據被告辰 ○○前開所提供之新聞稿資料發布含有前開新聞稿內容之新聞 等情,有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 海茜、莊丙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辰○○寄送前開新聞稿 之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戴海茜所撰寫 之新聞報導資料(見他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再淳紳公司 之股價,於108年10月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於108年10月 25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 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計算式:(256仟股+622仟股+119仟股 +87仟股+32仟股+40仟股+71仟股+159仟股+86仟股+87仟股) ÷10=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 7%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價量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141至 14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 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與事 實並不相符  ⒈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 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 .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依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於105年6月11日與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 資在中國境內江西省贛州市設立贛州昶洧公司,投資總額為 人民幣75.3億元,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1億元,中國新能源 汽車公司第一輪出資額為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 元,約占註冊資本51%,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第一輪出資額為 人民幣12.3億元,約占註冊資本49%,任一方如向第三方轉 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對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 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7至328頁) ,可徵雙方就合資經營之贛州昶洧公司之各自具體出資額、 出資項目,均已在上開契約明確約定。又贛州經開區管理委 員會(甲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乙方)、贛南蘇區振 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縱於105年6 月2日簽立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惟觀諸 上開項目投資合同內容,主要係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贛州方成立贛州昶洧公司後,需由贛州昶洧公司於贛州新能 源科技城投資60億元建設「thunder power」品牌之純電動 汽車整車及相關零件生產、研發及設計項目,及後續三方之 權利義務,未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雙方投資成立 贛州昶洧公司之具體出資金額,上開項目投資合同第八條雖 載明「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公司出資參 與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 基金公司即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此基金公司募集之資金專項 用資本合同約定之純電動汽車整車項目」等語,惟贛州工投 公司如何參與出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亦係贛州工投公 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另自行議定之事項,並非約定贛州工 投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方。是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 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 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 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⒉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 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贛州工投公司因此於108年10 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 公司此筆匯款並非出資贛州昶洧公司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淳紳公司透過TPHL公司 的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江西省贛南蘇區投資中心 共同出資在贛州經開區設立贛州昶洧公司,這個案子是2016 年談的,我是2017年4月進去加入昶洧,我大概知道這個案 子的内容,我加入時這個合作案已經啟動正在進行,我有聽 說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9 億7340萬元,仍然有人民幣2億566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到位 ,依照協議書,昶洧要以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另外一方是 赣南蘇區新能源基金,全名具體的名稱我記不是很清楚,就 是合同所記載的另外一方,要出資這筆未到位金額,後來昶 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應該說是這個背後 的出資方是「工投」,這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 我不知道為何原本出資變成借款,是出資方贛州政府那邊的 決定,當時資金未到位,亥○也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 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才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 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 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 ○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印象中借款合同内 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 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 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 ,之前一直有跟工投申請工資的一些支出,基本上大筆費用 都沒有同意,小筆的水電工資才同意動用,且都是延後很久 才有同意,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我不明白 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 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 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 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 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 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成的等 語(見他8卷第210至212頁)。  ⑵借款合同    又據贛州昶洧公司(以下稱乙方)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 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簽訂 之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2億5,6 6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此借款乙方僅可用於廠房建設 、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運營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 經營效果,絶對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 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 方可簽訂合同及使用;借款月利率為0%,乙方保證收到甲方 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 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 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本合同項下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 承擔年利率8%的利息,按日計算;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 債轉股後甲方的具體持股比例,應按債轉股當日甲方借款本 息的金額與乙方淨資產總額的比例進行計算);丙方即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 夠得到清償,丙方自願對乙方基於本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 向甲方提供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 卷可參(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由甲乙雙方就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返還方式、擔保方 式均約定明確乙節,可徵甲方依據上開合同契約提供之金錢 性質為借款,而非對乙方之投資。而由上開合同契約之內容 ,與上開證人子○○所證述:贛州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 中心資金到位時,背後的出資方「工投」是一個地方政府的 產業發展基金,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 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 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 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亥○本身也是贛州昶 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 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 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 ,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等語相符一致,益徴贛州工 投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 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之此筆匯款為借 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⑶再據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附註揭露,前揭人民幣2.56 億元資金使用受限制,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 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見他9卷第74頁 ),益徵上開人民幣2.56億元之資金係為債務性質。   ⒊依據前開⒈所述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 洧公司除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 12.8億元外,係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 元;而「贛州工投公司」基於前開⒉所述借款合同而於108年 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 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兩者相比對之下, 贛州昶洧公司之立約對象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且 縱使贛州工投公司有所謂可債轉股之權利,惟於實際轉換日 尚需依贛州昶洧公司當時之淨值重新換算雙方持股比例,另 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中亦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 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 ,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 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 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 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 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 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 ,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 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 .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 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 7月15日完成。」等語(見他9卷第73至74頁),顯見贛州昶 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公司取得之2.56億元資金,顯非前開⒈所 述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 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 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 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語,與 事實並不相符。     (四)上開新聞稿發布後確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即108年10月24日收 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日即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 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 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有淳紳 公司股票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26日價量分析表在卷可 參(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辰○○所發布之前開不實 新聞稿內容,確實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而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五)被告亥○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  ⒈上開借款合同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被告亥○為該借款 合同中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借款合同內容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辰○○職掌淳紳公司發言人,在為公司發布資 訊前理應詳查欲發布資訊之實際狀況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4日進入昶洧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併購與 合作部的營養專員,106年3月底被調到大陸子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擔任專員,106年5月公司通知我的勞、健保轉 至另家子公司明洧公司底下,但我仍然是在上述的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任職,108年8月30日自行離職,108年間我們 出現欠薪問題,當時是先欠了7月份薪水,然後我們就放了 無薪假10幾天,放假回來就說要再放1個月的無薪假,就引 起了員工反彈,因為這樣子,所以庚○○才召開視訊會議,視 訊會議上就表示贛州政府沒有撥款導致這樣的問題等語(見 偵2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出資方贛州政府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讓贛州昶洧公 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 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 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 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 到亥○要做擔保人,我不明白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 得款項之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 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 ,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 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 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 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 談的等語(詳上開⒉⑴),可徵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間,因 出資方贛州政府資金未到位而出現積欠員工薪水未發之情形 ,被告亥○遂親自與出資方協商溝通,最後達成以贛州工投 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之方式匯款上 開資金予贛州昶洧公司之協議,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上 開借款合同,有上開借款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詳上開⒉⑵), 且被告亥○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亥○對 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 辰○○於108年間職掌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在為淳紳公司發言 前,自應對於所欲為淳紳公司發布消息之項目詳加了解,則 被告辰○○本案在為淳紳公司發布其孫公司贛州昶洧公司資金 是否到位乙節之資訊前,亦應已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 變借款等情有所掌握。  ⒉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係被告亥○指示  ⑴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Albert Chen」寄給su00 00000est.com.tw等數名記者電子郵件,主旨為「昶洧集團 新聞稿00000000」,這份新聞稿内容是我撰擬的,依 我習 慣,我不會在未經他人確認的情況下就假冒他人名義來發言 ,我平常跟亥○碰面的機會非常高,也有亥○的電話或通訊軟 體等聯繫方式,平常也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亥○聯繫,我 們新聞稿日常實務的操作,都會引用一段董事長講的話,有 的時候不會特別去跟董事長確認,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 約定的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 的話等語(見他9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亥○確實有表達 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 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  ⑵又據被告辰○○(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AlbertChen)與被告亥○ 、戊○○(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Eric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 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 分許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傳給被告亥○,被 告戊○○於同(25)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被告辰○○表示「老闆 說還是公告比較好」、「有時候公告是虛無飄渺的,可能最 後一筆錢到位很重要,但是這筆錢…」、「打來警告我了」 、「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等語,被告辰○○則向被告戊 ○○表示「我是被當面警告」、「更慘」、「不公告」、「跟 OTC也確認了」等語,被告戊○○再向被告辰○○表示「我只是 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 起進去」等語(見聲1卷第353頁);及據被告亥○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顯示,淳紳公司員工子○○於108年10月24日23時1 8分將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檔案傳送給被 告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將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 送給被告亥○等情(見聲1卷第357至358頁),可徵被告亥○ 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遭被告 戊○○及辰○○反對,被告戊○○並表示公告不實後果嚴重,最後 雖未將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仍以發布新 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於將上開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嗣後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 亥○等情。  ⑶綜上,自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 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 用於上開新聞稿,且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因遭被告戊○○及辰○○反對,改以發布 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並於記者發布前開新聞稿 內容之電子新聞後,隨即將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予 以報告,足認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應係被告亥○所指示 。被告亥○、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辰○○、辛○○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亥○、甲○○○ 、辰○○、辛○○、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 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一)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 (二)就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 未遂罪。   (三)就前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亥○、辛○○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人身分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亥○及 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前開事實六部分,被告亥○、甲○○○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亥○、辰○○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開事實八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八)就前開事實九部分:  ⒈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應行公告申報。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淳紳公司股票價格自10 8年8月26日收盤價每股20.9元逐漸上漲至8月28日之每股23.7 元,漲幅達13.4%,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 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087仟股〔計算式:(528仟股+2,140仟 股+593仟股)÷3=1,08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 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280仟股〔計算式:(811仟股+ 2,592仟股+943仟股)÷3=1,449仟股〕,成交量增幅33.3%等 情,有淳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3 59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淳紳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 明。  ⒉次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最早於108年8月7日第1次開會,會 議中雙方建立初步合作意願及方向,淳紳公司於同日即已擬 定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律師審閱、修 改完成後,於同年8月13日在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 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準此, 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8月13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承上,被告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 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淳紳公 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庚○○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 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淳紳公司之股票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九)就前開事實十部分,被告亥○、辰○○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 縱股價罪規定處罰。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 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辛○○部分:   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 人身分,而與具淳紳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亥○同負共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罪責,然被告辛○○僅 為淳紳公司員工,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亥○行事,並非居 於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333至335頁)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繳納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淳紳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有24萬元及美金1萬元, 有負債約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 成年,需要扶養哥哥,一年扶養費用約60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6第377至378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4 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⒊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在淳紳公司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負債約700萬 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 有父親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378頁)。  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從事教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900萬元, 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 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 頁)。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約7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 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 78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亥○、甲○○○、辰○○、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6第207至212、217、223頁) ,被告亥○、甲○○○、辰○○、辛○○、庚○○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沈瑋以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後,取得對TPHK公司 之控制權,並透過組織改造將TPHK公司、TPHL公司獨立於淳 紳公司之外,另一方面又為牟求自己掌控之TPHK公司利益進而 取得自己個人私利,竟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以電池包專利使用 權交易為名義,抵銷TPHK公司應償還與淳紳公司債務,更在淳 紳公司已處財務困頓之境,恣意利用其所掌控之EPTI公司、T PHL公司之資金發放獎金給自己,或利用淳紳公司之資金替TPHK 公司或贛州昶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自己無庸支付任何款 項卻能從中獲取利益,造成淳紳公司財務狀況更加窘迫,所為實 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兼衡 本案除內線交易部分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沈周令熊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配合其配偶即被告沈瑋,恣 意自渠2人所能控制之TPHL公司領取高額奬金,進而造成已 有財務困難之淳紳公司再受損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辰○○ 在淳紳公司任職協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不思盡其應盡 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反積極遵照被告沈瑋指示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至對證券市場釋放虛假訊息、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在淳紳公司擔 任人資部門主管,面對被告沈瑋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淳紳公司 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沈瑋指示為之,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庚○○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 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 有或買賣淳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庚○○本案犯罪獲利22萬4,600元,依照被告庚○○危害 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亥○為淳紳集團(包含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L公司T PHK公司等,詳附圖)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 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 ○○○為被告亥○之配偶,除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外,並未在淳紳 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負責何事務;被告辰○○為淳紳公司之協理 ,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辛○○為淳紳公司公司人資部 門主管,被告辰○○、辛○○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 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職 級上對於被告亥○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 被告甲○○○、辰○○、辛○○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 被告亥○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亥○、甲○○○、辰○○、辛○○之犯 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亥○、甲○○○、辰○○、辛○○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 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亥○、甲○○○、辰○○、辛○○、 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2 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庚○○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庚○○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 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 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另為使被告庚○○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 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有之物;及編號45至128所示之扣 押物品,均係在淳紳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淳紳公司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亥○所有 之存摺及隨身碟;編號25至2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庚 ○○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編號27至28、30至35所示之扣 押物品,雖為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亥○、庚○○、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24、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 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亥○、甲○○○、辰○○、辛○○、庚○○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 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 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 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 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 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 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 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 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 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 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TPHK 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一)被告亥○部分  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發放之奬金美金20萬元 ,為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⒉就前開事實六,被告亥○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獲取 合計港幣2,330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1200萬元=2,330萬 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亥○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843萬9,260元(計算式:2,330萬元×36 .22%=843萬9,260元)。  ⒊綜上,被告亥○合計尚保有美金20萬元及港幣843萬9,260元,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   就前開事實六,被告甲○○○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 獲取港幣80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 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289萬7,600元(計算 式:800萬元×36.22%=289萬7,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辰○○、辛○○部分   被告辰○○、辛○○均係領取淳紳公司之固定薪資,渠等固參與 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辰○○、辛○○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辛○○2人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22萬,4600元(計算 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參與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因被告亥○本案特別背信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事實四,被告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被告 辛○○、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 自己外,另一方面指示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 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 靜嫻之議案,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 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被告沈瑋共同意圖為其 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 ,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 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為形式上之提 案,並按照被告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被 告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 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 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被告沈瑋遂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 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 管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 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詳後述乙 、無罪部分七、)。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 被告沈瑋、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 之事實遭察覺,遂安排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淳紳 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沈瑋、辛○○、秦禮明 、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 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亥 ○、辛○○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 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 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 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嗣同日 之董事會中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 00萬元奬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堅稱: 淳紳公司105年出售觀音土地所獲得之75,407,000元處分利 益,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又被告沈瑋領取600萬元獎 金,其性質係針對個案表現發給之「專案績效獎金」,與公 司之年度獲利及盈餘無關,並非屬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 「董事或員工酬勞」,再被告亥○此部分領取之600萬元,其 金額僅占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所創造新台幣1.5億元利潤之4% ,比例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且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被告沈瑋亦因利益關係已迴避參與該次決議,淳紳公司 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獎金予被告沈瑋,並無任何損害或背信 淳紳公司等語;被告辛○○則堅稱:被告辛○○雖於109年4月28 日提出發放608萬獎金之提案,但遭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以 待財務資料完整再行召開為由未予通過,其後該提案仍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淳紳公司發放608萬獎金之結 果,與被告辛○○於薪酬委員會提案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瑋此部分之行為有 無背信淳紳公司?㈡被告辛○○之提案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應屬誤認   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 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 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指稱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約7,300萬元,均已充 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已屬誤認。 五、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 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 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   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法第23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新增之 立法理由: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 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合理 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 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 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 補」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指公司分派「員工酬勞 」,係以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是認淳紳 公司章程第30條所稱之「酬勞」,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 1項規定,性質屬公司整年度盈餘之分配,應於公司當年度 獲利結算後為之。至於淳紳公司於109年間以「105年及109年 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而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淳紳 公司上開出售桃園市觀音土地獲利乙案,分別就個別對象為 淳紳公司創造之利潤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基於淳紳公司當 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性質上與淳紳公司章程第 30條所指之「酬勞」不同,應認不受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之 限制。 