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653,749元之喪葬費等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53,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代王○○生前所支出關於民生醫院費用、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其金額計算有誤,本院逕依職
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據此重新更正訴之聲明與其事實
及理由,並提出王○○之親屬與繼承系統表。
三、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
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
屬關係,均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依原告所述,原告
既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喪葬
費等費用,即非扶養事件,亦非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事件。是
以,關於本件究屬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以及若屬家事事件
,則係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暨本院有無管轄權
與何法院具有管轄權等節,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代墊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用-金寶山塔位暨管理費 108,000元 2 喪葬費用-禮儀儀式費用 130,000元 3 喪葬費用-祭祀費用 10,500元 4 安養中心費用-高雄私立容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71,950元 5 安養中心費用-崇祐護理之家 48,640元 6 看護費用 58,200元 7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12,180元 8 有線電視退租費用 1,801元 9 房屋清潔費及家具搬運費 16,500元 10 民生醫院費用 4,357元 11 戶政規費 390元 12 出院車資 765元 13 代繳信用卡費 28,200元 14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 1,902元 15 代繳就業安定費 2,000元 16 交通費用 158,364元 合計 653,749元
KSYV-114-家補-1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