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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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謝桔廸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張藝騰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藝騰,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張藝 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簡-14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太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俊太為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上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孟辰,嗣於本件 110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太,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16號卷第47頁),上寶工程有限 公司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 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上 開110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並將上 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林 榮崇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 1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 定命黃俊太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0-建-47-20250331-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垚垚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張藝騰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藝騰,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張藝 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3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被告下合稱原告或被告,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 死亡,繼承人為潘良界、潘劉秀琴、潘良修、潘潔怡(下 稱潘良界等4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7至203頁、 卷3第73頁),並經本院裁定潘良界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 卷3第35至39頁)。   ㈡復查潘同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林玲如、 潘奕廷、潘泓宇、潘又瑄等4人,惟潘同將就員林市○○段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7200,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 由林玲如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開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2第343至353 頁、卷1第81頁、卷2第363頁);並經林玲如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2第第361頁、第420-3頁),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潘劉秀琴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潘 政芳、潘三容、陳燕霞、潘進福、林玲如,其他被告亦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潘政芳、潘良界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潘良界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2 日員土測字第1877號、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潘良修、潘潔怡表示:遵從法院裁判。  三、潘政芳、潘進福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四、潘三容、陳燕霞、林玲如表示:沒有意見。  五、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 提書狀表示:   ㈠潘呈、潘宥菘、潘劉秀子、潘龍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願意維持共有。   ㈡黃秀鐘、潘豐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㈢潘秀招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潘政朴表示:祖先之派下子孫有六房,應依該方式分割。   ㈤潘同苗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㈥潘明沖、潘淑敏表示:應依伊之方案分割。   ㈦潘旭昇表示:不同意分割。   ㈧潘朝正、潘振聰、潘同鏞、潘杉吸、潘永問、潘德明、潘 明昌、潘同標、潘彥邦、潘姿伶、潘正順、潘俊生、李玉 鳳表示: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故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第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 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為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共有人潘朝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良界等4人,並經本 院依法裁定命潘良界等4人為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潘良界等4人未就潘朝榮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當庭曉諭: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潘朝榮之繼承人(即潘良界等4 人)任一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3第29頁)後,潘良 界等4人猶未辦理。本院於114年3月6日再次曉諭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意旨,潘良界訴訟代理人則明確回稱:經與當事 人協調,當事人不願辦理,縱法院發裁定命補正,亦無改 變可能等語(本院卷3第70頁),顯然明確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準此,經本院一再曉諭並闡明相關法律見解,潘良 界等4人均未就潘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潘良界等4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且繼承人亦無從聲明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2-訴-1297-2025033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博揚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黃石玉之配偶及子女黃柯智惠、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 鴻都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甲○○之配偶黃柯智惠及子女黃鴻光、黃富美、黃貴 美、黃鴻都(下合稱黃柯智惠等5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均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黃柯智惠、黃富美、 黃貴美、黃鴻都部分)、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黃鴻光部 分)准予備查,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重訴卷三第405至4 08頁;重訴卷四第163至165、217至219頁)。原告聲請裁定 命黃柯智惠等5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 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2-重訴-4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陳嘉琳律師(民國113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鎮郎 林陳如梨 林憲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被 告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 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同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以陳民宗為被告,因陳民宗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陳瓚榮,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4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瓚榮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於114年2月25日撤 回對陳民宗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 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其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頁至第399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25頁、送達回執卷第225頁至第27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 瓊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至 第4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郭瓊茹或原告得聲 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素芬之 繼承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3頁),其中關於由郭瓊茹承受訴訟之聲明,已 由本院將書狀送達郭瓊茹(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送達回執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部分,業據被告撤 回對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是本 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郁堂、林郁庭、林郁晨共同為監護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郁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5頁至第386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林郁堂等3人 (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回執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無對外 通行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大抵呈狹長形,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 期充分利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325、32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 (二)被告黃邦民:土地面積很小,伊不想分土地,分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林憲雄之法定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原物分 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其受找補金額,應 以京瑞資產鑑價機構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51 6萬3,730元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 7頁)。又被告洪健洲、黃邦民、林憲雄雖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 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 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 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 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 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 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 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據洪健洲、黃 邦民、林憲雄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2頁、第 429頁);佐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除部分空地上置有可移動 之盆栽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 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且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合計18人共有,除原 告(57.7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憲雄(82.0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0.42平方 公尺至1.87平方公尺不等,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 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 ,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能;參以權利範圍較大之被告林憲雄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合併分割方法解消土地 共有關係,惟原告應按京瑞資產鑑價機構不動產估價書 評估之金額516萬3,730元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而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2頁)。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洪健 洲、黃邦民、林憲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 ,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 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 ,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 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 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 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前後兩造到場 或提出書狀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場 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依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薛鎮郎 362/33326 10萬6,168元 同左 2 林陳如梨 163/33326 4萬7,805元 同左 3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93/333260 363萬3,560元 0 4 林憲雄 176067/333260 516萬3,730元 同左 5 郭秀川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6 郭錦豐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7 黃棟樑 162/33326 4萬7,512元 同左 8 李建興 402/33326 11萬7,899元 同左 9 郭明赫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10 曾淑惠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11 陳永興 415/66652 6萬0,856元 同左 12 楊秀珍 910/333260 2萬6,689元 同左 13 郭秋漢 455/333260 1萬3,344元 同左 14 黃邦民 394/33326 11萬5,553元 同左 15 梁晋嘉 141/33326 4萬1,353元 同左 16 洪健洲 388/33326 11萬3,794元 同左 17 陳瓚榮 721/66652 10萬5,728元 同左 18 郭瓊茹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合計 977萬3,920元

2025-03-31

TCDV-112-訴-951-20250331-3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 rtamini,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 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 文鈞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2-訴-343-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覃紹傑(即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覃紹佳(即覃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覃紹傑、覃紹佳為被告覃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覃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覃 紹傑、覃紹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09-訴-2108-202503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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