六、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淳紳公司固無於章程中規定關於公司發放奬金之程序,惟觀 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關於「奬懲」分類於人事管理 項下,就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應由經辦提出,經經理、 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 見偵1卷第521頁)。而關於本案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確由人事主管即被告 辛○○提案,先後分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且於董事會 決議時,因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奬金之 發放對象,因利益關係迴避董事會決議,除獨立董事申○○表 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均同意上開議案而決議通 過,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是認淳紳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七、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  ㈠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董事會上關於專案獎 金發放案,亥○迴避了該議案討論,申○○保留了她的意見, 我、戊○○、辰○○、卯○○四個人是贊成這個議案,我是根據自 己的自由意志去做議案表決,這個案子在薪酬委員會討論的 時候,我有問過人資經理,我說這個土地從我們當初買,然 後分成三次出售,到109年出售就是最後一次出售的時候, 都沒有發過獎金給公司的任何人嗎?我有很確定去問這個問 題,然後人資經理跟我說都沒有發過任何獎金,從我過去的 工作經驗來講,員工除了一般正常的薪水以外,通常公司會 去訂一些所謂的激勵制度,就是他如果達成某些專案或是達 到某些業務目標,就會有一個額外的獎金發放,所以我說OK ,因為我覺得這筆土地從買進來到出售其實公司賺了很多錢 ,這筆土地原本要建廠,後來某些原因沒有建廠以後,最後 就處分掉,處分掉公司獲得的利益其實蠻多的,拿一部分出 來發放獎金,我覺得這是0K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當時的 想法是,我們去買賣不動產的時候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去買賣 ,我的經驗是賣方通常要提4%給仲介公司,我有在會議上問 說都是我們淳绅公司自己賣的嗎、都沒有透過其他人嗎?公 司給我的回答是沒有,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說,就等於是有 點把我要付給仲介公司的佣金拿來當作獎金來激勵公司的員 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4%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第501 至503頁)。  ㈡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淳紳公司董事 ,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上,我有印象獨立董事申○○覺得要 等到新的資料、新的財報出來,所以當下她沒有表示直接同 意百分之4之發放比例,另外一個獨立董事午○○好像是說不 是百分之4,是百分之2,在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上,並沒有 獨董否認說祥芳土地的獲利或是亥○的貢獻,只是純粹就比 例表示意見,我同意這個薪酬的發放案,我當天在董事會的 桌上看見有5頁寫的非常詳細,我認為以外面房屋或其他交 易,是用成交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6當做佣金及實際的回 饋給相關人等,我那天有很清楚的看到三次合起來將近是1 億5000萬元,是用實際賺的錢1億5000萬元的百分之4,所以 是600萬元,而且我看到最後一頁是寫發給總經理亥○及酉○○ ,這5頁裡面也確實看到了土地經過整併、經過賣出7.4萬元 、7.7萬元,一直到後來的最後一筆9萬元,確實是有實質的 貢獻,這是針對員工專案的實質貢獻,跟章程裡面講到的董 事酬勞沒關係,我認為這是針對員工的專案表現,所以我是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71至72頁)。  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金名投資公 司法派的董事參與109年4月28日的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有討 論到關於土地獎金608萬元的議案,開董事會的那一天就位 的時候才看到一個完整、他們對於獎金發放的依據及一些分 析,還有做一個重點摘要,後面還有一個當時候他的佣金怎 麼樣去節省,有做一個分析,最後一頁才是發放者的名單, 我看完了以後覺得東西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當時候覺得這 個案子是沒有問題的,再來他是用處分土地利潤的4%,不是 用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用成交價的4%來做計算,所以我覺 得其實應該也算蠻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126至127 頁)。  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可徵上開發放 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均有提出該發 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 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 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 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 季報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整後再行召開,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 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 忠實義務。則被告辛○○作為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提案人,及 被告亥○在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奬金之議案後,因 此領得淳紳公司發放之奬金,自均難認有何背信淳紳公司之 處。 八、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 辛○○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亥○、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 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瑋係淳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財務報告簽章之董 事長及經理人。又淳紳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及相 關資訊揭露,應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等規範辦理。詎被告沈瑋明知Expert Time Holdings Lim ited(下稱ETHL公司)為其個人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 司自98年12月2日起即為Sino-JP Asset Management Co.,Ltd (下稱Sino-JP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Asset自93年9月 9日起即對Sino-JP Fund Co.,Ltd(下稱Sino-JPfund)具有 100%之管理權,於103年間,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 為被告沈瑋所控制之法人個體,均屬淳紳公司之「關係人」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 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詎被告沈瑋竟基於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5月 間,刻意隱匿其與配偶沈周令熊均為Sino-JP Asset董事,可實 際控制Sino-JP Asset,亦明知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 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 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 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 Participating Share,下稱Class D)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8,256 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 0股)之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於指示不 知情之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此交易事項與結果編製於財 務報告時,卻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淳紳 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沈 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淳紳公司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犯行,堅稱:系爭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沈瑋並未指示 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又淳紳公司業已於 103年及104年之年報及財報揭露系爭交易,且系爭交易不具 有重大性,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交易是否屬關係人交易?⒉淳紳 公司是否已於其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交易,縱屬關係人交易 ,亦未致使淳紳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 8年12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 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 係Sino-JP Fund及Sino-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 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 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明 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共 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 股及8,000股)等情,有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及繳款證 明(見他2卷第163至190頁)、淳紳公司103年8月19日昶字第 1030027號函(見他1卷第47至49頁)、淳紳公司103年5月21 日昶字第1030011號函(見他2卷第197至201頁)、Sino-JP Asset之登記資料(見他5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   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即「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 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 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 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 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 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 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 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 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 )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 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⒉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 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 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又係Si no-JP Fund及Sion-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 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是被告沈瑋對Sino-JP Asset及Sin o-JP Fund均具有控制能力。又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 則淳紳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通過董事會決議,由淳紳公司及 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 et管理之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實屬關 係人交易。 (五)系爭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關於 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否,是否會致使淳紳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閱讀淳紳公司該份財務報表之 人對於淳紳公司之評價,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立法意旨類同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參考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 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 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 者而言,而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 「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 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 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 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 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 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 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 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 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 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 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 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 」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 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 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 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 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 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量性指標」和「質 性指標」分述如下:  ⑴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 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 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 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 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 標」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 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 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 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 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 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 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 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 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 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 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 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 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 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 「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 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 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 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 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 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 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 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 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 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 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 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 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 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 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 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 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 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 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 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 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 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 ,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 析,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 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 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 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 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⒉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 s D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淳紳公司103 年以後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 事實。且該交易係淳紳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權益證券,故在選 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 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定「累積買 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 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分別進行檢視。  ②淳紳公司於104年第二季之實收資本額為791,348仟元(見104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偵1卷第427頁),則該淳紳公司及其 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投資Class D新臺幣82,567仟元(分別 向Sino-JP Asset及被告亥○購入78,563仟元及4,004仟元) 及15,650仟元(見昶洧公司投資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 ,他2卷第163頁至第190頁、104年度第2季淳紳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7卷第105頁),合 計投資98,217仟元,並無買進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3億元 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1 58,269.6仟元)以上等情形。  ③淳紳公司已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財務報告中揭露投資此私募 基金之事項(見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8卷第429頁及第449頁),又 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 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 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綜上,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 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②依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淳紳公司是 要做電動車,淳紳公司跟明洧公司為什麼會去投資Atieva公 司,因為Atieva這間公司有許多優點,第一個是它的主管階 層很多是從Tesla過去的,第二個是它也有相當多的優秀專 利,第三個是我們在做整車的時候,是需要有一間公司可以 帶領我們相輔相成,所以這一家公司它已經有許多的經驗, 淳紳公司藉由投資它可以獲得一些電動車市場的資訊等等, Atieva公司有投資門檻限制,我們藉由Sino-JP投資Atieva 公司,我們的投資人有淳紳公司、明洧公司,還有一些其他 的自然人都有,所以我們就集合這筆錢,先投資到Sino-JP 發行的「ClassD」這個股份,ClassD這個股份就是彰顯我們 到時候投資Atieva公司的C輪的這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 281至282、至287至88頁),及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 會就投資Sino-JP Fund Co.,Ltd.之基金(Fund-D)之議案 說明中:美國Atieva公司係一家新能源汽車核心系統提供商 ,它的研發團隊為電動車領導者特斯拉(Tesla)公司創始 研發團隊之一,曾參與Tesla Roadster純電動跑車,雪佛蘭 Volt插電式混合電動車,以及奥迪R8 純電動跑車的開發, 其電動車設計以及研發能力非常優異,且Atieva公司當時已 完成初步汽車設計並已測試它的第一個電動車產品,預計於 105年(西元2016年)年底推出,因Atieva公司計劃於103年( 西元2014年)3月底進行105年(西元2016年)股票上市前增 資200萬股特別股,且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 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由於Atieva公司增 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於同年3月底取得Atieva公 司財務報表藉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擬於美金400萬 元額度内,投資Sino-JP Fund 之基金(Fund-D),由淳紳 公司派員擔任Fund-D之董事,管理該基金,不足額由其他投 資者(亥○董事長及其他投資人)認購Fund-D,透過Fund-D 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特別股100萬股等語,並經該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見他2卷第210至211頁),可徵淳紳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而計畫投資美國Atieva公司,而因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 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又因Ati 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及時取得Atieva 公司財務報表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遂以投資Sino-J P Fund之基金(Fund-D),再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 公司。又查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 投資Sino-JP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fund所發行之權 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相關內容,已在合併資產負債表(昶 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第7頁,見偵8 卷第429頁)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如實 認列,並於財務報告之「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下方「1.」說明,金額 分別為「98,217仟元」及「83,649仟元」(同財務報告第27 頁,見偵8卷第449頁),因部分權益證券Class D係自淳紳 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則在財務報告「七、關係人交易」「( 一)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1.取得金融資產」內 說明(同財務報告第44頁,見偵8卷第466頁),另外亦將淳 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持有權益證券Class D之情形,臚列在「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表:持有之公司、有價證券種類及名 稱…等相關資訊」(同財務報告附表三第1頁,見偵8卷第481 頁)。是除Sino-JP Asset公司之唯一股東ETHL公司為淳紳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亥○個人100%持有之公司,使本件交易乃 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 、會計列帳科目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 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 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 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亥○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 ,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認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  ⒊綜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並以「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是否 具備上開「重大性」之標準,檢視本案系爭關係人交易,應 認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是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行 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GPS專利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顯示公司每股淨值僅為9.96元,已低於10元,將遭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以暫 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之處分,被告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 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同時可侵吞淳紳公 司100%持股且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PHK公 司,將TPHK公司納入自己個人實質掌控,竟萌生虛偽美化財 務報告、使淳紳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存有重大不實之犯意,及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之犯意,而為下述安排:  ⒈沈瑋明知其並未以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 之專利權(下稱GPS專利權,屬無形資產)提起任何專利訴訟, 未來並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之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國際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8號規範無形資產應具備未來經濟效益存在之要件, 竟為高估此項GPS專利權,先於104年8月20日安排大陸地區羅馬 國際評估有限公司(下稱羅馬評估公司)針對前揭GPS專利權 進行鑑價,該公司雖於同(104)年9月17日出具計算該GPS專利 權價值達美元1.28億元(折合約新臺幣42億756萬1,000元) 之鑑價報告,惟報告中之收取權利金成功率、向每部相關汽車、 每支智能手機收取權利金金額等數據均不具可驗證性。被告沈瑋再 以該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 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在淳紳公司財務單位、業務單位未實 際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下,不顧淳紳公司已長年 虧損、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該交易不僅並未能替淳紳公司帶來立即 財務狀況改善,反使淳紳公司喪失重要營運實體子公司TPHK 公司控制權,而所聲稱之GPS專利權估價計算係以訴訟成功率 為基準,惟被告沈瑋自所聲稱之GPS專利權於98年取得後迄至前 開董事會召開時點業已超過5年,期間並無任何以該專利權為 基礎提出訴訟或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獲取利益,且所聲稱之GPS專 利於臺灣申請專利經審核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 為由予以駁回專利權之申請,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徒然以 前開不具可驗證性數據基礎之羅馬評估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據 以主導、提案由其時淳紳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子公司TPHK公 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 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 前開GPS專利,該議案經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被告沈瑋除隱匿、未揭露前開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 權遭駁回、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之交易重大訊息,亦利用其對 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前開議案未經董 事會實質討論,即通過上開議案,嗣被告沈瑋並指示執行而完 成該交易。  ⒉交易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 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遂藉前述虛偽作 價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方式取得TPHK公司60.95% 股權及TPHK公司控制權,致淳紳公司受有相對應權益受損之 損害共計9,911萬6,280元(即TPHK公司104年第二季帳面淨值 約1億6,261萬9,000元*60.95%),上開交易亦使淳紳公司每 股淨值自9.96元虛增至29.03元,並虛增淳紳公司10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資本公積- 未按持股比例認列增資股權益變動」1,535,049,000元,美化淳 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度第3季及後續年度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 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並已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並 重行公告之標準。因認被告沈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K公司於104 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 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 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 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及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 犯行,被告沈瑋堅稱:GPS專利權經羅馬公司出具鑑價報告, 並有博業、PWC會計師事務所先後複核,顯具該GPS專利確有 其價值,且作價入股程序並無不法,淳紳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 專利權作價入股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TPHK公司,是否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是否有致使淳 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TPHK公司於104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 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 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 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 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淳紳公司104 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8頁,他3卷 第229至23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之交易(下 稱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GPS專利權交易案係在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上提出 ,並說明淳紳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亥○ 董事長取得專利權「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作 價技術入股,淳紳公司已取得第三方ROMA羅馬公司估價報告 ,其評估價值為美金128,000仟元,並委託博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同意該專利權以美金128,000 仟元作價取得TPHK公司溢價發行之新股128,000仟股(以每1 元美金換1股),該議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經現場出席有利 益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亥○、董事甲○○○、林羿強、莊子揚 、李偉雄等人)離席迴避後,由唯一在席董事阮錫明主持該 議案,並經阮錫明董事決議通過,現場徵詢出席監察人李大 彰、李錦隆2人,均承認本案無異議等情,有淳紳公司104年 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229至231頁), 可徵淳紳公司就GPS專利權交易案就決議過程,就GPS專利權 之交易價值參考羅馬公司估價報告,且被告亥○確有迴避, 經與該案有利益之相關人員迴避後,現場僅剩董事阮錫明一 人,並由其決議通過。而阮錫明於該日董事會中表示因為專 利權報告及所有文件顯示,取得專利權交易對TPHK是有利的 ,所以決議通過等語,有檢察官勘驗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 董事會議錄音錄影過程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717 至718頁),尚難認定董事阮錫明有明知對淳紳公司不利而 仍為決議通過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董事阮錫 明係聽命於被告亥○始為贊同上開GPS專利權交易案之情,是 認該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五)尚難認定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 利估值報告有顯然高估之情   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確經中國大陸地區核發明專利證書, 有該發明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院A9卷第233頁),而該GPS 專利經羅馬國際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以其調査及分析,認為 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專利的公平值可合理估定為美元 1億2,800萬元,有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 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23至137頁),嗣經博業會計師 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04年9月21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 為: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業鑑價機構採用收入法下之超 額盈利法估算,引用採用國内外相關產業上市櫃公司之有關 數據計算折現值,並已採納若干特定假設,用以估計淨利評 估該專利之公平價值,本會計師認爲尚屬合理等語(見偵6 卷第142至143頁),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梁華玲會計師出 具價值評估複核意見書,認為:經複核,除訴訟成功機率、 企業特有風險溢酬以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假設, 評價報告書採用之評估方式及各項假設參考之資料來源及數 據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企業特有風險溢酬及無形資產( 專利)之額外溢酬係綜合考量企業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未來 財務預測不確定性以及相關無形資產風險流動性所加計之額 外風險溢酬,為一般評價實務常見之評估方式,惟於本案當 中,未來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訴訟成功機率之差 異,而訴訟成功機率係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參考PwC於2015年5 月所出具之專利訴訟研究報告,1995年至2014年間汽車/運 輸行業以及通訊行業專利持有人勝訴率約30%、昶洧所委託 之美國專利事務所Kilpatrick Townsend and Stockton, LL P於2015年10月29日所表示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 日為止專利案件勝訴率為52%以及公司内部對訴訟案執行進 度評估等,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而訴訟成功與否為影響 該專利權價值之重大假設前提,訴訟案後續執行情況將對專 利權價值有重大影響,建議查核小組進一步評估等語(見院 A1卷第103至109頁),可徵關於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 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經二會計師複核後,僅一會計師 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採用各項假設當中之「訴訟成功機率」 ,建議進一步評估,其餘均認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而就 上開專利估值報告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 礎,以其為何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之說明觀之,亦尚難認 有明顯高估訴訟成功機率,且此訴訟成功機率本即為預估未 來之事,亦難以實際上未發生訴訟即逕認上開訴訟成功機率 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 高估,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專業鑑價機構,即羅馬國際評估 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 20日該GPS專利的公平值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 明顯高估之情事,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 ,以美金1.28億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 然高估之情事。 (六)綜上,關於GPS專利權交易,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 決議既依現存卷內證據堪認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且 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又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利估 值報告亦難認有顯然高估之情,是此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亥○ 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七)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 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則亦 難據此認定此交易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部分(電池包專利使用交易案,被 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二,被告辰○○其時為淳紳公司負 責專利權申請及管理之業務主管,並兼為董事,對淳紳公司負 有前述忠實義務,亦出席該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詎被告辰○○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研發係由淳紳公 司支付成本、研發人員均係淳紳公司員工、研發成果應歸屬 淳紳公司,亦知悉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其時尚未取得 專利權,並無所謂須立即支付高額對價向TPHK公司取得專利權 非專屬授權之立即性與必要性,亦知悉前開鑑價報告實不足以 作為該交易案之合理性依據,卻仍共同與沈瑋意圖為沈瑋、TPHK 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 意聯絡,不僅未揭露電池包技術研發人員均為淳紳公司員工、 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及鑑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合理性依據等情, 反依據沈瑋指示,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該議案,沈瑋並利用其 對於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其他董事於 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亦對該議案表示同意 ,待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於翌(21 )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屬非專屬授權契約,作 成內容如下之交易:將原應由淳紳公司享有、其時實際上並 未取得專利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包技術,佯以已取得專利權 ,再高價授權予淳紳公司使用(即以授權金1億5,000萬元及 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按銷售淨額支付3%權利金為授權對價), 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 ,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328 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被告辰○○配合亥○ ,違背其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淳紳公司無法收回前開對TPHK公司之債權 ,加計匯出之餘款,受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 辰○○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及 董事,且負責申請TPHK公司之專利,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 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堅稱: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而被告辰○○係審 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實已盡其董事之責,另依據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 究及開發服務合約,應由TPHK公司取得該專利技術,被告辰 ○○就電池包技術鑑定亦未給予酉○○任何指示,且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即已揭露鑑定標的為「專利暨 技術價值」,被告辰○○並無佯稱該專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 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迄今, 一開始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專案管理,再來升任協理並兼 任發言人,工作内容除了專案管理之外,還負責投資人關係 協調及股務等工作,專案管理部分,前期是負責電動車開發 專案,中後期有募資、專利申請、市場行銷等,淳紳公司負 責人一直是亥○,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淳紳公司的 董事;關於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向TPHK公 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乙案,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技術沒有 取得臺灣的專利,我們買的是技術,不是專利權,這雖然不 是臺灣的專利,但是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有些是申請中的 專利,鑑價報告上應該有提及這部分,且並不是我去找李達 晶去做專利鑑價的;當初計畫取得專利以後要進行募資計晝 ,在取得資金以後才可以去建立電池包廠,並認為先取得技 術在設置工廠是一個比較好的計晝,所以董事會同意先取得 專利後再去建置電池包工廠,但後來因為沒辦法進行募資, 所以也無法建立電池包廠;我是有提供我們在中國大陸做的 預估汽車銷售量給酉○○,但中華資產鑑價公司的鑑價預估數 量不是我提供給酉○○的;我不知道電池包專利研發的資金是 由誰提供的,這個部分要按財報記載為準;我不認為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之電池包授權交易為抵償TPHK公司累積積欠淳 紳公司之債務,我認為這就是為了創造淳紳公司的營收所做 的交易,也有經過淳紳公司董事會同意(見他9卷第4至5頁 ,偵3卷第107、109至110、111、114至115頁)。 (四)被告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於10 5年10月20日董事會有通過一個TPHK公司把電池包的專利及 技術授權給淳紳公司的議案,我這邊是負責提供鑑價報告的 結果給董事會開會使用,當初我們在做募資計畫的時候,我 的主管劉壁維小姐要我們去找鑑價公司來看看能不能找到鑑 這種無形資產的鑑價公司,我們部門就找到了中華鑑價資產 中心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做鑑價,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 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我們雖然作為鑑價報告的 窗口,但是因為鑑價報告的内容涉及的東西很多,像這個屬 於銷售資料的部分,就是由銷售單位像辰○○提供的等語(見 本院卷4第313至315頁)。可徵TPHK公司電池包專利技術鑑 價乙事,係由被告酉○○尋找鑑價單位及聯繫鑑價事宜,被告 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被告 辰○○固有提供銷售資料予被告酉○○,然亦難逕以此點認為被 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形。   (五)承上,被告辰○○固為淳紳公司之協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辰○○就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有何決策餘地,且參酌先前證人證述,固足認被告亥○係 淳紳公司、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就被告亥○決策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時,被告辰○○有何參與之行為,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 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前,就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亦非由 被告辰○○所負責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 ○○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是認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固認係屬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何與 被告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就被告辰○○表示並不知 道相關電池包技術之研發資金由何人提供,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 ,知悉該研發人員之薪資、研發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淳紳公 司先行代墊,且TPHK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而是用淳紳公司 與TPHK公司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之第一期價款 去抵銷,是被告辰○○堅稱其考量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且在審閱中華資 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 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已盡其 董事之責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辰○○於105年10月2 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即逕認其 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惟就被告辰○○表示知道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技 術,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然該次董事會附件之非專屬授權 契約上係載明「取得美國專利」(見偵1卷第205頁),此部 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係明知此情而仍故意 於董事會同意上開議案,是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 可認為被告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尚非違背董事 之忠實義務。是尚難認被告辰○○此部分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部分(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TPHK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數額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於106年9月6日即將屆期,沈瑋為因應TP HK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安排以淳紳公司100%持有子公司EPTI 公司名下、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 向銀行融資貸款,惟因承辦銀行認申貸對象應與提供擔保品屬 同一方為由而予以拒絕,且EPTI公司直接以名下不動產替TPH K公司就所欲融資貸款之數額提供擔保,亦超過淳紳公司替他 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被告沈瑋遂找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共同謀議,其等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淳紳公司子公司 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聯絡,改安排先以EPTI 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以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 為己提供擔保,同時搭配安排EPTI公司與TPHK公司進行下述 之虛假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銷交易,實則將淳紳公司子公司EP TI公司之資金透過下述虛偽交易之安排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TPH K公司,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非屬我國法令 許可之項目,代理此類車輛在台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亦明知 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卻 為使己所控制之TPHK公司自EPTI公司取得前開資金,竟佯稱T PHK公司致力於研發、製造、及生產Thunder Power品牌電動車 ,且首批限量版四百八十八(488)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即將產 出並對外銷售、EPTI公司有意於臺灣獨家經銷TPHK公司限量 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依其 指示擬定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復再主導、提案「EPT 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 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議案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 事會,惟除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明顯自 始不可行」外,該雙門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交易內容約定自契約簽 署日起三年內,由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 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車」,而該合約僅 為代理銷售合約,並非買斷交易,淳紳公司代TPHK公司銷售每 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 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 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即定金數額竟高於「如果順利賣掉」 可獲得之佣金收入),共計美元495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 00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 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 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均為淳紳公司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 述忠實義務,並出席該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辰○ ○身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 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秦禮明身為淳紳公司財務主管 ,明知TPHK公司前開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 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 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辰○○、 秦禮明亦均明知前開獨家代理銷售交易並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 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亦未經 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則交易之真實目的僅 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均知悉該交 易存在前述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卻仍共同配合沈 瑋,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 損,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由EPTI公司先依照前述不利條件 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至EPTI公司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 之經銷契約則依獨立董事意見待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後 再行配合審議)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沈瑋 遂於辰○○、秦禮明之配合下,另對獨立董事未○○等人隱瞞前開 交易自始不可行、交易真實目的係沈瑋所控制之TPHK公司融資受 阻須設法取得資金等資訊,使獨立董事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審查 表示反對,操控前開董事會通過EPTI公司前開契約之訂定。沈 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EPTI公司代表人身分與TPHK公司簽訂 含有前開不利條款內容之「獨家代理契約」、翌(17)日簽訂「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後沈瑋再於106年8月25日主導、 提案「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辰○○、 秦禮明二人復承續前開與沈瑋之謀議規劃,均以董事身分配合 同意,其餘獨立董事則仍處於不知上開真實資訊情況下未予反 對而通過此議案,至此沈瑋指示安排之「由EPTI公司向TPHK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先行支付定金」、「淳紳公司與EPTI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架構已成,沈瑋復具體指示秦禮明執行以EPTI 公司抵押其名下之香港擺花街不動產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再 以貸得款項資金預付前開交易安排下之定金,並使TPHK公司取 得來自EPTI公司之資金。沈瑋及配合之辰○○、秦禮明等人,違背 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立即支付TPHK公司美元495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 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數額之重大損害,且迄今TPHK公司 仍未生產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均 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被告辰○○、戊○○固均坦承渠等於106年間時 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被告沈瑋為創造營收並打響淳紳集團品牌之名 聲,而與EPTI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系爭交易業經淳紳公司審 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充分審議,被告亥○亦於董事會決議時依 法迴避,被告亥○並未指示任何人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 簽約後為積極履行此交易內容並有尋找銷售店鋪,被告亥○ 未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任何損害等 語。  ⒉被告辰○○堅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係經商業考量,且經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後通過,被告辰○○並未影響 獨董之判斷,又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經銷契約中關於訂金、佣金之約定乃基於市場行情及商業 慣例,被告辰○○並未配合被告亥○安排使EPTI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 契約乃係淳紳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至於EPTI及TPHK 之「獨家代理契約」於淳紳公司董事會前即已簽署完成,起 訴書以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條款不合營業常規,認定 被告戊○○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兩者顯無關聯性,又 被告戊○○認知TPHK公司確有與歐洲國家合作電動車研發,雙 門電動轎跑車生產地為義大利,三位獨立董事均知悉,被告 戊○○並無對獨立董事隱瞞,再預付定金的是EPTI公司,並不 是淳紳公司,且預付定金為合理商業模式,雙門電動轎跑車 亦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復被告戊○○為淳 紳公司財會經理,並無處理TPHK公司貸款屆期、EPTI公司擺 花街貸款事宜,被告戊○○在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 與TPHK公司之貸款是否屆期無關等語。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 門轎跑車經銷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 ○、戊○○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董事會上,撤銷先前董事會 決議通過由子公司EPTI公司以名下擺花街不動產為TPHK公司 背書保證向香港星展銀行貸款港幣4,200萬之議案;淳紳公 司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 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 獨家經銷契約乙案,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 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同次 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 款之電動汽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 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擬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銀 行申請借款乙案,因與上述議案具備關聯性,決議將依審計 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 ,再行開會審議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就 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的「ThunderPower」 品牌其中99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的獨家 代理權,已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並擬委由淳紳公 司處理在臺銷售事宜,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 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 量款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 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將由EPTI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以EPTI公司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 產為抵押品申請借款,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 ,有淳紳公司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5、98至99,偵6卷第 389至391、427至429頁)。又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雙門 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EPTI 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 轎跑車,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進 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定金以每輛美金5萬元計算,應 於簽約簽署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美金495萬元,EPTI公司 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TPHK公司應給付EPTI公 司進貨價格之10%作為銷售佣金,於契約屆滿時,如EPTI公 司實際銷售未達99輛,得請求TPHK公司返還未出售差額輛數 之定金;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EPTI公司 授權淳紳公司為「ThunderPower」品牌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淳紳公司可透過EPTI公司向TPHK公 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 ,淳紳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 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等情, 有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 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在卷可 稽(見他5卷第405至419頁,偵4卷第337至341頁),上情均 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門轎跑車經銷契約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個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我在淳紳 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 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原則上當 然希望大家都能有共識,但是如果在某些不能有共識時,我 還是會依照自己的意思來投票、決定,審計委員會沒有辦法 控制,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 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 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進口雙門轎跑車代理,當時董 事長亥○很有信心可以把車子做出來,他就希望把這個機會 交給臺灣的淳紳公司來代理,但淳紳公司只是賺取佣金而已 ,如果從整體考量,淳紳公司在臺灣還要做電池的裝配的話 ,我並不反對這個建議,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 審計委員會,當天審計委員會討論的第二案就是針對淳紳公 司的子公司EPTI公司擬與TPHK公司簽訂一個限量版電動車臺 灣地區獨家經銷契約的案子,這個案子在審計委員會裡面當 然有討論,最早淳紳公司自己要做電動車,並不是要做代理 ,那時候有好幾次董事長都會在開會前放一些影片給我們看 ,說這個是我們設計的車已經在歐洲進行到這個進度了,但 是後來我才知道淳紳公司在臺灣這邊只是要做代理,獨董在 會議中針對代理契約的條款,主要是對於交易的條件,就是 說不做製造要做代理的話,在代理的情況之下,對於交易的 條件希望能夠不要對某一方不公平,主要是這樣,我們討論 的決議是「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意思就 是說,我們對那時候所提出來的認為不夠完備,所以希望能 夠有更完整的契約内容,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之後召開 的淳紳公司董事會我也有參加,董事會就限量版電動車的代 理經銷案有去決議討論,董事會採納同日上午審計委員會獨 董的意見,決議這個案子等到修改完備以後再進行討論;10 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天審計委員會 的第一案就是針對EPTI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限量版電動車的 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以及補充修正的條款來加以討 論,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那天提出來的我們還是沒 有同意,「擬建議」表示還沒有完成,「擬建議修改契約中 第五條第二項内容」,表示我們希望秘書處或者公司的經營 階層能夠把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的内容再修正完備之後,我 們再去提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獨董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有 提出修正的大方向,但畢竟這是經營階層的決策,我們獨董 其實也沒有辦法去說到底應該怎麼修正,我們所考慮的只是 希望雙方都不吃虧,都能夠公平對待,主要是這樣的考慮, 當天我是擔任主席,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 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大致意思就是 有叫他們趕快去修正,然後就修正了,就依照修正後的契約 去提董事會,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後同日之董事會我也 有參加,當日董事會有就審計委員會通過討論決議的電動雙 門轎跑車的獨家代理經銷契約進行討論,董事長利益迴避後 ,由我代理當主席,出席董事沒有異議照案通過,就我的了 解這個轎跑車是在義大利設計,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部分董 事好像有去到歐洲看車展,就說公司做出來的大概原型車或 什麼在那邊展覽,但是我並沒有去,所以對於真正車的設計 或車的樣態等等我都只是看Video,基本上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是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彼此才有利,若TPHK公司做不起 來,淳紳這邊也沒有佣金收入,電池包也不用發展了,淳紳 公司決定先簽立一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理經銷契約來保留它 將來銷售的權利,是淳紳公司的商業決策,有一點要考慮到 的就是,因為交易雙方其實是關係人,本身的契約這種交易 我覺得是沒有問題,可能的問題會發生在這個交易條件要怎 麼擬,因為老闆都一樣,這也有牽涉到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我覺得必須要有公正的第三者來做確認會比較妥當,我擔任 淳紳公司獨董,在這種可能有關係人的狀況之下,我當然是 站在獨立的角度來提出建議,但是有一些如果牽涉到比較技 術性的問題,超乎我的能力,因為我本身是財經背景的,至 於車子本身在技術方面或者在性能或者怎麼樣,商場上的比 較實務的部分,其實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2 1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106年6月開始到108年5 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有召 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當中議案有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 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 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我有參加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EPTI公司之所以要向TPHK公司取得這99輛轎跑車的獨家經 銷權,並且要委託給淳紳公司在臺銷售,就我了解,應該是 整個淳紳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相關的業務,這 是它營業項目之一的營業計畫,當天決議的內容如議事錄記 載「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 約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 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後,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亥○在該次 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參與討論,董事會決議時,亥○是關 係人要迴避,我沒有印象亥○在決議前或決議後有要求董事 或者是獨立董事要配合做出特定的結論,大家當天是根據現 場提供的資料跟議案的内容來討論,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 員會上有說明這個轎跑車的部分是在歐洲義大利生產,在會 議上我也有問,跟展示車不一樣,因為他這次總代理是跑車 ,是不一樣的車子,當時審計委員會決議,EPTI跟TPHK的這 份合約,如果依照審計委員會決議的方向去做調整以後就可 以先簽約;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我有參加,原 本在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表示一些意見, 這些意見經過淳紳公司的同仁就契約進行修改以後,所以到 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就只有要就補充條款的第五條第二項 修正,審計委員決議以後,決議後的修正條款也進到董事會 ,我想我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沒有印象106年8月25日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亥○有要求董事或獨立董事 要配合做成任何特定的決定,辰○○也沒有在董事會上或董事 會之外的場合跟你說,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關於雙門轎跑 車的部分,TPHK公司有發展電動車業務,它就是跟歐洲去採 購這個轎跑車,我們是根據會議卷附的資料看到了那台車, 大陸生產的電動車在臺灣是沒有辦法銷售,所以這個車才向 歐洲購買,我想一個原則,整個公司提出這個營運計畫,公 司應該有很詳細或者去了解相關法規等等東西才會提出這個 方案,在整個審計委員會來講,我們只能從我們的專長或者 我們的認知裡面,盡量去做一些比較周延的考量,原則上我 們不會去反對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業務這個計畫,轎跑車就是 代理銷售,我今天買任何東西,人家要幫你代工生產,它一 定有它的成本、有它的風險,不收定金我不覺得有誰會冒這 個風險幫你生產這些東西,以站在審計委員會的立場來講, 定金支付我們只是希望能掌握這個定金的安全性,所以後續 就會追蹤這個,所以那時候計畫做了一些改變,變成房車的 時候,我們就關心定金能不能收回的問題,整個車子的交車 等等契約裡面都已經載明的很清楚了,雙方本來就應該跟著 契約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4第409至414、428、439至446頁 )。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年2月在淳 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在淳紳公司擔任審計委 員及獨立董事的期間,有參與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決議 ,也有參與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的決議,EPTI公司是淳紳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的關係 企業,我有參加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 除了我之外,還有丙○○、未○○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第一案是 討論EPTI公司為了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 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案,而由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簽一個代 理合約,再由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簽約來處理在臺灣銷售的 事宜,我記得這個案子總共有開過二次,第一次好像是要討 論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第一次在審計 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發現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訂 買賣合約,我們就把它退回去,就是說,你要簽訂EPTI公司 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你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 還沒有簽買賣合約,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就這個案子我們就說 應該把合約簽完再來提代理銷售部分,也就是淳紳公司106 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結論,106年8月25日董事會 之前有先開一個審計委員會,我也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在臺 灣銷售,然後要先有車輛做展示、做檢驗,有幾台車是不是 要包含在這99台裡面有討論很久,因為車輛進來要先經過檢 驗,檢驗合格以後還要展示間銷售,好像還要擺1台還2台, 所以當時也為了說,這99輛車有沒有包含檢驗的車還是展示 的車在裡面,有討論過很長一段時間,經過丙○○委員發表意 見之後,討論之後,有馬上修改合約,然後再照修改後的合 約提報董事會,有關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在 亥○迴避之後,無異議通過的限量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 我的認知這個案子是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之後 決議通過的,依據EPTI公司跟TPHK公司所簽署的獨家代理契 約,EPTI公司每一臺車要付給TPHK公司的總價金是美金20萬 元,定金是每一臺車美金5萬元,定金是價金的一部分,將 來如果有賣車的話,EPTI公司要付給TPHK公司的車款裡面, 那5萬元定金本來就是價金的一部分,如果這99輛沒有賣完 ,EPTI公司可以請求TPHK公司把預付定金拿回來,EPTI公司 銷售每輛車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佣金,但詳細數字我有 點不是很確定,如果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在臺灣每一臺賣超 過美金20萬元,超過20萬元美金當然就是EPTI公司的,我很 清楚那個5萬元是定金,然後臺灣淳紳公司的部分純粹就只 有銷售的佣金而已,這個案子的商業條件,與會的人員沒有 任何人表示反對的意見,被告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建議或 指示,在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或者是董事會在討論到要代理 經銷限量版電動雙門轎跑車的時候,我印象裡面好像公司有 提到限量版的電動雙門轎跑車是打算在歐洲做,我對於汽車 或電動車相關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於汽車的代理銷售業的 一些具體行銷手法或者是作法,以及業界所採的慣例我不清 楚;既然最後是要由淳紳公司來代理臺灣的銷售的話,為什 麼不直接由淳紳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要透過 EPTI公司,因為臺灣淳紳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是EPTI公司 好像在香港有一個不動產,所以要透過EPTI公司用香港的不 動產去貸款,然後跟TPHK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召開審計委 員會之前,亥○有找我們3位獨董溝通,他有跟我們說這是代 銷汽車業界的慣例,我當時也有質疑為何要預付這麼高的金 額,我的考量是,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而且495萬美金 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實我自己當時的心裡是想說,為什麼 要先付這麼大的金額,當然後來亥○有跟我們解釋說,這是 汽車業界的慣例,我記得他當時也有舉了特斯拉還是跑車的 案例,說一定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你做,因為它不是一般 大量生產的車輛,所以一定是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我們做 ,後來我就說0K,這樣子我可以接受,至於EPTI公司選擇用 貸款的方式去付定金,我在銀行做授信的時候企業都是用貸 款來做生意的,不一定說全部都是貸款,可能有的是部分貸 款,有的部分是自有資金,就我的認知企業做生意用貸款的 方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在會議上公司有提到,它已經有規 劃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們作為獨立董事不可能說,我認為 這個你做不到,所以你不要做,我想我們獨立董事不會去持 這樣的立場,我們會比較傾向說,公司如果想要發展某一個 行業的話,如果它已經有了一些的計晝,我們都會比較傾向 支持的態度,不可能說我做每個行業都確定我一定會賺錢, 我才來從事這個行業,就事業的經營應該比較不是這樣的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5第93至99、105、121至125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入職淳紳 公司,剛開始是擔任資深經理,負責專案管理,後來陸續在 淳紳公司有職位調整和發展,有歷經過協理、法人董事,目 前也是協理,負責股務和投資人關係方面,還有淳紳公司的 法人董事,我擔任法人董事是代表金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董事會,當日第一案討論 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 ,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 這邊一直沒有一個具體、穩定的營業項目可以創造營業收入 ,希望能透過與TPHK公司的合作取得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能 在臺灣銷售,可以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營業項目 和營業收入,這個合約其實是一個三方合約,有牽涉到三家 公司,就是EPTI公司要和TPHK公司簽約,TPHK公司應該是主 要的產品提供方,就是主要的賣方,是由EPTI公司和TPHK公 司簽約,再由淳紳公司和EPTI公司簽約,審計委員會認為應 該是由EPTI公司和主要賣方TPHK公司簽完約以後,因為要先 取得了商品的代理權,先確保了商品的代理權,才會是淳紳 公司再去向EPTI公司簽這個經銷合約,根據審計委員們表示 的意見和他們的決議,我在董事會上覺得這個決議非常合理 ,所以我也是贊成審計委員的決議,董事長亥○從沒有指示 過我要通過或不通過什麼案件,我也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 月25日的董事會,經過上次106年8月10日董事會開完了以後 ,先決條件已經都具備了,上次審計委員要求EPTI公司要先 與TPHK公司簽約,在這次董事會時,EPTI公司和TPHK公司也 已經簽好約了,我的認知上,上次審計委員會要求的條件已 經都完成了,這次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我來看,我 就是同意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所以在董事會上我也投票贊成 ,亥○有依法迴避,亥○迴避之後沒有指示我要通過此議案, EPTI公司給付合計495萬元定金給TPHK公司的契約架構,我 看來是合理的,因為回到當時的那個時期,電動車算是比較 新創,是大家要開始接受的潮流,這種獨家限定版少量的電 動車開始作銷售,這也是業界行之有例的作法,像特斯拉, 它也是一開始先販售價格比較高、比較豪華的雙門跑車,把 品牌還有產品行銷先建立起來了以後,才開始賣大眾化一般 的商用車,除了特斯拉以外,還有很多業界的先例可循,所 以我覺得,由獨家雙門轎跑車來著手進行電動車的販售,這 個在當時來講並不是獨一無二的行為,商業模式是有參考特 斯拉,如果再講到定金部分的話,如果是這種高價限量版的 車輛,本來就該支付定金,就我的理解,業界行情通常是, 比如你買到的就是高價的限量跑車、轎車或SUV的話,業界 行情的定金通常,我的理解都是在30%左右,如果用這個標 準來檢視這個合約裡面的定金,售價是20萬元、定金是5萬 元,這個大概就是25%左右,比較業界的行情,其實也沒有 超逾業界行情,再加上這明顯講的就是定金,如果最後沒買 足或什麼都可以要求退還,所以我覺得這個合約的架構對我 來說是合理的,我相信至少對審計委員和其他董事們來說也 是合理的,大家才會都一起表決通過,EPTI公司為TPHK公司 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 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 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 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 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 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 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 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 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 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 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5第191至202頁) 。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 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 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業經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 8月10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淳紳公司該時發展電動車之 計畫中,由TPHK公司生產電動車、淳紳公司生產電池包,TP HK公司與淳紳公司為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對彼此皆有利益, 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欲代 理銷售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就TPHK公司生產之 雙門電動轎跑車係在何處生產,及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 代理契約條款、定金之金額、TPHK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EP TI公司得向TPHK公司請求返還定金、EPTI公司應與TPHK公司 先行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後,EPTI公司始有立場與淳紳公司簽 訂經銷約等節均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進行實質討論 ,並作成「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決議,另 因EPTI公司為支付TPHK公司獨家代理銷售99部限量款雙門電 動轎跑車之定金,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乙案,與上開 議案具關聯性,故該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與上述提案一併提 請下次開會審議之,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1第401至403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亦決議 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 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389至391頁);嗣EPTI公司 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 於106年8月25日之審計委員會中,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間之經銷 契約條款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 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有106年8 月25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415至417頁 ),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 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427至429頁),足認關於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尚非由被告亥 ○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 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 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 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 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關於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 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TPHK公司從105年得到贛南基金的支持,所 以事實上從105年開始到108年底,總共12.3億元的資金是有 進入的,而且在105年的時候,一開始簽訂的時候,就是500 0萬人民幣,第二期的時候是1億5000萬的人民幣,第三期的 時候是3.3億人民幣,在106年就已經進了6億多,在第四期 最後一期7億人民幣的時候,在我們簽訂零部件合約的時候 ,也陸續又打了1億多,所以其實已經7、8億了,以換匯來 講的話,都已經35、36億臺幣了,所以這個我不覺得疑惑, 因為TPHK公司有收到錢,TPHK公司在那時候財務報告是好的 ,我相信它是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 ),及依據TPHK公司106年度之財報顯示,流動資產項下確 實有港幣1億8,611萬5,485元(見院A7卷第485至487頁), 可徵TPHK公司於106年間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 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目的 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 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 萬元之貸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該雙 門電動轎跑車預計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而非在大陸地區生 產,淳紳公司代理進口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銷售,並非屬我國法令禁止許可之項目,自無起訴意 旨所稱之代理此類車輛在臺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之情事。  ⒌再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淳紳公司代TPHK 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 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 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 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 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 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等語。惟 查,依據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係由EP TI公司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 PHK公司,而非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定金,淳紳公司係依據 其與EPTI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於每銷售一輛雙門電動轎跑 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 作為報酬。又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既認實際上係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業如前述,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 ,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等人有違背忠實義務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EPTI公司為TPHK公 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 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 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 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 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 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 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 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 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 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 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 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且淳紳公司於104年間有三個 重訊,分別是跟Dallara公司簽訂有概念的研發合約、開發 協議、還有簽訂一個長期戰略的合作協議,從淳紳公司這三 個重大訊息的公告内容,我認為TPHK公司有在義大利研發電 動車的規劃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至202頁),是依 被告辰○○之認知,在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中,TPHK公司並 非無生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之商 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均是互利,雙門電 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 過,淳紳公司為此交易案也有去尋找合適的門市店面,也有 考慮日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等規畫,尚難 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明知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未 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 的可能性,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 所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辰○○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淳紳公司跟EPTI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及EPTI公司跟香港TPHK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幫助TP HK公司償還銀行的貸款,TPHK公司在2016年底的流動資產有 港幣8000多萬元,2017年底的流動資產總值有港幣1億8000 萬元,依財報來看,TPHK公司當時的資產應該是沒有流動性 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48至252頁),及被告戊○○ 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向審計委員說明: 495萬元是預付款,預付之後是抵將來的貨款,我們第二案 的時候會有一個借款的部分,就是BVI要做這個定金的部分 ,因為我們其實現在集團來講,無論是淳绅或者是BVI這家 公司,其實460萬歐元目前是比較沒有這個資金水位,所以 還要再跟銀行去借款,等於是說這個定金是借錢到時候給TP HK等語,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院卷1第511頁),是依被告戊○○之認知,TPHK公司並非無償 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EPTI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為了 要依據其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定金給TPHK公 司,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 公司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合理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明知TPHK公司因資金需求及原由E 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 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 至TPHK公司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戊○○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⒊被告亥○於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策 ,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 ,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 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 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 亥○、辰○○、秦禮明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 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部分(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 )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沈瑋於安排前述虛假代理銷售電動轎跑車交易後,因其時TPH 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亦未有所 聲稱之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而依前開法令,大陸 地區所生產製造之車輛亦無法進口臺灣,TPHK公司實際上未 交付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也未能交付,在櫃買中心一再詢問 下,被告沈瑋為避免前揭事跡敗露,然又不欲TPHK公司實際上 歸還前開定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先假意安排終止前開與TPHK公 司間之獨家代理合約,佯以TPHK公司將返還前開因代理銷售雙 門電動轎跑車所收取之定金,惟同時假以安排虛假之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用以抵銷 TPHK公司應返還款項予EPTI公司之債務,使TPHK公司實際上 免除絕大部分應歸還之定金數額。淳紳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 即被告癸○○於TPHK公司未依照前開獨家代理合約內容交付雙 門電動轎跑車之際,除未對TPHK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主張遲延 違約金、損害賠償外,反於知悉被告沈瑋所安排之下述「四門 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並未經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 性,淳紳公司其時亦未有此需求,實際上僅為用以抵銷TPHK 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款項債務,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 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 等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沈瑋為之,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主要零部件(如底盤),非屬我國法 令許可進口之項目,進口底盤至臺灣,明顯自始不可行,亦知 淳紳公司其時並無在臺灣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 體組裝生產規劃,且以淳紳公司其時財務困難,在無具體需 求下,實無先行花費鉅資購買零部件、放任折舊之理,然因前 開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考量,遂指示安排實際上並未要真實 交易,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債務之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 。規劃既定,被告沈瑋遂先指示並非業務單位之稽核主管藍靜 嫻將相關簽呈內容交付予不知情之研發人員寅○○,由寅○○擬 定需求單位之簽呈,佯裝淳紳公司有購買零部件之需求,另 指示被告辰○○將相關條件告以不知情之淳紳公司外部律師丁○○ ,委由丁○○依照沈瑋指示內容先行擬訂零部件合約以提出於董 事會。被告沈瑋以前開方式而主導、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 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 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 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第六案 )」等議案於108年4月9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並於前開第五案 之說明中佯稱淳紳公司計畫設立電動車組裝廠,為因應未來於臺 灣自行組裝生產四門電動房車並進行銷售之需求,安排淳紳公 司向淳紳公司100%持股之EPTI公司採購、EPTI公司再與TPHK 公司採購之方式,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EPTI公司與TPHK 公司分別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交易。然前 開交易僅空言108年至109年有生產400台電動房車需求,遂向TPH K公司採購零部件,對於所謂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具體零部 件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零部件規格所對應 適用之車輛型號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評估至少採購400台之依 據、未經詢價、比價程序及零部件每輛訂購價格之合理性,且 不顧零部件是否得以輸入臺灣、淳紳公司其時連所聲稱之電池 包廠土地尚未整併完畢、電池包也未研發成功、電池包工廠 之興建、電池包之製作遙遙無期,實無可能於近期在臺灣組 裝生產成完整之四門房車電動車等,卻逕安排EPTI公司以每台 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元37,350元,初期訂購不低於400台房車 之標準計算於訂約後10日內一次提前付款高達美元448萬元 之數額給TPHK公司,且EPTI公司針對不知為何物之零部件所支 付之款項,亦未存在有任何擔保,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同時為淳紳公司董事,癸○○為淳紳 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 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 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亦均知悉前述淳紳公司財務困 難、其時並無製造或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 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且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空泛,交易條件 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被告癸○○雖未參與前開董事會前 之會議,然亦知悉TPHK公司前開返還定金義務,以及上揭零部 件採購交易內容空泛,實際上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上開返還 定金債務而為之安排,亦知悉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 製造、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 體需求、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惟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卻仍配合被告沈瑋指示,共同意圖 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 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通過該交易議 案,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沈瑋於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之配合下,並利用其對於淳紳公 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董事會未經實質討論即 通過前開交易議案,旋於董事會當日由被告癸○○配合代表淳 紳公司、沈瑋代表EPTI公司,分別與EPTI公司、TPHK公司簽 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  ⒋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再配合立即將前述TPHK公司原應返還EPTI公 司之預付美元495萬元中之美元448萬元,轉作EPTI公司向TP HK公司採購電動房車零部件之預付款,藉此讓雙方債權債務抵 銷,使TPHK公司免除返還大部分前揭定金之義務。被告沈瑋及 配合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違背忠實義務 ,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喪失本可取得之美元448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1億3,44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 公司受有此部分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見淳紳公司有設立電動 車組裝廠之計畫、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亦迄未向TPHK公司訂 購任何相關銷售用之汽車零部件。因認被告沈瑋、辰○○、戊○○ 、卯○○、癸○○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8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上開獨家代理契約、經銷契約均於108年間 終止,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被告辰 ○○、戊○○、卯○○固均坦承渠等於108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 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8年間時 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 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淳紳公司106年間起便有進口零部件在台組裝 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並逐步推行,此一計畫並於106年間 獲得桃園市政府肯定及協助,淳紳公司於107年間持續推動 在台組裝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贛州工廠於108年間生產 零部件順利,淳紳公司考量TPHK確有製作生產零部件之能力 ,因此向TPHK公司進口零部件以履行在台組裝四門房車之計 畫,被告亥○未指示任何人在董事會上為特定的結論,被告 亥○未使公司為不合理或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 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淳紳公司因生產電池包、銷售雙門電動轎跑 車計畫受阻,而改與TPHK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屬合理、適當 之商業安排,淳紳公司、TPHK公司和EPTI公司間之零部件採 購合約並非虛假交易,辰○○係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淳紳公司與 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之相關議案,且淳紳公司與EP TI公司簽訂之合約業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作成 決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早於106年間即有於桃園設置電池包 暨組裝車廠之計畫,TPHK公司有製造四門電動車零部件之能 力,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之會議僅係就零部件交易應如 何具體提案由各部門去做分配及規劃,並無討論或表示只有 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零部 件交易亦非為了要延緩TPHK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⒋被告卯○○堅稱:淳紳公司於105年即已規劃在桃園投資建廠、 投入電動汽車之關鍵零組件事業,嗣後淳紳公司持續推動桃 園建設組裝廠、生產電動車零部件等業務,淳紳公司財務部 在108年2月間已在找尋符合淳紳公司進口零部件組裝需求之 廠房,108年3月間淳紳公司丁家威亦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卯○○,各個主要零部件進口臺灣所需的關稅稅率,及目前 已取得之專利列表,是四門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為真實交易 ,且零部件採購契約具有經營上之必要,亦符合淳紳公司最 大利益,再零部件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合法合規,被告卯○○已 善盡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淳紳公司在10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EPTI公司 簽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契約,後來因為淳紳公司募資不 順無法設立銷售據點而有違約之虞,為解決上開問題,淳紳 公司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第五案及第六案變更契約內 容,該案件經過全體出席董事,包括癸○○、丙○○二位獨立董 事均無異議通過,因為淳紳公司要積極發展電動車事業,但 是自己沒有辦法順利生產,在商業條件上屬於相對弱勢,並 沒有辦法由淳紳公司主導全部交易條件來訂定,淳紳公司和 TPHK公司、EPTI公司又是關係企業,相互配合之間才有利益 ,如果TPHK公司、EPTI公司做不起來,淳紳公司這邊也無法 發展電動車業務,所以董事會討論時均有顧及淳紳公司、EP TI公司的利益,並且盡量修訂合約初稿來保障淳紳公司利益 ,淳紳公司董事長亥○事前並沒有指示或請求被告癸○○應該 為如何之配合,被告癸○○也不知道該提案是否隱藏任何不法 及損害淳紳公司之處,也沒有其他任何人告知被告癸○○其他 同案被告在董事會前有召開會議及討論會議內容,被告癸○○ 只是單純在董事會的時候參與開會討論,經過公司說明TPHK 公司生產雙門轎車製造進度未如預期,而淳紳公司本身因為 募資不順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旗艦店、展示中心進行銷售, 所以淳紳公司及EPTI公司均有違約之慮,故有轉型進口零組 件組裝之必要,而且將原本契約已經付定金轉為本契約的定 金,和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沒有使淳紳公司再受任何不 利益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 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⑵被告辰○○、戊○○、卯○○、癸○○於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 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決議終止淳紳公 司與EPTI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經銷契約第二次修正暨 更新契約,並決議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並簽 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 ,並由EPTI公司轉售淳紳公司,並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 署零件採購合約等情,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1至275頁)。又EPTI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EPTI公司要求TPHK公司須確保 有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 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給TPHK公司的訂單而交 貨,約定EPTI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内一次預付TPHK公司 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 」) ,茲因雙方獨家代理契約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後TPHK公 司應返還EPTI公司99台限量版轎跑車定金共美金495萬,雙 方同意EPTI公司得將該495萬之債權與本合約應付給TPHK公 司之訂購零部件預付款債務448萬相抵銷;淳紳公司又與EPT 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約定淳紳公司初期於108年至10 9年訂購之零部件將不低於400台房車所需,每台零部件訂購 價格約為美金37,350元,淳紳公司對於其驗收合格確定之數 量及金額,將按月結算並定期提供EPTI公司應付帳款彙總表 ,EPTI公司同意淳紳公司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 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EPTI公司貨款 等情,有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淳紳 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2卷 第123至127頁,院A6卷第193至20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 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有召開審 計委員會討論要終止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契約 的條款,終止的原因是因為旗艦店的開設涉及主管機關要同 意募資,有資金以後才能夠實行,但是因為這個時程不確定 ,所以沒有辦法配合TPHK公司的生產及全球銷售的布局,所 以淳紳公司就決定要終止,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就像公司 說明的,這個需要一些資金,但是募資並不順利,我們了解 的是這樣,另TPHK公司生產轎跑車的進度有點遲延,雙方決 定要把合作改為四門房車,所以要終止原先的代理及經銷二 份合約,這應該也是當時考量要終止的原因之一,同一次的 審計委員會另外還有一個議案是有關於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 要另外簽署一份採購合約,要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的 議案,這個議案是淳紳公司要透過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採 購電動車的零部件,我想因為淳紳公司在發展電動車,所以 中間的曲折、任何一個決議,原則上只要是發展電動車的方 向,沒有特別異常事項的話,我們不會去反對這種案子,因 為這都是一個商業行為、淳紳公司的決策,他講的理由大家 開會後也都接受了,根據公司的說明和我的了解,其實觀音 土地那邊我印象中跟桃園市政府有相關的土地買賣交換,然 後去變更整個土地使用的分類,後來跟桃園市政府也有簽訂 一個類似國家合作的意向書,裡面也要求相關的地目,有整 個房車的生產計畫,希望對桃園市政府有利,所以在這個過 程裡面,彼此好像也簽訂了一個什麼意向書,到後來有沒有 簽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整個計畫來看,其實針對這個案子我 們並不會去干涉,站在獨董的立場,公司要發展業務我們不 會去干涉,但是我個人的審查重點、了解的重點,應該是預 付款的部分,因為前面的跑車已經契約終止,所以這個預付 款怎麼回來或怎麼樣,但是這個契約裡面也講到只是把差額 先匯回來,因為它又有新的一個計畫,而就我自己的了解, 因為你要人家生產這些東西給你,人家也有風險,當然相對 地對方也會要求一些保障,最後一樣也是全體沒有異議,就 按照修正後的合約通過,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後接著還 有再開董事會,董事會同樣也有這三個案子,一樣是終止代 理跟經銷,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及EPTI公 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當天的會議這三個案子都照 案通過,我沒有印象亥○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有要求我們做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終 止原本那個獨家代理的經銷合約、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 署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 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都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通過再提報 董事會,關於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轉成零部件交易案,我 認為是屬於商業決策的範籌,我是同意他們去進行,就這個 議案本身,應該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我們當初是考量到這 是公司發展電動車整個過程裡面,可能前案因為有遭遇到問 題改成另外一個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至418、429 至430、438頁)。  ⑵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出席 ,當時第四案是要終止EPTI公司跟TPHK公司買賣合約的部分 ,當時公司是說,因為TPHK公司沒有辦法交車,然後我們要 做的那個展示間,因為主管機關沒有同意淳紳公司的募資, 就變成雙方好像都沒有辦法履約,所以他們就提了這個案子 ,要把這個合約終止掉,第五案是本來要做整車進口,剛剛 提到因為兩邊都沒有辦法履行,淳紳公司在觀音原本就有一 塊土地,所以淳紳公司就想要把整車進口的部分改成用觀音 那塊土地去做一個組裝廠,變成用零部件來進口,關於這種 商業經營模式的轉變,當時與會的成員沒有人表示不同的意 見,這個案子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或是建議;淳紳公 司要採購零部件,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以及同一天 的董事會裡面,在會議中都有經過討論,我也都有參加,在 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裡討論購買零部件合約的案子,它 合約裡面的付款條件好像沒有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有提到說 ,應該把付款的條件明確化一點,這樣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 會比較清楚,我提完意見,後來淳紳公司的律師也有針對我 的意見提出一個合約内容修正的條款,該次審計委員會最後 也有參考我的意見,然後依照修正後的條款來通過,108年4 月9日的董事會最後有決議通過這個採購案,採購零部件的 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生產以及組裝電動車使用,因為淳紳公 司一直想要發展電動車這個行業,它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 地要設廠,但是整車銷售因為我剛講某些原因就停掉了,所 以它就想要改成進口零部件在臺灣做組裝,就零部件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原本就已經有一塊土地了,它已經在規劃要去 做組裝廠,如果淳紳公司是想要朝向電動車這個產業來發展 的話,我們獨立董事不會有特別說,我覺得這個不行,所以 你不要做,因為既然淳紳公司是想要朝這個產業去發展,對 我們獨立董事來說當然是會盡量支持,我們在討論零部件契 約的時候,當時有談到TPHK公司原本付的490萬元美金應該 要做返還,但是因為也要透過TPHK公司去採購零部件,所以 就變成是差額部分,我記得是40幾萬美金有先返還,因為公 司想要去發展電動車業務,亥○是董事長,所以他的立場來 講,他認為他要繼續去做這個業務,而且從整車購買改成零 部件合約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商業慣例,所以用這樣子的 交換,我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等語(見本院卷5第99至101、 106至108、125、127頁)。  ⑶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淳紳公司要終止與EPTI公司間的雙門 電動轎跑車的經銷合約,還另外簽訂四門電動車的零部件的 採購合約,是因為TPHK公司到那個時間點都還沒有辦法交車 給淳紳公司,再加上淳紳公司原本預計經銷代理雙門轎跑車 有商業規劃及融資計畫,可是融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 ,TPHK公司那邊也沒有辦法交車,再來是即使TPHK公司交車 ,淳紳公司這邊也沒有資源去做後續的行銷、銷售及客後服 務等等,所以決定終止了這個雙門轎跑車的合約,至於為什 麼改成零部件的合約,是因為本就是不同的計畫,一個是主 要專門負責在行銷、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改成零部件合 約的話,工作可能比較在前端,就是要去找廠房,自己蓋或 租賃廠房,做組裝的產線這方面的,其實本來就是不同的計 畫,考量這種不同計畫、不同資金需求、不同的人員配置, 對我來說最大一個原因,是因為TPHK公司在整車零部件,就 是一般乘用車的零部件,它的完成度已經很高了,基本上它 都有零部件,四門樣車其實就是這邊的零部件組裝起來的四 門樣車,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基本上零部件已經是完成度非常 高的產品了,就是那個四門車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 買零部件對淳紳公司來講,這個就是完成度比較高的產品, 後續組裝執行可能也有些難度,可是雙門轎跑車可能產品現 在都還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零部件已經可以提供了,所以 這是為什麼我覺得從取消雙門轎跑,把同樣的資源拿來去執 行零部件的計畫會比較快能有成果,也回到我最一開始講的 ,能比較快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 ,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的討論,亥○沒有指示我要通過董事 會所討論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的相關議案;其實早在10 6年在整併土地的時候,應該說零部件這個淳紳公司一直都 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 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畫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 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202至205、214頁)。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部件這個計畫其 實本來就是與雙門轎跑車同樣並行,它不太像是一個延續, 我們可以看到大概在106年5月我們要買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 ,應該是5月9日那次的董事會,那次董事會都有討論到當時 候買祥芳公司土地的目的,裡面就有說是要做電池包廠跟CK D廠,電池包廠跟CKD廠其實就在那個附件,我們的建築師有 幫我們規劃得非常清楚,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 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另外我在108年4月9日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有去一趟江西贛州,是我跟OTC的 長官去,我們當時候的背景是要募資,當時大展證券的董事 長姓朱、他們的副總李俊龍、還有他的一些同事,再加上我 們的獨立董事都有一起去江西贛州看廠,這個廠非常大,我 們人進去的時候看到這個產線的機器、設備我覺得已經蠻多 了,有機器手臂,也有一些工人,他們都在這些機器手臂的 範圍之内,因為我們有些安全範圍不能進去,我們在外面看 ,其實他們就已經在試著組裝一些零部件的東西,後來接著 在廠區的一塊空地那邊,就有電動車的樣車讓OTC的長官坐 上去試乘,除此之外,當時候在上海有一家政府的一個認證 單位,他們有做了一個56項的認證,那56項的認證我看完了 以後覺得大概應該沒問題了,那這56項裡面講得非常清楚, 不管是從車子的安全帶、從車子玻璃、碰撞、翻滾,裡面都 講得非常清楚他們通過哪些認證,所以在108年4月9日之前 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 有在尋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5第257至259頁)。  ⑸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的過程當中,該次董事會的議案討論就是要從 雙門電動轎跑車案經銷合約的終止,轉換成四門電動車零部 件的交易案,主要就是整車的延續,然後讓公司繼續向電動 車發展,然後有零部件進來可以讓公司有收入,當時的時空 背景是它有造車的能力,在第一季的時候有56項車子的測試 ,通過上海的測試,還有一整份、一整份的報告,我的資訊 是來自於那時候子○○,他負責認證,他告訴我們的,所以我 們也覺得非常地興奮,因為有這個資訊,已經通過了很多的 測試,然後在108年2月20幾日,我記得0TC、獨立董事、戊○ ○、會計師及券商都有去贛州看廠房,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因為有很多照片、設備各方面的,我還聽說他們都有上去試 坐車子,所以是可以看到是有一些努力的,當時淳紳公司在 臺灣還沒有工廠可以組裝零部件,因為事實上募資一直有困 難,但是大展證券去那邊看完了贛州的工廠之後也很正面, 就跟我們簽訂了願意協助募資的合約,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那基本上我也覺得說,以大家反饋回來的,還有我其他的同 事丁家威也有去詢問說,零部件進來關稅的稅率啊各方面的 ,我們同時還有做另外一手的準備,就是財務部在2月份的 時候也開始去問,如果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不是可以用租 賃的方式,所以事實上我也發了好幾個詢問租賃廠房的事情 ,去問仲介公司啊這些,而且我那時候就有很明確地講,就 是要8米以上的,讓機器手臂可以去夾零部件什麼進來,去 做組裝、組合,事實上我覺得是有很多的方向跟不同部門大 家都在做這方面的努力,所以這次董事會的三個議案,我個 人當時是投贊成票,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亥○跟辰○○就 議案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或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4、 156至157、161至162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淳紳公司的時候,淳紳公 司本來有獨家代理合約,要代理香港的車子,那個時候公司 都有一些Marketing的計畫,要在臺灣開專賣店,然後把車 子運來臺灣,但是因為那時候公司募資有點不順,就是沒有 資金,所以公司就想說要改變一下商業模式,在車子暫時還 沒有要販賣的時候,之前的獨家代理合約就終止了,公司總 是要繼續經營,所以董事長就有開會,跟市場部的人、財務 部的人,那時候也有找有技術的人,就說需要淳绅公司在臺 灣可以自己造車子,自己造車子總要有零件,所以零件就可 以從香港透過什麼管道運進來,細節我不那麼清楚那些法規 的規定,那個時候的討論是說,財務部都有精算一下要組好 一部車大概需要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零部件,所以在跟香港 採購的時候就需要一份合約才能去採購這些零部件,公司大 概跟我說了一下條件,我們討論之後就把它文字化寫成合約 ,再提去董事會討論;公司内部一定有討論過車型大概是什 麼,參考一下別人的,因為組一個車總要有成本,組一台國 產的,和跟人家進口的,或跟特斯拉,就是跟其他的比較過 後覺得怎麼樣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這個我知道他們有 在討論一個合理的價錢,但是是怎麼樣去算出來的,我不會 去過問這個,我知道他們在會議上面當然有提過說,有去比 對了跟別人的成本價錢,自己要組多少錢、在市場上有沒有 競爭力,總是要去參考別人一台車組起來是多少錢,買的零 部件是不含電池包,因為電池那時候好像有說可以在臺灣自 己做,因為研究電池是公司的強項;我知道公司是確實想做 零部件的採購,當公司跟我討論做了這樣的商業條件,我也 相信他們要做一個新的發展,因為確實公司必須活下去,養 了那麼多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銷售車子就必須要做另外一種 的商業條件,所以我也很相信沈董那時候的確是非常聰明, 所以沈董立即做了一些商業政策的改變,去做一些零部件的 採購,那他們也邀請了有執照的人、香港的誰來做一些研究 ,說如何去做新的,然後在哪裡有工廠,他們也有研究工廠 要在哪裡組裝,所以我不能說這個是什麼假的交易,因為確 實他們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方向要去做,但是這跟金流有關係 的時候,當然這只是我心裡的0S說,這個是後面可能有的背 景,是當我有這個交易出現是不是可以用抵的,給付定金並 不異常,我們一般履行債務,除了用付錢的方式,抵銷也是 法律所允許的清償替代方式,所以當初在規劃的時候我才說 ,如果符合抵銷的要件,要抵就去抵,因為這本來就符合抵 銷的要件,但是如果說這符不符合商業,因為它是關係企業 ,他可以決定我要付現金再倒回來,或是他要去行使他的抵 銷權,那就不是我能夠管的;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在討 論這二份零部件的採購合約的時候,當時在會議當中董事對 於這個零部件的採購,我沒有印象董事有認為有什麼不適宜 ,但是應該是有問一下要在哪做、做什麼東西,通常我們開 董事會,在開會之前要先把合約寫好,這樣董事才能夠看到 ,到了會議上如果董事有意見就可以改,所以有時候我就會 進去聽,如果董事有意見說要叫我改哪一條的時候,我就可 以給他一些文字上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429至430、440 至441、444至446頁)。  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那時候集團有做電動車 的樣車出來,因為我們要在臺灣做組裝廠,要在臺灣銷售電 動汽車,所以零件的話就是從世界各地買進來,買到臺灣這 邊來組裝和銷售,是要跟誰買這些零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負責採購,我只負責電池組,電池組我清楚,其他像汽車的 内飾、外飾、車身、底盤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403至404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就 公司所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組裝廠之相關事 宜(見偵6卷第329頁),暨淳紳公司107年度健全營運計畫 書中營運概況載明:目前計畫以驅動馬達及組裝電動車為切 入市場的利器,未來則提供全方位的電動車整合方案服務等 語(見院A2卷第52頁),可徵淳紳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進 口零部件,在臺組裝電動車之計畫;而關於106年間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後續因淳紳公 司原規畫開設旗艦店並有募資計畫,但募資計畫遭到主管機 關的否決,TPHK公司生產雙門電動轎跑車亦有遲延,淳紳公 司、EPTI公司、TPHK公司各為公司之利益設下停損而終止前 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然因TPHK公司當時已有許 多完成度高之零部件,加上淳紳公司本自106年起即有設立 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遂在淳紳公司業務、財務部門評估規 畫後,決定在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之際, 轉而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再 轉售淳紳公司,以利淳紳公司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上開交易 背景均業經淳紳公司之2位獨立董事於108年4月9日之審計委 員會中,考量仍在淳紳公司發展電動車的方向上,尊重淳紳 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作為決策,惟對於淳紳公司、EPTI公司 、TPHK公司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後,改為 零部件採購合約,針對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以淳紳公司之最 大利益而有實質之討論,此自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 員會議事錄中發言摘要載明:獨立董事丙○○表示因終止合約 之歸屬責任非單方之原因,請補充說明他方終止原因,並應 於附件合約内容同步加註說明、獨立董事癸○○表示「零部件 採購合約」中之「四、付款條件」内容後段有關支付貨款期 限疑問,並提出建議修訂該合約後段内容為「乙方同意甲方 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 内,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貨款等語(見院A3卷第382至383頁 ),益徵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以淳紳公司之利 益為優先考量,就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為實質討論, 嗣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合約内容通過 ,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 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丙○○徵詢 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5頁),足認關於終止 代理經銷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乙案 ,均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 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 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卯○○、癸○○等人有違背忠 實義務       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 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 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 之債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2月21日我 (Albert Chen)和戊○○(Eric Chin)的對話中,我說「那 488怎麼辦?」、「解掉?」等語,「488」其實就是在講的 雙門轎跑車案,那時候公司裡面給它的代號就叫「488」, 這都是擷取的沒有前後文,所以我其實有點難判斷,不過我 覺得當初可能是在討論零部件的專案,我當時的意思可能是 說,因為雙門轎跑車已經付了定金,如果還要再新增一個零 部件的專案的話,我覺得公司的財務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樣 的事情,所以我是在問說,如果要再多一個新的專案的話, 那之前那個專案是不是要把它解約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在 問這個,上開對話中我還有提到「哪有人一直付訂金然後都 不要求對方交貨的啦」、「這個審計一定不會過的啦」等語 ,就是在討論「488」案的交貨狀況,在那個時間點「488」 案都還沒有交過貨,這是我個人意見,當然我不能代表審計 委員,可是我覺得以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要同時執行 二個專案的話,因為雙門轎跑還在進行中,如果要再新增一 個零部件專案的話,我個人推測以審計委員他們的專業來看 ,他們可能也會覺得這個沒辦法執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 這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107年12月21日,淳紳公司内部在107 年12月21日前就有討論零部件專案的部分,應該說零部件這 個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 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晝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 和電池包廠;關於丑○○說她有告訴我495萬美元要到期了等 語,我不覺得丑○○有來詢問我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公 司的股務,還有董事會召開這方面的,丑○○當初應該是會計 經理,我不是會計、財務相關的,公司的這些金流本來就不 會來跟我講,我也不是她的直屬主管,我甚至都不在她層層 上報的層級裡面,當時她上面有財務、財會主管,再上面就 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我都不在這條鏈上,所以丑○○沒有必要 來跟我報告495萬美元要到期,我印象中丑○○並沒有來跟我 講495萬美元要到期的這件事情,至於丑○○說:亥○當時說淳 紳公司要向贛州昶洧公司採購零部件,需要預付款,不久後 亥○就提出這個交易,並叫辰○○去找丁○○擬訂合約,後來為 了決定合約擬法開討論會議,參加的人有辰○○、卯○○、丑○○ 、戊○○等人,辰○○在會議中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 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可能真的有開這個會議 ,但距今太久遠了,而且那個會議也不可能是很長的會議, 可以理解是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做這個零部件的合約了,那 召集會議應該就是為了在董事會前,因為董事會前9天,董 事會有個提案流程,我開這個會議只是確保這個提案在流程 上各部門所需要合作配合的東西能夠如期整合完成,丁○○是 負責合約架構,至於合約的商業條件當然是由買賣雙方來決 定的,不可能是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決定合約的擬法,這樣 不符合公司的作業程序,也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不記得 我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 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會議,主要 在討論說要做一個新的交易是採購零部件,董事長說他們在 哪裡做一個工廠,然後要做零部件、怎麼做,剛好在金流上 面能不能夠有數字是可以去讓他們可以暫緩,用一個法律上 抵銷的方式,不要去做付款以後再把錢還回來,他們先跟我 講的時候,其實我不太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大家一起去 會議室裡面討論的時候,才清楚說到底零部件採購計畫是什 麼,董事長也有在黑板上晝圖介紹給我們,聽他說要怎麼做 、要進口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Detail還沒有,董事長不可 能管到那麼Detail,所以他當然是說辰○○是管贛州工廠,就 叫他去問等語(本院卷5第449至450頁)。  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丑○○說我開一 個會、零部件採購合約是為了解決495萬欠款的問題等語, 我記得那天的會是臨時的,好像是戊○○臨時接到電話叫我們 要去開會,所以我、戊○○和丑○○三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們的 辦公室是在基隆路上,其他人的辦公室都在光復南路上,所 以我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詳細要討論什麼我們完全都 不知道,我不記得我被交代了什麼事情,就是沒有被交代什 麼事情,而且也沒有相關記憶,我不認同丑○○說零部件的合 約是為了解決欠款的問題,我們是財務部,財務部有什麼立 場去說行銷打算怎麼樣、車子怎麼樣那些相關的細節;108 年4月9日董事會通過零部件的合約後,448萬轉為定金 ,我 在108年4月16日去ARTC彰化的車輛檢測中心,我是跟負責汽 車認證的同事,跟募資的券商一起去,現場有看到汽車博士 專家謝豐吉,還有負責認證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IDIADA,全 部都在場,還有ARTC的人員,我們經過一些交流之後,我發 覺它的認證時間,你在A廠房跟後來募資完畢的B廠房,都必 須要重新做一個認證,相關的認證時間可以達到1、2年都有 可能,因為那時候淳紳公司的資金並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我 一回來就跟我的主管戊○○討論、報告,我們財務部在108年5 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也就是距離108年4月9日不 到一個月的時候,財務部就提出暫緩、增補協議,積極地去 將零部件合約終止,並且讓448萬及早收回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6至167、146至147、162至165頁)。  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9日的董事 會後,卯○○有到ARTC車測中心出差,卯○○回來以後,是說如 果我們要做零部件的話,好像還要考慮到每一個廠都要有一 個它自己那個廠的認證,所以時間會拖得很久,那我們是不 是先把原先的零部件合約做終止,後來就有在108年5月10日 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有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暫緩執行 採購契約,之後我們募資的部分還是沒有停止,我們一直在 找尋新的機會,廠房的話,我們其實是要去租廠房而不是想 要用買的,當時候我跟卯○○有很多E-mail的往來都是在找尋 一些應該是廠房的仲介,都有一些相關的紀錄,即便108年5 月10日已經先暫緩了執行採購契約,我認為還是一直都有機 會在臺灣組裝電動車等語(本院卷5第26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被告亥 ○、辰○○、秦禮明、葉佳萍及證人丁○○等人應有臨時開會討論 關於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規畫,但尚難證明該次會 議係為了討論TPHK公司歸還定金乙事,而被告癸○○並無參與 上開會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秦禮明、葉 佳萍、癸○○等人係明知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目的係為 抵銷TPHK公司返還定金債務所為之安排,而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上同意上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案。且 自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財務單位即被告卯 ○○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擬增加補充 協議乙事提出臨時動議,補充協議內容為:EPTI公司前已預 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 元(「預付款」),以確保TPHK公司能準備足夠供應淳紳公 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 隨時因應EPTI公司之訂單而交貨;由於淳紳公司目前資金短 絀,需待增資或其他融資方式完成,才能進行建廠計畫投入 生產及市場推廣,EPTI公司表示原定400台零部件之下單時 程恐順延至109年,由於TPHK公司準備零部件需投入大量成 本,EPTI公司在108年6月底前無法決定採購數量及交貨日期 將造成雙方困擾,經協商後,TPHK公司同意於108年6月底前 先行退還EPTI公司預付款美金200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前 至淳紳公司查核建廠進度,若建廠進度遲延致EPTI公司無法 立即履行400台零部件下單義務,TPHK公司將於108年8月底 前退還其餘預付款248萬元;待淳紳公司將來生產計畫確定 且TPHK公司派員查核廠房確定EPTI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後,雙 方再另行於個別採購單議定預付款金額及採購條件等語,並 經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等情(見院A3卷第201至207頁),即TPHK公司從原本應返還 EPTI公司美金448萬之定金債務,經對EPTI公司之預付款債 權抵銷,一個月後經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 TPHK公司分2次、3個月內將預付款美金448萬退還EPTI公司 ,益徵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 等人,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時,應無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 益,為抵銷TPHK公司之返還定金之債務而配合被告亥○指示, 同意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之情,否則何以一個月後又均同 意TPHK公司返還預付款?是自難認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 、癸○○等人在此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 ,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⒍被告亥○於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 策,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 避,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 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 策,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 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 告亥○、辰○○、秦禮明、葉佳萍、癸○○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㈡部分(祥芳公司購地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三,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沈瑋、 辰○○、秦禮明、藍靜嫻及癸○○均明知前開加油站用地仍無法於 107年6月30日前取得桃園市政府地目變更核准函變更為「工業 用地」,亦知悉桃園市政府並未核准工業用地,僅評估是否 同意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而依據上開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若該加油站用地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 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2,239萬2,000 元完成該交易,亦即,即使依照前開含有不利於淳紳公司條款 之合約,淳紳公司應無須復行支付額外款項予祥芳公司。又該 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 廠使用,被告沈瑋聲稱要購買此地蓋電池包工廠之目的亦屬 無法達成,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實無法滿足淳紳公司要蓋電池 包工廠之需求。然被告沈瑋不甘受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並同具前開犯 意聯絡之被告藍靜嫻聯繫法務人員丁○○,被告藍靜嫻復承被告沈瑋 指示告以丁○○依照其所告知之內容擬定合約,不知情之丁○○ 遂依照被告藍靜嫻所告知之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限制須變更為工業用地」等內容,擬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被告沈瑋復指示於原買賣合約之107年6 月30日變更期限屆至前一日(即107年6月29日),緊急召開董 事會,要求淳紳公司董事會成員同意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 」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分別為淳紳公司業務主 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被告癸○○其時為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癸○○均明知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88地號土地於107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時,未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依照合約淳紳公 司即可無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後之額外款項,亦知悉合約期 限將至,88地號土地並無可能在期限屆至前變更成原合約約 定之工業用地,前開董事會之議案係被告沈瑋為取得土地變更 價差以圖自己私人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所為之提案,亦未從 業務、財務方面實際評估88地號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 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整併對淳紳公司興 建電池包工廠之效益,亦不顧88地號土地實際上須仰賴搭配57 之1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地目變更之淳紳公司所擁有之優勢談判 地位,卻仍聽命、配合被告沈瑋,共同與被告沈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 絡,於未經實質評估、討論前開議案之合理性、必要性、對淳 紳公司之公平性等情況下,順應被告沈瑋指示,犧牲淳紳公 司利益,均於前開107年6月29日臨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 逕予配合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 業用地」之變更標準條款之議案,使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上開 議案,違背其等所應盡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沈瑋遂在被告藍 靜嫻、辰○○、秦禮明、癸○○等人之前述配合下,得以刪除原來 合約中之上開條款,致使淳紳公司無法行使原合約第二條( 三)以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無庸支付額外款 項之權利,反須繼續負擔無限期地目變更後價差給付之義務。 嗣被告沈瑋持107年8月10日取得之桃園市政府對88地號土地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之核准函、以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107 年8月20日之鑑價報告(8萬元/坪)為由要求淳紳公司支付祥 芳公司土地地目變更價差,在獨立董事丙○○、未○○等人捍衛淳 紳公司利益之主張下,改以105年出售鄰近二筆土地其最低單價 (7.4萬/坪)做為變更後每坪單價之依據、變更土地費用改由 祥芳公司亦應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即各支付380萬2,000元 之50%約190萬1,000元),以淳紳公司依照原合約無須負擔 此部分額外款項之支出計算,淳紳公司受有694萬7,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884萬7,000元-190萬1,000元<土地變更成本 費用由淳紳公司負擔>)。因認被告沈瑋、辰○○、戊○○、癸○○ 、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29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癸○○等人固坦承於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獨立董事,於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上均同意刪除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及被告藍靜嫻坦承於107年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室經理,為此購地案之承辦人,惟均否認堅詞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即為「工業區」,並 無須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問題,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 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另行鑑價,該期限係基 於中冠公司之預估時程所訂,本案送件後,因實際所需行政 審查時間較原先預估時程長,致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 變更程序,並非可歸責祥芳公司之事由,且88地號土地變更 作業程序於107年5月23日已接近完成,淳紳公司變更原契約 之完成期限,應屬合理;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88 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其價值已升值至每 坪8萬元,祥芳公司同意淳紳公司以每坪7.4萬元購進,已為 較優惠之價格,且淳紳公司經與祥芳公司協商後,隻方同意 平均分攤土地開發案相關費用,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 88地號土地完成變更及整併後,嗣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該地 ,獲利高達7,459萬9,992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88地號土地本為工業用地,故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88地號土地欲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顯然為誤 繕,實際上88地號土地係欲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 用目的,且對淳紳公司而言實屬必要,原本預計能在一年內 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使用目的,但由於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流程繁瑣,雙方預見難以在107年6月 30日前完成變更,淳紳公司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07年6月29 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補協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僅涉及是否通 過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將原契約「工業用地」部分修正為 「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係更正原約既有錯誤,又調整原 契約「2018年6月30日」之變更期限,係基於延續原契約利 益共享精神,並非圖利被告沈瑋或祥芳公司,淳紳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補充協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亦未 因通過補充協議受有損害等語。  ⒋被告癸○○堅稱:依照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裡面 ,包含被告癸○○之3位獨立董事針對取消期限部分均無異議 通過,但是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是認定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 重新訂立給付差額及比率,被告癸○○在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 分出席報告,表示應待土地變更完成重新取得鑑價結果後再 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這部分已經有考 量淳紳公司之利益,並無不符商業常規之處,後來在107年9 月19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針對該案決議通過出售價格為每 坪7.4萬元,但是有關土地開發相關淨值效益全歸賣方,故 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外由買方負擔 ,其餘由買方支付為宜,後來這個意見也提出於董事會,後 來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此協 議是經由雙方磋商而成,並沒有違反商業上的交易常規,被 告癸○○並沒有未盡審查義務而刻意配合同案被告亥○的行為 等語。  ⒌被告酉○○堅稱:淳紳公司購地之目的即為興建電動車展,示 間,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8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自「 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建築師專家 建議一年變更期,變更後重新鑑價,真實反應土地買賣價格 ,合乎誠信原則,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契約文字雖稱「變 更為工業用地」,然該筆88地號土地已屬工業用地,何有再 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顯然為誤繕,又被告酉○○於107年2 月間轉換部門,擔任董事長室經理,負責該購地專案,擔任 協調各部門意見之窗口,信件溝通過程中,被告酉○○僅係副 本知會角色,商業條件及合約文字由法務同仁主導撰擬等語 。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就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 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告亥○、辰○○ 、秦禮明、癸○○、酉○○之行為,是否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有無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 7頁);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如前開所述(詳上開六、(二)⒉所載), 亦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淳紳公司於107年 6月29日提出關於修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補充協議提請審 計委員會討論,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就該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 增值部分,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 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 紳公司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 另等土地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⒈據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在107年6月29日的審 計委員會有提案討論,要向祥芳公司購買觀音土地不動產的 交易案,當時要簽一份增補的補充協議,這次審計委員會我 有參加,當時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買88地號土地,因為原來 只做生產電池包用,後來要增加電動車組裝,所以廠房用地 可能要大一點,就買進這塊地,二塊地中間有一條道路用地 ,那是市政府的,去做了一些交換、變更,所以這個程序真 的是比較冗長一點,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特定目的的 用地,要申請變更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來做使用,變更以 後是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可以做為產品展示陳列、餐飲店 等零售服務,我們整體的討論過程裡認為,整個後續的地目 變更、使用類別的變更等等都是淳紳公司在主導,再去跟桃 園市政府接洽、進行,所以這方面來講,整個地目的使用類 別可以改變,淳紳公司這邊的功勞也很大,主要也是淳紳公 司要發展電動車才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一直認為,整個給 付差額雖然可能罹於時效,但是罹於時效並不見得就不能給 ,可以考慮其他原因,因為淳紳公司在同年度有賣一筆鄰近 的土地出去,價格在7萬4000元到7萬元之間,所以我們認為 當初祥芳公司賣土地給淳紳公司的時候價格是比較低的、比 較優惠,所以會有那個附帶條件,我們認為事實上也有這個 事實,土地評價來看的話,根據我們要求提供腹地土地的鑑 價、公告現值等等一些資料來評估,後來折衷的結果就是用 7萬4000元去補前面5萬元的差價,這中間也考慮到,因為當 初買進土地的價格裡面如果加上利息、成本,用這樣子來評 估的話,感覺是還合理的給付,主要也是針對整個公司的誠 信,當初取得價格比較低,跟淳紳公司同時間賣出土地的價 格,我們大概是這樣認為,所以同意了,最後審計委員會審 議的結論是說「本案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提 出修改原議案附件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中針對鑑 價增值部份,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 比率,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建議内容通 過,並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有採納到我的意見,因為這 是一個關係人交易,我們盡量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基於保 護全體股東,如果要補償,那我們就找出一個合理的差價計 算方法,整個在變更土地的過程跟土地的使用都是因為淳紳 公司的努力、淳紳公司要建廠,有這個計畫,土地才能有這 個變更,所以變更的利益不能全部歸屬於祥芳公司,當日嗣 後董事會討論的結論是說「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 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 2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討論過程當中,亥○沒有要求 我們做成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後來就土地有市政府完成變 更的許可函,公司重新送鑑價,後來也有請會計師出具價格 意見書,一坪鑑價是8萬元,最後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 審議結論通過的就是每坪用7萬4000元來計價,找補的話當 然是淳紳公司有節省很多錢,我考量到差價的計算主要是對 方要求的,當然相關的成本由對方來承擔我個人感覺是比較 合理,審計委員會如果有沒有通過的議案,董事會本來就是 可以用多數決,我們並沒有反對,只是希望這些成本的負擔 應該更合理化,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考慮,嗣後董事會其 餘4名董事都同意相關成本各半負擔的方式,決議就通過, 符合法令決議門檻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4第418至425頁) 。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位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3個人,我 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 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亥○沒有辦 法控制審計委員會,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 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 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的修改,我有參與決議、 討論,依照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規劃,土地用地的變更, 整個應該是由淳绅公司這邊去跑這些所有的流程及接洽,買 方即淳紳公司只付了50%的款項就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如果 雙方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話,當然對買方是比較有利,但是雙 方可以講是同一個老闆,也沒有對誰有利、對誰不利,其實 可以說是互利,原定一年的期限讓淳紳公司去執行,但是因 為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大家都不能控制,所以導致2018年 6月30日原訂的期限是沒有辦法完成,那時候我們的獨董比 較考慮到的是,後面所有跟政府申辦變更的流程全部都是淳 紳公司這邊來做,所以祥芳公司其實並沒有做任何的努力, 所以當時我們比較傾向淳紳公司所投入的這些成本應該都是 要由賣方這邊去負擔,而不是只負擔50%,那時候我們比較 在意的點在這裡,不管是在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或者 董事會裡面,可以看到還是有一部分希望能夠再考慮,我們 可以從那裡面的文字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並不是百分 之百就照這樣通過,我希望是說,如果其中的某些部分能夠 再稍微考慮到的話,那是沒有問題可以通過,從某個角度來 講,有時候也可以講說它這是有條件的通過,有某種保留的 意思,本來的契約有一年的期限,後來2018年6月30日沒有 完成,但是因為土地變更是淳紳公司負責,所以對於期限要 延後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反對,因為這是不可控制的,我最 主要的是關於差價分配的問題有我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3、28至35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 年2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有參加107年 9月19日的董事會,之前有先開過一次會,好像是期限到了 ,因為當時桃園市政府好像行政作業延宕,所以在之前的會 議裡面有討論到期限修改的部分,變成等到桃園市政府完成 了變更手續以後,才來付款差價的部分,然後還有價差補償 的部分,我有提到說價差都還沒有鑑價出來,因為那時候土 地還沒有變更完,然後合併在一起以後的價值到底是多少, 根本就還沒有一個價格,所以當時我有提到說,是不是價差 補償的部分要等到合併完,就是全部手續完了以後,然後請 鑑價公司鑑價以後,我們再來決定要補的差額是多少,在這 次的會議裡面,公司提出來中華不動產鑑價的價格是8萬元 ,可是當時我們獨立董事有考慮到說,全部所有的變更過程 都是淳紳公司在做,這個價差的分配我們應該要考慮到雙方 的貢獻度再來做決定,後來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因為這個價 差到底是用多少金額補償,就有討論了很長一段時間,因為 這塊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其中有二個部分已經在之前出售 掉,所以我有提到說,那是不是把之前出售的價格拿出來讓 我們獨立董事知道一下,後來拿出來有二個價格,一個是7. 4萬元,另外一個好像是7.8萬元還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所 以後來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決議說,這個價差的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用7.4萬元比較合理,交易成本的部分,因為這 個在合約裡面都沒有談到,我有提到說,是不是乾脆定個比 例,讓公司跟祥芳公司談談看,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容易把這 個議案給結束掉,那丙○○委員好像是說,我們不要定這個比 例,讓他們公司自己去談就好,後來到董事會的時候,因為 亥○是利益迴避,我記得我是代理主席,有關於交易補貼價 格7.4萬元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可是到交易成本的部分, 當時我們在審計委員會就說,好像不應該都是淳紳公司來負 擔,後來我記得我說,那我們就先休息5分鐘還是10分鐘, 我就說請公司去跟祥芳公司討論,說到底這個沒有約定的交 易成本應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們休息完重新開會以後,公司 那邊就說,祥芳公司同意用各百分之50、50的方式去付,後 來的決議另外二位委員是保留,就我以往的工作經驗,我認 為如果一個沒有約定的費用應該誰來負擔,各付一半應該是 一個很符合商業慣例的概念,因為沒有談到嘛,就一半、一 半,補充協議書是先在審計委員會討論完以後,按照審計委 員會的決議去把它放到董事會的增補契約裡去做通過的,10 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討論的補充協議主要要調整原契約 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期限的部分改成桃園市政府變更核准 完以後,再去付差額,當初審計委員會對期限要延長這一點 ,沒有不同意見,審計委員都是同意要延長期限,我也認為 延長期限是合理的,雙方訂個合約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 ,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 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 ,只要不影響原本合約的内容跟雙方權益的話,在商業上這 是一個合理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5第101至103、113、115 至116、118至120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祥 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在當初條約擬定的 時候敘述就錯誤了,這個標的物本來就已經是工業用地了, 不需要去變更它的地目,所以這個條文本來就寫得有瑕疵, 至於為什麼會有給付差價這樣的約定,我想當初就是兩個選 擇,第一個是淳紳公司可以等到祥芳公司自己去把土地變更 使用類別以後再去購買,要不然就是淳紳公司先購買,然後 由淳紳公司整併土地,一起去做使用類別的變更,當時的考 量可能是由淳紳公司來做會比較快,當初負責單位跟桃園市 政府都有討論過,比祥芳公司單獨去做這件事情會比較快, 所以就由淳紳公司先買地,然後先把地過戶來淳紳公司,由 淳紳公司一起做整合及使用類別變更的手續,這些都是商業 約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祥芳公司要讓步的就是簽約的第 一個階段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淳紳公司才能去跟自己的 土地整合,然後一起去跟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類別的變更, 對於賣方我們可能也要承諾一些,就是如果執行完成要再去 做鑑價,再來做差價給付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 8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金名投資的 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加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 ,因為當時候原先的合約就已經有價差的條件,這次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其實獨立董事也講了蠻多他們的理由,他 們說主要是商業上的誠信,原先就已經訂了這個合約,這個 條款在這邊,延續到107年的時候大家都是照著原先的架構 再下去討論,我有同意這個議案,我同意的理由就是延續之 前的企業關係,基於雙方誠信重新做一個補充說明,董事會 上,獨立董事當時候他們是希望在完成土地變更,並重新要 取得一個鑑價報告後再去決定土地價差的事情,我在107年6 月29日的董事會有印象看過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07年5月23日 的函文,它是議案附件,主要是說淳紳公司應該依委員審查 意見補充修正,並於三個月内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送給桃園 市政府,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以後,才可以核發開發 許可,我在董事會根據這個函知道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即將 發生,淳紳公司也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開完了以後 的三個月内,確實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許可等 語(見本院卷5第265至268頁)。  ⒉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差價條 款之緣由   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徵淳紳公司原即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祥芳公司所有88地號土地,上開二地相近,中間 隔有一條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淳紳公司規劃將上開 57之1地號、88地號二塊土地整併後建廠使用,故向祥芳公 司購入88地號土地,而欲達到上開二地整併的目標,尚須完 成其他事項,包括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即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須申請變更使用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使用,及與 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淳紳公司著眼於土地整 併後建廠之利益,祥芳公司則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土地價值上 漲之利益,雙方約定在淳紳公司給付50%之價款下,祥芳公 司即將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淳紳公司,以使淳紳公司去 申請88地號土地使用之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 地做交換乙事,雙方並約定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88地 號土地使用變更成功後,淳紳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 外,尚應給付土地整併後之價值差價予祥芳公司,如88地號 土地未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成功變更,淳紳公司則給 付原約定之50%價款予祥芳公司。  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緣由   關於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 做交換等事,事涉桃園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淳紳公司及祥芳 公司實無法掌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 要求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再做相關之補正,經相關機關及委 員查核無誤後將核發開發許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 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99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271 至272頁),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雙方均已預見88地號土地 於107年6月30日尚未及變更成功,但即將在3個月內變更成 功,雙方遂提出補充協議,此從補充協議之前言中載明:因 買賣標的物須先與桃園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於 相等面積下交換位置,始能將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由加 油站用地並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位置交換及變更 土地使用類別,必須經桃園市政府相關部門、學者專家共同 討論,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差異評估通過,變更之行政程 序比雙方簽訂原契約時所預期更為冗長,雙方預期恐無法在 原訂期程107年6月30日前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物的價格,為此 ,雙方擬變更原契約第二條苐二項,並訂立此補充協議,以 昭信守等語(見他5卷第449頁),益徵上情。  ⒋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補充協議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於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審計委員會認為基於商業合作之 誠信下,全數審計委員即獨立董事均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之期限」,變更為「買方於取得桃園 市政府核發之『開發核准函』核准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使用類別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一個月内,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買賣標的物進行鑑價,買方應配合提出鑑償所要求之合理 必要文件。雙方同意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 額」等語,亦即對於對期限之延長乙節並無不同意見,惟係 就如何計算土地整併完成後之差價尚未有共識,然均認為應 評估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 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即修正原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為「由於買賣雙方間為關係人,故就新總價與原總價 款NT$22,392,500間之差額是否應依原契約全數給付予賣方 或評估雙方貢獻度訂定合理比率,雙方同意買方得於取得鑑 價報告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依買方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以利程序周全及符合法令」等語 (見他2卷第45至46頁),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決議通過依審計委 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 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有淳紳公司10 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 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足認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 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 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⒌嗣8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0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函,淳紳 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7年9月19日考量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 方之貢獻度、變更後該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每坪8萬元) 、及淳紳公司同年度出售鄰近土地之價格(每坪7萬餘元) ,決議通過以每坪7.4萬元作為給付祥芳公司差價之計算標 準,然對於交易成本之負擔乙節,建議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 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外,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 .4萬元照案通過,另交易成本部分,經淳紳公司代表與被告 亥○於現場會議暫休會時協商淳紳公司、祥芳公司各自負擔 之比例,而除獨立董事未○○及獨立董事丙○○保留意見外,其 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有淳紳公司107年9 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當日會議錄音錄影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84、739至742頁,他1卷第358 至359頁),益徵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 係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 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⒍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有買賣標 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屬誤載   查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即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之所以向祥芳 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係為將8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7之 1整併後建廠使用,此自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前言載有為「買方有意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土 地(『買賣標的物』),用以與買方自有土地整併後,規劃興 建電池包及CKD廠。買、賣雙方瞭解買賣標的物現在雖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但將於近期内變更地目為 工業用地。今為土地買買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 」等語(見他1卷第285頁)自明。而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本就買 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現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 地)」、日後就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使用方式等節有所共 識,而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即為工業區,亦即為工業用 地,無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餘地,事實上88地號土地要進行 變更的是使用類別,而非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足認上開契 約文字中所載之「變更為『工業用地』等語均屬誤寫之文字錯 誤。再自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淳紳公司現有之 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擬向祥芳公司購置土地 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乙案之討論中,該議 案之附件六效益評估報告中即載明:方案A為57地號土地, 方案B為88地號土地,設計面積計算表中方案B規劃設置接待 區、賣店、充電店等語(見偵6卷第330、364、369頁),可 徵淳紳公司為配合展示銷售、接待客戶,興建廠房之規劃中 尚包括設置接待區、賣店及充電站,且此部分原即規劃設置 於88地號土地,可認被告亥○辯稱88地號土地自始即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等語 ,並非不實。是認補充協議中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變 更為『工業用地』」之文字,修改為變更「管理及商業服務用 地」,應屬文字錯誤之修正,亦無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  ⒎被告酉○○固為此土地案之承辦人,惟並未主導契約或補充協 議內容之擬定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 月間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祥芳公司應該是 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 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 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 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 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擔 任淳紳公司的法律顧問,我一週只有去淳紳公司2天兼差, 主要工作内容是審閱淳紳公司的合約,淳紳公司法律事務的 前手為戌○○律師,我在淳紳公司的時候,我有一個位子就在 酉○○的旁邊,我有看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106年間簽訂的 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聽說是戌○○擬定的,因為我被要求要修 改這份合約,所以我才會請公司的人員給我看原本的合約長 什麼樣子,補充協議書初稿應該也是蕭律師擬定的,是延續 原本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所以這是補充協議,當時是酉○○將 草稿E-mail給我,我看到原本合約的時候,我有點不懂這個 專案的背景,所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戌○○,蕭律師說初定 的一個緣由是土地買賣之後需要買受人的努力去做變更地目 的工作,才可以讓土地的價值增加,是對兩邊都是有利的事 情,這個也是雙方當初就有約定好,因為出賣人用比較低的 價錢賣給買受人,買受人也希望可以讓地目變更得更好,做 更好的發展利用,所以最後如果變更完成要補償出賣人錢, 蕭律師說那是當初的商業條件,雙方當事人都已經有約好這 件事情,也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當然就沒什麼意見,這 是蕭律師告訴我的當時背景,酉○○告訴我說變更地目的這個 程序比較冗長,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是不是要把時間再延一 下,因為已經快要拿到變更地目,他們在桃園那邊的行政工 作比預期的久一點,有點Delay,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沒有 辦法在原定契約寫的那個日期之前完成,所以只是很簡單地 想要再延長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變更地目,是為了要開董 事會決議,所以才會去修改草稿,因為負責整個土地地目變 更的人就是酉○○,所以我的資源都是從酉○○那邊來的,董事 會我有進去聽,我知道董事會有討論這份合約,就是怎麼鑑 價、價款怎麼支付,董事都有一些意見也會討論,草稿是酉 ○○E-mail給我的,酉○○是不是自己寫出來的,我當然不知道 ,酉○○所說的是變更地目還是土地類別的使用變更,專有名 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的印象是,要把加油站變成商業等 語(見本院卷4第371至383頁),可徵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內容,均非由被告 酉○○所擬定,亦非被告酉○○所主導決策,被告酉○○係以專案 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此由與法務人 員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被告酉○○係列於副本收件人乙 節,亦可佐上情。 (五)綜上,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 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 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 、辰○○、秦禮明、癸○○等淳紳公司董事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被告酉○○僅係 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對於補 充協議內容並無何主導決策權限,亦難認有何使淳紳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部分(109年EPTI公司、淳紳公司 發放奬金案,被告戊○○、卯○○、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四,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辛○○、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 (即先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復搭配由財務 部門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核章放行,以EPTI公司名 義出帳美元10萬元予沈瑋)外,另一方面指示被告藍靜嫻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藍靜嫻其時 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 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 竟仍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沈瑋指 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 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 算要發放與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 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 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沈瑋卻於會後個別找來上 開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劉郁純、被告癸○○等人當面告知 其要通過前開發放獎金議案之指示,詎被告癸○○竟罔顧其身 為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為淳紳公司監督經營階層之職責義 務,反應允沈瑋之前開指示,旋於同(28)日前開議案經提 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其時為 淳紳公司董事、被告癸○○為獨立董事、被告藍靜嫻稽核主管, 其等均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出席該次淳紳公司董事 會。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藍靜嫻等人,竟基 於配合而與沈瑋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其等四人不顧 淳紳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所指定分配獎金之數額欠缺合 理性依據、該議案遭薪酬委員會反對、另一出席之獨立董事劉 郁純強力反對及105年出售土地利益已充作資本公積、依據淳紳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不應逕予 分配獎金、縱淳紳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獲利給與董事之報酬亦不 得高於3%之比例等情,被告秦禮明、葉佳萍二人更於知悉沈瑋於 前開薪酬委員會、董事會召開前即已先行利用EPTI公司名義發 放獎金美元10萬元與自己,卻未於董事會中予以揭露、說明此 節,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未盡稽核把關之責, 除依據沈瑋指示配合為前開提案,並在出席董事會中不表任何 反對意見。沈瑋遂在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 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被告藍靜嫻不表反對 意見、被告即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 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嗣因櫃買中心詢問 前開獎金支付情形,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 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 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遂安排被告沈瑋先將上開美元1 0萬元之款項匯回EPTI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與沈瑋及辛○○以前 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 之損害。因認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固坦承有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 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及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等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被告藍靜嫻固 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淳紳公司於109 年4月間有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 ,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 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 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 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 被告藍靜嫻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8萬元奬金,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禮明堅稱:被告戊○○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 名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就EPTI公司名義請 款部分之書面均未提及發放奬金之原因,亦無將辛○○製作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附作請款憑證,被告戊○○無從事前知悉 被告亥○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之想法,被告戊○○ 於得知前揭美金10萬元之實際用途後即立即要求被告亥○返 還,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合於法 規及章程等語。  ⒉被告卯○○堅稱:被告卯○○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 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被告卯○○無從事前知 悉該美金10萬元奬金為出售土地奬金,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 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審議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等語。  ⒊被告辰○○堅稱:被告辰○○於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上 同意發放奬金之議案,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議案符合淳紳公 司之內部規定等語。  ⒋被告藍靜嫻堅稱:被告酉○○自始拒絕提案,亦未曾指示如何提 案,更非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並無否決或反 對之權力,僅單純被動獲配獎金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有關發放獎金部分,公司原來提案是依照土 地出售的獲利以百分之4計算獎金金額,依照民間出售人買 賣土地就是有4%佣金,被告亥○透過個人關係使公司獲得利 益,當時認定如果用佣金的概念應該是可以的,當時的薪酬 委員會午○○委員針對要不要發放獎金也是同意,但是建議提 撥調整為百分之2,另外申○○主席認為公司的財務還沒有完 整,希望到時候另案再議,並不是反對發放獎金,所以整個 薪酬委員會委員沒有反對發放獎金的意見,後來公司的董事 會決議時,因為申○○董事已經為反對意見,被告癸○○就沒有 特別再表示不同意見,表示意見的時候也依照薪酬委員會的 意見同意發放,被告癸○○並沒有未盡獨立董事職責,致生損 害淳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卯○○就辛○○製作EP 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 公司?⑵另就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 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 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 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⑶ 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三)淳紳公司會計部門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 /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被告辛○○於109年4月22日製 作EPTI公司10萬美元奬金付款清單(備註2020/04/22支付) ,並經被告亥○核准,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又於109年4月23日 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另 淳紳公司財務部門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2020/4月 EPTI公司奬金」10萬美元之付款憑單,經被告卯○○複核、被 告戊○○核准,EPTI公司嗣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設於匯豐銀 行之帳戶匯出EPTI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匯出美金10萬元等情 ,有EPTI公司一般轉帳傳票、付款清單、付款憑單、匯豐銀 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165至170頁),上情堪 以認定。另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由被告辛○○以「105年及 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 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 於109年4月28月先經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有淳 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 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 公司  ⒈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非會計 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卯○○、戊○○就EPTI 公司出款所為之覆核、核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內部出 款之程序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 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 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 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 帳,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 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 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 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 ,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 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 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財務跟會計部 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那個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都是在光復 南路的辦公室,人資部門也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董事長 平時如果跟財務部門有事情要溝通往來的話,通常都是我們 會接到秘書或是其他同事打來的電話,接到電話可能會說有 個會要開,相關人等就會過去光復南路那邊的會議室,也有 可能去董事長辦公室,通常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我就會帶 會計部門的丑○○過去,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我就會請卯○○ 一起過去,其實有時候很難分,因為財務跟會計有時候是相 同體系,有時候看到一些事情我會覺得是跟財務或會計都有 相關,我們三個就會一起過去;董事長講到像獎金這類的事 情,不會去找我跟卯○○去講,請款部分基本上都是請款單位 來找我們,因為請款總是會有流程,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基隆 路,所以請款會先到會計那邊,會計也在基隆路,會計審完 單到財務,財務我們會先看資金的狀況,資金狀況如果沒有 問題的話,相關的憑證也都備齊了以後,我們就會準備開始 作放行的動作,基本上大部分都不會去到光復南路跟沈董討 論或什麼,我覺得也不需要,除非是說資金上真的有些比較 大筆的款項,舉例像會計師的費用可能一次幾百萬元,這個 東西在資金調度上可能有時候我們又要換匯,美金換成臺幣 或什麼之類的,有些東西我們就會先跟沈董報告;院A6卷第 3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 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 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 ,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ㄟ」等語, 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 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 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 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 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 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最後300萬元是從E PTI公司付一筆美金10萬元,這筆美金10萬元有經過我的審 核;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所以會計 作帳也是我們淳紳公司這邊的會計同仁在作帳,最主要的精 神就是他們要做覆核跟憑證有沒有備齊的動作,如果會計主 管丑○○都看完沒有問題就會到財務這邊來,財務就會去做財 務資金放行的流程,如果卯○○就是財務部門主管,她也覺得 沒有問題,簽核完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是做放行的動作,我 審查要看到會計部門會計主管同意後的文件,包含傳票,傳 票後面是不是如她所附的,就是她既然有簽名了,那後面就 是要有一些合規的憑證,譬如發票、一些相關稅務上合規的 憑證,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來我還會再看財務這邊,財務 這邊如果財務主管也簽核沒問題了,就代表資金部分她認為 可以去做處理,沒有問題以後,她們二個的東西我審完就會 做網路上放行的工作;EPTI公司的這筆10萬元美金當時請款 的文件看來就是有一筆獎金要付,是付到董事長室,獎金的 部分,因為它是我們公司自己内部流程出來的東西,所以不 會有什麼外部的憑證,内部憑證有一個付款清單,付款清單 有人資主管的審核,還有他的主管就是沈董事長的核准,再 來就是會計部門也有做傳票,財務這邊也有做付款憑單,大 概就是看這些憑證我們就會做放行的動作,這樣就已經符合 公司付款的標準程序,就可以付款了,當時我在審核前述付 款流程的時候沒有看到考核定記錄,我任職期間就108年及1 09年EPTI公司有這樣方式請款,在付EPTI公司的獎金前不需 要先跟EPTI公司的任何人員接洽或照會,也不需要先跟EPTI 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開會,就是依照我們公司的付款流程執 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淳紳公司任職財 務部的時候,有經手有關於EPTI公司10萬元美金付款相關憑 據,他3卷第165頁是請款者會將請款的需求單送到會計部去 ,會計部會負責去看憑證相關是不是有人簽核等等,是否符 合付款的規定,如果0K的話,他們就會製作傳票入帳,可以 在這邊看到這張完全是會計部的製單,製表完畢之後會到會 計經理那邊去審核,會計經理是丑○○,她在4月22日簽核, 然後内容可以看到是獎金,金額是10萬元美金,立沖的部門 是董事長室,他3卷第166頁可以看到這一整張都是人資製表 ,製表的人是Mai葉士熳,她是屬於人資辛○○的屬下,她製 表完畢之後由辛○○審核簽單,最後核准人是沈璋,可以看到 内容最前面是寫獎金,要付給董事長室,金額是美金10萬元 ,在備註上也是寫獎金,打算要支付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2 日申請,這是人資平常一般EPTI公司有付款需求的時候,正 常都會走這樣的流程去填這張單子,他3卷第167頁是他們入 帳的時候錢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内容還是寫獎金,金額就 是剛剛請款的10萬元美金,底下部分是寫要從香港匯豐銀行 出帳去付款,在最底下也可以看到這就是會計部門收到之後 ,由Corey黃清暉製單,黃清暉也說明說要把這筆錢付出去 ,付出去的窗口就是從EPTI公司透過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把 10萬元付出去,這個付款的單據在會計部入帳的時候,黃清 暉做完還是要經過會計經理的覆核、確定,那是丑○○蓋章的 ,他3卷第168頁通常是會計部門有資金需求,所以這邊可以 看到有一個付款憑單,會計部門就會告訴財務部說,會計部 門要付這筆錢,製表的話可以看上面是付款憑單,製表人是 會計部的黃清暉,内容的話是2020年4月的獎金,幣別是美 金,金額是10萬元,下一個階段一樣必須要經過會計經理的 事先覆核同意這筆錢,他們審核無誤,帳目也入完了,這張 單子就是要轉交給財務部做付款的流程,可以看到這一張單 子會計部門做完之後,這張單子就傳到財務部去了,所以這 邊就有第一個審核者,一個英文名字M開頭的Melissa簽名, 她就是財務部門我的直屬屬下Melissa,通常收到之後,Mel issa就會看金額符不符合、内容及數字符不符合,然後會去 做網銀的建檔,我的部分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看,所以可以 在第169頁的付款憑單看到申請人是Melissa鍾碧芳,她就有 寫看完會計部傳來的資料之後,備了一個EPTI公司的付款憑 單,因為會計部門已經入了,錢是要從EPTI公司出去,所以 付款憑單的表頭上面就已經寫EPTI公司,受款原因是EPTI公 司的獎金,金額是10萬元,因為這張單子是Melissa寫的, 所以第二個覆核者就是我,英文名字D開頭的覆核就是我卯○ ○,再來就是說,我們財務部門是沒有權限決定這筆款可不 可以入帳、可不可以付款,因此在會計經理核准之後跑到財 務部來的時候,財務部已經是最後一關,財務部事實上也不 會有這個權限去否決掉前面總經理或董事長在EPTI公司的10 萬元獎金上的簽核,也沒有權力否決掉會計部門丑○○會計經 理的同意付款内容,因此到我們這邊來就是做資金的準備, 只要鍾碧芳在網銀上建檔好,我們會去看EPTI公司是不是有 資金可以做付款,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通常就會透過E-mail 去告訴請款的人、會計部門,像我的話,我也會向我的主管 戊○○報告,所以我的E-mail都會Copy他,告訴戊○○或對方說 ,我是不是有錢、是不是可以如期付,如果錢沒有辦法在預 計的時間點的話,我通常都會跨部門的做相關溝通,我的習 慣是都會發E-mail,因為這樣在未來比較不會有爭議,可以 明確的說財務部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好,如果沒有的 話,財務部也會告知對方說什麼時候才是有可能付款的時間 點,所以在鍾碧芳寫完這個付款憑單的時候我覆核好,後面 是戊○○核准,戊○○才有權限針對於鍾碧芳建檔好的EPTI公司 付款去做放行;以財務部來講的話,只要會計經理、會計部 他們入帳OK的話,他就會轉到我們這邊來做後續的資金安排 ,所以財務部其實單純就是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我只會看 到它的傳票,跟上面它寫獎金,我沒有權利決定這個獎金到 底可不可以領,績效考核是人資部門有的權限,不可能公開 給公司沿路走流程、給財務部看,在那個當下我只要依照會 計部給我的單據及付款需求就可以了,我在當下並沒有看到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6第63至66頁)。  ⑷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由於EPTI公司係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公司,是EPTI公司之帳務亦由淳紳公司之會計部門、財務 部門之人員處理,會計部門負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 應之憑證,如有相關應之憑證,會製作傳票並由會計主管在 其上覆核,接下來再到財務部門做資金之準備,即財務部門 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前開請款項目之金額, 此由被告卯○○以財務部經理的身分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電子 郵件通知人事部門主管即被告辛○○:EPTI公司目前帳上無美 金10萬元,預計於4月27日下午可以收到淳紳返還的款項... 以免造成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付款的請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 1至392頁),嗣於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更新 訊息,今天敲匯USD後可安排匯款...入帳後即可付款等語( 見院A6卷第397頁),益徵財務部門確實係負責審核公司帳 上是否有足以支付請款項目之金額。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 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人事部門因尚職掌公司人員之奬 懲,是尚難認與人事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無關,然會計部門 人員專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財務部門專 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是關於公司之奬金如 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認非屬會計部門、財務部 門人員之職務範圍。  ⑸又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之獎金,既有人事主管即辛○○審核、經董事長即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有相對應之憑證,經會計部門主管丑○○覆核後,再由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卯○○於確認EPTI公司帳上有足夠金額支付美金10萬元後覆核,最後再經會計暨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戊○○作最後核准後出帳,是認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尚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 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 事,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 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⑴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雷風國際有限公 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 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那個時候 淳紳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 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 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 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所以後來戊○○跟卯○○來了之後, 沈董也很明白地跟他們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 ,亥○就是直接指示,我本來是希望大家來討論,可是戊○○ 跟卯○○進來的時候也沒有意見,直接叫人事這邊趕快出付款 清單,然後亥○要當天、還是隔天就出帳給他,所以我們才 會在上面備註支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4頁)。   ⑵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8日 董事會之前我沒有跟辛○○、卯○○與沈董一起開會的印象,也 沒有四個人一起聚會的印象,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這份 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 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 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 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人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 ○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 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 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 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 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 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1至122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非常深刻, 在109年4月22日應該是接近中午的時候,辛○○有來跟我說要 在EPTI公司出一筆300萬元臺幣的獎金給沈董,她口頭有這 樣說,在那個當下我有問怎麼會是在EPTI公司出臺幣,因為 EPTI是一間境外公司,怎麼可能那邊會有臺幣,所以我就當 場跟辛○○說不會有臺幣,只會有美金而已,如果有這個資金 需求,就去照整個流程去走,因為這一定要經過會計部入帳 和看相關資訊,0K的話,財務部才會有後續資金的安排,如 果沒有中間這段直接跳財務部,那也過不了稽核,各個方面 的審核都是不合規的,所以不可能這樣做,我記得當天戊○○ 好像那時候不在公司,我在當天還發了一個LINE給戊○○說, 辛○○有來請一筆在EPTI公司需要有臺幣300萬元的資金需求 ,然後戊○○在那個當下也回我一句說是境外公司,哪裡來的 臺幣,只有美金而已,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有發E-mail 出來說我並沒有足夠的金額,如果要付這筆10萬元美金的話 ,我看到她的請款單了,必須在109年4月27日之後我才有錢 可以去做這筆付款,所以我把E-mail發給了人資葉士熳、辛 ○○、會計部門的黃清暉,還有我的屬下Me1issa、我的主管 戊○○,我發了E-mai1之後告訴大家說會計部門在入帳的時候 要注意付款的時間,不然有可能錢不夠了,那筆建檔就會廢 掉,我發覺那時候我忘了Copy會計經理丑○○,我馬上又再發 了一份Copy給丑○○,告訴她說我付款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7 日,因為那時候我去看EPTI公司帳上大概只有1萬多元美金 ,必須要等到EPTI公司收到因為淳紳公司賣土地有錢進來還 它的時候,那個時候EPTI公司才有錢,所以我預計是在109 年4月27日才有辦法付款;我是因為辛○○在109年4月22日來 詢問我,我才知道要付這10萬元美金的獎金,並沒有辛○○說 的在109年4月22日,我和戊○○、辛○○在亥○辦公室,亥○要求 我在109年4月22日就要把10萬元的獎金先給他這件事,我跟 戊○○都是財務部門的人,帳上只有美金1萬多元,現在要付1 0萬元美金,我是傻了嗎,戊○○也不可能那麼傻,錢不夠我 們二個還要自己扛,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為什麼109年4月 22日辛○○還要來問我有沒有臺幣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66至69頁),可徵被告戊○○及卯○○均否認在淳紳公司109年4 月28日董事會1週前,即於109年4月22日有與被告辛○○在被 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 金乙事,且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22日不在淳紳公司,故被 告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辛○○表示EPTI公司需要資金 30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戊○○與卯○○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院A6卷第389頁),另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財務跟會計 部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及人資部門都 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等語,可知被告戊○○、卯○○與被告亥 ○並不在同一個地址的辦公室,而依被告戊○○、卯○○均提出 渠等於109年4月22日上下班打卡記錄(見院A3卷第282頁, 院A6卷第387頁),顯示渠2人於該日均未前往被告亥○所在 之辦公室,則被告戊○○、卯○○是否有於109年4月22日,與辛 ○○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 元奬金乙事,尚非無疑,是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 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 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是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 ○○、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五)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 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 、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同意該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依淳紳公 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淳紳公司1 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 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上開指稱,應屬誤認 ;又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 司法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 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再發放奬金之議案,程 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且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 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如前所述(詳前 開伍、四至七所述)。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論討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 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 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 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 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發及財務規劃更完 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並非 如起訴書所指稱之「該提案於薪酬委員會遭反對而未通過」 ,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 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是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均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且均有 出席109年4月29日董事會,並均同意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行 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六)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發放奬金案 ,一開始亥○指示承辦人即酉○○提案,但藍靜嫻表示她是稽核 的身分,不適合提案,所以沈董就請我來提案,然後請酉○○ 準備資料給我,在董事會的會議通知要提供的文件包括開會 要討論的内容,還有這些内容的附件,都是依據沈董指示做 的,我為了準備這個附件所以我去請教沈董金額,沈董指示 他600萬元、酉○○8萬元,酉○○沒有指示提案內容,只有提供 附件等語(見本院卷6第53至56頁)。可徵被告酉○○對於上 開發放奬金議案,並無意願提案,僅係配合提供前開提案所 需之附件資料,亦未對被告辛○○指示提案內容。  ⒉被告酉○○既非前開發放奬金之提案人,亦非提淳紳公司薪酬 委員會之薪酬委員,自無參與薪酬委員會之會議,又非淳紳 公司之董事,於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稽核 主管身分列席,對於董事會上討論之議案自無表決權。而前 開發放奬金議案,既經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 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亦難認被告藍靜嫻以之稽 核主管身分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之行為,有何背信於淳紳公司。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八,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淳 紳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旋即展開評估合作可行性,然因 淳紳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裕隆公司評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 亦拒絕裕隆公司前往淳紳公司所聲稱之實際負責整車製造之車 間工廠即贛州廠進行調研,反提議要裕隆公司前往杭州,裕隆 公司遂於簽定上開合作意向書當週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因淳 紳公司提議之杭州廠並非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裕隆公司決議不 接受淳紳公司改赴杭州廠調研之提議,同時確定不再與淳紳 公司續簽合作意向書,裕隆公司負責與淳紳公司聯繫之巳○○嗣 於108年9月10日正式回覆子○○:「我們希望在臺灣有實車到位 ,或贛州有量產車型(2.0版)實車試裝時,我再整合內部人員 進行現地確認,因為看實車及生產線現地是最快最有效率的, 會比看圖紙快的多,我們比較容易估算出代工製程工藝及報 價,這部分要請你們協助及體諒了。至於代工合同的部分,我 有問過我們法務,基本上在代工內容及定義尚不明確時,他 們不贊成我們提出模板…」,亦即裕隆公司向子○○表示,除非 淳紳公司有實車到位,或贛州工廠有量產車型實車試裝,否則裕 隆公司不會再與淳紳公司洽談合作,在此回覆後,巳○○除於10 8年10月17日再次拒絕子○○外,未再針對雙方合作代工一事給 予回應,至此,裕隆公司針對拒絕與淳紳公司繼續合作一事 之決定已陸續明確傳遞與淳紳公司,裕隆公司明確表達不合作 之決定後,雙方續簽合作意向書、繼續合作一事已確定終止 ,此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二」)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達 具體明確。淳紳公司嗣於108年11月26日盤後15時17分52秒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 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至此, 本案「重大消息二」即告公開。被告庚○○係淳紳公司董事、 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 ,被告辰○○係淳紳公司董事、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 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及辰○○二人並為淳紳公 司為與裕隆公司洽談前開合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渠等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 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於 實際知悉前述裕隆公司多次婉拒與淳紳公司之合作與續簽合 作意向書請求之重大利空消息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6日 重大消息公開當日盤中,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 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8.7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 成交22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共41萬1,950元, 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2 萬4,200元;被告辰○○則於108年11月18日及19日重大消息公 開前,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710187號證券帳戶,利用 網路下單,以每股19.2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7仟股數量之淳 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13萬4,575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 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1萬1,200元。因認被告 庚○○、辰○○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賣 出淳紳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堅稱:淳 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有效 期間為三個月,顯見該合作意向書本即於108年11月26日到 期終止,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其與裕隆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一事,對於淳紳公司之財務或業務 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辰○○固然在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 案之「TP-裕隆」群組中,然該群組於108年8月30日之後便無 對話,被告辰○○無從知悉該合作案之後續內容,故對於前開 「重大消息二」之內容毫無知悉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前開「重大消息二」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如是,被告辰○○是否係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二」 時,在該「重大消息二」明確後進而賣出淳紳公司股票?茲 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淳紳公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 大消息,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 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 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 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 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 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有裕隆公司合作意 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21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 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雙方本即約定該合作意向書之有 效期間為3個月,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 ,內容亦載明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則該合作 意向書本即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正當投資人亦得自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可得預期上開合作 意向書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上開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亦屬於雙方正式合作前之評估及試作性質, 至於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日後是否會簽訂關於雙方合作之正 式契約,本即係正當投資人於上開合作意向書期間內需自行 評估之事項,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 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二」,對正當投資人而 言,係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本即 可得預期,實難認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影響, 足認上開「重大消息二」實非對淳紳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 (五)綜上,上開「重大消息二」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被告庚○○及辰○○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賣出淳紳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淳紳公司發言人,為受淳紳公司 委任處理有關淳紳公司重大資訊處理之人,明知透過其以電子 郵件寄送前開含有不實內容新聞稿與財經記者後,財經記者 確有依據其所寄送之新聞稿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知悉櫃 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 60號函要求說明贛州政府人民幣2.56億元到位情形,詎被告 辰○○明知前開新聞報內容不實,卻為混淆視聽、掩飾犯行及持 續影響投資人判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淳紳公司利益 之意圖,故意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反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 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 同」及贛州工投公司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 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被告辰○○ 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 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 資款項之憑證,遭櫃買中心判定報導與事實不符,使淳紳公 司遭處以違約金30萬元,被告辰○○以前開行為違背其對淳紳公 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因認被告辰○○涉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壬○○以上 揭內容函覆櫃買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櫃 買中心裁處淳紳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贛 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一事,另一則為「贛州昶洧 擬委由中桓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一事,起訴書竟將櫃買中心裁罰事由刻 意濃縮為前者,而關於「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 乙事由,乃淳紳公司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辦理之過程有 所疏失,並非被告辰○○有任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淳紳公司 就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30萬元違約金一案,亦有委請律師依 法主張權利,顯見淳紳公司亦不認為被告辰○○有故意對其背 信之犯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此部分之 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 108020156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說明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 5 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匯入匯款憑證,及有關「贛州 昶洧與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 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部分進行說明,被告辰○○指示時 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 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 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 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 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 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等情,有證人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 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見他4卷第215至216頁),及 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暨附件(見 他A4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覆櫃買 中心後,經櫃買中心認定媒體報導與事實未符,淳紳公司並 未主動澄清,屬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應立即 輸人重大訊息澄清之情事,淳紳公司未依規定於接獲櫃買中 心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後,於知悉該 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僅揭露於108 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並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 說明,核有疏失,請淳紳公司儘速補正;另有關108年10月2 8日鉅亨網報載淳紳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擬委 由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媒體揭露内容較淳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 息深入且具體乙案,淳紳公司未於同日之重大訊息中說明相 關代工條件尚未談妥及簽定等,其揭示之資訊内容未符處理 程序第3條之規定,核有疏失;淳紳公司前因資訊輸入錯誤 延遲更正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延 遲公告,櫃買中心業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10月15日函請淳 紳公司注意改善在案,本次又違反處理程序第3條及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 30萬元整等語,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 3420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400至402頁)。是認櫃買中 心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 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 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淳紳公司固於108年11月5 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 ,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 「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 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 證,惟淳紳公司亦業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 報中揭露,贛州昶洧公司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即由贛 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 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有36個月之借款期 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 等情,然淳紳公司並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 入重大訊息說明澄清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有誤,櫃買中心認為淳紳公司仍有疏失 ,復淳紳公司另有違反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行為 ,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 新台幣30萬元。 (五)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 函文,可徵櫃買中心並非因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之函覆內 容與事實不符而處以違約金,而係認淳紳公司於知悉前開新 聞稿與事實不符後,雖有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 季財報中揭露實際情形,然未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仍有疏失,始對淳紳 公司處以違約金。則被告辰○○縱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 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此 行為並非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之原因。是實難認 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 櫃買中心之行為,有何對淳紳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九、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31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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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 生之開發獎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專 責外勤客戶業務接洽工作,駐區範圍為「北北基」,約定每 月工資為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每月固定工資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又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而與原告約定,不另給付公務 交通計程車費用,亦不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是形同 租賃或使用借貸向原告要求提供自小客車,供公務交通上使 用,並由被告每月補貼車輛津貼2,000元,另油資費用不區 辨別該自小客車之私人用途或公務用途,每月依加油費用發 票即予補貼,被告因此享有公務交通費用支出節省與行政流 程簡化之利益。  ㈡又因原告居住於臺北,與被告專供行政人員辦公之地點(即 桃園巿蘆竹區內溪路50號)距離遙遠,且原告工作之外勤業 務屬性,為節省被告公務交通費用成本,及避免將工作時間 浪費於交通往返辦公室,兩造因而約定:「⒈針對駐區上班 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與開發。(不 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即原證2-2,下稱系 爭約定事項),亦即原告派駐於「北北基」地區,可逕自住 居處所出發前往拜訪負責之「北北基」區域客戶,從事業務 接洽工作,僅需將每周行程預先於上周星期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公司群組即可。  ㈢詎料,被告或基於主觀不滿意原告招攬業務成效動機,而於1 12年8月時起,即不願依約給付原告代墊公務油資費用,爾 後更變本加厲,短少112年7月份工資5,000元未給付、112年 8月份短少工資2萬7,000元未給付,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 反惱羞成怒,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毋庸進桃園地區打卡,卻 假藉原告連續3日未至桃園地區行政人員辦公場所打卡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事後竟再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由其任意變動終止事由情事以觀,顯見其違 法解僱事證明確。而原告經前述違法解僱、積欠油資工資等 ,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惟倘鈞院認並 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該日終止在案。  ㈣被告以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係約定毋庸至桃園總公司之辦公地點辦理打卡事宜,而 直接得自住家前往客戶處拜訪,是依約本毋庸特別再多此一 舉,千里迢迢驅車至「桃園市蘆竹區」總公司辦公室,完成 辦理打卡事宜後,再驅車返還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況被告 工件規則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均遭 兩造簽署在後之112年2月10日之系爭約定事項所排除,而原 告自簽署系爭約定事項後,即未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可逕自 直接前往拜訪客戶,而被告迄至解僱原告前,亦從未對原告 何以未依規定完成工作地點打卡有任何質疑。  ⒉又被告辯稱依「業務遵守事項」空白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已約定變更改需至桃竹苗地區之總公司打卡云云,惟該文件 不僅未依法完成勞基法第70條之公告週知及核備程序,且細 繹其內文亦無被告所稱「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等文字。 實則112年8月14日會議,係對全體員工召開之「新產品說明 會議」,並非專責業務人員會議,北區業務事實上亦僅有原 告一人,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多數業務人員參加之業務會議而 當場公告週知。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形式上至桃園總公司 打卡後,再返回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 工作地點要素變更,故未於其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未發生任 何變動效力。  ⒊再所謂「曠職」係指「完全未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係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打卡」且「提供勞務」,如 有未提供勞務之「遲到」、「早退」、「無故擅不出勤者」 始以「曠職」論,並未規定「雖提供勞務但未完成打卡者以 曠職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仍 依照每週預排行程表,進入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料及經 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足見原告係持續依約出勤,僅係依約 毋庸每日早上8時至桃園總公司打卡而已,被告既明知原告 仍有出勤,竟憑空捏造原告本無之打卡義務,再誆稱原告全 然未提供勞務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僱之程 度,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復以原告謊報訪客內容及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每趟差 旅費用,故再行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⒈被告為節省公務差旅每單趟計程車輛高額費用,故約定由原 告提供自有車輛,供被告公務使用之利益(類似租賃),而 被告對價給付負擔每月固定2,000元車輛使用津貼、負擔該 車輛平日不論私人或公務行程之發票油資費用(不計算公務 行程里程數)。是被告經過一番精心算計,亦無意使原告從 中賺取任何利差,向原告提出僅願意提供車輛正常耗損攤提 折舊費用成本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自用小客車供公 務之要求,兩造約定「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 月2,000元耗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 被告本身獲取每月節省月租公務車之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5, 000元、每月節省日租公務車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2萬2,000 元費用之溢價利益。  ⒉又原告係於「北區」從事開發暨維繫不同經銷商通路工作, 勢必有搭乘車輛之交通往來需求,而被告未提供車輛,而係 向原告租用其個人所有自小客車執行公務,而因平日公務、 私人行程所耗費之汽油數量,難以區分計算,故被告同意僅 須提供平日加油之發票單據,即可申報油資費用,既然連私 人行程之油資均毋庸計算,當然無被告所稱需逐一申報每日 公務行程、里程數、耗油量,並尤其實質審查油資費用後始 為補貼。  ⒊再者,倘以被告所稱每次公務出差費用係核實單次申報,則 縱以較較保守之每日1次至客戶往來,來回2趟共約1,000元 中位費用計算,20日亦需2萬元,然原告平均每月車輛補貼 耗損加計油資費用亦僅約7,000元至9,000元之區間,中間差 額至少1萬元以上,等同以被告聲稱之單趟計算,尚應再多 補貼原告約1萬元之公務費用支出。然被告無視前揭約定自 身已是便宜佔盡,為達不法解雇原告目的,竟不惜誣陷原告 謊報灌水拜訪客戶,毫無誠信可言。  ⒋同理,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自小客車使用,然因無自動切換公 務、私人用途以統計里程數、耗油量、油資金額之機能,定 然無法區辨係公務行程或私人行程耗損導致需加油,故被告 向來便宜行事,不要求原告提出每日公務行程之里程數、耗 油量供被告審核計算油資費用,僅需提供平常日加油發票即 可申請油資費用補助,過往亦同,自無任何所謂浮報行程詐 領之可能。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 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鈞院自毋庸審 酌之。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⑴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時間係每次月先給付固定工資4萬元,數日 後再給付調薪部分5,000元,每月工資共4萬5,000元,以5月 為例,係於6月7日轉帳「薪資」名目固定薪4萬元扣除勞健 保自費負擔額後之3萬8,416元;於6月15日轉入薪調月薪5,0 00元之當月20日工資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 元),亦即自6月1日時起,每次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 係4萬5,000元。  ⑵惟查:  ①被告僅於112年8月10日轉入112年7月薪資3萬8,416元整,然 剩餘調薪後每月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轉入112年8月薪資1萬6,416元,差額2 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調薪名義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 原告,合計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共2萬7,000元未給付。  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⑴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支出,要求原告使用個人自小客車 供公務使用至客戶處拜訪接洽,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車輛津貼2,000元,先行代墊公務油資費用再以加油發票請 款。  ⑵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自112年 6月至8月共3個月,金額合計為6,000元。  ⑶又原告提出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 獲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依然故我,因原告已將油資費用 發票交付予被告,是從寬僅以過往每月最低公務油資費用5, 000元,共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代墊費用1 萬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金額共計1萬 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原告至112年8月10日工作滿6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3日,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畢,以月薪4萬5,000元除以30日後之1日工資I,500元計 算,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10日調薪5,000元,同步依每月4萬5,00 0元工資調整勞退金級距,提撥勞退金,而係依原薪4萬元之 4萬0,100元級距持續每月僅提撥2,406元,如以正確提撥級 距之4萬5,8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2,748元,112年5月未提 撥差額228元,112年6月至8月每月未提撥差額342元,4個月 合計應再補提撥1,254元。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9月10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 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0.375個月(計算式:9/12×0.5=0.3 75)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45,000元×3=255,000元),再除 以6後平均工資為4萬2,5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 5,938元(計算式:42,500元×0.375=15,938元)。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於再就業前,共領取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共3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每月2萬4,000元,惟原告本應可領 取正常投保級距4萬5,800元之60%失業給付即每月2萬7,480 元計算,每月短少3,42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損害賠 償差額1萬0,260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3, 333元、5,000元,係希望原告能達成業績所發放鼓勵性質之 獎金,後因原告業績情況相當不好,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上 開獎金。又原告於112年2月任職時即聲稱將完成前任業務所 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被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元 ,共計1萬2,000元,惟原告任職半年以來皆未達成績效,並 謊報訪客之內容及不實資料申請差旅費用,已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 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 ,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已分別 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 總經理亦於112年9月1日、9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開事宜 ,然皆未見原告前來辦理移交手續。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至桃園總公司完成打卡紀錄為由,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  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在蘆竹總公司,並應於每日早上8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惟被告總經理為使業務員能更有效率地實際拜 訪客戶,於112年2月1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⒈針對駐區上 班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 不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係被告給予業務員 工作上之特別彈性,目的係為方便業務員拜訪客戶、減少舟 車勞頓,前提為業務員須確實拜訪客戶。  ⒉然原告並未依前揭內部公告每周事先將下周之行程表傳至公 司群組,且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相當不好,經向廠商一一電詢 後,始發現原告甚早即未再前往拜訪客戶。被告為有效管理 業務員之工作狀況,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公告「業務遵 守事項」:「⒈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⒐業務外出登 記應落實,將採抽查方式驗證,若有不實,該日差旅及車輛 油資不補助,3次以上將依曠職處分。進出公司及工廠均應 刷卡。」,告知業務員皆須至總公司打卡,取消先前給予業 務員彈性,不用到總公司打卡之內部規定,回歸適用勞動契 約第3、4條及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規定,原告亦 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明知上情,然其卻無視上開規定,自112 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止並未打卡出勤。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條件亦合於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不得要求其至總公司打 卡,原告並未於業務遵守事項上簽名,無須打卡云云,自非 可採。  ⒊況依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未依規 定按時打卡無故擅離工作場所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原告主張不得以其是否有打卡認定有無提供勞務,即屬無 據。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原告卻於112 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皆未打卡出勤,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須至總公司打卡,合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卻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15日至11 2年8月28日皆未打卡連續曠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為4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每月短少給付工資5 ,000元之情事。又112年8月被告僅支付1萬6,416元係因原告 僅服勞務至112年8月14日【計算式:40,000元×0.45-1,584 元(勞健保費用)=16,416元】,並無短少給付工資。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 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3,456元,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 謊報差旅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拜訪客戶,則請求油資及車輛 津貼即屬無據。況關於油資及耗損補助之內部公告,亦載明 :「第7條即油資及耗損補助之約定)需葉總決定」,原告 既未能舉證其於112年6月至8月有拜訪客戶,被告依前揭公 告拒絕給付油資及耗損津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資,同意返還4 ,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3=4,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則被告以每月4萬0,100元之級距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亦無違誤,並無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予原告。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被告未有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 所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支付 反訴被告上開獎金,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因此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達「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內達 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並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 惟迄今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主要職責工作係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 「舊經銷通路商」,商品銷量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惟 依系爭約定事項所載:「應先求有再求穩、再求好的三項指 標」,足見業務人員之職責並非只有使商品上架而已,仍需 達成相關績效,業務人員先使商品上架後,仍需使商品有辦 法穩定之販賣,最後達成好的銷量;三重獎勵方法即市場和 經銷商短期操作方式所載:「三、公司業務人員獎勵:簽約 後,開發每個經銷商3000元,開發直營客戶每戶3000元,… 」,則可證所謂業務人員獎勵,除須簽約完成外,尚需「開 發」經銷商或直營客戶。且若商品銷量不佳,要如何維繫舊 經銷商通路商,益徵業務人員須掌握並維持經銷商之產品銷 量,方屬完成「開發廠商」,始得領取開發獎金,反訴被告 既無達成績效,自無受領開發獎金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商品主要係透過「經銷商之實體販 售通路鋪貨販售」,於經銷商通路貨架販售,再由至該於通 路從事消費活動之消費者,視其需求與商品可達效用,自行 衡酌是否購買,反訴原告從未聘僱賣場銷售人員直接在賣場 銷售商品予終端消費者。而反訴被告主要職責工作內容在於 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舊經銷通路商」使其繼續同 意使反訴原告商品上架銷售,並為雙方合作意見交換溝通窗 口,要非於賣場直接兜售反訴原告商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業務 人員,如該通路之消費者購買意願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高,反之,如消費主無購買意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低,是銷量之好壞,端視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商品效益之 認同程度而定,同時反訴原告並未授予反訴被告任何直接促 銷商品之權限,反訴被告實無決定如何銷售而增加銷貨量之 權限。而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每開發通路成為經銷商之一, 而有使用該通路銷售反訴原告商品之機會,反訴原告即應給 付每家新簽約經銷商之勞務對價工資報酬「開發獎金」3,00 0元,反訴被告共簽約開發新經銷商達4家,是依約具領4家 開發獎金工資報酬共1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 22、23條規定,雇主本應按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不得短 少或有遲延拖欠,然反訴原告不僅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未依法 給付反訴被告每月足額薪資報酬,甚至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 、工作權喪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陷於維持生計 所需,需使反訴原告盡速給付積欠工資支應生活開支,不可 斷然喪失工作權而中斷收入之弱勢地位,毫無選擇必需簽署 與事實不合之預支申請單。然反訴被告受領開發獎金之原因 既係因開發新經銷商勞務所取得對價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預支申請單上所載不僅與事實不符,尚且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屬事後藉雇主地位優勢收回工資不法行為,該申 請單即因違反法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無效,反訴被告自毋 庸返還前揭開發獎金甚明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任」 之職位,工作內容負責北區之經銷商通路廠商開發暨服務聯 繫溝通事宜。 二、原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跑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傳送被證四、五終止勞動契約 之訊息;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油資暨車輛使用利益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意旨,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調解 不成立,嗣原告再次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重申意旨之存證信 函。 五、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 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自112年8月14 日以後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固不爭執,雖主張:其並未同 意達成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要素變更之合意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工作時間及內容:㈠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 十小時: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8:30上班,17:30下班,下 午12:00至13:00休息;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其他:1. 現場作業員須配合現場調度,輪值中班(16:00-24:30)2.業 務部及財務部成員如逢休假日上班得以補休計數。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等內容,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且並無關於 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約定。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 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⒈針對駐區上班乙事,依駐區業 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不用每天到總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8月14日以業務 遵守事項:「1.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頁),要求原告每日需至總公司打卡上、下班。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原本即需至總公司整理業務報告資料,並 向總經理進行業務報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地自始至終均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總公司,且原告工作時間亦始終 未曾變更,而原告於工作日上、下班是否需至總公司打卡, 本屬雇主即被告對於勞工之出勤管理權限,尚難謂係屬工作 地點之變更,自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言。況依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以,被告依法本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則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要求原告就出勤情 形應核實打卡,自合於法律規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且業務人員自工作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本為一般公司營運 之常態,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指示原 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於工作日上、下班均應核實打卡,已如 前述,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並無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 月28日止之出勤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依出勤紀錄之記載作為上班、下班時間及 工作之證明,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 法提供出勤紀錄,則有關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仍依照預排行程表,進行被告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 料及經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排 行程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預排行程表先前即已依被告所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⒊業 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 (LINE)…」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 月13日(星期日)、8月20日(星期日)、8月27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被告公司群組之事實,是上開預排行程表自不具有證據 力,自無從逕依該預排行程表據以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至8月28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行 銷經理李建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89至293頁),惟縱將雙方有對話紀錄部分,均從寬認定原告 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僅有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3 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然就被告所抗辯未出勤之1 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28日(應 剔除每週六、日非工作日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 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 知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表示:「玉龍你多天未進公司及打卡,已嚴重違反勞 基法,請下午進公司處理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難認已有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書,既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且原告並 不爭執於同日確有讀取該訊息等情,堪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6日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合法終止 。  ⑷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時至 遲亦已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於112年9月7日始到達原告,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無論係112年9月19日或112年11月7日,均已在112年9月6 日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合法 終止,本院就前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之取得,須 以提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 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工資為4萬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 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8月未給付調薪後每月5,000元 工資,另112年8月尚有工資差額2萬2,000元未給付,爰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關 轉入款項摘要記載,於112年6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5月 薪調新浦樂 $3,333」,於112年7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6 月薪調新浦樂 $5,000」等文字,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核112年5月份調薪工資按日數比 例計算亦確為3,333元。被告雖抗辯僅屬鼓勵性質之獎金, 因原告業績不好,故未再給付上開獎金云云。惟已與前開記 載文字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已約定原告之月工資自112年5月10日起調整為4萬5,000元。 又查,被告就原告之112年7月份工資並未發給調薪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112年8月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 6日終止,是被告仍應給付112年8月份全月份工資,然如前 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 、24日、25日、28日、31日,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則就 此8日未服勞務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1萬6,41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 58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6,584元【計算式:45,00 0元-45,000元÷30×8-16,416元=16,58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1,584元(計算式:5,000元+16,584 元=21,5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車輛津貼2,000元及代 墊油資費用以加油發票請款。然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積欠 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金額合計6,000元;另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因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被告,僅以過往每月最低油資費用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1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 項:「…7.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月2,000元耗 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第7條需葉總決定 」,並業經協理張俊傑、總經理葉明昇(同時亦為被告之董 事長)簽名確認,有上開公告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則葉明昇既未在該公告上加註文字否准,並已公告週 知,堪認被告每月即應對於區域業務主管給付車輛耗損津貼 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12年7月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月提出實際憑證3 ,456元,向其請領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等情,雖抗辯原告謊 報差旅未實際拜訪客戶,故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及油資費用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詢廠商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業經原告否認該一覽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 自應依原告已提出實際憑證請領部分,給付原告112年7月代 墊之油資費用4,464元、112年8月代墊之油資費用3,4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車輛津貼合計6,000 元,及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合計7,920元,共1萬3,9 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 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終止時 ,未休日數為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月工資自1 12年5月10日起已調整為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5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亦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時約定月薪資為4萬元,則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 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又本院 雖認定原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雖於112年5月份調整,惟被告 於112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2年9 月1日起生效。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至8月仍以月提繳工資 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應認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112年5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5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 年9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而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938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失業給付損失計1萬0,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04元(計算式:21,584元+13,920元+4,500 元=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所未能達成之 績效,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支付,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示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惟迄今 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於112 年5月15日支付反訴被告預支之開發獎金1萬2,00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固抗辯其已簽約新經銷商達4家,依 約即得具領開發奬金1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反訴被告於11 2年8月14日確實有於記載:「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 元,共計12,000元,支付日期5/15合庫帳戶轉入個人帳戶。 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達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再展延3 個月。由於仍未達成故承諾於9月30日前完成目標,若屆時 未完成則繳回溢領開發獎金」等內容之預支申請單簽領人欄 簽名確認,有上開預支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截至112年8月 14日止,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得支領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要 件,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工作權喪 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必需簽署與事實不合之預 支申請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 有以前開不法手段脅迫其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且參諸反訴 被告於同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每日需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後, 再至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之要求,尚且得拒絕簽署,足見反 訴被告當下非完全無自由決定之可能,要難認反訴原告有濫 用其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 採。又反訴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復未能舉證證 明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開發獎金要件之事實 ,是其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 縮(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45萬元本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蔡 豐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並據蔡豐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3年國家高考國貿人員及格後,經甄 試至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仍留用至11 2年6月29日止,擔任保險理賠部管理師。110年因疫情關係 及蘇伊士運河塞港事件,運價大漲,被上訴人大賺3336.87 億元,稅後淨利1652.69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發放每位員工獎金及紅利平均約21個月約250萬元。上訴 人為111年度全年在職之岸勤人員,依111年1月14日被上訴 人第368次(第20屆第1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 月、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依系爭決議,上訴 人可獲發12個月共98萬4000元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 金)及18個月共147萬6000元之員工酬勞(下稱系爭員工酬 勞),但上訴人僅各領得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爰依被 上訴人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績效獎金辦法 )第3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 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及岸勤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以被 上訴人有盈餘作為發放獎金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將參考 每股稅後純益金額高低,決定所對應提列之獎金總數額,提 報董事會核定後,由董事長在獎金總數額度內,審酌各部門 之績效,核定各部門可獲得之獎金額度後,再由各部門主管 參考員工績效表現等第後,決定不同等第所對應之獎金數額 ,據以核發個人獎金,且領取者須以獎金核發當時尚在職、 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為前提;倘當年度並無盈餘、 或該部門整體績效表現不彰,則無法獲得分配,該部門之同 仁亦無法領取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高低與上訴人 個人之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乃屬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士 氣所發給之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工 資。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酬 勞係以公司有盈餘作為提播、發放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 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百分之5比例做為發放獎勵員工之 員工酬勞,並需提交董事會核定以及股東會報告。顯見員工 酬勞亦屬盈餘分配之性質,發放目的在鼓勵員工創造利潤,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則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 資,且被上訴人從未保證必然核發或核發之數額。經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審酌盈餘、每股稅後純益、部門整體績效表 現,以及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屬績效表現不符合 期望、不符合被上訴人獎勵目的而不發給,然考量當年度被 上訴人之盈餘、上訴人為資深同仁,經主管請示高層後例外 決定發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嗣因111年1月14日第368次 董事會決議提高50%,最後核發3個月薪資即24萬6,000元之 系爭績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即16萬4,000元之系爭員工酬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期望之 差額,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離 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部之管理師。 ㈡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下稱 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條規定, 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主管為第一 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最終之複核 ,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指定之人員 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果考核及工 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核分數評定 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績效等級則 區分為如附件。 ㈢前開績效等級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調整為等第制,而區分為 :優等:績效表現卓越。甲等:績效表現優秀。乙等:績效 表現符合期望。丙等:績效表現不符合期望。 ㈣上訴人係四職等之員工,110年度「工作成果考核」之分數為 79.08分,「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為78.6分,經乘以 各項權重後,考核總分為78.84分,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兼 任上訴人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行政長何秀綺核定 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等。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該公司110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 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酬勞分配。 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陳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員工酬勞之發 放對象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3個月且試用期滿,於核 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月, 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乙等 者,原則不發放。 ㈦被上訴人11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 陳該公司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辦法在獎金總額內,審 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並按各部門個人績效考核 結果,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 :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 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無考核者7個月。 ㈧上訴人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各為上訴人2個月薪資, 嗣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岸勤人員之績效獎金提高百分之50 ,故上訴人最終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各為上訴人3個 月、2個月薪資,即績效獎金部分為24萬6,000元、員工酬勞 部分為16萬4,000元,總計為4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5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15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是否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 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提撥績效獎金,其提撥金 額及發給方式,依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績效獎金辦法辦理( 即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獎金總額:1.年度預算目 標達成,應發放1個月獎金數額。2.如有盈餘,另按當年度 決算稅後純益提撥獎金總額之公式如下:……」、第5條規定 :「董事長在獎金總額內審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 ,各部門於獎金額度內,按績效考核結果核發個人獎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繫於被 上訴人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或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領取。另觀 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亦規定:「目的:為鼓勵岸勤從業人 員發揮潛能,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利潤,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提升經營績效,創造公 司稅後純益為目的,佐以系爭績效獎金具有以被上訴人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特性,堪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鼓勵、激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8條第1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1至百 分之5為員工酬勞」、第3項:「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 ,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規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係以公司有獲利作為提撥、發放之前提,如公 司有盈餘,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5比例作為發放獎勵員 工之員工酬勞之用,並須提交董事會核定,及股東會報告。 是以,系爭員工酬勞之發放,亦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 是否有獲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 領取。況被上訴人102年、103年、105年、106年 、108年、 109年間均未發放績效獎金;102年至109年亦未發放員工酬 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系 爭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及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系爭績效獎 金及員工酬勞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 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參照)。且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 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 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配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又按勞基法第29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 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 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 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 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 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經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依績效獎金辦法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 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 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 無考核者7個月。110在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放 」;系爭員工酬勞部分,經董事會依該公司章程決議自110 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 酬勞分配,並由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核定系爭員工酬勞之 發放對象須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三個月且試用期滿, 於核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 月,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 乙等者,原則不發放。上訴人發放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 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簽呈、110年度員工酬勞發放簽呈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堪以信採。是 以,因上訴人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經考列丙等(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未達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標準,本無 發放的必要,惟被上訴人仍發給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系爭績 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系爭員工酬勞,顯未短發之情,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福利委員,意見與公司 相左,亦有訴訟,而遭打壓不給予升遷,且以空泛不具體之 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甚於111年度更改考績辦法 ,為免臨退人員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 規定丙等者不給予應有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其87年之薪資明 細、87年薪資調整名冊及上訴人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行政院決定書及上訴人與工會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57 號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然查:  ⑴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 條等規定,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 主管為第一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 最終之複核,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 指定之人員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 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 核分數評定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 績效等級則區分為如附件等情,有考核作業程序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員工考核規定, 係審酌「工作成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等兩項 主要參考指標,並依員工職等,予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 權重比,分由第一初核主管、第二初核主管相評,最後再由 複核主管最終核定員工之考核成績。且前揭績效等級,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調整為「等第制」,調整後之績效等級分 為「優、甲、乙、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考績制 度說明檔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三所載),堪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為四職等,第一初核主管為組主管楊勝煙,第二初 核主管為部門副主管林珈如,複核主管則為當時兼該部門主 管之行政長何秀綺,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之分數 為79.08分,主管評語為:「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一律採取拒 賠之策略,或對於代理行詢問之問題經常拖延或答非所問, 無法寫出具體且合法合理之理賠函。案件無法理解突破時, 通常指責別人之錯誤」;「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則 為78.6分,主管之評語為:「個人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 其他同仁,在本部門貨損理賠組多年,仍無法掌握案件重點 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很難期望能有好的工作表現」,兩項 權重各為50%,故110年度之考核總分為78.84分【計算式: (79.08+78.6)÷2=78.84】,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之行政長 何秀綺最後核定成績為不符合期望之「D等(即丙等)」,有 上訴人110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表、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考 績結果查詢表及110年度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數 額及說明可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71頁、第177頁),堪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績評核乃依據上開程序,由權責主管 初核、複核評定,始完成考評程序,非任意為之等情,應屬 有據。    ⑷又證人楊勝煙即第一初核主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保險理賠部組經理,上訴人為我的組員,考績由我擔 任初評。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我給80分,因為我是 擔任公司理賠組主管,理賠就是公司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貨 物有問題求償時,負責理賠的業務,所以我的組員每個人的 工作項目都一樣,每一個人的處理業務態度、方式、能力都 不一樣,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理賠多少錢、是否理 賠承辦人都要跟我商量做決定,上訴人也是一樣,上訴人的 案件如果有問題,我會告訴或指導上訴人,把案件解決,這 時上訴人已經要退休了,基於兩人的情誼,我當然會給上訴 人一個比較好的分數。實質上上訴人的特質很有訴訟經驗, 跟公司已經打過很多官司,所以在跟求償人交涉時,我可以 借重此特質來處理案件。做理賠時有一套系統,需要把資料 輸入系統,有客戶諮詢時,上訴人要回覆,這些事情不論是 我或是同事主管,都認為上訴人做的不好,但是跟我在案件 配合上都能夠解決,所以我也只能接受,因為公司不會把上 訴人調走。擔任主管期間,指導上訴人及溝通所需花費之心 力是比指導其他組員還要多。林珈如對上訴人的評語「個人 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其他同仁」這句話,我贊同。「 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我是打86分,打86分的原因一 樣,因為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做案件,基於個人情誼給上訴人 比較好的分數,考評之標準有稍微放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9 7至3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度之績效考核,其第二次 初核主管林珈如所給予之評語確有所本。且證人楊勝煙於「 貨櫃險保單屆期前完成續約或換約」、「貨櫃出險超過自付 額案件之處理」、「辦理教育訓練及損害防阻會議,不定期 發佈風險提示(Risk Watch)」、「協助有關單位關於運送 責任、提單及保險相關之釐清」、「協助有關單位關於理賠 案件之處理」、「協助內部團隊學習,包含海事法律及保險 等資料;及善用保險公司或律師行之專業訓練課程」、「代 理行責任險事宜及案件處裡」等考核項目中,分別給予80分 、82分之考評,係因上訴人即將退休,且基於其與上訴人個 人之情誼,而給予之評分。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 核系統之修改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上訴人考績列 為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修改情事,且考評資料均已 於原審提出等語為辯。經審諸上開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 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上所載內容,業經證人楊勝煙證述為 其所為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徒憑臆測其考績遭修改乙節,洵無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主管基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 工作態度、能力,而給予上開考核,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 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 核程序及原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 之處。上訴人主張係因擔任工會幹部,即將退休,被上訴人 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獎金或紅利,顯遭打壓,並進而謂該考 評不公平云云,尚難信採。況勞工退休金之核算基準係以勞 工之工資為依據,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並非工資,即與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免臨退人員 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規定丙等者不給予 應有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於考核上訴人 110年度為丙等,亦無從遽認係出於恣意、主觀任意為之,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明顯 瑕疵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該考核結果自應予尊重。則 上訴人未達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其依績效獎金標準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62萬元系爭績效 獎金,並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 法第23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 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 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主要仍應以公司 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況參諸上開之規定,應係 公司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 110年度系爭員工酬勞差額93萬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 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155萬元-11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見本院卷第143、177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後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應可領得之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實際發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10年系爭績效獎金 110萬元 62萬元 98萬4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月;8萬2000元×12個月=98萬4,000元 24萬6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3個月=24萬6000元) 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 110年系爭員工酬勞 93萬元 147萬6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8萬2000元×18=147萬6000元 16萬4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2個月=26萬4000元) 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 合計 110萬元 155萬元 246萬元 41萬元 附件 90分以上 績效表現卓越,創造力豐富,判斷能力強,能獨立作業,專業知識強。 85分以上不滿90分 具水準以上績效表現,賦予任何工作,均有良好績效表現,適應能力強。 80分以上不滿85分 整體績效表現良好,但不能完全符合主管對每件事情的要求與期望,主管需適時關切,以使績效達一般以上水準。 75分以上不滿80分 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上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須較嚴密的督導,以協助其達到績效水準。 不滿75分 績效表現不佳,遠低於既定要求。 其中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未滿80分者,須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88-202503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請 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1,040元部分,已經被告同 意而收取且撤回起訴,並減縮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78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3年8月9日退 休,退休時年資為34年11個月又24天。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詎料,被告於 計算退休金給與時,未將15個月保障年薪(下稱系爭保障年 薪)之差額、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Lump Sum,下稱系爭一 次給付金)、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PPP,下稱系爭激 勵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部分,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前六個 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112,032元:被告歷來以「保障年薪 15個月」作為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内容。原告退休前之薪資 ,除被告每月固定發放1個月底薪74,687元,另於每年1月加 發1.5個月薪資112,031元、6月加發0.5個月薪資37,344元、 12月加發1個月薪資74,687元。雖系爭保證年薪差額係分批 於1月、6月、12月發放,惟工資之性質屬於「年薪」,不宜 僅以發放之月份認定原告勞工受領該等金額之時點,應將該 保證年薪之差額共3個月之薪資總額224,061元(計算式:74 ,687元x3個月=224,061元),平均攤入12個月工資中,原告 每月應受領之工資總額,除1個月底薪74,687元外,尚應包 括系爭保證年薪差額18,672元(計算式:224,061元÷12個月=1 8,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底 薪工資總額,應再加計112,032元(計算式:18,672元x6個 月=112,032元)。 (三)系爭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前六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5,000元:被告之一次給付金,係 因應被告薪資等級級距而設,於每年調薪時,如勞工之薪資 調整幅度將超過其薪資等級上限,會將該年度應調薪之比例 乘以15個月保障年薪之數額,一次發給該年度原應調薪之總 額(原證3),核其性質實係被告與原告合意調高約定之工資 數額時,選擇改以一次發放調薪差額之方式給付,以配合公 司内部薪資等級管理制度,其本質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有確定之發放標準,且該一次給付金之發放實行至今已有20 年以上,自可認屬工資之性質。又多年前被告企業工會曾函 詢主管機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一次給付金具工資性 質(附件二)。被告於112年10月進行113年度調薪時,曾將原 告應調薪之比例,換算為一次性之給付10,000元(原證5)。 本於一次給付金為一次性發給全年度之薪資調整金額,不宜 僅以發放之月份認定原告受領該等金額之時點,應將113年 度之一次給付金10,000元平均攤入一年中,即原告每月應受 領之工資總額,除1個月底薪74,687元、系爭保證年薪之差 額18,672元外,尚包括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833.33元(計 算式:10,000元/12個月=833.33元)。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受領之底薪工資總額,即應再加計5,000元(計算式:833.3 3元x6個月=4,999.99元,採四捨五入)。 (四)系爭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具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 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金額66,042元:被告自111年起重 新設計「激勵獎金(PPP)」,核給方式係依被告對於總公司 之「淨收益貢獻率」是否達標,決定發給之成數,針對個別 勞工具體受領之數額,則係依照勞工之「底薪」、「計分卡 達成率(含團隊成績及個人成績)」、「在職天數比例」計 算,並按季度固定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發放(原證6) ,激勵獎金屬製度上勞工提供勞務期間,在時間上為經常性 、必然可取得之給付,且係依據個別勞工實際上是否滿足被 告設定之工作目標,依照勞工薪資之一定比例給予之對價,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共受領二 次季度之激勵獎金即113年4月受領33,273元、同年7月受領3 2,769元(原證4),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平均 工資計算。又原告退休日期為113年8月9日,被告應於原告 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退休金,其給付期限為113年9月8日。 惟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保障年薪部分:   原告固稱被告以保障年薪15個月,為約定工資,除每月1個 月底薪外,另於每年1月加發1.5個月薪資112,031元、6月加 發0.5個月薪資37,344元及12月加發1個月薪資74,687元,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詞。然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障年薪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核發之年終獎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 條、第41條規定(被證4),並參被告之會計年度係前一年之 6月1日起至當年5月31日,則上開規定所稱「營業年度終了 」,係指當年5月31日。故前揭年終獎金分三次發放,發放 日分別為當年6月25日、12月25日及翌年1月25日(如遇當天 為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時,則會提早至前一個工作日發 放),結算日分別為當年5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 復依被告所訂適用於全體員工之「僱用聘書」第6條:獎金將 分三次在每個會計年度的6月、12月及農曆年前發放…假如員 工的離職生效日是在獎金發放日當日或是之前生效,將視同 自願放棄支領獎金的權利。是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條件, 須限於前述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已任職於被告,且於發 放日尚在職,即在該日或之前未離職者,始具備領取資格。 故該獎金性質上顯非原告主張之「年薪」、非一般員工均得 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41條規定,上開 年終獎金之發給,除須視其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是否有盈餘 、員工是否有全年工作且無過失,尚須員工於該獎金結算前 30天前(含)已任職,且於發放日在職,始於當年6月、12 月及翌年1月發給該年終獎金。換言之,被告員工若未符合 上開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已任職,或未於當年6月25日 、12月25日及翌年1月25日仍在職者,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年終獎金,自非不論是否在職,均得領取該獎金,即被告 對於該年終獎金之發放,設有條件之限制,足認系爭年終獎 金不具備勞務對價性,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二)系爭一次給付金部分: 1、該一次給付金與原告所稱保障年薪15個月或一年之12個月無 關,非屬工作之對價。依被告93年6月發布之人事手冊,業 將89年6月版手冊中一次給付金中關於:「薪資已到達或超過 範圍上限者不再調薪,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 Sum給 付。其計算方式如下:…」,修改為「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 圍上限者不符合增加基本薪資的資格,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 政策『可能』享有一次給付。」,並刪除原範例1、範例2。故 系爭一次給付金係針對員工若其本薪因薪資增長而達到或超 過最高薪資範圍時,以一次性給付之方式給予之補償,非一 定都會給付,需視各國之規章政策而定。非原告所稱被告每 年調薪時,如遇勞工薪資調整幅度超過其薪資等級之上限時 ,一次發給該年度原應調薪之總額,應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此觀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在106年間未領得系爭一次給付金 ,未予爭執,亦足證之。且一次給付金並無確定之發放標準 ,且係取決於當年度主管之裁量決定。如被告核發系爭一次 給付金時,如遇該員工申請留職停薪,係視其留職停薪屆滿 後有無復職而決定是否給付,且待確認員工留職停薪屆滿復 職時始行給付,此有被告公司其他職員之薪資通知書、育嬰 留職申請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 2、系爭一次給付金,乃一次性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以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所領取之一次給付金10,000元為例,該金額 無論以原告所稱保障年薪15個月、抑或1年12個月計,均無 法整除亦可知一次給付金並無確定之發放標準,且係取決於 當年度主管之裁量決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觀之原告退 休前10年間所領取一次給付金之明細,除金額差異甚大(最 少者為4500元,最多為15150元),且金額皆不同(被證12) 。更有甚者,原告於106年間並未領得任何一次給付金(被證 12),故該一次給付金非經常性給與。 3、系爭一次給付金,非屬工作之對價,無確定發放標準,且取 決於當年度主管裁量決定,非經常性之給與,與原告所稱保 障年薪之15個月或一年之12個月無關。原告領取系爭一次給 付金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被證3),顯不屬其113年8月9 日退休前六個月内之所得,是原告主張於退休前六個月受領 之底薪工資總額,應再加計5,000元,要屬無據。 (三)系爭激勵獎金部分: 1、系爭激勵獎金,原為每半年發給1次,惟自110年6月新的會 計年度起,改按季度即每年1月、4月、7月、10月發放。該 獎金目標支付比例係由亞太區季度之淨收益貢獻率(營收-支 出)和臺灣之淨收益貢獻率決定乙節,有亞太區PPP激勵獎 金方案更新在卷可憑(被證13)。可知,系爭激勵獎金之計算 ,與被告之經營狀況、甚至整個亞太區之淨收益有關,非僅 憑個別勞工之工作表現,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又系爭激勵獎金係取決於公司整體績效和具體區域目標(之 達成)而酌情支付,且支付金額不會包含在資遣費、退休金/ 提撥或保險計算中,且每年都會評估是否修改或終止,並非 逐年保證者,此有該計畫問題集(FAQs)在案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頁,被證14第2頁)。由原告所提之原證6激勵獎金 公告之PPP支付算式及示例表(本院卷第68頁)所示,其中(A) 欄「月基本薪資」、(B)欄「計算期間月數」及(F)欄「計算 期間在職服務年數比例」,凡員工在職者,均為固定之數額 或比例;另(E)欄「計分卡達成率」,則為團隊成績及個人 成績之加總,依該公告「團隊層級成績表」(見本院卷第67 頁下方),各部門之成績(包括原告所任職之Ramp【航務部 】)達成率,最低為93%,最高為100%,多數皆為99%),由 此可知前開示例表中之(C)欄「目標支付比率」及(D)欄「淨 收益貢獻率乘數」實乃影響員工可否領取系爭激勵獎金及數 額多寡之關鍵,此亦有亞太區PPP激勵獎金方案更新内容中 之圖解可佐,而前述「目標支付比率」及「淨收益貢獻率乘 數」,既取決於亞太區及臺灣區之淨收益(見本院卷第67頁 );上開「計分卡達成率」之個人分數僅占20%(且假設為滿 分),團體分數高達80%,顯見系爭激勵獎金之發給,顯以被 告之營運與收益為主,而與勞工個人勞務提供較無直接關聯 ,應認系爭激勵獎金與原告提供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3、況且員工須截至8月、11月、2月、5月底(對於季度付款) 或月底(對於每月付款),仍在公司有效員工名單上,才有 資格獲得給付(被證14第3頁),而得分別於當年10月及翌 年1月、4月、7月領取。依原告退休前5年間所領取系爭激勵 獎金明細(被證15),可知每季金額均不同,甚至被告曾於1 10年11月另加發10%之獎金3,865元(被證15),故系爭激勵 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所稱該獎 金為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工作報酬,縱名為績效獎金,亦不 失為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78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3年8月9日 退休,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15個月保障年薪(系 爭保障年薪)之差額、113年度之一次給付金(系爭一次給付 金)、113年4月及7月之激勵獎金(系爭激勵獎金)納入退休 時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1,376,190元本息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 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2、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 :「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 工應給予『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員工在農曆前之受薪日。 每年六月的受薪日,員工可支領以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基本 薪資為準的獎金。每年十二月的受薪日,員工可支領以當年 十一月三十日之基本薪資為準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證,上開獎金之發放乃以公司整體盈餘表現而核 發,與勞工個人所提供之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又被告 所辯其會計年度係自前一年之6月1日起至當年5月31日乙節 ,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予採信。循此,上開工作規則中所稱 「營業年度終了」,應指當年5月31日,且被告所辯前揭年 終獎金三次發放日期,分別為當年6月25日、12月25日及翌 年1月25日,結算日則分別為當年5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 31日,即原告所稱被告於每年1月加發之1.5個月薪資、6月 加發0.5個月薪資、12月加發1個月薪資,即屬上開工作規則 中之年終獎金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凡在公司獎金結算前三十 天(含三十天)進入公司之員工即有領取獎金之資格,獎金 發放之前服務未滿一年之員工,將按服務年資比例發放,未 滿一個月之部分不予計算,本節所提獎金…之金額由公司不 定期做調整」(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及參諸被告所提出 「僱用聘書」第6條:獎金將分三次在每個會計年度的6月、1 2月及農曆年前發放…假如員工的離職生效日是在獎金發放日 當日或是之前生效,將視同自願放棄支領獎金的權利(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勞工尚需於獎金結算前30天前(含) 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於發放日尚在職者,始具備領取該年 終獎金資格,足認,該年終獎金非必然發放,非經常性給與 ,亦非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而為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主張之 系爭保障年薪之差額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原證3之89年6月版之人事手冊,以證明系爭保障 年薪,及系爭一次給付金,係按「應調薪之比例」乘以15個 月保障年薪之基數云云。惟被告所辯該89年6月版之人事手 冊乃聯邦快遞在AMEA地區(即亞太/東南亞/非洲印度/紐澳/ 中國)有關人事政策之指引參考,且因各國勞動法規不盡相 同,有關薪資、獎金及報酬等管理事項,乃依每個地區/國 家當地法令規定為準,就臺灣區而言,因工作規則須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是有關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發給條件及領取 對象等事項,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規定為準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89年6月19日函(本院卷第159頁) 可證。復依該89年6月版之人事手冊所載:有關系爭一次給付 金之說明,將「Lump」Sum,誤堪為「Lum」Sum;所舉範例之 算式中所載「X保證月數」、「xl5」等詞,業經被告以91年 6月7日發布公告更正為:「台灣People Manual,2000年版本 之第31頁列出”根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p Sum給付",而台灣 自1994年至今一直以12個月為計算基數(見附件)。隨文之 後,於第31頁之範例,薪資超過範圍之Lump Sum獎金,範例 中之基數使用保證月數15個月為錯誤,請將範例劃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所稱被告有15個月保障年 薪,且系爭一次給付金係按應調薪之比例乘以15個月保障年 薪之基數云云,即難憑採。復觀被告所提其前身飛遞航空公 司早於83年2月22日即已公告載明:「茲公佈本年度薪資調整 辦法,自○○○年○月○日生效(原告於7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 。…至於八十三年度内,仍可獲得調薪,調整部分將不計入 底薪,是以今年度應調整之部分…,乘以十二個月,給予一 次全額給付。…年終獎金仍維持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溢徵,被告所辯其並無實施原告所稱「15個月 保證年薪」制度等語,應堪採信。原告猶執業經被告勘誤更 正之原證3手冊主張上情,洵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一次給付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 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依被告所辯其93年6月發布之人事手冊,已將89年6月版手冊 中關於:「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圍上限者不再調薪,但可根 據各國之規章享有Lum Sum給付。其計算方式如下:…」,修 改為:「薪資已到達或超過範圍上限者不符合增加基本薪資 的資格,但可根據各國之規章政策『可能』享有一次給付。」 ,並刪除原範例1、範例2,故該一次給付金非必然發放等情 ,有該93年人事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 其上開所辯,應非全屬虛妄。次查,被告核發一次給付金時 ,如遇該員工申請留職停薪,則視其留職停薪屆滿後有無復 職而決定是否給付,且待確認員工留職停薪屆滿復職時始行 給付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公司其他職員之薪資通知書、育嬰 留職申請書、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堪予採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退休前10年間所領取一 次給付金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原告領取之額 數最少為4,500元,最多則達15,150元,且領取數額俱不相 同,且於106年間並未領得一次給付金。則被告所辯系爭一 次給付金,無確定發放標準,且取決於當年度主管裁量決定 ,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尚非無據。則依首揭意旨,該項給與 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屬恩勉性之給與。故原告主張系爭一次給付金是否屬 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 ,難認有據。至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6月15日 函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5年6月6日函文(本 院卷第33至35頁),以證明系爭一次給付金屬工資等語。惟 前述函文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回覆民意代表、 聯邦快遞公司產業工會函詢所為函覆,系爭一次給付金非必 然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屬 恩勉性之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行政機關所持見 解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激勵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原告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亞太區PPP激勵獎金方案更新所示 ,該獎金目標支付比例由亞太區季度之Local Contribution (LC)(即淨收益貢獻率=營收-支出)和臺灣之LC決定;季度支 付時間為1月、4月、7月、10月等節,有該激勵獎金方案更 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又依被告所提該計畫 問題集(FAQs)所示,系爭激勵獎金乃取決於公司整體績效 和具體區域目標,因此無法保證逐年成長,這項自由裁量計 劃,所支付之金額不包含在資遣費和其他福利(如退休金或 保險)的計算中,每年都會進行評估是否修改或終止該計劃 ,並非逐年保證者(原文:It is not guaranteed year over year as it depends on overall company results and s pecific regional targets. This is a discretionary pa y program and the amounts paid will not be included in calculations of severance pay and other fringe be nefits (such as pension contributions or insurance), Each vear an assessment will be made whether to mod ity or discontinue the program.)等節,亦有該計畫問題 集(FAQs)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按員工須截至8 月、11月、2月、5月底(對於季度付款)或月底(對於每月 付款),仍在公司有效員工名單上者,始有資格獲得該激勵 獎金給付,例外情況僅限於退休、死亡或完全殘疾。(原文: Employees must still be on active payroll of FedEx E xpress as of end of Aug/Nov/Feb/May(for quarterly pa yout) or month-end(for monthly payout)to be eligible for payout. Exceptions are limited to retirement, d eath, or total disabity.)乙節,亦有該計畫問題集(FAQ s)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所發給之激 勵獎金並不包含在退休金之計算,且每年都會進行評估是否 修改或終止,員工亦需符合上開在職條件始得領取,則該激 勵獎金即非必然發放、亦非單純經常性之給與,且難認純屬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且,該激勵獎金既取決於被告之淨 收益貢獻率(營收-支出)而決定該獎金目標支付比例,故若 被告之總收入減總費用結果未產生淨收益者,猶無從發給激 勵獎金,遑論,該激勵獎金之支付比例,除依被告公司整體 績效,尚與亞太區之區域目標決定,溢徵,系爭激勵獎金在 制度上非屬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對價 ,自難認屬工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激勵獎金屬工資之一 部,而應納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保障年薪 之差額、系爭一次給付金及系爭激勵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差額1,376,19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1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376,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PDV-113-勞訴-42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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